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李香蘭
李啟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博愛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義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香蘭負擔54%,餘由原告李啟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孫秀芬自民國108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大樓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每次薪資均由原告李香蘭陪同前往領取,並由原告李香蘭代為領簽,最後1次領取薪資係109年3月16日。李孫秀芬於109年3月5日工作時,因大樓照明設備故障、視線不良而意外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硬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109年3月13日死亡【原證1,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身為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而前開法律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規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前開數訴訟標的,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得分別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之項目如下:
(一)原告李香蘭部分:
1、醫療費34,389元:原告李香蘭因前開事件而支出醫療費用34,389元【原證2,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門診收據、住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7頁】,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喪葬費150,000元:原告李香蘭因前開事件而支出喪葬費150,000元(原證3,喪葬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9頁),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慰撫金120萬元:原告李香蘭為李孫秀芬之女,母子感情深厚、無話不談,因此意外事故致天人永隔,身心痛苦萬分。原告李香蘭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誤載為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
4、故原告李香蘭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384,389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李啟宏部分:原告李啟宏為李孫秀芬之子,母子感情深厚、無話不談,因此意外事故致天人永隔,身心痛苦萬分。原告李啟宏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李孫秀芬確係接手訴外人陳麗子於被告大樓管委會擔任打掃工作。
(二)對被告所提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第59至67頁)與現金支出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6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係原告李香蘭代替李孫秀芬所簽收。
(三)對被告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43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1至5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88號處分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則如前述。
(四)依證人陳麗子之證詞,可知其生病後介紹原告李香蘭母女去被告處打掃,而被告處所屬人員亦無異議讓原告李香蘭母女2人領取薪資,故被害人李孫秀芬確係於被告處擔任清潔工作。依證人高宗義之證詞,可知發生系爭事故之現場確有感應式照明設備故障,致發生系爭事故地點視線昏暗,並導致李孫秀芬踩空而發生跌倒等情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香蘭1,38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啟宏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最初係聘請陳麗子擔任大樓清潔人員,然自108年12月起即由原告李香蘭領取清潔費與相關費用,且陳麗子亦未曾通知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是僱傭關係仍存在於陳麗子與被告間,被告與李孫秀芬並無僱傭關係(被證3,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第59至67頁);況被告亦未曾同意由原告李香蘭代服勞務。縱認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被告歷年來均僅聘請清潔人員1人,而領取薪資者既為原告李香蘭,則系爭僱傭關係亦應存在於原告李香蘭與被告間。被告既與李孫秀芬無僱傭關係,自無須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二、被告於108年8月間曾全面替換大樓之照明設備,其後亦無住戶反映照明設備故障之情事(被證4,現金支出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69頁),應無照明設備故障之情形。況嘉義地檢檢察官亦認定就系爭事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過失情節,而為不起訴處分(被證1,嘉義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43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件原告李香蘭嗣雖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確定(被證2,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88號處分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至依證人高宗義證詞,其發現照明設備故障並非事故發生之日,而係原告李香蘭報案時才去查知,故系爭事故發生時照明設備是否有故障,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且被告大樓並無住戶反應該樓層之樓梯間有照明設備故障之情事,顯見照明設備並無故障。
三、對原告所請求補償或賠償之各項目,說明如後:
(一)對原告李香蘭所主張因系爭事件而支出醫療費用34,389元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李香蘭所提嘉基醫院門診收據、住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原告李香蘭所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支出喪葬費15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李香蘭所提喪葬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著有規定。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亦有規定。次按勞動基準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均未加以定義。然「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且學說與實務上有認,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舊法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前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然亦有實務見解與學說認所稱之職業災害,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災害不完全同義者;且亦有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而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者。從而,前開法律所稱之職業災害,自應綜合前開各相關法令為判斷準據。第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為具有身分性質之契約,其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則上係專屬於受僱勞工之義務,但經雇主同意,或習慣上允許他人代為勞動,或依勞動之性質,由他人代為勞動並無差異者,受僱勞工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查:
(一)原告所主張李孫秀芬於109年3月5日在被告大樓意外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硬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109年3月13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嘉義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陳麗子於本院結證稱伊曾受雇於被告擔任臨時工,伊離職後,伊叫原告李香蘭母女代替伊做該打掃工作,當時伊因為乳癌,故叫原告李香蘭母女代為施作,但被告所屬人員並不知道伊要去開刀,當時亦未與被告所屬人員討論到此事,因打掃工作是臨時工,所以有人做就好,被告所屬人員亦未質疑什麼。因伊開刀後尚在治療中,即發生系爭事件,故被告所屬人員亦無任何表示;原告李香蘭之母過世後,因被告所屬人員無伊之電話及住址,故亦未與伊有何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另依被告所提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其中107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之清潔費等,均係由證人陳麗子簽名領受;而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之清潔費等,則均係由原告李香蘭簽名領受,有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則自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受雇於被告之證人陳麗子因病而委請原告李香蘭母女代替伊做該打掃工作,被告與原告母女間並無成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承攬契約等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頂多僅係同意由原告李香蘭母女代替證人陳麗子施作系爭打掃工作,應可認定。至原告李香蘭母女施作系爭打掃工作期間,雖由原告李香蘭簽名領取前開清潔費,然亦不足認定李孫秀芬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等事實;縱認原告李香蘭於前開現金支出傳票簽名領受前開清潔費,可認原告李香蘭受雇於被告,然亦不足證明被告與李孫秀芬間存在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之事實。從而,被告並非僱用李孫秀芬之事業主,而李孫秀芬亦非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件自無前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或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與原告李香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部分,均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李香蘭係代替李孫秀芬簽收系爭清潔費云云。然: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對被告所提前開現金支出傳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前開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亦即足認領受系爭清潔費之人為原告李香蘭而非李孫秀芬。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李香蘭係代替李孫秀芬簽收系爭清潔費云云。然原告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已不可採。況若原告李香蘭確係代替李孫秀芬簽收系爭清潔費,衡情應會加註其代領之字句,然前開現金支出傳票並無足資辨識係代領之記載;且若受雇於被告之人確為李孫秀芬,則李孫秀芬既在現場打掃,由其於前開現金支出傳票捺指印或蓋章簽收系爭清潔費始符常情,亦均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行為人違反保護被害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查:
(一)李孫秀芬於前開時、地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硬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
(二)本件原告李香蘭曾因系爭李孫秀芬意外死亡事件,而對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林國義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難認該刑案被告有對於大樓樓梯照明之安全維護未盡必要注意義務之情事,難憑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李香蘭單一指訴遽認該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而對林國義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李香蘭雖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確定等事實,亦有嘉義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4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8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至證人高宗義雖於本院結證稱李孫秀芬前開意外死亡事件係伊前往處理,伊至現場時,樓梯間之感應式照明設備不會亮,該處即為發生系爭事故之現場。伊發現感應式照明設備不會亮時有拍照,前開照片有附於刑事卷宗,檢察官並有請鑑識人員至該處補拍。感應式照明設備不會亮,會造成視線較昏暗,因該處是室內空間,但樓層與樓層間有開窗,所以有光線會投射進來,但無法直接投射到發生系爭事故之處。伊發現感應式燈光故障係原告李香蘭至派出所報案後,伊即與原告李香蘭到被告大樓察看,伊不知報案時與發生系爭事故時已時隔多久,但原告李香蘭當時有提到是事後來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則證人高宗義之證詞頂多僅足證明被告大樓曾發生感應式燈光故障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李孫秀芬因此而跌倒受傷致死,即不足證明李孫秀芬之死亡係感應式燈光故障所致,因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感應式燈光故障不一定均有發生同樣意外跌倒致人於死之損害結果之可能,是李孫秀芬之發生死亡與感應式燈光故障生間,尚不具「相當性」,依前開說明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三)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李孫秀芬系爭跌倒受傷致死,與系爭感應式燈光故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李孫秀芬之權利或違反保護李孫秀芬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李孫秀芬等事實。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既不足證明李孫秀芬係受僱於被告,原告自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李孫秀芬之權利、違反保護被害人李孫秀芬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李孫秀芬等事實。是原告分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香蘭1,38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賠償原告李啟宏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並審酌為共同訴訟人之原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李香蘭負擔54%,餘由原告李啟宏負擔。
五、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聲請前開假執行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