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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羅大恩即大恩整體自然醫學診所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被 上訴人 劉丁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簽訂勞動契約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聘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試用合格後須至少服務2年;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第1條約定之服務年限而離職,須賠償上訴人1個月全薪之懲罰性違約金(原證1,大恩整體自然醫學診所勞動契約書,原審卷第17至18頁)。然被上訴人於試用合格後,在即將成為上訴人之人力時,竟無故於109年2月11日下午逕自離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雇主即上訴人可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9年3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勞動契約於該日終止。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違約所受之損害如下:

(一)懲罰性違約金計30,000元:因被上訴人服務未滿3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1個月全薪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09年1月份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736元,據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計30,000元。

(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薪資損失111,600元:系爭契約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為讓被上訴人可勝任工作,除投入諸多人力及物力訓練被上訴人外,另因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逕自離職,造成上訴人臨時人力短缺,必須加派人手填補被上訴人突然離職之空缺,上訴人遂臨時找員工羅啟光主任代替被上訴人2月、3月份之工作,以每小時支付360元薪資為代價,約310小時,共損失薪資合計111,600元,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計141,600元(計算式:30,000元+111,600元)。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離職時,上訴人即請其他員工打電話請被上訴人回來上班而未果,上訴人遂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9年3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均未否認。

(二)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將被上訴人退保,係依上訴人之人事規章,因被上訴人未請假且未到職視為曠職3日,曠職3日即自動離職等規定,而將被上訴人退保。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

一、依證人林惠姿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離職後,羅啟光除處理其平常自己事務外,尚增加處理被上訴人之工作。且自證人證詞與上訴人於本院所補提之打卡時數、排班表相互勾稽,即可證明上訴人之損害額。

二、109年2月14日證人羅啟光之打卡資料,係上午8點58分打卡上班、至下午5點58分下班,故下午3點至6點因有排被上訴人的班,證人羅啟光於該時段本來無排班,故證人羅啟光確幫被上訴人於該時段代班。2月17日證人羅啟光於上午8點39分打卡,下午5點38分下班,證人羅啟光確於該日下午3點至6點幫被上訴人原排班時段代班。2月21日證人羅啟光於上午8點49分打卡上班,下午5點59分下班,證人羅啟光確於該日下午3 點至6點幫被上訴人原排班時段代班。2月17日上午9點到12點係證人羅啟光本身自己的班,但被上訴人於該時段並未排班,故表列之2月17日9點至12點證人羅啟光並未幫被上訴人代班。

三、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嘉義北社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04至116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執,但否認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之真正,其餘文書內容之真正,則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民權路第6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被上訴人當初應徵面試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惟被上訴人嗣後拿到之薪資條卻以時薪計算,一開始為每小時150元,於工作1個月後,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簽立時並未說明薪資部分。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月份之發給時薪為180元,109年2月份發給之時薪卻降為158元,且上訴人巧立名目扣除被上訴人薪資,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工資。且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20日到職,上訴人卻遲至108年11月29日始為被上訴人辦理投保手續及提繳退休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加以被上訴人到職後發覺上訴人之診所行政制度不完善,而萌生辭意,並非無故離職(被證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薪資明細,原審卷第49至59頁、第10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26日函、嘉義北社郵局32號存證信函、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06至116頁)。因系爭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如後述),則兩造間為不定期契約,因此依勞基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到職,預告期間為10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夜診結束前向上訴人之配偶即林惠姿醫師表達2月中離職之意,且該醫師平日亦參與診所行政事務,故被上訴人離職符合預告期間規定,上訴人實難推託不知被上訴人離職乙事而逕指被上訴人係無故曠職。

二、系爭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受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須至少服務2年;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第1條約定之服務年限而離職,須賠償上訴人1個月全薪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實不爭執。然前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而無效:

(一)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到職後,其有提供何專業培訓及成本支出,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為使被上訴人可勝任工作,投入諸多人力與物力訓練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人力替補可能性高:被上訴人應徵之職務為櫃台行政人員,任職後工作內容皆為一般行政事務,毋須具備專業技術,其替代性高,顯非對上訴人為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

(三)上訴人未提供被上訴人合理補償:況系爭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上訴人依法應提供合理補償,惟被上訴人薪資為時薪150元至180元,與同業同性質職務相比並非特別優渥,實難認上訴人已提供被上訴人合理補償。

(四)故系爭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之約定,顯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開約定應屬無效。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個月全薪,即屬無據。

三、系爭損害賠償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有對被上訴人教育訓練,惟教育訓練參與人員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全院員工,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班表,可知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掛號、批價、跟診。證人羅啟光雖證稱有訓練教導被上訴人如何操作掛號機台找病歷、跟診注意事項、批價找錢、看收據等,然此係每個新進人員均要學習,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個人進行教育訓練。

(二)再者,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無需由主任替代,被上訴人之時薪才180元,上訴人卻另找1個時薪360元之人代替,實不合理。況3月份之工作時間尚未確定,上訴人係如何計算,且依2、3月班表之時數,羅啟光之工時並未達到上訴人所請求之310小時。

(貳)於本院補稱:

一、對上訴人依所提打卡記錄,主張109年2月14日證人羅啟光之打卡資料,係上午8點58分打卡上班、至下午5點58分下班,故下午3點至6點因有排被上訴人的班,證人羅啟光於該時段本來無排班,故證人羅啟光確幫被上訴人於該時段代班。2月17日證人羅啟光於上午8點39分打卡,下午5點38分下班,證人羅啟光確於該日下午3點至6點幫被上訴人原排班時段代班。2月21日證人羅啟光於上午8點49分打卡上班,下午5點59分下班,證人羅啟光確於該日下午3 點至6點幫被上訴人原排班時段代班。2月17日上午9點到12點係證人羅啟光本身自己的班,但被上訴人於該時段並未排班,故表列之2月17日9點至12點證人羅啟光並未幫被上訴人代班等事實,確如上訴人前開主張。

二、證人羅家慧曾證稱班表均係前1個月月底排下個月之班表,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離職,故排班表時即已知被上訴人要離職,還排被上訴人109年3月份之班表,顯不合理。

三、被上訴人查看系爭2月份打卡紀錄,證人羅啟光於2月3日排定12點下班,但打卡紀錄為17點39分下班,顯見被上訴人在上班時,羅啟光即有超時上班情況。另2月4日,羅啟光是12點下班,但打卡時間為14點09分下班,晚上18點至21點12分羅啟光亦有打卡,但並未排班,當被上訴人在職時,羅啟光平常就有超時6小時之紀錄,故被上訴人離職後,羅啟光超過6小時工作,並非因代班被上訴人。

四、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恩整體自然醫學診所勞動契約書(原審卷第17至1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内容真正不爭執,但手寫

部分並非簽立時即書寫完成,係上訴人事後填載。對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打 卡紀錄即攷勤表、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71至7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内容真正不爭執;然上訴人所提前開攷勤表僅提供至1.2月正面,背面則無。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9年2、3月份班表、虹膜學會證書、人事規章(原審卷第154至180頁)之意見為,對前開109年2月份班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内容之真正不爭執,但3月份班表,被上訴人從未看過;對前開虹膜學會證書,被上訴人則看不懂;前開人事規章在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亦從未看過。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基法第2條第1、2款、第15條之1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試用期1個月,試用期間如經考核不及格者,被上訴人願無條件接受解僱,經試用合格後,被上訴人至少服務2年(含試用期間);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第1條約定之服務年限而離職,須賠償上訴人1個月全薪之懲罰性違約金。與上訴人自109年2月11日下午起即未至上訴人處上班,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寄發嘉義民權路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逕自離職已逾3日,而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賠償3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則於109年3月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大恩整體自然醫學診所勞動契約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攷勤表、薪資明細表、嘉義民權路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71至77頁、第146至148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為前開所稱之雇主,被上訴人則為勞工;與自系爭勞動契約書前開第1條與第6條約定可知,該約定屬雇主即上訴人與勞工即被上訴人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均可認定。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讓被上訴人勝任工作,投入諸多人力物力訓練云云。然上訴人除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外,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已依前開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給與被上訴人適當之補償。而證人羅家慧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上訴人欲將被上訴人定位成健康諮詢師,一步一步慢慢培訓,先從跟診開始,再來是掛號、批價,自然醫學檢查被上訴人也有學,會有資深員工帶被上訴人,邊工作邊帶;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在櫃檯共事過,伊會自基本批價、掛號從頭講解,讓被上訴人清楚櫃台工作,此外與被上訴人一起跟診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9頁);另參酌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不足3個月,顯見上訴人並未花費龐大成本培訓被上訴人專業技能。故兩造間縱有前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然因上訴人未給與被上訴人適當補償,亦未花費龐大成本培訓被上訴人專業技能,另自被上訴人所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之人力替補可能性考量,兩造間系爭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顯不合前開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屬無效。而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無效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系爭勞動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勞工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詳如後述;則依前開說明,勞工即被上訴人亦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二、第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規定。查:

(一)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著有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到職日申報加保,且未依法提繳勞工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規定核處罰鍰,並通知本件上訴人依規定申報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26日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至110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為雇主之上訴人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前開損害結果係持續至被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離職亦無罹於法定除斥期間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前開離職自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遲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害計111,600元,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況證人羅啟光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有陸續面試新員工,因流動率高,大概3個月後始有穩定之員工接手;所謂流動率高,係指新進員工可能只做1、2日即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益足證明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已另雇用他人,僅係短時間即離職,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遲延損害,與被上訴人離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係109年2月11日離職,業如前述。然證人羅啟光於被上訴人離職前之2月3日上班時間為9點至12點(見原審卷第156頁2月份班表),打卡記錄即攷勤表則係17點39分下班(見本院卷一第83頁攷勤表);而除上班時間外,羅啟光另於被上訴人離職前之2月4日、6日、7日、10日亦均有加班打卡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3頁攷勤表),顯見當被上訴人在職時,羅啟光即有超時之加班紀錄,故被上訴人所抗辯其離職後,羅啟光超過6小時工作並非因代班被上訴人所致,並非無據。自前開證據在在均足顯示,羅啟光之超時加班並非定係被上訴人離職所致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薪資損害,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之無效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與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遲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害111,6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