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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烏弘祥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張弦辰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烏弘祥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在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烏弘祥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張弦辰應再給付烏弘祥新臺幣(下同)47,01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三、張弦辰應給付烏弘祥52,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四、烏弘祥其餘上訴駁回。

五、張弦辰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張弦辰負擔百分之48,其餘由烏弘祥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烏弘祥上訴部分,由張弦辰負擔百分之16,其餘由烏弘祥負擔;張弦辰上訴部分,由張弦辰負擔。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張弦辰負擔百分之80,其餘由烏弘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弦辰(下稱張弦辰)在本院審理時雖抗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烏弘祥(下稱烏弘祥)本人無起訴、委任律師之意思,且張弦辰前往醫院探視時,烏弘祥已表明不會再向張弦辰請求賠償等語。但經本院傳喚烏弘祥本人到庭,其當庭表示確實有提起訴訟、上訴的意思,也確實有委任趙文淵律師處理本件訴訟。並無跟張弦辰說不再跟她追究,只是請她不用再來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而張弦辰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烏弘祥事先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張弦辰此部分抗辯就難以採信。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烏弘祥於原審請求張弦辰給付新臺幣(下同)46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之後在本院審理時再追加請求6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訴及上訴理由狀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烏弘祥追加請求及原起訴請求的事實,都是以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依據,追加之訴與原訴的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的共通性和關聯性,原來已進行過的訴訟程序及提出的證據資料,有在追加之訴繼續利用的可能性與價值,已符合基礎事實同一的要件,為符合訴訟經濟要求,應該准許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烏弘祥(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張弦辰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3時1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烏弘祥及訴外人蔡建華、吳松嶧、林品妙等乘客,沿嘉義縣石硦村藤寮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藤寮4分5電線桿處,因為疏於注意維修保養本件車輛,且沒有以低速檔行駛下坡路段,導致剎車失靈而衝下邊坡草叢中,車輛翻覆(下稱本件事故),造成烏弘祥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二至第三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第六頸棘突骨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左髖臼骨折和左股骨大轉子、左髖關節脫位、右恥骨骨折等多處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張弦辰過失行為導致烏弘祥受有本件傷害,所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弦辰損害賠償。

㈡、烏弘祥因為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失:⒈醫療費用208,505元:支出詳如附表一醫藥費用明細表。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支出詳如附表二看護費用明細表。

⑵烏弘祥所受本件傷害經治療後衍生成左側骨盆與股骨骨折術

後併發創後骨關節炎、左側髖部疼痛且行走困難,而於110年9月1日奉准安置內住於馬蘭榮譽國民之家,至今更有下肢無力,目前情況無法行走,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病狀,足以證明烏弘祥所請求附表二編號3、4之照護費用共42,000元照護費是合理必要的請求。

⑶另外,烏弘祥於110年1月24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同年1

月25日接受内固定移除、左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10年1月30日離院,當時診斷證明書即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因是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所以,追加請求張弦辰應賠償看護費用66,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負擔:

⑴烏弘祥因受傷而需四腳拐高輔助行走,所以支出四腳拐1個800元。

⑵另外,烏弘祥至今尚未痊癒,而需繼續醫治,預計醫療費用3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發生時,烏弘祥只有66歲,剛從公務

職場退休不久,正想輕鬆安渡晚年,竟然遭遇此不幸事件,一直到現在治療已2年多,飽受行動不便的痛苦,且目前仍然無法行走,精神上的痛苦不堪,實非常人所能忍受,所以,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判決認定10萬元過低。

⒌以上合計524,605元,扣除烏弘祥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61,740

元後,張弦辰應給付462,865元。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73,330元本息外,請求張弦辰應再給付289,535元(462,865元-173,3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看護費6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本件事故過失相抵部分:⒈本件是因為張弦辰要賣土地,烏弘祥受訴外人吳松嶧的邀情

前往看地,而要出賣的土地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的斜坡的上方,烏弘祥與訴外人蔡建華等人,是從台北搭火車南下到嘉義,由張弦辰駕駛本件車輛到嘉義火車站,搭載烏弘祥等4人前往目的地。在看完土地後,再由張弦辰駕駛本件車輛返回。在烏弘祥等人不熟悉環境的情況下,張弦辰怎麼可能會要求烏弘祥先行下車。張弦辰提出其與乘客林品妙間的line對話紀錄,是事後臨訟編造的證據。

⒉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沒有規定車輛行駛途中如遇下坡,乘

客應下車改以徒步行走的規定,且烏弘祥也不知國内有任何法規有規定「如遇下坡,乘客應下車徒步行走」等類似的規定。且依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見解,不能只以張弦辰是烏弘祥的使用人,就逕認烏弘祥亦應負過失相抵的責任。原判決以烏弘祥知悉所行經路線為下坡,任由張弦辰駕車搭載,而認定烏弘祥與有過失,顯然欠缺法律上依據。

⒊退步言,如果認為烏弘祥未下車行走與有過失,當時在車上

,連同兩造在内共有5人,原判決認為烏弘祥應負擔3分之1的過失責任,顯然過高。考量烏弘祥是被騙到上開土地,而突然遭遇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應不超過10分之1。

二、張弦辰(即原審被告)答辯:

㈠、張弦辰對本件事故的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沒有過失,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的侵權行為:

⒈張弦辰每半年至安實汽車保養維修廠進行小保養,已同步檢

驗剎車與剎車油,並沒有怠於保養;且張弦辰每年都是在11月底前驗車完畢,本件事故發生於剛驗車完畢的狀態,驗車結果均屬合格,張弦辰已盡對於本件車輛的保養照護義務,足以證明張弦辰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定期養護本件車輛,已盡對於剎車系統的注意義務。

⒉張弦辰見事發路段地形陡峭,已告知包含烏弘祥在內的乘客

下車行走,以免事故發生,但是烏弘祥和其他3名乘客堅持搭乘,張弦辰除對汽車保養無任何注意之缺失外,更盡勸阻搭乘的注意義務。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在下坡路段,張弦辰已按駕駛人的注意義

務踩緊剎車,但是因坡度過大,乘載過重等因素,導致剎車油沸騰,超過一定閥值造成剎車失靈,才造成本件事故。但是,該閥值屬不確定值,任何駕駛人都不可能預料該閥值將至而在該等緊急情況下放開煞車,而讓陡峭坡度造成加速度遽增,因此,縱使張弦辰放開剎車也無法立即降溫使剎車回復制動力,可見無論任何人於張弦辰的情形下,都是沒有辦法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況且張弦辰較一般駕駛人更為謹慎,要求乘客下車,待該路段過後再行上車,已盡張弦辰注意義務的能事。

⒋且陸發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發汽車公司)開立的

本件車輛維修單,沒有任何剎車相關零件的報價,顯然剎車系統並未有問題而毋需更換。且陸發汽車公司函覆原審的函文也指出無法舉證煞車系統在事故前已有故障情事,本件事故只是下坡時,車輛載負過大而剎車一時失靈所造成。

⒌張弦辰於事故發生時緊急將方向盤轉向左方,避免直接正面

撞擊路樹,更證明張弦辰已盡駕駛人的注意義務,避免損害進一步擴大。

⒍依張弦辰警詢談話記錄的陳述,可知本件車輛的剎車是在下

坡路段才失靈,於去程及回程中未到下坡路段前,剎車系統都是正常運作,張弦辰並沒有覺得剎車系統有異常或故障情事,其餘乘客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中也都是表示是駛進下坡路段時張弦辰有告知剎車失靈一事,可以證明張弦辰並無過失。

⒎張弦辰並不是第一次駕駛山路,經驗上知道下坡時應打檔至

低速檔,且確於當時自出發地起步時,便已採低速檔行駛,是下坡路段行至首個彎道時,已完成打檔至手動低速檔過彎,過程中均持續保持低速檔狀態行駛,才不會造成車速過快,詎料,直至事發彎道,仍因乘載過重導致剎車油過熱,剎車失靈因此造成發生本件事故發生。所以,張弦辰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⒏烏弘祥沒有就張弦辰抗辯剎車失靈,無過失而免責一事,舉反證推翻:

⑴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張弦辰只須證明無過失,即得主張

免責,而非應另就烏弘祥未受有損害或損害的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無因果關係等消極事實爲舉證,始能主張免責。

⑵張弦辰已經證明注意剎車、注意路況、提醒下車等事項,已

盡注意義務,所以應由烏弘祥證明其損害的發生與張弦辰使用本件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的法理,如果烏弘祥無法舉證,只是毫無根據地抽象主張張弦辰應負過失責任,則依照駕駛人侵權責任舉證責任分配的實務見解,應駁回烏弘祥的訴訟。

㈡、縱使張弦辰有過失(假設語),就烏弘祥請求的項目和金額,說明如下:

⒈對於原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208,505元、看護費用43,300元、增加生活費用800元部分無意見。

⒉就附表二編號3及4的照護費用42,000元,烏弘祥沒有敘明有

何看護必要性,以及原證17每日看護狀況為何?為何有必要居住於安德老人養護中心。

⒊預計醫療費用30,000元部分,原判決已經認定此項目請求無理由。

⒋追加110年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的看

護費用66,000元部分,烏弘祥並未證明進行該手術的原因與本件傷害間有關連性,且需專人照顧1個月只是烏弘祥片面主張,原判決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的函覆,並沒有提及烏弘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的必要,所以,烏弘祥追加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張弦辰是從事命理工作,每月收入只有3萬

元,且張弦辰搭載烏弘祥為好意施惠行為,且行經事故路段前曾因坡度過大要求烏弘祥下車,為烏弘祥所拒絕,且烏弘祥未繫安全帶的行為也使他受有比其他乘客更為嚴重的傷勢,故在張弦辰加害程度輕微(假設語氣),烏弘祥與有過失的情形下,烏弘祥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判決酌定10萬元皆顯然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縱然本件張弦辰有過失(假設語氣),依民法217條與第224條與有過失、過失相抵等規定,張弦辰賠償責任應予免除:⒈因為本件事故道路是陡峭的產業道路,張弦辰有警告烏弘祥

等乘客,如果以此狀態繼續駕駛前行恐有危險,建議烏弘祥及其他乘客下車行走比較妥適。但是,烏弘祥自行評估前開情事且知悉風險後,仍願意承擔風險搭乘本件車輛,烏弘祥即應對自己積極評估乘坐與否的過失負責。

⒉另外,烏弘祥搭乘後也沒有繫安全帶,才造成烏弘祥比其他乘客更嚴重的損害,烏弘祥對於自身傷害與有過失。

⒊烏弘祥堅持上車與未繫安全帶的過失,與張弦辰善意提醒後

的無過失或一般過失相比,顯然烏弘祥過失程度較高,於過失相抵後,烏弘祥應自行承擔過失所衍生之損害,免除張弦辰的賠償責任。

⒋本件張弦辰只是好意施惠順道載烏弘祥等人離開該地,並沒

有如一般公車司機或計程車司機的有償服務,因此對於本件事故風險不負保證人責任,則何有必須嚴詞拒載、趕乘客下車烏弘祥才可以免責之理。烏弘祥將其未能審度風險的過失與過失發生後恥於承擔責任,逕予嫁禍於張弦辰好意施惠順道接送,除未能說明保證人義務何來之外,更張其卸責之情。

三、烏弘祥在原審時請求,張弦辰應給付烏弘祥46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原法院判決:張弦辰應給付烏弘祥173,33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而駁回烏弘祥其餘的請求。

四、烏弘祥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烏弘祥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弦辰應給付烏弘祥28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弦辰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㈢張弦辰應再給付烏弘祥66,000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張弦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弦辰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也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烏弘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烏弘祥對張弦辰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的判斷:

㈠、烏弘祥主張,張弦辰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烏弘祥等人行至本件肇事地點,因剎車失靈導致本件車輛衝下邊坡草叢中,車輛翻覆,造成烏弘祥受有本件傷害的事實,已經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檢送本件事故卷證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至89頁),張弦辰也沒有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烏弘祥主張張弦辰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有明文規定。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

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加害人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是由張弦辰駕駛本件車輛於行進中發生本件事故,導致

烏弘祥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張弦辰有過失,烏弘祥無須證明張弦辰就本件事故的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張弦辰就其於防止本件事故的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本件事故非因其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

⒋張弦辰雖然抗辯每半年都會就本件車輛小保養,且本件事故

發生於剛驗車完畢的狀態,驗車結果均屬合格,張弦辰已盡對於本件車輛的保養照護義務等語。但是經原審函詢監理機關本見車輛定期檢驗紀錄,函覆略以:本件車輛於當(108)年度迄至車禍發生日前,並無任何汽車檢驗紀錄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8月19日嘉監車字第1100196008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79頁)。張弦辰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未疏於保養,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

⒌又張弦辰主張本件肇事地點為一下坡路段,且坡度陡峭(見原

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7頁),而下坡路段應使用低速檔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明知。張弦辰雖抗辯自己是使用低速檔下坡,查:

⑴張弦辰自原審迄至本院審理烏弘祥提出張弦辰未使用低速檔

行駛操作不當前,向來都是主張在該肇事下坡路段踩緊剎車(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7頁),從未提出自己是以低速檔下坡,且始終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

⑵加上,原告在警詢自承:我沿產業道路南向下山方向行駛,

快到肇事地點時為下坡,我覺得腳踩剎車時空空的,林品妙叫我開慢一點,我就跟大家說好像沒剎車,接著車子的坡道速度越來越快,我一直踩都沒有剎車,路段後是個右轉彎,但我轉不過去,就往前衝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即當日乘客吳松嶧在警詢證稱:當天從藤寮42號友人家出發,我們下山要各自返家,從友人家出來後就是下坡道,下坡時車速就越來越快,張弦辰就說沒剎車,我們車一直往下衝,到坡底後再衝出邊坡摔下樹林中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即當日乘客林品妙在警詢證稱:我們是由藤寮42號友人家出發,我們沿產業道路下山方向行駛,到肇事地點為下坡,車速越來越快,駕駛張弦辰向我們警告沒有剎車,接著車速越來越快,我們衝下邊坡翻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從本件車輛下山速度很快、一直往下衝,張弦辰一直踩都沒有剎車等情,可證張弦辰於下坡時未正確使用低速檔行駛甚明。

⑶再從,張弦辰提出與安實汽車保養維修廠負責人張家亨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張家亨表明「基本上來說,造成剎車失靈的原因有幾個因素:剎車系統機件老化、磨損、管路破裂導致剎車油洩漏剎車失壓現象等機件問題之外,還牽涉到人為的外在因素:像輪胎皮表面摩擦阻力不足、乘載超重等因素都會造成剎車距離延長而至剎車不及,以及長時間持續踩剎車導致剎車油高熱而致剎車失靈,這現象最常發生在承載超重、長下坡多彎道等情況下發生」。

⑷以及張弦辰詢問陸發汽車公司負責人黃志明「那請問您我當

時剎車系統是否有故障」、「因為我當時踩剎車是沒有反應的」,黃志明回覆「下坡長時間踩剎車會造成剎車油沸騰,所以會沒剎車」等語,有對話記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函詢陸發汽車公司,本件車輛有無維修剎車系統,據函覆稱:「車主張弦辰車禍後吊至本廠,引擎及變速箱零組件損壞,至無法發動引擎檢查剎車異常。這次維修項目中也沒有剎車系統,估價單中也沒有維修剎車系統。據車主描述,車禍地點為中埔鄉山區道路,都是陡坡道路,剎車系統故障大部分為長時間踩剎車而控制速度降下來,因長時間踩剎車會造成剎車系統過熱,而剎車油因熱而沸騰而產生氣泡,而造成剎車力衰退,而影響行車安全,至無法剎住車輛。這樣情況最常發生在連續下坡路段,一直常踩剎車的路況,是讓人以為沒有剎車情形,這視開車人的習慣而異。(資料可查Google網站,剎車油沸騰)」等語,有陸發汽車公司111年4月21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

⑸從兩家汽車修理廠依據長期維修車輛的經驗,都一致判斷長

時間持續踩剎車會導致剎車失靈,且陸發汽車公司也說明張弦辰事故當時會覺得沒有剎車,是因為在連續下坡路段,一直常踩剎車,造成剎車油沸騰所導致。益證張弦辰在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在下坡路段有採用低速檔等語,並不可採。⒍張弦辰另抗辯自己在下坡踩剎車後,因坡度過大,乘載過重

等因素,導致剎車油沸騰,超過一定閥值才造成本件事故,而該閥值屬於不確定值,任何駕駛人均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等語。查:

⑴本件車輛為七人座,當時連駕駛在內共5名乘客乙情,為張弦

辰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76頁),且有行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頁),張弦辰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車輛當時有乘載過重的情形,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

⑵又依張弦辰之主張,其明知該路段下坡路段,且坡度陡峭,

卻在本院審理時自承長踩剎車(見本院卷第209頁),導致剎車油升溫沸騰,剎車因而失靈,就難認張弦辰已盡駕駛人的注意義務。

⑶至於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後,送往陸發汽車公司維修,雖無

維修剎車系統,但是因張弦辰在下坡路段長時間踩剎車導致剎車油過熱而造成剎車失靈,不能以此反推張弦辰就本件事故無過失。

⒎另張弦辰抗辯自己事先已告知乘客下車行走,以免發生事故

等語,縱然屬實,也不因此免除駕駛張弦辰的駕車過失責任,最多僅屬於乘客有無與有過失,且本院認為張弦辰並未證明自己已告知(詳如下述㈣⒊⒋部分),所以,也難依此為張弦辰有利的認定。

⒏基於上述,張弦辰既未證明自己就本件車輛已善盡保養、維

護義務,且下坡路段有依低速檔操作行駛,就難認張弦辰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無過失。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張弦辰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有法律依據。

㈢、就烏弘祥得請求張弦辰給付的損害賠償金數額,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烏弘祥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因

而支出附表一所示醫藥費208,505元,已經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且張弦辰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烏弘祥此部分主張,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⑴烏弘祥主張因本件傷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時間,有受專人照護的必要,合計共支出看護費43,300元(計算式:

9,300+23,000+11,000=43,300元),張弦辰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烏弘祥此部分主張,應該准許。

⑵烏弘祥在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於110年1月30日接受上述手術離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的看護費用66,000元。查:

①依原審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烏弘祥所受左髖關節創傷性退

化性關節炎而住院與本件事故發生之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是否有關,據函覆稱:依病歷紀錄,病患住院和前次損傷左髖臼閉鎖性骨折有相當關連性,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有該醫院110年10月7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888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所以,烏弘祥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左髖關節創傷性退化性關節炎,而住院接受手術,應該是可採。張弦辰抗辯住院開刀與本件事故無關,就不可信。

②烏弘祥主張因上開傷勢開刀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已經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見原審卷第121頁)。

③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烏弘祥主張自己是由家人照護,考量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

概約為半日1,100 元,全日則為2,200 元,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的事實。所以,本院認為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應屬合理。因此,烏弘祥追加主張手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30天×2,200=66,000),為有理由。

⑶烏弘祥另主張自109年1月14日至109年2月13日看護費21,000

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至109年3月13日看護費用21,000元,雖然提出安德老人養護中心的照護費收據為證,但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前述期間確實有受看護的必要,則烏弘祥主張上開期間必須由專人看護,請求張弦辰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就沒有依據。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烏弘祥主張因受傷而需四腳拐高輔助行走

,購買四腳拐1個800元,有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且為張弦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應予准許。

至烏弘祥主張至今尚未痊癒,而需繼續醫治,預計醫療費用3萬元的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無法採信,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⑵烏弘祥因張弦辰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的痛苦,可以認定。經審酌兩造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張弦辰侵害行為、烏弘祥受有本件傷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烏弘祥請求的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適當。

⒌因此,烏弘祥因本件事故,除本院追加看護費用66,000元外

,所受損害為352,605元(208,505+43,300+800+100,000=352,605)。

㈣、烏弘祥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烏弘祥在本院審理時自認當時沒有繫安全帶,對於本件與有

過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認就本件事故造成烏弘祥受有上揭傷害,烏弘祥未繫安全帶與有過失,造成損害的發生或擴大。

⒊張弦辰抗辯事前見肇事地點地形陡峭,已告知包含烏弘祥在

內的乘客下車行走,以免事故發生等語,雖提出自己與乘客林品妙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但是烏弘祥否認,並主張該對話是事後臨訟編造的證據。從該對話紀錄內容來看,張弦辰詢問林品妙「大姐我想再次確認。再(在)我們要下山時,我曾經提醒大家要不要用走的。請問您這句話您有聽到嗎?」,林品妙回稱「張美女早安我有聽到謝謝」等語,事後林品妙又收回該訊息,就難以該對話紀錄即可認定張弦辰有告知乘客下車行走。

⒋況且,以張弦辰及乘客林品妙、吳松嶧在警詢均一致陳述,

當時是下山要返家,行經肇事路段,車速越來越快,後來張弦辰發現沒有剎車,車輛最後翻覆等情,已如前述,而且包含另名乘客蔡建華在內,警詢時均未提及張弦辰有停車告知乘客下車一事,顯見上開對話紀錄與在場當事人警詢陳述不符。且張弦辰聲請傳喚林品妙到庭作證,但經通知林品妙未到庭後,張弦辰陳明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29頁),就難為張弦辰有利的認定。

⒌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張弦辰未盡保養義務及操作失

當造成剎車失靈,而烏弘祥搭乘車輛未繫安全帶,對於本件事故導致其受傷,與有過失之雙方過失責任程度,認為張弦辰應負擔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烏弘祥應負擔百分之20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烏弘祥因本件事故得請求張弦辰賠償的金額為282,084元(352,605元×80%=282,084元),追加看護費為52,800元(66,000元×80%=52,800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烏弘祥在原審審理時表示已經因為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740元,有提出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且為張弦辰所不爭執。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張弦辰損害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烏弘祥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220,344元(計算式:282,084元-61,740元),及追加看護費為52,800元。

六、結論,烏弘祥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張弦辰再給付47,014元元(220,344元-173,33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烏弘祥敗訴的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張弦辰敗訴,並無不當,張弦辰抗辯原判決不適當,應該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該駁回張弦辰之上訴。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烏弘祥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烏弘祥於本院追加請求張弦辰應給付看護費用66,000元,並加計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所為的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吳芙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一: 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 日期 金額 費用名稱 證物編號 1 108年12月13日 188,829元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 原證1 2 109年12月2日 1,420元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 原證2 3 110年1月31日 15,546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原證3 4 108年12月13日 400元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X光費 原證4 5 108年12月13日 400元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x光費 原證5 6 108年12月3日 120元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原證6 7 109年2月12日 100元 屏東醫院醫療費用 原證7 8 109年7月16日 220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原證8 9 109年7月16日 500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原證9 10 109年1月15日 80 元 民眾醫院醫療費用 原證10 11 108年12月18日 280元 民眾醫院醫療費用 原證11 12 108年12月31日 610元 民眾醫院醫療費用 原證12 合計 208,505元附表二:看護費用明細表編號 日期 照護日期 金額 證物編號 審核結果 1 108年12月13日 1.108年12月9日至108年12月13日共4日,每日2,200元 2.108年12月13日11時30分至16時30分共5小時,每小時100元 9,300元 原證13 准許 2 108年12月14日 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1月13日 23,000元 原證14 准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專人照護1個月 3 109年1月13日 109年1月14日至109年2月13日(安德老人養護中心) 21,000元 原證15 不准許 4 109年2月17日 109年2月14日至109年3月13日(安德老人養護中心) 21,000元 原證16 不准許 5 110年1月30日 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30日共5日,每日2,200元 11,000元 原證17 因左髖關節創傷性退化性關節炎入院,准許。 合計 85,300元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