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烏弘祥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張弦辰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內容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第4項 烏弘祥其餘上訴駁回。 烏弘祥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欄六 另烏弘祥於本院追加請求張弦辰應給付看護費用66,000元,並加計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烏弘祥於本院追加請求張弦辰應給付看護費用52,800元,並加計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