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相 對 人 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為公司法第322條所明文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另按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2項所示「費用」,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準此,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未於期限內改選董監事,原董監事於民國108年4月28日當然解任,並於110年8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03501437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在案,目前已無董事可擔(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清算人,且查無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因相對人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聲請人依所得稅法規定須調查核定,並寄送核定通知書及履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稅捐文書送達等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於期限內辦理改選董監事,原董監事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已於110年8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03501437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在案,亦無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該公司亦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目前無適當人選可供選任為該公司清算人,固提出經濟部108年2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833125530號函、110年8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50143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0年9月7日嘉院傑家110年度倫字第281號函等為證。然本件董事因未限期改選而當然解任,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公司雖遭命令解散,且有「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惟其股東仍然存續,並非當然無法召開股東會,本件是否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並未可知;且本院認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股東名冊及資產負債表,並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股東名冊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僅表明願意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惟年度將屆,考量會計決算事宜,敬祈明年繳納等語,可見聲請人顯無意願或無法先行預納足額之相關費用至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