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許金榜
蕭秋芳
邱耀滄高志謀張耿銓張盟垚朱育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林昱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金榜、蕭秋芳、邱耀滄、高志謀、張耿銓、張盟垚、朱育輝如附表二「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7,875元、新臺幣173,333元、新臺幣243,117元、新臺幣113,250元、新臺幣104,375元、新臺幣239,822元、新臺幣144,625元為原告許金榜、蕭秋芳、邱耀滄、高志謀、張耿銓、張盟垚、朱育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許金榜、邱耀滄、高志謀、張耿銓、張盟垚起訴時原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375元、241,150元、113,750元、104,208元、239,400元,嗣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請求給付金額為147,875元、243,117元、113,250元、104,375元、239,822元,原告高志謀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許金榜、邱耀滄、張耿銓、張盟垚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許金榜、蕭秋芳、邱耀滄、高志謀、張耿銓、張盟垚、
朱育輝(下稱原告7人)分別先後受僱於被告,每月除應領取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之經常性給與,其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然被告在原告7人陸續退休或結清後給與退休金時,卻未將上開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經原告7人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遭被告拒絕,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又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之期限已屆滿,原告7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人自退休之翌日起算30日後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員工作業方式,係分別採24小時2班或3班之常態輪班制
,其中原告許金榜、蕭秋芳、高志謀、張耿銓、朱育輝為2班制,而原告邱耀滄、張盟垚為3班制。輪班為固定制度,2班制時間是6時45分至14時45分為「早班」,13時20分至21時20分為「晚班」;3班制時間為6時45分至15時15分為「日班」,14時45分至23時15分為「小夜班」,22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為「大夜班」,如輪值3班制小夜班或2班制晚班即可領取250元夜點費,而輪值3班制大夜班可領取400元夜點費。因輪班制之特殊情形,原告7人每日上班時間皆不同,有預先排定輪班輪值時間均要上班,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也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然加班費發放時間及金額多寡卻不固定,因無法事先預知何時會加班及加班時間多寡,全憑該月公司事務繁複程度決定,故原告7人領取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比加班費要來的高,被告既然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一部分,基於舉輕明重法理,領取之經常性頻率更高的夜點費性質上更應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又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晚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員工,依序給予固定之250元、400元,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則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晚班、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晚班、小夜班、大夜班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故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7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再者,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即薪資報酬,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勞務做更進一步報償,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是夜點費同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㈢原告7人分別於附表一「退休/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自被告
公司退休或結清,而原告7人於退休或結清前分別領有如附表一「夜點費」欄所示夜點費,其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及退休或結清前6個月之夜點費平均即如附表一「夜點費」欄所示。又原告7人退休或結清時,依勞基法施行前後為基準予以核算之退休基數,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
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人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7人如附表二「應給付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對原告7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許金榜已依法辦理退
休,原告蕭秋芳、邱耀滄、高志謀、張耿銓、張盟垚、朱育輝(下稱原告蕭秋芳等6人)均已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辦理舊制結清,被告在結清年資與計算勞工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及原告7人請求退休金差額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蕭秋芳等6人參與舊制結清時,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足見原告蕭秋芳等6人對舊制結清之結算不包含夜點費一事知之甚詳,並已同意簽署協議書在案。因此,原告蕭秋芳等6人違反先前簽署協議書之内容,反向被告請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之請求,有違誠信,不應准許。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關於工資之認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排除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等經常性給與,則本案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判斷,應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
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工作之員工於38年曾簽准予以夜間膳食津助,經該處於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可津貼餐費1餐,是41年12月2日解釋為「鑽井工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足見被告發放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夜班員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
㈢經濟部於42年7月14日令明示「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
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晚班(自下午3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7月份起即予停發」,堪信核給夜班員工之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又被告於49年12月1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復經歷次修正、調整夜點費金額情形,可證被告確實會參酌物價指數而為不定期地統一調整夜點費金額,而歷次調整幅度及時間亦未固定,與薪資之給與無關,被告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殊與工資性質迥異。承前所述,被告之恩惠性福利措施係從原先由被告發放牛奶、麵包等食物,演變為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最後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僅外觀、形式容有不同,其鼓勵、恩惠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卻不變,故夜點費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之一部。
㈣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輪班制
乃法所定之工作型態,因而勞基法第34條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規定,其乃係「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完全不同。勞基法為規範並保障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的法律,若其認為夜間工作者需有額外工資之給予方能保障勞工之權益,其本應於法規內為規範。惟勞基法對於輪班制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顯見夜間工作者是否需有額外工資之給與尚非在其立法範圍內。被告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應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其從事之勞務內容並無直接關聯性,且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歷、學歷、智力、技能、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於請領金額上有所差異,若遽認夜點費屬工資,將造成在各時段工作內容、效率皆相同之情況下,早班之工作人員無法領取該夜點費,在工資之給付上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實有違勞基法第25條之意旨。再者,被告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員工自受僱之際,即已知悉夜間工作屬於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其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在勞基法亦肯認雇主無須就勞工之夜間工作給予額外報酬下,被告所給與之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與,仍難謂具有勞務對價性,非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㈤被告為國營事業,其薪資與經營模式等均受限於「國營事業
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亦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會之監督,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故被告實難自行決定將夜點費納入工資。
㈥另勞基法公布施行時,若當時內政部認被告給與之夜點費應
納入工資計算,即不須在當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特地明文規定夜點費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固可推論內政部應認勞基法初制定時各事業單位所存在之夜點費制度皆不應納入工資之範疇。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修正刪除夜點費之部分後,被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有鑑該項修正恐導致員工誤以為夜點費已屬列入工資計算之項目,爰於94年4月7日先函陳行政院建議應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改制後為勞動部)以行政函示釋明夜點費之定義、認定標準或規定最高限額,勞委會遂於94年6月20日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是以,被告夜點費制度已行之有年,在勞基法制定之初,已受當時負責全國勞動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肯認非屬工資之一部,在勞基法施行之後,被告之夜點費制度亦未有重大變革,故在個案之認定上,不宜任意為與當初內政部相反之認定,被告所給與之夜點費實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訂工資之一部。
㈦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先後受僱於被告,其中原告許金榜於110年6月30日辦理退休;原告蕭秋芳、邱耀滄、高志謀、張耿銓、張盟垚、朱育輝於109年7月1日分別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事宜,其等退休前、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及6個月經被告核發之夜點費、夜點費平均值,均如附表一所示;另其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基數、辦理退休、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及6個月,經被告核發之夜點費平均值、計算出之退休、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考勤及超時工作報酬申請表、工作人員超時工作報酬及各項津貼申報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85頁),並有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72頁),堪信原告7人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四、原告7人主張其等分別辦理退休、結清舊制年資,被告應將其等任職期間所領取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二「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依此,所謂工資應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至於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準此,勞工勞力所得之報酬,只要在一般情形下,係屬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屬固定,仍屬工資,亦即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若對勞工所為之給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則非工資。從而本件兩造爭執原告7人所分別領取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及屬於經常性給與為判斷。經查,原告7人均受僱於被告擔任勞動之職務,原告7人為勞基法第2條所稱之勞工,被告為該法條所稱之雇主,均可認定。原告7人於任職期間,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之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被告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上開夜點費係被告在薪資外,特針對所屬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為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依工作性質,原告7人於夜間工作乃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須固定輪值夜班乃為原告7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就原告7人任職期間須輪值夜班,及夜班之工作人員固定發給夜點費並不爭執。據此,夜點費既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僅在未實際值班,不得領取夜點費;顯然上開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7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原告7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被告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有關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究其本質應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依法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7人結清舊制年資得請領之金額,均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由夜點費沿革以觀,上開夜點費僅係其對夜間工作
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被告才改以發放現金,且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云云。惟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被告既將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夜點費應非勞務之對價云云。然工資之給付固可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工作性質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上開條件,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者,足見前揭條件並非認定是否屬於工資之依據,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其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人員之薪資,應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訂立規定辦理,而依經濟部及勞委會函示意旨已說明夜點費之性質非工資,故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提出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惟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確依企業化經營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年度薪給標準。」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又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說明:二、㈡…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且各事業之間因屬性及負擔能力不同而有不同水準,…夜點費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該函並以:「說明:二、㈤…依據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釋有關工資認定疑義略以,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所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詳附件8)。」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及是否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原則,而為個案認定,被告抗辯其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人員之薪資,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訂立規定辦理,而依經濟部及勞委會函示意旨已說明夜點費之性質非工資,故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尚難採取。
㈣綜上,前開夜點費乃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故
夜點費屬於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被告於原告許金榜辦理退休、原告蕭秋芳、邱耀滄、高志謀、張耿銓、張盟垚、朱育輝辦理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未將渠等在職期間領取之夜點費分別列入平均工資予以核計,且若將原告7人在職期間領取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渠等所得請求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即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7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如數給付該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許金榜於110年6月30日辦理退休、原告蕭秋芳、邱耀滄、高志謀、張耿銓、張盟垚、朱育輝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原告許金榜辦理退休、原告蕭秋芳、邱耀滄、高志謀、張耿銓、張盟垚、朱育輝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惟被告就前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部分迄未給付,則原告7人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7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退休/結清日期 夜點費(新臺幣) 退休/結清前6個月 退休/結清前5個月 退休/結清前4個月 退休/結清前3個月 退休/結清前2個月 退休/結清前1個月 退休/結清前3個月平均 退休/結清前6個月平均 1 許金榜 110年6月30日(退休) 3,750元 3,250元 3,000元 2,750元 3,500元 3,500元 3,250元 3,291.67元 2 蕭秋芳 109年7月1日(結清) 5,000元 2,750元 5,000元 4,250元 4,500元 4,500元 4,416.67元 4,333.33元 3 邱耀滄 109年7月1日(結清) 5,500元 5,000元 5,250元 6,650元 7,000元 5,050元 6,233.33元 5,741.67元 4 高志謀 109年7月1日(結清) 2,750元 2,500元 3,250元 2,000元 3,750元 2,000元 2,583.33元 2,708.33元 5 張耿銓 109年7月1日(結清) 3,000元 2,000元 2,500元 2,500元 2,250元 3,000元 2,583.33元 2,541.67元 6 張盟垚 109年7月1日(結清) 5,350元 5,850元 5,500元 6,000元 6,000元 5,500元 5,833.33元 5,700元 7 朱育輝 109年7月1日(結清) 2,750元 3,500元 3,250元 4,750元 3,500元 4,500元 4,250元 3,708.33元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勞基法施行前基數 勞基法施行後基數 應給付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許金榜 6 39 147,875元 110年7月30日 2 蕭秋芳 0 40 173,333元 109年7月31日 3 邱耀滄 4 38 243,117元 109年7月31日 4 高志謀 4 38 113,250元 109年7月31日 5 張耿銓 4 37 104,375元 109年7月31日 6 張盟垚 3.16667 38.83333 239,822元 109年7月31日 7 朱育輝 0 39 144,625元 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