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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陳崑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5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失蹤人陳崑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崑之財產管理人,嗣共有人陳彥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在案。查聲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基本管理費為50,000元,又於上開訴訟中以被告之身分參與開庭、履勘現場,並以失蹤人之最大利益表示分割意見,對於失蹤人之權益實竭盡心力,今該訴訟業已圓滿終結,應再核以律師酬金一件訴訟報酬為50,000元。故聲請人擔任管理人日後除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財產管理人登記及死亡宣告等相關事務外,評估其所管理之財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為此聲請酌定財產管理報酬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崑之財產管理人,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認聲請人所為前揭主張無訛。又失蹤人所留財產係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此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從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卷宗,審酌聲請人於應訴程序處理事務之簡繁程度,並就之後管理財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包括嗣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財產登記等相關事宜)為衡酌,爰酌定其管理財產之報酬為50,000元應為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報酬,至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逾前開範圍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並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