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何友仁再審被告 何友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於105年8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寄存送達,故於105年8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已經於105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而查,再審原告遲至110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經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雖表示被告全案詐騙等語,按其判決日期
105.08.11,與再審原告所主張的日期符合規定:「係遞狀於110.07.27,於五年内提出再審案聲請」云云。然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法定30日的期間,是自判決確定或送達或知悉再審之理由時候的時間點,即已經起算;如果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查,本件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點,亦即,關於本件再審理由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主張在於五年内提出再審案聲請云云,自無可採。
四、另查,再審原告主張105.07.14被告當庭出示「偽證物和竊盜之贓物」:即、原告何友仁的【1.所有權狀】和【2.過期的印鑑證明】…;再審原告又陳稱伊於108.03.29在嘉義市農會申得新證物…;另外,主張再審事況:「被告何友智並不否認、亦不爭執」,而承認:「原告送陳再審證物:1.嘉義市農會帳戶明細鉅額提領2133萬8915元事。2.冒名申領甲存七本支票簿事」,被告何友智於各庭均不敢抗辯…;又稱再審被告其詐騙歷程:「合計:對四庭的六位法官欺騙」…;及主張何友仁寄予何友智信函足證:「該偷竊事」當具明顯,同時也可證明被告之竊盜事實,被告於各庭完全不敢抗駁,故確具不當得利和竊盜、詐欺事…等詞云云。然按,再審原告上述主張的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在於105年7月14日被告當庭出示再審原告所稱的偽證物和竊盜之贓物的時候,或於108年3月29日在嘉義市農會申得新證物的時候,或在於各庭訴訟程序進行的時候,再審原告就都已經是知悉上述的情形。則本件自從再審原告知悉上情之時起算,迄至110年7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的時候,顯然都已經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五、復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必須是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查,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於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的事證資料,並無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證物之有罪判決或罰鍰裁定,亦無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就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證物之犯行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本件再審原告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的情況下,援引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的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也是不合法的。
六、至於再審原告另外提出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乃是竊盜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與再審原告在本件所主張的再審事由,亦即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無關。因此,上述110年度偵字第9757號不起訴處分書,無從作為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的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再審原告未提出關於本件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此,本件再審期間應自105年9月19日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未於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遲至110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而且,本件並無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證物之有罪確定判決或是罰鍰之確定裁定的證據資料,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的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也是不合法的。因此,總而言之,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