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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 告 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 代理人 高景仁

蕭銘智被 告 陳恒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受原告聘任為民國108學年度之教師,於108學年度將結束前,原告於109年6月9日即將109學年度之續聘合約書發給

被告,被告則於109年6月18日將簽完名之聘任合約書交付原告(原證1,台灣省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教師聘任合約書,本院卷第13至14頁,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受原告聘任擔任化學教師;第19條約定,被告如於聘約存續期間内辭職者,須經原告同意後始得離職,否則視為違約;第28條約定,違反前開第19條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約金依下列階段計算:1、應聘後,若再行退聘,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詎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先以口頭向原告表示要退聘,繼於109年10月16日向原告遞出辭職書(日期記載為109年7月23日(原證2,辭職書,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於109學年度完全未為原告及學生盡到授課義務。是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8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109年5月4日即簽名回覆同意109學年度續聘,並盼維持1年1聘,嗣被告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交付原告,被告雖另於同年7月23日以口頭向原告表示欲退聘,然因已錯過同年5、6月間之黃金招聘期,致原告難以另再聘得新教師。原告遂決定不再另行招聘,被告之離職則造成原告任課教師調度之困難並須支付該課程人員之加班費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影響,此即被告無故離職所造成之損害,故系爭違約金額並未過高。因被告離職所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極微,故本件不予主張(本院卷第216頁)。

(二)教師聘任並非消費行為,被告抗辯定型化契約概念,顯係類比失當。且兩造於下學年開始前即將下學年開始之聘任契約簽訂完成,因系爭契約係兩造自由意志下完成,並無強暴脅迫或顯失公平情事,若有,亦僅係該條款無效,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三)對被告所提各項文書之意見:

1、對被告所提台灣省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教師聘任合約書2份、輔仁高級中學教師待遇支給標準表、教師聘書(本院卷第51至61頁)與台灣省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教師聘任合約書2份、輔仁高級中學教師待遇支給標準表(本院卷第63至6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2、對被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75至8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調解紀錄係被告要求原告開立離職證明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另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中,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向原告表示要離職之內容無誤,原告不爭執,其餘如前述。

3、對被告所提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減班超額教師暨自願離職教師資遣辦法與附件、薪資存款入帳通知、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公立學校待遇標準、輔仁中學待遇標準(本院卷第83至9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前開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減班超額教師暨自願離職教師資遣辦法與附件係原告減班會造成教師超額時,原告會事先與教師提處理辦法,與本件完全無關,因被告並非超額教師。前開薪資存款入帳通知、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公立學校待遇標準、輔仁中學待遇標準等,原告不知被告提出前開資料之作用。

(四)在109年7月31日前原告發給被告之薪資係屬於108學年度合約期間內之應發薪資,與109年6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無關。但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提供之服務,事實上有提早到109年8月1日之前,所謂提早係在109年7月下旬之暑假期間,暑期輔導之課程即由下1學年度之受聘教師任課。

(五)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系爭合約書關於475級之學術研究費,兩造約定採26,290元計算(原證3,臺灣省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教師聘任合約書、臺灣省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教師待遇支給標準表,本院卷第233至239頁),此雖低於被證12之教育部就公立學校所採之32,100元,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礙系爭聘任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139,440元,被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2、至被告主張年終獎金取消部分,實際上並非取消,而係減少發給,亦無違法之處。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5年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化學科教師(被證1,台灣省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教師聘任合約書,本院卷第51至53頁)。嗣認同理念而於109年7月間參與雲林縣樟湖生態國民中小學之徵試。然因原告單方要求被告在108年度即任教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下稱108年度合約,被證2,台灣省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教師聘任合約書與待遇支給標準表、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教師聘書,本院卷第55至61頁) 期間内, 預先簽署109年度之聘任合約書,被告為維持生計,僅得於 109年6月18日簽立109年度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證3,台灣省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教師聘任合約書與待遇支給標準表,本院卷第63至67頁) 。

詎被告於109年7月22日考上雲林縣樟湖 生態國民中小學後,於109年7月23日即告知原告欲辦理離職,原告卻認被告違約而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萬元。

二、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且被告亦無違反109年度聘任合約即系爭合約之情事,理由如下:

(一)系爭合約係原告單方製訂之定型化契約,被告無表示意見或拒絕之權利,顯違契約自由原則。況系爭合約書第19條所規定「在未來辦理離職手續並繳清違約金前不得離開學校及請求出具離職證 明書」等,顯屬違憲,並經教育部函釋在案(被證4,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件函,本院卷第69至71頁)。

(二)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向原告告知離職時,係於108年6月28

日所簽訂任教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之有效期間(見被證2),故被告係於108年度合約期滿前表示不再續約,並無違反109年度聘任合約之問題。至109年6月1

8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其有效期間係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見被證3),且簽約時間並非被告所能自由選擇。系爭合約是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是否有效,亦屬可疑。

(三)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乙方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

滿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曱方,如於聘約存續期間内辭職者,須經曱方同意後使得離職,否則視為違約」。則依合約

本質,應係被告應聘後在合約有效期間内辭職,始有前開約定之適用。因被告係於108年度合約屆滿前(即109年7月31日前)之109年7月23日口頭辭職(被證5,辭職書,本院卷第73頁),辭職時仍在108年度合約存續期間,依該合約書第19條取得原告同意,且經原告之人事單位提醒離職辭呈之填寫日期(被證6,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第75頁) ,原告亦於服務證明書中註記離職(被證7,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足證原告已知被告欲離職,且系爭合約並未生效,系爭合約頂多僅係「預約」之性質,被告並未上任即非聘約存續期間内辭職,自無需原告事先同意或被告須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之情。況系爭合約除前開第19條外,第28條、第22條第2款均屬違法,被告迫於生計只能簽約但請求將系爭合約由2年改為1年。

(四)嗣原告以被告應聘後再退聘,需給付違約金20萬而未繳清

為由,拒不發給「離職證明」、「服務證明」、「考績成 績」,經被告請求嘉義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證8,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79至81頁),復經多方管道嘗試,被告方取得離職證明書,益足證明被告早已告知原告要離職,且原告以各種理由刁難阻止辦理離職手續。

(五)原告另訂有超額教師資遣辦法而得隨意終止聘任合約(被證9,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減班超額教師暨自願離職教師資遣辦法與其附件,本院卷第83至89頁),然卻要求被告在109年度聘任期間開始前不得離職,顯不合理。

三、縱認被告應負系爭違約責任,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違約金過高,請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其數額是否相當,則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為準。

(二)查被告巳於原告處任職4年,並將108學年完整服務完畢,更於109學年度開始前即告知原告擬另謀去處,並非一簽署聘任合約而於聘任期間求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實屬過當;且被告於原告處任職時之每月薪資57,233元(被證10,存款入帳通知,本院卷第91頁),核與原告請求之系爭違約金亦不成比例。況被告投身教育事業,自以教育理念選擇任教場所為首要考量,而非薪資之多寡,是被告雖因理念選擇至雲林縣樟湖生態國民中小學任職,但每月月薪僅實領49,133元(被證11,未登摺明細,本院卷第93頁),並未因此獲得更多利益。又我國目前教師數量僧多粥少,倘原告有意在109年度開學前另尋新化學老師亦非難事,然原告仍未為之,且被告離職亦不致造成原告排課困難,足見被告之離職對原告並未生損害,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

四、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前,原告仍積欠被告139,440元,爰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因:

(一)被告薪額自107學年為475,學術研究費依教育部教師待遇支給標準表應為32,100元(被證12,公立學校待遇標準、輔仁中學待遇標準,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將前開待遇標準打折成26,290元,每月短少5,810元,自107至108學年共短少139,440元。

(二)原告除未發考績獎金外,自107學年起即擅自取消年終獎金之發給。至原告雖抗辯年終獎金並非取消而是減少,然自107學年度起,董事會即片面取消年終獎金,即年終獎金為0元,經教師會多次與原告協商未果,最後由校友會理事長個人捐錢給學校教職員,始有0.2個月年終獎金。

五、對原告所提各項文書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台灣省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教師聘任合約書、辭職書(本院卷第13至1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聘任合約書係於不平等狀態下所簽立,其中第19條之拒發離職證明與國教署之規定不符,且當初立約時,針對幾點不合理狀況,被告亦曾向原告反應,但原告要被告繼續合約且提出草案超額教師自願離職,被告因擔心工作權不保始簽訂該合約。

(二)對原告所提聘任合約書、教師待遇支給標準表(本院卷第233至25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前開教師待遇支給標準表之備註中,107年4月27日由董事會決議辦理,並未與教師協議,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在私立學校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付數額,教師加入公會,得授權由公會代表協議,故原告並未與老師達成協議,僅由董事會通過,而對老師減薪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著有規定。故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前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前開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受原告聘任擔任化學教師;第19條約定,被告如於聘約存續期間内辭職者,須經原告同意後始得離職,否則視為違約;第28條約定,違反前開第19條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約金依下列階段計算:1、應聘後,若再行退聘,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與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向原告辭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僅以系爭合約應屬無效與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為抗辯云云。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自認核屬於自認有所附加,況另有臺灣省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教師聘任合約書、辭職書、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77頁),是於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被告未自認部分即附加抗辯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即系爭債務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系爭合約無效之債務障礙事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被告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須經原告同意後始得離職,否則視為違約,在未辦理離職手續並繳清違約金前,不得離校及請求出具離職證明書,有系爭合約書可憑。然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1、系爭合約之聘任期間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與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向原告辭職,均如前述。而系爭合約第19條之前開約定,斟酌訂立系爭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且自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系爭合約即契約所約定被告於聘約存續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辭職者,視為違約,顯係著重於被告於聘約存續期間內離職將致原告排課或另聘新教師之困難,故縱係於系爭合約生效後、聘任期間前離職,亦屬前開聘約存續期間內離職之情形,從而,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向原告辭職,亦屬聘約存續期間內離職,應可認定。

2、次查原告向被告表示須繳清違約金20萬元始欲發給離職證明,亦有被告所提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件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足證被告未繳清系爭違約金前,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離職,亦可認定。是依系爭合約第19條之約定,被告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且未經原告同意,視為違約,洵堪認定;至被告所抗辯其未違反系爭合約,則不可採。

(三)被告雖另以前開事由抗辯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云云。然:

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1條固有規定。前開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合約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復無於本件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從而,被告所抗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之前開事由,自不可取。

2、次按契約自由,包括締約自由、相對人自由、內容自由、變更或廢棄之自由、方式自由等內容,除有強制締約情形外,當事人固有前開契約自由之選擇與保障。然查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亦可選擇不簽訂,其契約自由並未受限制,是被告前開關於契約自由之抗辯,亦不可採。

(四)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違反本契約第19條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如有造成原告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約金依下列階段計算:1、應聘後,若再行退聘,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有系爭合約可憑。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業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前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且系爭契約當事人既以確保被告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約定於債務人即被告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系爭違約金,並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系爭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均可認定。

二、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規定。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原告則抗辯因被告離職致原告難以另再聘得新教師,而造成原告任課教師調度之困難並須支付該課程人員之加班費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影響,故系爭違約金額並未過高云云。

然經本院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前開一般客觀事實,與當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僅係調度困難並須支付加班費(然省下被告任職之薪資)等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即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差異亦不大等情事,本院因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自應依前開說明減至相當之數額即5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分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與第392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開說明,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即被告前開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