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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另按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2項所示「費用」,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準此,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已陳明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期限內改選董監事,已於民國108年4月28日當然解任,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0年8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03501437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在案。經查,無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該公司亦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目前無適當人選可供選任為該公司清算人。而本件倘有選任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之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併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預納可能選任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之報酬,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其聲請。

三、末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股東名冊及資產負債表,爰併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具狀陳報,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