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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林順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學明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3,520,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乙○○自民國98年5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人員,月薪為34,000元,原告於108年8月20日發生職災,因為公司未提供安全鎖、樓梯及安全帽等安全設備及安全教育,在工廠自約1.8公尺(註:原告110年2月9日起訴狀,原記載為二至三公尺;嗣後於110年8月13日民事準備及追加狀,更正為1.8公尺)之板車墜落,致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頸椎外傷合併不完全脊椎損傷、四肢無力、走路不穩、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中度證明。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需他人扶助,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失能給付職業失能,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鑑定報告書認為原告的工作能力損失51%。原告自受傷起至今,被告有給付薪資至110年8月20日止,但醫療費用、看護費及職災補償、精神慰撫金及從110年9月20日起均未給付。原告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並未到場,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案,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計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職業災害補償之損害賠償等。

二、原告請求之依據: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之發展而設,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其宗旨乃在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及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並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故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動基準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被告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依法應負有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卻未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給勞工工作時使用,以防止勞工因工作引起之危害,未提供安全鎖、安全帽及樓梯等安全設備,亦未對公司所屬勞工(包括原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也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規則,業已違反上揭規定之雇主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三、原告乙○○,目前暫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34,000元計算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的醫療費用共133,742元。

(二)減損勞動能力,原告每個月月薪34,000元,以減損勞動能力51%計算:原告於60年11月27日出生(註:此為原告在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及追加狀誤載,原告應該係於60年2月2日出生),於108年8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而自110年8月20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可工作14年5月,則以原告平均年薪408,000元(計算式:340,000×12=408,000),計算其每年工作能力損失為208,080元(計算式:408,000元×51%=208,080),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221,192元(註:此數額應係原告誤載,依公式計算結果為2,348,044元)【計算方式為:208,080×10.0000000+(208,080×0.00000000=2,348,044。其中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348,044元。

(三)看護費用:原告雖未請看護,但均由其配偶看護,其配偶為了照護原告,所以原告的配偶就辭掉公司專心照料原告,但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參)。原告須專人照護共9個月,以每日二千元,一個月30日計60,000元,9個月計540,000元,原告的配偶李秋梅本來在鴻源麵包有限公司上班,但為了專心照料原告,所以108年8月份辭掉工作。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頸椎外傷合併不完全脊椎損傷、四肢無力、走路不穩、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只能輕便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部份需他人扶助,在職災發生之後,原告住院14天,精神上開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時有做惡夢、憂鬱、失眠,常因做惡夢疼痛半夜醒來,想到家中經濟頓失依據,感到苦悶。而這種外傷疼痛感會一直存在,需長期定時前往門診復健,中醫針灸疼痛治療,身心醫學科精神治療,長期奔波往返醫院,原告是家中主要勞力家中經濟,尚有一個未成年孩子就學中,一個因家中將來經濟困難中斷孩子進取之路,人生壯年遭逢此事,身心遭受之痛苦無以復加,故向被告求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五)以上133,742元+2,348,044元+540,000元+1,500,000元=4,521,786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部分732,600元及被告公司所投保的員工團體險269,000元,即4,521,786元-732,600元-269,000元=3,520,186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0,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有理由,懇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配偶之勞工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8日保職核字第109031016266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存摺交易紀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原告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固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然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佑螢公司為其服勞務領取報酬薪資,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佑螢公司之間,被告甲○○縱使係被告佑螢公司之代表人,但與原告間並未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因此,被告甲○○對於原告而言,於法顯非其僱主,從而原告徒依上揭法條項款規定主張被告甲○○應負僱傭契約關係僱主之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非可取。換言之,就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言,被告甲○○宥於上揭法條項款之規定,縱可認定係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僱主,但於民事上,被告甲○○非原告之僱主,事實法理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被告甲○○於法自不負僱主之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受僱於被告佑螢公司擔任現場堆高機作業人員,被告佑螢公司非但有對原告施以勞工作業安全宣導之敎育,有被告佑螢公司會議紀錄(如附件)可證。作業場所亦備有A字梯、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供使用。析言之:

(一)安全帽供原告作業時載以保護頭部使用。

(二)A字梯供原告檢查廢紙板車上廢紙堆疊的情況使用。

(三)原告於108年8月20日16時40分許作業時,竟然未配載安全帽及使用A 字梯檢查廢紙板車上廢紙堆疊情形,竟貪圖方便,直接經由堆高機前方之叉貨架爬上廢紙板車,事後復未依原路線下板車,又逕自廢紙板車後方跳下,以致發生訟爭事故。

(四)足見,訟爭事故之發生,其責在於原告甚明。

三、又原告於108年8月20日16時40分許訟爭事故發生時,其所受之傷害係「頭前額撕裂傷」,其後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時經照X光檢查後,醫生告知原告其頸椎的骨剌是不是有段時間了,是否要處理,經原告及其妻同意,院方即安排作傷口縫合及頸椎骨刺切除手術(上開事實,有原告單位主管劉襌竹全程參與陪同可證),則原告因其自身頸椎骨刺宿疾進行切除手術後縱致「頸椎外傷合併不完全脊體損傷」云云,本與訟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本件據此所為主張賠償之請求,於法不應准許。

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僱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上開之規定觀之,本件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佑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非可取。

五、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不應准許。析言之:

(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及但書規定:「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3,742元,惟原告已由被告佑螢公司投保之新光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受有269,000元之給付,被告佑螢公司以之抵充之,因此,依上揭說明,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原告所云,被告佑螢公司有給付薪資至110年8月20日止(見起訴狀第2項第5行),且本件原告並未請求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足見,原告依上開法條項款之請求,無理由。

(三)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依上開二、之說明,被告並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事實,因此,原告據此之請求,於法亦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由上開法條項規定觀之,均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為前提條件,但本件被告均未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情事,準此,原告依據上開法條項所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五)退步言之,即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之請求,其所為之請求,於法亦有斟酌之餘地!析言之:

1、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部分,被告爭執否認之:⑴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30%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

⑵又其造成之原因為何?⑶又上開造成之原因是否係因訟爭事故所致。

2、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縱然係其配偶自108年8月辭掉工作專心照料原告,亦應以其配偶原受僱於鴻源麵包有限公司「原領薪資11,100元為據」。原告以每個月6萬元據為請求計算之基礎,豈不反受有高於其妻原領新資外之利益呢?如此,顯然違反「損害填補原則」。

3、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審酌原告之身份、社會地位等因素,亦顯然過高。

4、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二、及三、之說明,原告對於本件訟爭事故之發生,縱不負全責,亦與有過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自有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伏請鈞院據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佑螢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會議記錄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堆高機工安訊息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2,55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以110年8月13日民事準備及追加狀中,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3,520,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自民國98年5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人員。

二、被告甲○○係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三、原告於108年8月20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

貳、兩造主要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吳明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提供安全設備及安全教育?原告對於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致頸椎外傷合併不完全脊椎損傷、四肢無力、走路不穩、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有減損勞動能力51%?

四、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再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此,除非雇主能夠證明無過失,否則,雇主於其證明無過失以前,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並無明定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因此,在解釋上,應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在內。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除勞工財產上之損害外,還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在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此,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果有違反法令,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公司如果應負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因有違反法令致勞工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對於勞工之賠償,負責人即代表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個人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伊自98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人員,於108年8月20日發生本件事故。被告甲○○為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惟未盡雇主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縱被告甲○○為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然被告甲○○與原告間並未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言,縱可認定甲○○為原告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但於民事上,被告甲○○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被告甲○○自不負雇主之賠償責任。

(三)本院判斷: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固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然按,僱傭關係是以建立勞動契約為前提,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應以是否為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判斷之標準。

2、經查,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服勞務領取報酬薪資,僱傭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佑螢公司之間。被告甲○○縱然是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但本件並未以甲○○的名義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甲○○即非屬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個人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安全教育,但是未提供足夠的安全設備,屬有過失;惟原告對於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所受之傷害,亦與有過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負有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卻未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給勞工工作使用,以防止勞工因工作引起之危害,未提供安全索、安全帽及樓梯等安全設備,亦未對公司所屬勞工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規則,已違反雇主義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對於原告施以勞工作業安全宣導之教育,並備有A字梯、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供使用,並主張原告於訟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自98年5月4日起,即已受僱於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人員,迄至於108年8月20日止,已經逾10年以上期間。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現場作業情形,應該早就已經了解如何注意作業的安全。

2、次查,本件依據被告提出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會議紀錄,該次主題為勞工作業安全宣導,而且,原告乙○○亦有到場參加。可見被告是有對原告施以勞工作業安全宣導之敎育(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3、惟查,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足夠的安全設備。被告雖然辯稱作業場所備有A字梯、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供使用,安全帽是供原告作業時載以保護頭部使用,另A字梯供原告檢查廢紙板車上廢紙堆疊的情況使用云云。然查,本件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5月31日勞 職南1字第1100008879號函檢附的資料,本案職災發生於108年8月20日16時40分許,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乙○○於廠內廢紙區從事板車上廢紙塊堆疊等作業,於高差為1.8公尺處準備要下板車時,未使用安全上下之設備,不慎墜落至地面,致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頸椎外傷合併不完全脊髓損傷,經119救護車送醫院急診,林員於當日開刀後轉往普通病房住院治療。再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在於108年8月27日、10月24日檢查佑螢股份有限公司,發現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規定事項計4項,而其中1項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規定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詳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因此,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疏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核屬有過失。

4、另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8月20日16時40分許作業時,未配載安全帽及使用A字梯檢查廢紙板車上廢紙堆疊情形,竟貪圖方便,直接經由堆高機的前方之叉貨架爬上廢紙板車,事後復未依原路線下板車,又逕自廢紙板車後方跳下,以致發生訟爭事故等語。而查,原告對於上情並無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上揭所述,係屬真實。又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在於108年8月27日、10月24日檢查佑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規定事項僅有4項,並無違反規定未於作業場所備置安全帽供使用。因此,被告辯稱公司備有安全帽供使用,應堪認屬實。則原告在於作業時,並未配載安全帽,直接經由堆高機前方之叉貨架爬上廢紙板車,事後復未依原路線下板車,又逕自廢紙板車後方跳下,以致發生本件訟爭事故,因此,原告顯然亦與有過失。

四、原告因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頸椎外傷合併不完全脊椎損傷、四肢無力、走路不穩、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有減損勞動能力51%: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使伊受有頸椎外傷合併不完全脊椎損傷、四肢無力、走路不穩、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只能輕便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需他人扶助,工作能力損失51%。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進行5/6及6/7頸椎椎間盤切除及椎籠植入內融合手術,與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所載「頸椎外傷合併不完全脊隨損傷」並無關連,本件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據而為其評估之基礎,顯為不實之鑑定。

(三)本院判斷:

1、本件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不完全脊椎損傷、四肢無力、走路不穩、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只能輕便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需他人扶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可稽(本院卷第15-21頁)。又查,原告遭受職業災害情形,業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符合失能給付職業失能(本院卷第69頁);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鑑定報告書認為原告的工作能力損失51%(本院卷第201至211頁)。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頸椎外傷合併不完全脊椎損傷、四肢無力、走路不穩、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確實有減損勞動能力51%。

2、至於被告雖然辯稱原告於108年8月20日16時40分許訟爭事故發生時,其所受之傷害係「頭前額撕裂傷」,其後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時經照X光檢查後,醫生告知原告其頸椎的骨剌是不是有段時間了,是否要處理,經原告及其妻同意,院方即安排作傷口縫合及頸椎骨刺切除手術,上開事實,有原告單位主管劉襌竹全程參與陪同可證云云。惟查,本件依原證一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當時所受的傷害,除「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外,還受有「頸椎外傷合併不完全脊椎損傷」。因此,原告才發生四肢無力,在於副廠長即證人丙○○趕到現場時,原告仍然還是躺平,而未能夠起身。可見,原告在當時確實是受有「頸椎外傷合併不完全脊椎損傷」的外力傷害,故而原告才會發生四肢無力、躺平在地,而無法起身之情況。此種情形與原告有無骨剌宿疾,並無關聯。而且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頸椎外傷合併不完全脊體損傷」,乃是屬於遭受外力的傷害,不是因為醫院對於原告自身頸椎骨刺宿疾進行切除手術後,才在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原告「頸椎外傷合併不完全脊體損傷」。因此,被告執上揭詞語,否認原告是因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不完全脊椎損傷」之事實,不符合情理,本院難認為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64,050元;扣除已領取1,001,600元後,金額尚有剩餘462,450元: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186元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扣除勞保局給付及被告公司投保保險給付後,請求被告吳明學、佑螢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3,520,186元之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4,521,786元:⑴醫療費用133,742元;⑵減損勞動力2,348,044元;⑶看護費用54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2、扣除已領取之給付:⑴勞保局給付732,600元;⑵被告公司投保保險269,000元。

3、因此,被告甲○○、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186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抗辯:

1、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3,742元,因原告已經由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新光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受有269,000元之給付,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以之抵充。而且被告公司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事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於法不應准許。

2、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否認之。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縱其配偶於108年8月辭掉工作專心照料原告,亦應以其配偶原領薪資11,000元為據,原告以每月6萬元計算請求權基礎,違反損害填補原則。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然過高。

5、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縱不負全責,亦與有過失,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133,742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而查,被告對於醫療費用收據,並無數額上的爭執,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33,742元,係屬真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的醫療費133,742元。

2、次查,原告每個月的月薪34,000元,而以減損勞動能力51%計算。原告是於60年2月2日出生(註:原告在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及追加狀誤載為原告於60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於108年8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滿二年迄今仍然未能痊癒。而查,原告自受傷起迄今,被告雖然仍有給付薪資至110年8月20日止。惟自110年8月21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民國125年2月2日)止,原告還可以工作約14年5個月又11天。以原告平均年薪數額408,000元(計算式:

34,000×12=408,000),計算原告每年工作能力的損失為208,080元(計算式:408,000元×51%=208,08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06,358元【計算方式為:208,080×10.00000000+(208,08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306,358.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306,358元。

3、再查,原告因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於108年8月20日於急診辦理住院,並施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即椎籠植入內融合手術,於108年9月2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共住院14天。而原告因四肢無力、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需休養3個月。故本件應認為原告必須專人看護的期間,為住院的14天期間及出院後的三個月內期間,合計總共104天。原告雖然未聘請看護照顧,由其配偶看護,但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查,目前一般看護的行情,每日大約二千元,原告須專人照護總共104天,以看護每日二千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總共為208,000元。

4、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8萬元:⑴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致頸椎外傷合併不完全脊椎損傷、

四肢無力、走路不穩、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只能輕便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部份需他人扶助,在職災發生之後,伊住院14天,精神上開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時有做惡夢、憂鬱、失眠,常因做惡夢疼痛半夜醒來,想到家中經濟頓失依據,感到苦悶。而這種外傷疼痛感會一直存在,需長期定時前往門診復健,中醫針灸疼痛治療,身心醫學科精神治療,長期奔波往返醫院,原告是家中主要勞力家中經濟,尚有一個未成年孩子就學中,一個因家中將來經濟困難中斷孩子進取之路,人生壯年遭逢此事,身心遭受之痛苦無以復加,故向被告求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⑵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所規定之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並無明定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因此,在解釋上,應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在內。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除勞工財產上之損害外,還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在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傷害的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⑶查原告於108年8月20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致頸椎外傷合併

不完全脊椎損傷、四肢無力、走路不穩、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只能輕便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部份需他人扶助,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家庭狀況及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該以28萬元為適當。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133,742元;⑵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2,306,358元;⑶看護費208,000元;⑷精神慰撫金280,000元。以上合計,共2,928,100元。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在於作業時,未配載安全帽,直接經由堆高機前方之叉貨架爬上廢紙板車,事後復未依原路線下板車,又逕自廢紙板車後方跳下,以致發生本件訟爭事故,原告顯然亦與有過失。本院認為縱然不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惟至少應該減輕被告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較為公允。本件經過失相抵法則核減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共1,464,050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勞保局給付732,600元及被告公司投保的保險269,000元,合計1,001,600元以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剩餘462,450元。

六、原告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請求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應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可明。

(二)經查,被告甲○○為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勞工受有損害時,對於勞工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次查,本件原告遭受職業,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既然有未提供足夠的安全設備之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的金額,兼具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之賠償性質。而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足夠的安全設備,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即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因此,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的責任。

七、綜據上述,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總金額為1,464,050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勞保局給付732,600元及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險金額269,000元以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剩餘金額為462,45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於向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請求連帶給付46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就上述應予駁回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