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羅文良即金蘭傢俱床墊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複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被上訴人 吳青峯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法扶律師)
洪懷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4,176元,無非係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雇用其為證人陳伯修搬運家具等理由為憑,惟:
(一)查證人劉芯妍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請陳建維與證人幫)被告找人時,當時被告與陳建維及證人是在被告所經營之傢具場討論的」,而證人陳建維於原審則是稱:「被告叫證人陳建維找人,證人陳建維就找原告一同前往,當時被告於電話中也同意證人陳建維找原告一同前往」,若上訴人真有請證人陳建維與劉芯妍幫上訴人找員工搬運家具,為何證人劉芯妍的證詞係表示上訴人於所經營之家具行與證人劉芯妍及證人陳建維討論,而證人陳建維則係表示係上訴人打電話跟證人陳建維講的?若真如證人劉芯妍所述兩位證人與上訴人討論搬家具事宜時皆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家具行,為何兩人之證詞竟大相逕庭?顯見證人劉芯妍與證人陳建維之證詞兩相矛盾,不足採信。
(二)次查,證人劉芯妍於原審時亦稱:「有聽到被告用陳建維之電話與原告討論1天薪水是2,000元至2,500元,正確數額不記得了」,然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工資,且證人陳建維於原審之證詞亦證明並未聽到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工資,又上訴人為臨時幫忙之臨時工,上訴人所做之工作僅為搬運一般的家具,依通常一般之行情,搬運工每日之工資僅1,300元左右,亦即臨時搬運工雇主願意給付之工資為法定最低工資158元,工作8小時則工資應為1,264元(計算式:158元×8小時=1,264元),大約等於1,300元,又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與證人劉芯妍及陳建維皆為上訴人雇用搬家具之工人,而上訴人向證人陳伯修收取之搬運費僅一萬元,則上訴人光是給付被上訴人與證人劉芯妍及陳建維之薪資後,便所剩無幾,上訴人完全無利潤可言,上訴人實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付高達2,500元之工資,導致上訴人自己做白工,況上訴人完全未經手任何金錢,經證人陳伯修證實上訴人向其約定搬運家具費用即報酬為1萬元,該搬運費用是證人陳伯修直接拿給證人陳建維而非上訴人,且證人陳建維亦證稱該筆費用是支付其車資及搬運家具之費用,若上訴人真為被上訴人與證人陳建維、劉芯妍之雇主,為何向客戶即證人陳伯修所約定之報酬1萬元係全數交由提供車子並找被上訴人一同前往之證人陳建維,而非身為雇主之上訴人?則上訴人承攬證人陳伯修搬運家具之工作,豈不血本無歸?
(三)按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因朋友告知證人陳伯修需要請人搬忙搬運家具,惟其考量自己腰部不適又無車子可供載運家具,遂詢問同村鄰居即證人劉芯妍、陳建維是否有意願承接搬運家具之工作,證人劉芯妍、陳建維皆答應願意幫證人陳伯修搬運家具,因此上訴人僅為居中介紹工作,並幫忙聯繫證人陳伯修關於搬運費用即報酬之部分,上訴人並非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上訴人完全未插手證人劉芯妍、陳建維是否另行找人以及搬運工作如何進行等事,故上訴人無監督被上訴人、證人劉芯妍與陳建維之事實,顯見上訴人非被上訴人、證人劉芯妍與陳建維之雇主。
二、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鑒,以維上訴人之權益。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緣上訴人羅文良經營二手傢俱店「金蘭傢俱床墊」,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受僱於上訴人,日薪2,500元,當日兩造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的臺中阿修甕缸雞店家搬運傢俱時,靠在牆上的木板倒下壓傷被上訴人的腳,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羅文良陪同,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後轉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於109年4月13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9年4月17日需專人照顧壹個月,自受傷起共需休養六個月,有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參原審卷第15頁)可稽。
二、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當日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於109年8月7日調解當日,上訴人陳稱不認識被上訴人,沒有僱用被上訴人,去臺中阿修甕缸雞搬運傢俱是上訴人轉介給陳先生承接,跟上訴人沒有關係,故調解不成立(參原審卷第17頁)。惟陳先生即訴外人陳建維,與被上訴人均係經上訴人僱用、指派到臺中阿修甕缸雞搬運傢俱之人,並未與臺中阿修甕缸雞老闆陳伯修接洽過,實際上,上訴人指示陳建維開車載運兩造到臺中阿修甕缸雞,並在現場指揮監督被上訴人搬運傢俱,被上訴人受傷送急診,後轉送大林慈濟之救護車費用亦均係上訴人所支付,兩造間絕非毫無關係,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當日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
三、本案經原審法院通報勞動檢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以110年3月11日中市檢綜字第00000000823號函:「…認定羅文良為臨時工陳建維及罹災者吳青峯之雇主…本案需補償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265,326元,該單位僅補償新臺幣750元,不足新臺幣264,576元」(參原審卷第156頁)以及所附非重大職業災害處理情形陳核單:「…羅文良與勞工吳青峯約定日薪新臺幣2,000元至2,500 元,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換算時薪新臺幣250元至312.5元…吳員自受傷日起共需休養6個月,即休養期間為109年4月10日至109年10月9日。… 自109年4月10日至109年10月9日截止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共計129日…該單位至少應發給吳員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共計新臺幣258,000元(至少補償原領工資時薪250元×8小時×129日=新臺幣258,000元)」(參原審卷第157-158頁)等語,認定上訴人羅文良確為被上訴人吳青峯之雇主,就109年4月10日被上訴人因搬運家具遭壓傷之職業災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補償被上訴人共264,576元,被上訴人即據此更正請求金額為264,576元(包含醫療費用6,576元及原領工資258,000元)。嗣於110年3月25日經原審法院勸諭同意減縮原領工資補償期間僅以86日計算,且兩造並不爭執原領工資以1,600元計算,故原領工資部分減縮請求為137,600元,加計醫療費用6,576元,共請求144,176元,經原審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伯修間成立搬運家具契約,並僱請訴外人陳建維、被上訴人吳青峯輔助其履行契約,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原領工資137,600元、醫療費用6,576元,合計144,176 元,並無違誤:
(一)依證人陳伯修之證述,足證證人陳伯修係與上訴人羅文良締結搬運家具契約:
1、觀諸證人陳伯修證述:「(問:證人在109年4月10日左右,是否曾經僱用他人至證人所經營之臺中阿修甕缸雞店搬運家具?)是。證人是透過朋友介紹而僱用被告幫證人搬運家具,費用是新臺幣1萬元,當時是經由朋友直接與被告接洽,至於被告是否有另僱用他人或轉介紹他人,證人則不清楚。」(參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問:與被告見面前,是否有與被告聯絡過?)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過,談及要搬運何物及運費多少錢。電話中被告答應給1萬元。」(參原審卷第134頁),足證證人陳伯修係與被告洽談搬運家具事宜,並以運費1萬元達成締結契約之合意。
2、上訴人雖稱其僅居間聯絡陳伯修,承接工作者為陳建維,且運費原為8,000元,但劉芯妍反應錢太少,要1萬元,被告再向陳伯修要求提高至1萬元,劉芯妍與陳建維才同意承接(參原審卷第79頁)云云,惟上訴人說法顯與證人前開證述有悖,不足為採。
(二)依證人劉芯妍、陳建維之證述,足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維均受上訴人羅文良僱用,並輔助上訴人履行其與陳伯修間之搬運家具契約:
觀諸證人劉芯妍證述:「(問:原告是否於109年4月10日受僱於被告,至臺中阿修甕缸雞店搬運傢俱?)有,是被告僱用原告的沒錯。因為證人與被告原本是朋友關係,被告跟證人提到要請人幫被告工作,證人就請訴外人陳建維幫被告找,結果陳建維就找到原告去幫被告從事系爭工作」(參原審卷第76頁);證人陳建維證述:「(問:當天原告陪證人陳建維前往臺中阿修甕缸雞店是何人僱用或邀請原告前往該處?)是被告叫證人陳建維找人,證人陳建維就找原告一同前往」(參原審院卷第78頁),足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維均受上訴人羅文良僱用,並輔助上訴人履行其與陳伯修間之搬運家具契約之事實。是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示執行職務時遭家具壓傷,上訴人自應負擔雇主責任,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
(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亦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雇主:觀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3月11日中市檢綜字第00000000823號函:「…認定羅文良為臨時工陳建維及罹災者吳青峯之雇主…本案需補償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265,326元,該單位僅補償新臺幣750元,不足新臺幣264,576元」(參原審卷第156 頁),可知主管機關亦認定上訴人羅文良確為被上訴人吳青峯之雇主,就109年4月10日被上訴人因搬運家具遭壓傷之職業災害,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
(四)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補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576元、原領工資137,600元,合計144,176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雇主,就被上訴人於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即臺中阿修甕缸雞搬運傢俱所引起之傷害,依前開法規,自應補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又觀諸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09年07月08日起續休養及復健治療三個月,自受傷日起共需休養六個月」,可知被上訴人自受傷日起有六個月,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共129日需休養、復健治療,不能工作,則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81日,並以兩造不爭執每日原領工資1,600元計算,共137,600元之原領工資補償,自屬有據。另上訴人不爭執如認其為雇主,應給付系爭職災補償之醫療費用為6,576元,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144,176元,並無違誤。
五、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在臺中阿修甕缸雞搬運傢俱時,上訴人有在旁協助疊貨,搬運過程中,靠在牆上的木板倒下壓傷被上訴人的腳,被上訴人由上訴人陪同送往臺中慈濟醫院,由上訴人支付臺中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750 元,以及轉送大林慈濟醫院之救護車費用。
(二)若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當日工資為1,600 元;且應給付系爭職災補償之醫療費用為6,576元。
二、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雇主?
(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137,600元、醫療費用6,576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雇主: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
(二)經查,被上訴人吳青峯在原審陳稱伊於109年4月間曾前往業主處搬運傢俱,當時工作地點及薪資等內容是由被上訴人持陳建維之手機與上訴人通話約定的,上訴人稱薪資為每日2,000至2,500元。當天出發時,係由陳建維開車,到臺中搬運傢俱時,則係由上訴人指揮搬運傢俱。因其當時已受傷,故未看到業主交付搬運傢俱之代價給何人,且其受傷當時,上訴人稱其欲負全責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06頁)。而查,證人劉芯妍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受僱於上訴人至業主處搬運傢俱,因伊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上訴人向伊提及要請人幫忙,伊即請陳建維幫上訴人找,結果陳建維找到被上訴人去幫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上訴人請伊與陳建維幫忙找員工時,是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傢俱場討論,陳建維當場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陳建維並將電話交給上訴人聽,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自己商談,當時伊與陳建維就在旁邊,有聽到大概之對話內容,亦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一天薪水是2,000至2,500元,正確數額伊不記得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75至76頁)。
(三)次查,證人陳建維在原審證稱伊曾在109年4月10日與被上訴人前往業主處搬運傢俱,並向業主收取費用1萬元,前開1萬元均未交給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事後因被上訴人受傷,故有包1個12,000元的紅包給被上訴人;當天是上訴人叫伊找人,伊即找被上訴人一同前往,當時上訴人在電話中亦同意伊找被上訴人一同前往,但當時伊並未聽到被上訴人做系爭工作需付被上訴人多少錢。被上訴人在醫院時,上訴人打電話叫伊向業主收取1萬元,伊事先亦不知搬運傢俱之代價是1萬元;至伊收取前開1萬元後未交給上訴人,係因為上訴人當時說前開1萬元是支付伊車資及搬運傢俱之費用。伊未曾與業主聯絡過等語(詳參原審卷第77至78頁)。
(四)再查,證人陳伯修在原審證稱伊於109年4月10日左右,曾僱用他人至伊所經營之臺中阿修甕缸雞店搬運傢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而僱用上訴人幫伊搬運傢俱,費用為1萬元,是經由朋友直接與上訴人接洽,至上訴人是否有另僱用他人或轉介紹他人,伊則不清楚。在搬運傢俱當天,是由上訴人協同其他二人搬運傢俱,至搬運之情形,伊亦不清楚,因當天伊忙其他事情。印象中伊係向上訴人說要搬運之傢俱在何處,就由其等自己去搬運。後因有人受傷,上訴人也送受傷之人至醫院,只剩下司機在現場,傢俱沒搬完,亦由伊幫忙搬運,後來伊問要將運費交給何人,該司機稱把搬運之費用交給該司機即可,伊即將運費交給該司機,印象中要把運費交給司機時,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亦稱將運費交給司機即可。與上訴人見面前,有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過,談及要搬運何物及運費多少錢,上訴人答應運費給1萬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五)復查,上訴人在本審言詞辯論時雖然辯稱伊完全沒有跟請人家搬家的陳伯修拿到任何的代價,陳伯修是直接把錢交給陳建維,並非交給上訴人,故上訴人非雇主云云。惟查,本件依證人劉芯妍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受僱於上訴人至業主處搬運傢俱,因上訴人向伊提及要請人幫忙,伊即請陳建維幫上訴人找,結果陳建維找到被上訴人去幫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另外,證人陳建維在原審證稱是上訴人叫伊找人,伊即找被上訴人一同前往,上訴人在電話中亦同意伊找被上訴人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在醫院時,上訴人打電話叫伊向業主收取1萬元,伊事先亦不知搬運傢俱之代價是1萬元。另證人陳伯修在原審證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而僱用上訴人幫伊搬運傢俱,費用為1萬元,伊印象中要把運費交給司機時,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亦稱將運費交給司機即可;與上訴人見面前,有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過,談及要搬運何物及運費多少錢,上訴人答應運費給1萬元。本件綜合上揭證人劉芯妍、陳建維、陳伯修之證述內容,顯見,本件是由上訴人向業主陳伯修承攬搬運傢俱的工作,並由上訴人與業主陳伯修約定搬運的費用為1萬元。而上訴人是另透過劉芯妍、陳建維幫上訴人找到被上訴人去幫上訴人從事搬運傢俱的工作,至於陳建維在於事先並不知悉搬運傢俱之代價是多少,是後來上訴人打電話叫陳建維向業主收取1萬元。另外,被上訴人在110年9月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並陳稱伊受傷送急診,後轉送大林慈濟之救護車費用,亦均係上訴人所支付;且於本審言詞辯論時,亦稱上訴人於事發的時候,陪伊就醫,臺中慈濟的醫藥費及轉診大林慈濟的救護車費用均為上訴人支出等語。而查,上訴人對於支出醫藥費及轉診費用之事實,也無否認或爭執。而且,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亦認本件定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雇主。顯見,上訴人應確實是被上訴人的雇主無訛,此事實應已足堪認定。因此,上訴人辯稱伊完全沒有跟陳伯修拿到任何的代價,伊非雇主云云,顯然是與事實不符,故所辯難認為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137,600元及醫療費用6,576元: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已如前述。而查被上訴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6,576元事實並不爭執(參原審卷第200頁),且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21至29頁)。
因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576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另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得請求上訴人補償86日之原領工資137,600元,此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⑴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自109年7月8日起續休養及復健治療三個月,自受傷日起共需休養六個月,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86日,自屬可採。因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上訴人應該按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⑵若認定被告雇主,則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當日工資1,600元之事實(參原審卷第200至201頁)。而查,上訴人確實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6日的原領工資,合計總共為137,600元(計算式:1,600元×86日=137,600元)。
三、綜遽上述,本件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雇主,而就被上訴人在臺中阿修甕缸雞搬運傢俱時所引起之傷害,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
又依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自受傷日起有六個月需休養,不能工作,被上訴人請求其中81日,並以兩造不爭執的當日工資1,600元計算,合計137,600元。
另外,上訴人不爭執如果認定伊為雇主,應該給付被上訴人職災補償之醫療費用為6,576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6,576元及原領工資137,600元,合計共144,176元。原審認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雇主,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上訴人如果以相同的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