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陳玥曄原 告 陳玥霓原 告 簡嘉鋆原 告 黃月麗原 告 簡妙君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簡立聖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行為人(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剌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聲證1】。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終止契約時,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告知雇主,亦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表明終止意思即可(台灣最高法院高雄分院89年勞上字第8號)。凡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請求。
二、原告等人自民國分別於92年7月起受僱於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區經理、襄理、主任等中階管理主管,主要執行管理保險業務,並約定工作內容為招攬保險、人力增員培育與受理客戶保單變更等相關保險業務服務。原告等人每日早上8點50分均按公司規定到公司參加早會,並整理公司交辦客戶的保險業務照會、變更等行政事項,公司也均依勞基法、及民法承攬契約給付薪水、獎金、佣金等,可見原告等人均為僱傭及承攬雙軌制,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原告等人遭該單位處經理柯志浩(雇主代理人)濫權欺壓以不當手段逼迫要求原告等人離職情形如下:
(一)柯志浩(雇主代理人)時任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直轄一通訊處處經理疑原告等人欲轉職,竟濫權欺壓百般刁難,利用手段逼迫原告等人盡速離職,遂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於嘉義直轄一單位會議室無故只召集原告等人私下召開會議強逼離職,並當場斥責與會人員,你們要走盡快走「我絕不會遵守按公司的考核規定」,讓你們繼續待在公司慢慢調降領續佣等語,完全無視勞工權益【聲證2】。
(二)事後又於107年8月30日原告等人至上班時,發覺相關人等在未經預告下全部停權電腦遭到封鎖,並在打開電腦首頁竟有「該帳號已列入黑名單,無法等(登)入」等語,長達一個月之久,為此!原告等人於107年9月5日以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展業人員業聯單向其反映,此行為已造成原告等人執行業務招攬及服務客戶作業影響甚巨,但並無獲得接受且無故退還不予受理【聲證3】,該行為造成無法知悉客戶繳費、變更契約或保單上產生的種種問題等訊息,以致服務客戶容易造成瑕疵,而造成客戶主動向總公司申訴藉機得而處分原告等人,並使其招攬業務滯礙難行,有影響原告以招攬業務為生計之工作,如此逼迫手段讓原告等人要知難而退趕快離職等情。
(三)另於107年9月4日於嘉義直轄一通訊處與全單位參加召開早會下場斥責驅趕原告等人出去會議室,並說爾後你們這區自行開會無需進入會議室一起開,你們全部人等候公司懲處吧!當場羞辱原告等人,造成原告等人身心嚴重受創。
(四)經由單位同仁得知,單位已另建立「新嘉義直轄壹通訊處」LINE資訊群組,將原告所有人排除在外使其無法得知公司的資訊及活動等事項,使其無法即時接收到法令及保險各項更新的規定調整,而阻礙其執行招攬作業影響收入及生計。【聲證4】
(五)柯志浩(雇主代理人)專制跋扈主管耍手段逼迫使員工以不名譽方式離職,原告等人求助無門及礙於工作及生計,無奈於107年9月7日送達嘉義福全郵局存證第000210號存證信函於資方,表示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情形,不經預告向其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聲證5】。
(六)查原告等人既已於107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台灣人壽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將所有上班工具及物品搬離,惟台灣人壽以107年9月27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等人表示,雇傭關係乃存在,要求原告等人需回去出勤,原告等人不從,該公司便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終止勞動契約,來規避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及相關續期佣金等問題。
(七)原告等人再次寄送存證信函000301號表示,既已向該公司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該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以便能盡速送保險公會註銷與該公司登錄關係,以便進入他家保險公司繼續工作以維生計,惟被告仍無故退件藉故拖延,無法使其辦理註銷,來影響原告工作及生計【聲證6】。上述各情形原告等人於107年9月14日向嘉義市政府勞工局就前開爭議事項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無法產生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聲證7】。
(八)原告等人分別任職期間:92年9月9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因適用新、舊勞退制度,故分別計算之,並依勞保局網路資遣費計算得知資遣金額應給付個人如下【聲證8】:簡立聖:新臺幣(下同)205,083元;陳玥曄:343,884元;簡妙君:241,800元;陳玥霓:235,000元;黃月麗:185,682元;簡嘉鋆:114723元)。共計1,326,172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續期佣金等共計500萬元:107年8月13日於嘉義直轄一單位會議室無故只召集原告等人私下召開會議強逼離職,並當場斥責與會人員,你們要走盡快走「我絕不會遵守按公司的考核規定」,讓你們繼續待在公司慢慢調降領續佣等,其目的是他知道我們全數離開,他就可以領上歸續佣的50%,如台灣人壽展業制度第二章各項報酬支給說明。依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內容第二條(承攬報酬)規定甲方於完成第一條承攬工作時,乙方應依其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查台灣人壽展業制度第二章各項報酬支給說明:包含㈠招攬津貼、服務津貼【聲證9】,又按金管會規定續年度佣金於保戶繳交續年度保費且保險契約持續有效,不論與業務員合約或與銷售通路之合作是否有效,均應給付予招攬業務員或銷售通路之報酬【聲證10】,準此!第二年以後保戶有繼續繳納保險費,保險業務員即可按照續年度實繳保費,乘以一定佣金給付比率,領取續期服務獎金,此乃因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限通常是多年,保戶無法一次繳清多年之保險費,向來係按年繳納保險費,而保險業務員之承攬報酬係以其招攬到保險契約之保戶所繳納的保險費乘以一定佣金給付比率計算,故保險業務員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即非限於首年度保戶所繳納之保險費,應包括第二年度以後保戶所繼續繳納之保險費,保險業務員仍可享受一定佣金給付比率計算之續期服務獎金,此事實亦為不爭事實。另承攬契約雖合法終止,但在合法終止之前,已依承攬契約取得續期服務獎金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不受影響,在承攬契約終止後,對原告等人仍有續期服務獎金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在保戶繳納後續保險費後,被告仍應給付續期服務獎金予原告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聲證11】。另關於原告等6人之上揭續期佣金之計算方式,懇請命被告公司提出原告自107年9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預期續期佣金清冊,以明白原告等人確實之續期佣金數額。
四、並聲明:㈠請求勞工資遣費,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簡立聖(205,083元);陳玥曄(343,884元);簡妙君(241,800元);陳玥霓(235,000元);黃月麗(185,682元);簡嘉鋆(114,723元)等6人勞工資遣費共計1,326,172元,並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等6人續期佣金等獎金共計500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簡立聖、陳玥曄(更名前為陳月葉)、陳玥霓、簡嘉鋆(更名前為簡清湘)、黃月麗、簡妙君等6人(以下合稱原告),分別於97年3月11日、94年6月26日、94年6月26日、98年6月2日、94年6月26日、95年6月6日於被告嘉義直轄一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內容為招攬保險業務、保戶服務等。兩造原約定委任契約,嗣兩造於100年1月1日簽署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合意適用承攬暨僱傭雙契約制。以上均有原告簽署之委任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可參(乙證1至乙證6)。
二、保險業務員登錄於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公司,職責不同,且基於費用適足性之要求,不同類型之保險業務員之報酬計算容有差異,為避免業務員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搶件或慫恿保戶撤銷保單再投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設有行為規範:
(一)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代理保險公司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僅得登錄於一家保險公司、洽談所屬公司之保險商品;相較而言,保險經紀人必須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提供相關服務,得洽談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為避免利益衝突,業務員不得同時登錄於保險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
(二)被告公司保單之來源,分為「業務通路」及「保經通路」,前者是指由登錄於被告公司、代理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保單,後者則是指由登錄於保險經紀公司之業務員招攬的保單。保險公司應遵循「費用適足性」之要求,對於業務員而言,保單來源通路之不同,會影響到其可獲取的承攬報酬:
1、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於生活中因遭遇風險,分攤於共同團體以填補損失之機制,要保人支付的保費一部分用以支應未來預期發生的保險給付,另一部分作為保險人之行政管理費用(包含給付予業務員之佣金、底薪等),因此,保費之計算必須具有適當性,亦即,保險費率額度必須高至足以抵補一切可能發生的保險給付及有關之行政費用(包含給付予業務員之報酬),方得確保保險人之償付能力。就此,保險學著名學者湯俊湘教授即指出:「適當性,此為法律規定之首要原則,是指費率應高至足以抵補一切可能發生的損失及有關之營業費用。不適當的費率,可以導致保險公司缺乏償付力(Insolvency),終使被保人受到嚴重損害。」(乙證7)
2、因此,保險業受到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為保障保戶權益,保險公司之行政管理費用應予精算,據以決定保費,以確保保險公司之償付能力。申言之,保費之計算,原則上是以過去發生保險事故之損失經驗及費用經驗,據以計算現時之保費。人身保險之保費主要以「預定死亡率」、「預定利率」及「預定費用率」加以決定。其中,「預定費用率」係用以支應保險公司之行政管理費用,主要包括業務員之報酬、保單行政費用、保險公司經營之營業管理費用等。又由於人身保險為長期保險,保險人收取保費在前,支付保險給付在後,如保險公司實際支出之行政管理費用,超過保險商品設計時預計使用之費用,即產生「費差損」,保費收入可能不足以支應行政管理費用,將影響保險公司之償付能力。
3、主管機關長年來明令業務員之報酬及費用應予嚴格限制,保單不得有「費差損」,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05月10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0502542940號函載明:「為確保保險業穩健經營,維護消費者權益,及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5點之1及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保險商品費用(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之精神,請轉知所屬會員應切實檢視確認所銷售之保險商品,相關支付之佣金、獎金及營業費用,不應超過附加費用等,而有費差損情事,嗣後如查有違反者,本會將視情節輕重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予以處分。請轉知所屬會員辦理,請查照。」(乙證8)
4、被告計算保經通路之報酬額,通常高於業務通路,理由在於,被告計算業務員之報酬時,尚需將勞保、健保、員工福利等人事行政成本列入計算;相對而言,被告毋庸負擔登錄於保險經紀公司之業務員之人事成本,故對於保險經紀公司業務員招攬之保單,可提供較高之報酬。
(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令禁止保險業務員之不當招攬行為:
1、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業務員不得有「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之情事,如有違反,依據該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第16款,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
2、依上開規定,業務員不得慫恿保戶撤銷原保單再投保,為避免業務員將應屬業務通路之保單透過人頭等方式,改從保經通路另行投保(俗稱「掛件」),藉此獲取較高額之佣金,被告設有內部審查機制。亦即:若是①同一險種、②同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③3個月內有跨通路進行保單契約撤銷再重新投保,此種保單即屬掛件。
三、經查,107年6月14日,被告嘉義直轄一通訊處柯志浩經理(下稱柯經理)發現:同一險種、同一被保險人的保單,陳玥曄在不到三個月前曾以業務通路(即嘉義通訊處)招攬且隨即辦理契約撤銷,但嗣後卻又以保經通路(即訴外人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保經)再次進件投保。有柯經理簽核之業務聯繫單可參(乙證9)。
四、其後,因被告陸續發現①簡立聖、陳玥曄多次透過泛亞保經進行掛件之行為(總共10筆,此部分事證容後補陳),且②簡立聖、陳玥曄之子陳亮勳原為隸屬被告之業務員,契約終止後,即登錄於泛亞保經。基於上述種種,柯經理遂於107年7月10日通報異常行為,提請區域中心及分公司清查有無其他通路短期進件之情形。又,鑒於陳玥霓、簡嘉鋆、黃月麗、簡妙君與簡立聖、陳玥曄間具有親屬或上司下屬關係(說明如本院卷一第258頁之表格;即如附表),為求慎重,遂一併列入清查範圍。以上均有業務聯繫單及業務人員異常行為即時預警通報單等事證可參(乙證10)。
五、107年8月13日,為進一步確認原告涉嫌違規掛件之事實與動機,柯經理遂與原告面談,惟陳玥曄始終避重就輕,堪認先前發現掛件之事實應屬實在,且渠等係為日後轉至保險經紀公司而預作準備。基於維護客戶資料之考量,柯經理遂於107年8月16日提請先將原告之AMPM功能關閉(此為相對人公司建置,用以查詢客戶資料之系統,不過業務員以臨櫃方式查詢客戶資料之權限不受影響),但保留行動保功能(乙證11)。亦即,原告雖然無法透過系統查詢客戶資料,但仍可透過系統的行動保功能列印要保書,亦可臨櫃查詢保戶資料,其招攬業務不受影響,原告不會因為AMPM功能關閉、無法招攬業務致無法取得佣金。
六、柯經理遂於107年8月28日再提請總公司關閉前述AMPM功能、並按規定予以懲處,以昭公信(乙證12)。嗣經區域中心於29日同意並呈請總公司「除先做預防性關閉ampm外,亦針對上述人員進行清查,如屬實,得免發放相關報酬並予以懲處,以昭公信」(乙證13),被告便於30日將原告之AMPM權限暫時關閉(乙證14)。
七、由於原告掛件乙案尚在調查程序中,為便於詢問相關事宜,避免其他業務員聽到詢問內容,柯經理於107年9月4日早會時遂向陳玥曄表示請她及轄下業務員暫時自行開會(但並未當眾斥責原告等著被懲處吧等語)。
八、詎原告被發現有掛件行為後,旋於107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然並未敘明係指該項何款事由及相關事實),其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參甲證5),並立即清空所有物品、離開辦公室,主動提送離職手續文件,不斷要求被告註銷其登錄,以便其儘快登錄於保險經紀公司,甚至揚言如被告不註銷登錄,將向保險同業公會提出申訴。此有107年9月17日存證信函載「離職手續文件於9月14日送達嘉義直轄一通訊處辦理離職……渠等無故退其文件,使其無法依離職手續辦理註銷登錄,特函告請接獲離職申請文件後立即辦理,若否!將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5項向公會申請辦理註銷登錄」等語可稽(參甲證6)。
九、由於前揭主張並非實在,被告遂於同月27日向原告表明僱傭關係仍存在,請其仍應按規定出勤(參甲證8)。惟聲請人拒絕,並持續要求被告註銷其登錄,此有107年10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勞方主張:…請資方註銷勞方在公司職業登錄」、「先行協助註銷職業登錄,以保障其工作權」等語可查(參甲證8),被告考量原告既已決定轉任泛亞保經,持續曠職,被告遂於107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予以解僱、註銷其登錄。
十、因被告當時已配合原告之要求,註銷其登錄,讓原告得順利登錄於泛亞保經,原告也順利轉任泛亞保經之業務員,故兩造間長年來已無爭議。詎料,被告於轉任泛亞保經3年後,突主張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遂提起本件調解聲請,實無理由。
十一、原告空言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並未告知終止事由,其主張之終止事由均屬事後追加,自無理由:
(一)實務見解肯認,勞工行使勞基法第14條終止事由時,應表明終止事由,不得事後追加終止事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指明:「按勞基法分別就雇主如有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時,勞工得不經預告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應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雇主如無前述可歸責事由存在,而勞工欲自請離職時,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按其勞動契約係定期或不定期及所定其期限已否逾3年或未定期限而已繼續工作之年數,規定勞工應別按第15條或準用第16條規定之日數提前預告雇主,而異其規定,並賦與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勞工如欲依同法第14條規定,主張可歸責於雇主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欲自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於向雇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一併以明示或默示告知終止事由,使雇主得以即時判斷其效力,並辨明勞、雇雙方應負之權利義務,而免雙方權益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並免勞工事後任意追加終止事由,增加雙方法律地位之不安定性。是上訴人主張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不須表明終止之具體事由云云,尚無可取。」(附件1)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逼迫離職,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情事,無非係以其遭柯經理以不當手段逼迫要求原告等人離職:①柯經理於107年8月13日會議表示,絕不會按公司考核規定讓你們繼續慢慢調降領續佣;②因被告停權而無法登入,致影響招攬業務及其生計長達一個月之久;③柯經理於107年9月4日全單位參加早會時當場斥責並表示,以後原告這區自行開早會、全部等候公司懲處吧等語;④另設立新的line群組而未邀請原告,使其無法及時得知公司活動、法令或保險之更新等相關資訊云云(參聲請狀第6-9頁)。
(三)姑不論其主張並無理由,單單以終止事由而言,對照原告簡立聖107年9月6日致被告存證信函僅載「因貴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訂各款之情形」及「上述人員於8月10日依規定送公司福委會旅遊補助申請,經嘉義直轄一處經理柯志浩收件壓件至今不予以簽核申請」等語(參甲證6號),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上述①~④之情事,原告顯臨訟追加終止事由,自無可採。
十二、姑不論本件終止事由均屬事後追加,本件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情事,原告請求資遣費共1,326,172元,並無理由:
(一)原告既主張本件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終止事由:「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自應舉證證明,惟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並無理由。
(二)柯經理於107年8月13日會議僅係基於通訊處主管之職責,詢問原告違規掛件之情形與動機,並告誡法律效果,不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事由:
1、不同職級之保險業務員訂有不同業績標準,並適用各職級之報酬標準,若業務員業績未達標(考核未通過),被告不會驟然將其調降為最低職級之業務員,被告得視業務員之業績達成程度、繼續任職之意願予以逐級調降。
2、柯經理107年8月13日與原告面談之脈絡為原告涉嫌違法掛件,故詢問原告違規掛件之情形與動機,原告均避重就輕,違法掛件與單純的業績未達標(考核未通過)迥不相同,故柯經理告誡無法依據一般考核規定讓原告一邊違規掛件、一邊繼續慢慢調降職級並領續期服務報酬,柯經理既僅係告知違規掛件之法律效果,自非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更非同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三)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停止原告登入AMPM系統之功能,原告僅係不得透過系統直接查詢客戶資料,不影響其招攬保單之權限,不容原告刻意誤導:
1、被告為便利業務員招攬保單,開發諸多系統,其中,AMPM系統係專供業務員查詢保戶基本資料、保戶之保單資料之用,不具有投保功能。
2、查被告暫停原告使用AMPM系統之權限,目的僅係為了保護保戶之個人資料,僅影響其無法透過該系統任意查詢保戶及其保單之資料(如有必要,原告仍得以臨櫃方式查詢客戶資料),但原告使用其他系統之權限,諸如行動保等系統,完全不受影響,故原告列印要保書、進行招攬投保程序等功能不受影響(參乙證11、乙證14)。是以,原告辯稱因停權而無法登入,致影響招攬業務及其生計長達一個月之久云云,顯子虛烏有。
(四)柯經理基於詢問調查之必要,於107年9月4日早會通知原告等人暫時獨立於會議室開早會,不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事由:
1、因業務員只有早上1小時之早會時間須至通訊處開會,其他時間不受出勤管理,柯經理請原告等獨立於會議室開會,係為了詢問調查之需要,業如上述,原告藉以主張柯經理逼迫其離職云云,顯曲解事實。
2、另原告空言主張柯經理當眾斥責原告等著被懲處吧等語,純屬虛構,且未舉證證明,被告謹鄭重否認。
(五)Line群組並非被告正式制度,業務同仁間基於聯繫方便、不同功能需求而設立諸多群組,原告以其未加入特定Line群組為由,主張其遭逼迫離職云云,顯故為誤導:
1、被告嘉義直轄一通訊處就公司活動、保險法令或保險商品之更新等重要資訊,均會以紙本公文週知全體業務員,Line群組並非被告公司之正式制度,僅係業務同仁間私下方便聯絡之用。原告辯稱其因此無法及時得知公司活動、法令或保險之更新等相關資訊,顯與常情不符,亦非事實。
2、事實上,業務同仁會依據不同聯絡需求而創設不同Line群組,此觀甲證4另有「嘉展(嘉讚)區(9人)」、「雲嘉南事業中心-雲嘉地區互聯網(91人)」等群組即可明瞭。復觀諸甲證4可知,原告主張新舊群組之人數分別為39人、61人,可見有高達22人均未加入原告主張之新群組,益證不同群組有不同之聯絡需求,原告主張柯經理為排除原告而另創Line群組云云,原告不過6人,為何新舊群組人數差距高達22人?益證聲請人之主張與其事證不符。
3、是以,原告辯稱柯經理另設立新的line群組而未邀請原告,使其無法及時得知公司活動、法令或保險之更新等相關資訊云云,顯屬故為誤導,且顯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損害致其權益可言。
十三、依據承攬契約及展業制度,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即不得再請求給付請求續期承攬報酬,且續期承攬報酬係以業務員提供保戶服務、保險契約持續有效、保戶持續繳費為給付要件,益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一)所謂續期承攬報酬(稱為續年度津貼),係要保人繳納第一期保費後,在保戶持續繳費、保險契約持續有效等前提下,業務員為保戶進行後續服務所得獲致之對價,並非契約成立、第一期保費繳納後後業務員即可當然獲致。謹提供相關實務見解如下:
1、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所謂續年度津貼,乃保險業務員為已投保客戶提供續期服務,且該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時,被上訴人(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始應依『展業措施』第二十七條之續年度服務津貼支給標準所為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展業措施在卷可憑,是保險業務員得否領取續年度津貼,即須視其所招攬之保戶是否續約、保約是否繼續有效存在,及其有無提供續期服務如收取保費、契約變更、保險金給付作業等為斷,尚難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客戶時,即必定存有續年度津貼之利益,上訴人主張續年度津貼乃於保戶投保時即已存在之利益或屬預期利益云云,自難憑採」。
2、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謂續年度津貼,乃於保險業務員為已投保客戶提供續期服務,且該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時,台灣人壽公司始應依兩造契約內容之一之『展業措施』第27條之續年度服務津貼支給標準給付之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並有展業措施在卷可憑,是保險業務員得否領取續年度津貼,即須視其所招攬之保戶是否續約、保約是否繼續有效存在,及其有無提供續期服務如收取保費、契約變更、保險金給付作業等為斷,尚不足認定於保險業務員招攬客戶時,即必定存有續年度津貼之利益,是此津貼之給付與否,顯繫於上開不確定因素,則甲○○主張續年度津貼乃於保戶投保時即已存在之利益或屬預期利益云云,自難憑採。況本件台灣人壽公司之終止契約為合法,即難認其拒絕甲○○提供服務為不當,則台灣人壽公司主張其依展業措施附件三─(四)說明第七項:「招攬、服務津貼如因原招攬人委任契約終止,得由其招攬當時上一級之展業主管負責繼續服務,並支領續期津貼之百分之八十…」規定,委任甲○○上級主管續為服務,毋庸再給付續年度津貼予甲○○等語,即堪予採信。甲○○主張其因台灣人壽公司之終止契約而受有相當於個人業績報酬、服務報酬之損害,為不足取」。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上訴人)為乙方公司(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即甲方促成要保人與乙方訂立保險契約並代乙方於法定額度內,收取第一次保險費』、『甲方於完成第一條之承攬工作時,乙方應依其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甲方終止聘僱契約時,得一併終止本承攬契約;本承攬契約終止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是以依上開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展業人員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給付之各項權利及義務全部終止,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領各項報酬。」、「雖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承攬報酬,均係伊已招攬完成之續期保險費佣金,伊既已完成工作,即可享有該部分之報酬云云。然查,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契約後,除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外,尚須為保戶提供辦理出險、轉送保險金及保單等服務,而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終止後,保險業務員已無為保險公司服務保戶之義務,原由該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之保戶應由保險公司安排第三人接續服務以保障保戶權益,此情業經上開證人洪意哲於原審證稱:『在招攬之後,保險是一輩子的事,所以會一直服務。服務內容可能會向我們諮詢、申請理賠,雖然招攬之後,後續還是有服務項目,伊到現在還在服務保戶。因為保戶找的是業務員,而不是保險公司,所以保戶找伊伊還是繼續服務。在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若離職,後續保險契約是由公司指派。續期保險費佣金給誰,是公司處理,伊不清楚。』等語明確。故續期保險費佣金,實為保險業務員服務保戶,提供保戶保險契約訂立後之辦理出險轉送保險金及保單等服務之對價,由公司另行指派人員處理;兩造既於契約中約定終止承攬契約後,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領各項報酬,上訴人亦毋須接續服務保戶,上訴人不能請領續期保險費佣金148,492元,難認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上訴人所生之損害」。
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契約,致伊受有無法領取續年度津貼、督導津貼、服務津貼、功積獎金、育成獎金、職務津貼、達成津貼及勞健保優惠云云。惟查,上開獎金或津貼,依『展業措施』之約定,均屬上訴人繼續處理委任事務所得獲取之報酬,而非確定取得之權利,已如上述,此經徵諸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獎金或津貼之損失時,亦係以其每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予以概算,而無法特定各該筆獎金或津貼之計算方式或數額至明,是依上開說明,上開獎金或津貼,顯難認係上訴人因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二)經查,兩造間承攬關係業已終止,為原告所不爭,原告簽署之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載明:「甲方終止聘僱契約時,得一併終止本承攬契約;本承攬契約終止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參乙證1至乙證6(均為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請求給付續期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金管會規定續年度佣金於保戶繳交續年度保費且契約持續有效,即應給予報酬云云(參聲請狀第8頁、甲證10)。然查,金管會肯認「續年度佣金」、「續年度服務報酬」二者並不相同,保險公司得以「繼續提供服務」作為「續年度服務報酬」之給付要件,原告之主張如非誤會則屬故為誤導:
1、甲證10為金管會2月18日公布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時所增訂之附表。細繹甲證10即可知,金管會將續年度報酬項目分為「續年度佣金」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原告所謂保戶繳交續年度保費且契約持續有效,即應給予報酬云云,係指該表所稱「續年度佣金」而言。
2、然而,該附表列舉之續年度報酬項目尚包括「續年度服務報酬」,其定義為「於保戶繳交續年度保費且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業務員或銷售通路與公司之合約有效或達一定條件時(如業務員合約及保險契約有效經過一定期間),當業務員或銷售通路繼續提供勞務,始需給付之業務服務或銷售通路營業服務報酬。」反適足證金管會並未要求只要保戶繳交續年度保費且契約持續有效,保險公司即應給予續年度佣金。故原告片面擷取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附表十之內容,遽謂金管會規定續年度佣金於保戶繳交續年度保費且契約持續有效,即應給予報酬云云,如非誤會則屬故為誤導。
(四)原告另主張,只要保戶繳交續年度保費且契約持續有效,即應給予報酬,縱使承攬契約終止亦不影響云云(參聲請狀第8-10頁、甲證11)。然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及其餘實務見解均明確肯認,縱使保戶繳交續年度保費且契約持續有效,被告亦得以持續提供保戶服務作為給付續期服務報酬之對價,且金管會亦承認此種給付續期服務報酬之要件,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五)末查,原告請求給付續期佣金既無理由,其聲請調閱107年9月至112年9月止之預期續期佣金清冊以核實續期佣金數額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五、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參、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同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外,聘僱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因此,本院就本件之訴訟乃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查,目前壽險業除少數業務員純屬僱傭制,可一律適用勞動基準法外,其他多屬混合制,因此,保險業務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容有疑義。而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所訂立之契約,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的勞動契約;及保險業務員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的勞工,通常視業務員和保險公司的從屬性或是指揮監督的關係而為認定,因此,必須要依具體個案的從屬性來判斷。而查,本件兩造締結承攬契約及部分工時聘僱契約,合意適用承攬契約暨僱傭契約之雙契約制。就承攬契約部分,雖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就僱傭契約之部分,因原告必須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應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故此部分之契約,應認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的勞動契約;至於原告本身,即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的勞工。又查,原告六人之勞務提供地,均在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而且,原告六人的住居處所,也都在於嘉義市,如果本件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原告也顯失公平,因此,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思國變更為鄭泰克(生效日期:111年9月1日),有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可稽。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泰克以111年9月2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此,本件應由鄭泰克為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程序。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具狀起訴時,原列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思國為共同被告;嗣後,原告於111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黃思國之部分,並經被告同意【詳參本院卷二第22頁及卷一第277頁】。另查,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請求給付原告等6人續期佣金等獎金共計新台幣: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請命資方提供),被告(並)應(給付)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本院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等6人續期佣金等獎金共計新台幣:500萬元(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請命資方提供),被告(並)應(給付)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的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肆、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分別於92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區經理、襄理、主任等中階管理主管,主要執行管理保險業務,並約定工作內容為招攬保險、人力增員培育與受理客戶保單變更等相關保險業務服務,而被告公司也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承攬契約給付薪水、獎金、佣金等,原告等人均為僱傭及承攬雙軌制。查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原告主張渠等遭該單位處經理柯志浩(雇主代理人)濫權欺壓,以不當手段逼迫要求原告等人離職;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1,326,172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6人續期佣金等獎金共計500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算之利息。惟查,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間主要的爭點在於:㈠被告公司經理柯志浩有無濫權欺壓,以不當手段逼迫要求原告等人離職?㈡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1,326,172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6人續期佣金等獎金共計500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經理柯志浩無濫權欺壓原告,亦非以不當手段逼迫要求原告等人離職:
(一)經查,原告簡立聖、陳玥曄(更名前為陳月葉)、陳玥霓、簡嘉鋆(更名前為簡清湘)、黃月麗、簡妙君等6人分別於97年3月11日、94年6月26日、94年6月26日、98年6月2日、94年6月26日、95年6月6日於被告嘉義直轄一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兩造原約定委任契約,嗣後,兩造於100年1月1日簽署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合意適用承攬暨僱傭雙契約制。此有原告簽署之委任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可參【乙證1至乙證6;本院卷一第323至358頁】。
(二)次查,107年6月14日,被告嘉義直轄一通訊處柯志浩經理發現同一險種、同一被保險人的保單,陳玥曄在不到三個月前曾以業務通路(即嘉義通訊處)招攬且隨即辦理契約撤銷,但嗣後卻又以保經通路(即訴外人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保經)再次進件投保。上情有柯志浩經理簽核之業務聯繫單可參【乙證9;本院卷一第363頁】。其後,因被告陸續發現簡立聖、陳玥曄多次透過泛亞保經進行掛件之行為,且簡立聖、陳玥曄之子陳亮勳原為隸屬被告之業務員,契約終止後,即登錄於泛亞保經。因此,柯志浩經理乃於107年7月10日通報異常行為,提請區域中心及分公司清查有無其他通路短期進件之情形。又因鑒於陳玥霓、簡嘉鋆、黃月麗、簡妙君與簡立聖、陳玥曄間具有親屬或上司下屬之關係,為求慎重,遂一併列入清查範圍。以上有業務聯繫單及業務人員異常行為即時預警通報單等事證可參【乙證10;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於107年8月13日,被告為進一步確認原告涉嫌違規掛件之事實與動機,柯志浩經理遂與原告面談,惟陳玥曄始終避重就輕。被告公司基於維護客戶資料之考量,柯志浩經理遂於107年8月16日提請先將原告之AMPM功能關閉,被告公司雖然將AMPM功能關閉,業務員仍然得以臨櫃方式查詢客戶資料,權限不受影響,且被告公司仍保留行動保功能【乙證11;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原告雖然無法透過系統查詢客戶資料,但仍可透過系統的行動保功能列印要保書,也可以臨櫃查詢保戶資料,渠等招攬業務不受影響,原告並不會因為AMPM功能關閉而無法招攬業務致無法取得佣金。
(三)再查,柯志浩經理於107年8月28日再提請被告總公司關閉前述AMPM功能、並按規定予以懲處【乙證11;本院卷一第369頁】。嗣經區域中心於29日同意並呈請總公司「除先做預防性關閉ampm外,亦針對上述人員進行清查,如屬實,得免發放相關報酬並予以懲處,以昭公信」【乙證13;本院卷一第371頁】。因此,被告乃於30日將原告之AMPM權限暫時關閉【乙證14;本院卷一第373頁】。而查,原告被發現有掛件行為後,旋於107年9月6日以嘉義福全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欲終止契約;然查,原告並未敘明該項何款的事由及具體事實。
(四)另外,柯志浩經理107年8月13日與原告面談之脈絡,是原告涉嫌違法掛件,故詢問原告違規掛件之情形與動機。而違法掛件與單純的業績未達標並不相同,故柯經理告誡原告無法依據一般考核規定讓原告一邊違規掛件、一邊繼續慢慢調降職級並領續期服務報酬。此情尚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亦非屬同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另被告公司於107年8月30日停止原告登入AMPM系統之功能,原告僅不得透過系統直接查詢客戶資料,不影響原告招攬保單之權限。被告暫停原告使用AMPM系統之權限,是為了保護保戶之個人資料,原告如果有查詢保戶及其保單之資料的必要,仍得以臨櫃方式查詢客戶資料,原告仍可以進行招攬投保程序,因此,不會影響原告招攬業務及生計。至於原告主張柯志浩經理當眾斥責原告等著被懲處吧云云,被告否認此情;而且,縱然屬實,但柯志浩經理也只是告訴原告違規掛件之後果就是等著被懲處,此僅屬於說明違規的後果,非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亦非屬同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另外,Line群組並非被告正式的制度,是業務同仁間基於聯繫方便、不同功能需求而設立諸多群組,原告以其未加入特定Line群組為由,主張其遭逼迫離職云云,顯有誤會。因此,原告陳稱柯經理另設立新的line群組而未邀請原告,使其無法及時得知公司活動、法令或保險之更新等相關資訊,以此認為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損害其權益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五)綜據上情,本件案情是因被告發現原告業績突然驟降、諸多保單撤銷而且另由泛亞保險經紀公司業務員重新進件,涉嫌違規掛件,遂開啟調查及預防性停止查詢保戶資料之權限,但未停止投保等招攬保險之功能,均屬合理措施。被告公司經理柯志浩並無濫權欺壓原告,亦非以不當的手段逼迫要求原告等人離職。因此,原告陳稱被告公司不當逼迫原告離職云云,難認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1,326,172元,並無理由:
(一)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故如果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將原本招攬之保單,改掛保險經紀人為招攬人、從保經通路進行投保,即明顯牴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之限制。又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業務員有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因此,業務員不得慫恿保戶撤銷原保單再投保。被告公司為避免業務員將應屬業務通路之保單透過人頭等方式,改從保經通路另行投保(俗稱「掛件」),而藉此獲取較高額之佣金,被告公司設有內部審查機制,亦即如果同一險種、同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三個月內有跨通路進行保單契約撤銷再重新投保,此種保單即屬掛件。
(二)本件關於原告涉及之違規掛件保單,經被告彙整如111年3月7日民事答辯㈡狀之附表1、乙證20至乙證29【詳參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75至363頁】。對照保戶所撤銷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主約險種及其他資料內容,可知原告應有涉嫌違規掛件之事實存在。
(三)被告公司發現原告業績突然驟降、諸多保單撤銷且另由泛亞保險經紀公司業務員重新進件,涉嫌違規掛件,而開啟調查及預防性停止查詢保戶資料之權限,但仍未停止投保等招攬保險之功能,屬合理的措施,非原告所稱之重大侮辱或不當逼迫離職。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1,326,172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6人續期佣金等獎金共計500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算之利息,亦無理由:(ㄧ)經查,兩造原本訂立委任合約,嗣後於100年1月1日起另改締
結承攬契約及部分工時聘僱契約,而合意適用承攬契約暨雇傭契約之雙契約制:
1、其中承攬契約書之內容約定如下:第一條(承攬工作之範圍):甲方為乙方公司招攬保險,即甲方促成要保人與乙方訂立保險契約並代乙方於法定額度內,收取第一次保險費。第二條(承攬報酬):甲方於完成第一條之承攬工作時,乙方應依其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第三條(契約效力):本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不適用民法僱傭章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甲乙雙方如調整或變更原雙方另訂之聘僱契約關係時,本承攬契約之效力不受影響;甲方終止聘僱契約時,得一併終止本承攬契約,本承攬契約終止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何權利;本契約於簽定之日即生效力,若雙方之前另訂委任契約者,該委任契約於本契約簽定後自動失效,雙方同意以本契約為準。第四條: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並得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一、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二、違反乙方新契約招攬之各項規定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侵害乙方之信譽者;四、其他重大損害乙方利益之行為者。第五條:甲方業務員登錄資格被註銷或撤銷者,本契約視為終止。第六條:本契約得經甲、乙雙方合意終止之。第七條(其他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依政府相關令或經營上實際情事之需要,得修正本契約第二條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及標準;甲方並同意,乙方將修正後之規定公布後,即生效力,並自公布日起,甲方所招攬之保險,均依修正後之規定瓣理。第八條:甲方充分明瞭並同意依本承攬契約所領取之報酬,非屬於勞基法所謂之「工資」。第九條(管轄法院):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另聘僱契約書之內容約定如下:甲方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受僱於乙方擔任乙方之展業經理(簡立聖)、區經理(陳玥曄)、展業襄理(陳玥霓)、展業主任(簡嘉鋆,原名簡清湘;簡妙君)、展業專員(黃月麗)一職。茲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信守下列約款:第一條(契約之構成):本契約以及乙方所制定之工作規則及其他相關辦法等,均為本契約書之構成部分。甲方同意確實遵守所有本契約及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之內容,如有違反,乙方得依相關規定處理之。第二條(工作內容):甲方之工作項目如下:一、依規定參加乙方所舉辦之訓練、活動與會議,並接受主管之輔導;二、依乙方之規定提出工作報告;三、其他依乙方業務上之需求指派甲方完成之工作。第三條(工作時間):甲乙雙方充分明瞭依前條所約定之甲方之工作項目之內容,雙方同意甲方每月之工作時數定為23小時,毋需加班。甲方適用勞基法或乙方工作規則時,以部分時之方式適用之。第四條(工資及各類獎金):甲方之工資及各類獎金,依甲方之職級案乙方展業制度及相關規章辦法所訂定之工資及獎金發放之,並適用部分工時之規定;甲方之職級,依展業人員之報聘及異動作業要點之職級定之。第五條(甲方之聲明):甲方承諾除遵守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行為準則,如有違反願接受乙方之懲處、終止契約並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罰,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一、恪遵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二、遵守主管機關頒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保險業務法令規定;三、尊重智慧財產權,不擅自使用未經原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之慧財產權;四、遵守乙方展業制度及其相關規章辦法之規定;五、決不從事競業行為或與乙方利益相違背或有損乙方形象之行為。第六條(考核辦法):一、工作考核:乙方為尋求經營之績效,並確保甲方之工作能力能符合乙方之需求,得定期或以每季一次依第二條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衡量標準,對甲方實施工作考核;如甲方之工作績效未達乙方所訂之最低標準者,乙方或其委任之地區主管得視情形定期催促甲方改善之,如於期限內甲方仍未達乙方所訂之最低標準者,甲方同意乙方得依其情節調整甲方之職級或以甲方不能勝任工作終止本契約。二、考核標準:工作考核之考核期間、考核標準,悉依乙方所訂之展業人員考核相關辦法之規定辦理之;又為因應經營環境之變化,乙方得視經營之狀況修訂上開之考核相關辦法,甲方同意於乙方修正公布後,即行適用新修正之考核辦法。第七條:一、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本契約:l.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乙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2.對於乙方、乙方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3.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4.違反本契約或乙方相關規範,情節重大者;5.故意損耗乙方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乙方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乙方受有損害者。二、契約因前項各款事由終止時,自終止日起乙方依法不負給付資遣費、工資、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費用之責。三、甲方與乙方所簽訂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終止時,本合約亦同時終止。四、甲方年滿六十五歲時,本合約自動終止,但經雙方協議延長者,不在此限。第八條(智慧財產權):甲方同意於任職期間,基於職務為乙方所製作之各種著作,以及各種乙方業務上所衍生相關之著作或編輯著作等,不論甲方係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完成,皆以乙方為著作人;且乙方如須於國內外註冊登記時,甲方同意無條件協助乙方完成之。前項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除非經乙方書面同意歸甲方所有,否則皆歸乙方自始所有。第九條(保密及交接義務):乙方對於甲方之個人基本資料須妥善保管,非經法令規定或甲方之同意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甲方因工作上所知悉之乙方之任何耭密(包含營業秘密及營業秘密以外之機密),不得無故洩漏或揭示予第三人(包含電腦網路)。甲方同意乙方對於第八條所定之各項著作,及乙方各種相關之保險產品資料、報告、圖表、資訊或其他著作媒體之所有權,(不論係乙方、乙方之其他職員或甲方所單獨或共同開發及撰擬),皆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自行以非供職務目的加以使用,如因非職務目的提供給任何第三人須乙方書面同意。前項甲方於執行職務時所經手並保管之一切文件、資料、電腦磁片等,乙方得隨時要求甲方交付,甲方應立即交付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甲乙雙方終止本契約時,甲方應於離職前將上述文件、資料等交接予乙方所指定之人,並辦妥相關交接手續。如甲方違反前項之規定致乙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甲方應負損賠償責任。第十條(契約書之修訂):乙方為配合法令或業務上之需要,得修訂本契約或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之內容,甲方同意遵守修訂後之相關規定。第十一條(晉升):甲方若符合展業制度及相關辦法之晉升標準者,即依甲方之考核績效辦理晉升。第十二條(福利):
依乙方之工作規則及其他相關辦法之規定為準,並適用部分工時之規定。第十三條(契約效力):本契約於簽定之日即生效力;若雙方之前另訂委任契約者,該委任契於本契約簽定後自動失效,雙方同意以本契約為準。第十四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次查,原告主張渠等遭處經理柯志浩(雇主代理人)濫權欺壓以不當手段逼迫要求原告等人離職,原告等人於107年9月7日已送達嘉義福全郵局存證第210號存證信函於被告,表示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情形,不經預告向其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云云【甲證5;本院卷一第169頁】。惟查,被告公司經理柯志浩並無濫權欺壓原告,亦非以不當手段逼迫要求原告等人離職,已如前述。因此,原告等人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尚屬不合,故不發生已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再查,原告再次於107年9月17日寄發嘉義玉山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表示已向該公司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該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要求被告盡速送保險公會註銷與該公司登錄關係,以便進入他家保險公司繼續工作【甲證6;本院卷一第171至頁】。而被告公司雖然曾經以107年9月27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等人表示雇傭關係乃存在,要求原告等人必須回去出勤。惟查,原告拒絕,並持續要求被告註銷其登錄,有107年10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勞方主張:…請資方註銷勞方在公司職業登錄」;「調解成立:…先行協助註銷職業登錄,以保障其工作權」等語佐參【甲證7;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上述要求被告盡速送保險公會註銷與被告公司之登錄關係,以便渠等進入其他的保險公司繼續工作,雖然未即時發生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但應可認為係欲主動與被告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如果被告公司也同意註銷原告之登錄,即發生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
(三)復查,本案因為原告六人持續的曠職,且原告集體缺勤長達一個月之久,故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予以解僱,並註銷其登錄。被告公司107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內容載明:「…本公司業於107年9月27日以南港郵局第644號存證信函說明台端等七人與本公司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則台端等七人即應依雙方僱傭契約履行出勤義務。況且本公司前於107年9月13日即已通知台端等七人在前開爭議未釐清前,仍需出勤,縱本公司嗣提出南港郵局第644號存證信函予台端等七人嚴正表明雙方僱傭契約仍存在,台端等七人卻罔顧僱傭關係仍繼續曠職。是故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台端等七人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爰終止台端等七人與本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並向公會通報註銷登錄。」(乙證36)【本院卷二第397至414頁】。本件因原告連續曠職超過3日且一個月内已達6日,顯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事由,故被告據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乃屬合法有據。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年10月間經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而合法終止。另外,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業務員登錄資格被註銷或撤銷者,本契約視為終止。」第六條約定:「本契約得經甲、乙雙方合意終止之」。而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應盡速送保險公會註銷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登錄關係,以便進入他家保險公司繼續工作。被告公司亦已於107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註銷其登錄,並向公會通報註銷登錄。因被告已經表示同意註銷原告之登錄,即已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故兩造發生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因此,本件兩造之間,已經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而且,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登錄資格於被註銷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亦已經視為終止。
(四)本件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已配合原告之要求註銷其登錄,原告也已順利登錄於泛亞保經,轉任泛亞保經之業務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之間數年來已無爭議,詎原告於三年後,突主張被告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提起本件訴訟。然查,原告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當時未告知被告公司終止事由,本件起訴所主張之終止事由均屬事後追加。而且,被告公司經理柯志浩並無濫權欺壓原告,亦非係以不當手段逼迫要求原告等人離職,已如前述。另查,被告公司的續期承攬報酬,是以保險業務員繼續提供保戶服務、保險契約持續有效、保戶持續繳費為給付要件。依據承攬契約第三條約定及展業制度第二章各項報酬支給說明,原告於契約終止以後,即不得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請求續期承攬報酬。另外,被告公司給付業務員續期承攬報酬之要件,係要保人繳納第一期保費後,在保戶持續繳費、保險契約持續有效等前提之下,業務員仍為保戶進行後續服務,始可獲得續期承攬報酬,並非係契約成立、第一期保費繳納後業務員即可獲致續期承攬的報酬。被告公司的保險業務員是否得領取續年度津貼或是續期承攬報酬,除視其招攬之保戶是否續約、保約是否繼續仍有效存在,還必須要保險業務員繼續提供續期服務例如收取保費、為保戶辦理出險、保險金額給付或轉送保險金及契約變更或繼續為客戶就保單內容之諮詢問題予以說明與解釋等各項的服務。而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終止以後,因保險業務員就已經無為保險公司服務保戶之義務,故原本由該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之保戶即由保險公司另安排第三人接續服務客戶,以保障該客戶之權益。因此,被告公司的續年度津貼或續期承攬報酬,不但是必須保險契約仍屬有效,而且保險業務員必須仍然有再繼續為已投保客戶提供續期服務,被告公司始應給付保險業務員招攬津貼及服務津貼。否則,如果被告公司的業務員已離職,未再為已投保客戶提供續期服務時,則該筆保單之招攬津貼及服務津貼,即由被告公司另安排第三人例如展業主管或直屬主管承接服務,並依招攬津貼、服務津貼之50%,支領招攬津貼、服務津貼,此觀諸被告公司展業制度第二章各項報酬支給說明即可明白知悉【參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本承攬契約終止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本院卷一第325至356頁;乙證1至乙證6】。換言之,於承攬契約終止之後,業務員與被告公司間給付之各項權利及義務就全部終止,已離職之業務員,即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領各項的報酬。而查,本件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已經終止,此情乃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原告所簽署之承攬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公司主張任何的權利。因此,原告六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續期承攬報酬,已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末查,原告雖然另主張金管會規定續年度佣金於保戶繳交續年度保費且契約持續有效,即應給予報酬云云(參勞動調解聲請狀第8頁、甲證10)。然查,「續年度佣金」、「續年度服務報酬」二者並不相同,而且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則,法律無明文規定保險公司不得以「繼續提供服務」作為「續年度報酬(包含續年度佣金及續年度服務報酬)」之給付條件。而查,甲證10乃為金管會於公布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時增訂之附表,金管會將續年度報酬項目分為「續年度佣金」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續年度佣金」部分,雖然於保戶繳交續年度保費且契約持續有效,即應給予招攬業務員報酬;但是,此部分並非屬於不可拋棄之權利。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三條(契約效力)約定:本承攬契約終止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何權利。因此,兩造之承攬契約終止之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給付之各項權利及義務,也同樣是隨之全部終止。原告既然已終止承攬契約並離職,即無法再向被告公司主張「續年度佣金」之權利。至於「續年度服務報酬」,其定義為「於保戶繳交續年度保費且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業務員或銷售通路與公司之合約有效或達一定條件時(如業務員合約及保險契約有效經過一定期間),當業務員或銷售通路繼續提供勞務,始需給付之業務服務或銷售通路營業服務報酬」。本件原告既已終止承攬契約並離職,未再繼續提供勞務,被告公司自無須再給付原告業務服務報酬。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服務報酬」,也是沒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人續期佣金等獎金共計500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涉嫌違規掛件,被告發現原告諸多保單撤銷而且另由泛亞保險經紀公司業務員重新進件,顯然違規掛件,雖曾開啟調查及預防性停止查詢保戶資料之權限,但未停止投保等招攬保險之功能,屬於合理的措施,並非原告所稱之重大侮辱或不當逼迫離職,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渠等資遣費共計1,326,172元,並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查,原告六人既要求被告撤銷原告在被告公司之登錄,俾利原告登錄其他保險公司。而被告考量原告執意曠職,且已長達一個月之久,於107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予以解僱,並註銷其登錄。因此,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承攬契約於107年10月間均已經合法終止。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第三條約定及被告公司展業制度第二章各項報酬支給說明,原告於契約終止以後,即不得再向被告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報酬(包含續年度佣金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人續期佣金等獎金共計500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姓名 關係說明 簡立聖 陳玥曄之配偶 陳玥曄 簡立聖之配偶 陳玥霓 陳玥曄之妹妹 簡嘉鋆 簡立聖、陳玥曄之女兒 簡妙君 簡立聖之妹妹 黃月麗 陳玥曄之組員【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提供經理柯志浩於108年度小上字第16號,已承認錄音檔為真,並自行請律師提出錄音譯文於法院(如原證1),其譯文内容第3頁,處:考核…(中間同時對話不清楚)..慢慢考..沒這件事情。其實就是避重就輕,如聽過就知道清晰清楚應譯為:(我絕不會用公司的考核方式,讓你們來慢慢考降,沒這回事)。
二、被告所提示乙證9至乙證12號及乙證13號,足以證明被告有運用内部的管理(關閉電腦權限AMPM)不當手段,來達到迫使原告等人盡速離職情事,縱使原告等1人有移掛件的問題產生,也不足以代表原告全數人的行為,嘉義區部每個通訊處單位均有移掛件的問題,且也多起單位(夫)、(子)在保經而(妻)、(母)在台灣人壽工作的情形,這已是眾所周知之事,與離不離職沒有絕對關係,且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亦有訂定展業規定第7頁:移轉件管理辦法來處理(如原證2)、再則也有金管會頒定的「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標準,足以來處分管理業務員的不當行為,為何在原告等人均已表示並沒有要離職,就開始使用針對性關閉電腦權限AMPM的方式,讓員工無法作業迫使離職,該項行為如符合雙方雇傭、承攬契約或勞動契約,應該要繼續關閉才是,為何在一個月後,當原告等人已受不了時,向嘉義市政府勞工處尋求協調,該公司才同意再開放。
三、另原告等人尚未正式提出要離職時,均為正式員工應依雙方契約約定内容一切考獎等由展業制度考核來考降(如原證3),而非依經理柯志浩個人喜好「我絕不會用公司的考核方式,讓你們來慢慢考降,沒這回事」當場恐嚇原告等人,使其造成心生畏懼而離職,其目的是否指向台灣人壽展業制度第二章第2項第6款(如原證4)只要原告全部離職被告(直屬主管)就可領取50%的招攬津貼、服務津貼等利益不得而知。
四、勞動契約之定義: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契約採實質認定,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等不同勞務契約類型,但其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依從屬性之高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勞動部已於108年11月19日訂定「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明示從屬性特徵之各項要素,以協助契約當事人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予以釐清、判斷。勞動契約係採實質認定原則,依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原則及檢核表原告與台灣人壽由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等(如原證5)綜合判斷,均較符合勞動契約規定,應以實質薪資計算而非以早會工時計算。
五、金管會早已要求各家保險公司,將每張保險商品送審要附上給通路及業務員的佣金率表,其中第一項「績年度的佣金」皆已明定「不論與業務員的合約或與銷售通路之合作之合約是否有效,均應給付招攬業務員或銷售通路」(如原證1)。
六、台灣人壽每年均會頒發給每位業務人員一本「商品行銷寶典」,就台灣人壽民國94年與99年頒發的商品行銷寶典作對比,即可「知悉,只要是長年期的招攬佣金都會有「續發6年」的招攬佣金給業務員,但台灣人壽為了規避「離職」不發續年度招攬佣金給業務員,才變更名稱為「續年度服務津貼」,但實際上也是「續年度佣金」這是所有保險界眾所皆知的事(如原證2)。
七、台灣人壽的展業制度第二章各項報酬說明第二項第⑹款說明了原招攬人終止委任時該招攬津貼及服務津貼直至通訊處主管(柯志浩)甚明,這也是保險界眾所皆知之事,故柯志浩知情此事才會說:「我不會讓你們用公司的考核,慢慢考核,沒這回事!」,「意指不會讓你們留在這裡繼續領續年度佣金」,果然我們離職後服務件均上歸給柯志浩,讓他自己領續年度的招攬佣金及多年的服務津貼(如原證3)。
八、為了使用方法讓我們自動離職,晨會趁大家都在時就當場趕我們出去,不准一起開會來汙辱我們,另開闢單位群組、關閉電腦等行為,讓我們無臉待在單位及無法作業影響生計,還辯稱隔壁的行政中心可以幫你們查,不影響作業等,試問被列為公司黑名單的人,要去行政中心查資料,行政人員會冒著被開除的險讓你查嗎!
九、錄音檔為被告所承認運用,並有全程譯文可證,無剪接與刪節可全貌呈現具有證據能力無誤(如原證1)。柯志浩用他的方式逼迫陳玥曄等人離職事實經過流程表(如原證2)
十、於107年之前早各家保險公司已明定「通路」及「業務員」承攬保單有首年佣金、續年度佣金、續年度服務報酬、繼續率佣金、繼續率獎金等合理的報酬給「通路」及「業務員」,但保險公司為留住業務人員,通常會將佣金分為「初年佣金」加「續年度佣金」和「續年度的服務報酬」等。這是所有保險業界眾所皆知之事,而通常業務員簽訂一張保單契約,保戶多數情況下不可能把第一年或全部所有保費繳完,通常是分年繳交,如第二年以後保戶有繼續繳納保費,保險業務員既可按「續年度實繳保費」乘以一定佣金比率,領取續年度佣金,所以不是只有第一年的保費才算保險業務員的佣金,之後第2年第3年等續年度的保費也算保險業務員的佣金,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保險業務員於所招攬到保險契約生效後,若保戶有繼續繳納第二年度以後之保險費,即可取得「續年度佣金」之承攬報酬,所以是否能有續年度佣金在於「保戶是否有繳保費」而非「保險業務員有服務」,且「繳交保費是保戶應盡的義務」和「保險業務員提供服務無關」兩者無對價關係。(對照台灣人壽與新光人壽發給通路佣金通知函即可明知)(如原證3),故只要是6年期以上繳費者,保險公司均不會一次就發給業務員,而是分以2至6年發給業務員「初年度佣金」加「續年度佣金」。然而台灣人壽表示承攬契約已中止沒有服務客戶而不給付「續年度佣金」,惟保單生效之後保險業務員即已取得了「續年度佣金」的請求權,「承攬合約終止,只是不能再招攬新保險而已,原有的保險契約續年度佣金請求權仍然存在」,只是「初年度佣金」與「續年度佣金」發放採分期給付方式而已,並不是離職後無權請求給付。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承攬契約雖經被合法終止,但在合法終止之前,相關人等已依承攬契約取得「績年度佣金」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不受影響,在承攬契約終止後,對被告仍有「續年度佣金」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在保戶繳納後續保險費後,被告仍應給付「續年度佣金」予原告等人。但大多數業務員均不知保險公司的詭計,只要離職保險公司就會有「不當得利」(續年度佣金不發)公司因此而獲利情形,而大多數業務也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等「請求權時間」過了保險公司就完全得利了,故依民法請求台灣人壽返還給付原告等人「續年度佣金」於法有據。
十一、金管會也為免糾紛要求各家保險公司,規定將每張保險商品送審要附上給「通路」及「業務員」的佣金率表,其中第一項「續年度佣金」皆已明定:「不論與業務員的合約或與銷售通路之合作之合約「是否有效」,均應給付招攬業務員或銷售通路」,假設該「續年度佣金」請求權於法無據,金管會又何必另行規定呢?(如原證4)。
十二、依台灣人壽展業制度(如原證5)第二、各項報酬給說明第(六)展業人員終止委任後保單依照下列方式辦理:1.保險契約之原招攬人終止委任時,得由其終止委任當工作月之上一代展業主管(倘原招攬人為展業主管)或直屬主管(倘原招攬人為非展業主管)承接服務,依招攬津貼、服務津貼50%支領招攬津貼、服務津貼。如該承接人員終止委任,則再由其終止委任當工作月之上一代展業主管或直屬主管承接服務,並支領該招攬津貼、服務津貼,直至通訊處主管最高承接主管(柯志浩就是通訊處最高主管)。公司的規定已經很明確,也行之有年(如原證6),被告於答辯)㈣狀貳表示柯志浩非原告等人上一代主管,無接替原告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並提共(10809重製A-000000000)(原證7)不具證據能力之薪水條來證明柯志浩沒領,惟該公司規定不可能會有特例除非造假及更改,又查閱被告乙證38即可明暸確實有佣金上歸的做法,至於是上歸給誰?服務人員姓名打上「虛擬」不知何義?(原證8)表示沒人領這上歸的佣金?還是沒人接續服務呢?如果沒人領就是台灣人壽沒發放而「不當得利」。
十三、原告陳玥曄當時任職於台灣人壽區經理,與其他原告等人有上下隸屬關係。換言之,如果要離職也是她會最後一位離職,這樣她會續接其他下屬招攬津貼及服務津貼,而且如按展業制度考核辦法,陳玥曄只要維持一定的業績,到退休都可領到所有人上歸50%的招攬津貼及服務津貼,其他人也一樣,所以時任通訊處處經理柯志浩才召集原告等人說:「不會用公司考核讓你們慢慢考,沒這回事!」語帶恐嚇性言語要求原告等人要快點離職,意指(我才不會讓你們持續在公司領續年度的佣金)不然就要用我的方式(手段)讓你們全部終止委任,後續果然開始耍手段。
十四、證人柯志浩雖為具結作證,但因其為加害人身分,所言證詞均是為其加害行為之辯解言詞,為其偽言不足採信。
十五、針對被告律師於111年10月14日所提民事答辯㈤狀附表2:原告離職過程說明第一列,「原告否認有此事實」。
(一)因台灣人壽公司規定「保險契約移轉、撤銷或取消之規定」作業原則(二)展業人員契約撤銷件、保險契約取消件管理「
1.要保人契撤、取消其他展業人員經手之新契約、於契約撖銷或取消前後三個月内另投保新契約,且新舊契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者,新契約第一年度之各種報酬計予第一次招攬之展業人員。」換言之:只要三個月内客戶有前一位業務員送件,無論任何原因撤件,再被第二位業務員送件原公司,其招攬佣金仍會發給前一位招攬人,所以原告陳玥曄由台灣人壽撤件再由陳亮勳泛亞保經(陳玥曄兒子)進件是毫無意義的,因為佣金計算還是會依台灣人壽規定發回給陳胡峰。(如原證1)
(二)另陳亮勳(陳玥曄兒子)之前也在台灣人壽工作,由陳玥曄帶領一起拜訪客戶是為共同經營的客戶,陳亮勳因故離職後至泛亞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知道客戶有跟陳玥曄寫保單,向客戶告知可退佣金給客戶,客戶將其保單契撤再由其(陳亮勳)泛亞保經進件,怎知陳亮勳從事保險不久也不知有這項規定故而引起誤解。
十六、原告離職過程說明第三列,「原告否認有此事實」。原告當時任職區經理,本就以管理輔導人員為主,業績好壞跟是否離職沒有關係,況且柯志浩偽言說:「以為原告被搶件,是為了要替原告爭取佣金,沒想到都是你們再跑件」。其實根本不需要被告爭取,被告是在為他自己的利益爭取,因為就上述之規定「撤件三個月内再進新件」根本上無意義,而且無論是由台灣人壽送件,或由泛亞保險經紀人公司送件,對台灣人壽公司來說根本就沒有損失,會損失的就是原告柯志浩本人,因為業績沒辦法計算在他身上,被告想既然沒法獲得利益,我們又繼續留在單位可能會影響單位人員,故說:「我不會用考核讓你們慢慢考」,後來就想盡辦法逼迫我們離職,這就是被告為甚麼要趕快逼我們離職的主要動機。
十七、原告們當時在台灣人壽都已服務十幾年,累計下來每月尚有幾萬元的續期佣金可領,沒有理由說離職就離職,而且有些客戶都還在服務中,在被告召集原告開會中,也已很明確的告知被告:「我們沒有說要離職,你為甚麼要這樣」,故原告們畢竟是有人用了不當手段被逼下,迫使之有不能持續待下去的原因才會離職。
十八、原告在會議當場說:「不是只有我們在送」的用意,並非他有這樣做,是因為他之前有察覺其屬下有將件送去保經公司過才這樣回話,而且原告也有跟被告說「很多人都在送」,表示這種事是行之已久了,眾所周知之事,跟離職意願無關,被告不能就因影響其利益而做出違犯勞基法行為。
十九、被告在事情尚未查明前就將原告們全數已「列為黑名單為由」關閉電腦使用權限,而保險工作是以透過服務、查詢保單的内容動作、才能有後續的新契約招攬,且也有保單服務津貼在領,關閉查詢功能平台,如何不會影響其生計,試著將台灣人壽公司的全部電腦關閉一天試試!
二十、被告承認僅「開放行動投保功能」,而當時台灣人壽也只是在推動該作業功能,不是每個人都在使用,且客戶投保前均要以規劃書跟客戶講解後要約,關閉電腦權限如何打電腦規劃書,怎麼不會影響招攬,不影響生計,豈容被告混淆視聽。
二十一、原告離職過程說明107/9/13,「原告否認有此事實」。被告柯志浩在原告全數離開以後根本就不再連絡,哪來反覆提醒!混淆視聽。而區督導洪培翔只是打電話來了解此事而已,根本沒有提醒要正常出勤之事,而且已寄出存證信函表示被迫離職何來曠職一說!
二十二、被告柯志浩道聽傳聞先入為主,疑原告要跳巢他公司不利於他,經召集原告等人尋求答案,被告均已明確告知:「我們沒有要離職」後又因業績利益恐被剝奪等種種原因,便自行認定原告要跳槽恐影響自身利益,在狀況未明下遂先利用權力將原告等人電腦權限封鎖,將原告等人咆哮等著被公司處分趕出會議室,另設立單位LINE族群隔離原告得知公司資訊,樣樣近逼原告等人使之無法工作,原告等人只能在單位眾目睽睽下,早早清空離開貢獻十餘年的公司,另尋出路求生計。
二十三、原告陳玥曄等人在被告所聘處經理人柯志浩私下集結下已強烈明確告知「並沒有要離職」。撤件再進件也對陳玥曄無意義,因為台灣人壽有「保單契約移轉、撤銷或取消之處理規定以及展業人員契約撤銷件、保險契約取消件管理」只要在「保單前後三個月内同一被保險人撤銷再進件,佣金還是會回到第一次招攬人」該項規定同時也與其他保經代公司有適用性的規定(包含泛亞保經),並非被告所說(陳玥曄與陳亮勳)兩人各隸屬兩家不同公司而不予以適用,且當時還由台灣人壽通知泛亞保經公司表示要扣回陳亮勳佣金,均如(附證1)所示【民事陳報狀㈤附證1,詳本院卷三第255至262頁】。
二十四、被告所聘處經理柯志浩因身為管理者,無故「聽聞、懷疑、推定」原告時任區經理陳玥曄可能要跳槽,就私下集結陳玥曄全區人員對給予強烈驅趕並恐嚇「絕不會用考核」慢慢讓你們調降,處經理柯志浩深知,只要原告等人沒離職就可以持續領續期佣金,(查原告等人離職前續期佣金每個月也可領3-4萬元),處經理柯志浩為了巴結上級,替公司節省開銷才與公司上級聯合使出關閉全區人員電腦使用的動作,再將其全區列入黑名單的手段,來逼迫原告等人離開公司,原因是「他不想讓我們持續領續期佣金」,故耍手段要逼我們離職,原告等人在台灣人壽均服務十餘年,就算每月沒業績續期佣金也可領3-4萬,員工在沒有明示要離職意思表示下,就像被告柯志浩說得的:「他沒有權利叫任何人離職,但他可以有權以違反勞基法耍手段讓員工自行離職」,就像中信金控公司併購了台灣人壽,嘉義分公司為了要裁員將家住嘉義的内勤員工調到台北,迫使員工自行離職是同樣的手法。
貳、原告證據資料: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錄音檔及重點譯文、網頁頁面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展業人員業務聯繫單、通訊軟體群組及對話內容、嘉義福全郵局210號存證信函、嘉義玉山郵局301號存證信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0月3日函、嘉義福全郵局228號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107年9月27日函暨嘉義市政府107年10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保險公司給付業務員及各種銷售通路之續年度報酬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108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及所附錄音譯文、展業制度節錄、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保險公司給付業務員及各種銷售通路續年度報酬一覽表、商品行銷寶典、被告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錄音檔譯文、原告等人離職流程表、佣金明細表暨被告公司通知佣金率計算標準、各項報酬支給說明、被告公司業務員離職歸上級明細表、10809重製A-000000000薪水條、被告提供之原告上歸明細表、保險契約移轉、撤銷或取消之處理原則、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佣金明細表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被告發現原告業績突然驟降、諸多保單撤銷且另由泛亞保險經紀公司業務員陳亮勳(原告陳玥曄區經理及原告簡立聖之子)重新進件,涉嫌違規掛件,遂開啟調查及預防性停止查詢保戶資料之權限(但未停止投保等招攬保險之功能),均屬合理措施,自非原告所稱之重大侮辱或不當逼迫離職。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僱傭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均屬無據:
(一)查①保險公司應遵循「費用適足性」之要求,保單來源不同通路之不同會影響到業務員可獲取之報酬;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文規定業務員應專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不得以不當方法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③被告公司針對掛件設有内部審查機制等情,已如前述(詳參答辯一狀第6-9頁)。
(二)關於業務員不得有掛件行為,謹補充說明相關規範如下:
1、為處理業務員間的搶件行為(即原招攬人之客戶撤銷舊保單後,再由其他招攬人完成投保,導致業績、報酬計算結果不正確),被告公司保險契約通路爭議處置辦法(乙證15,下稱「爭議處置辦法」)、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乙證16)設有相關規定:
⑴爭議處置辦法第三條:「要保人簽署要保書且繳付第一期保
險費後(如為高保額件則需完成體檢或生調)之保單,如有下列任一情形發生,且於本公司受理原保單六個月内經其他行銷通路業務員銷售相同類型商品且經核保通過時,得認有跨通路銷售爭議:一、於承保前經保戶取消該保險契約者。二、該保險契約繳費方式採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於核保通過後,如未扣款成功經本公司通知後仍未繳交保險費,保險契約因而無效者。三、於保險契約撤銷期,要保人以書面向本公司撤銷該保險契約者」。
⑵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八章第一條第(二)項:「1.要保人契撤
、取消其他展業人員經手之新契約,於契約撤銷或取消前後三個月内另投保新契約,且新舊契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者,新契約第一年度之各種報酬計予第一次招攬之展業人員。如係招攬人不當唆使要、被保險人致構成上述情事者,各項報酬一律不發,並終止該招攬人之契約。2.契約撤銷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其分擔方式依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並得自展業人員報酬項下扣回全部體檢費」。
2、至於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將原本親自招攬之保單,改掛保險經紀人為招禮人、從保經通路進行投保,明顯牴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之限制,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6款),應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登錄之處分。
3、以訴外人吳雅馨(原為原告陳玥曄區經理轄下之業務員)為例,其曾將親自招攬之保單改以泛亞保經業務員陳亮勳之名義進件,因而遭客戶投訴及撤銷保險契約,被告公司遂依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金管會備查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乙證17)第十七條第(六)款、「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獎懲辦法」(乙證18)第五條第十七款第(六)目,予以撤銷登錄(6證19)。
(三)關於本件涉及之違規掛件保單,彙整如民事答辯㈡狀附表1、乙證20至乙證29。對照保戶所撤銷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主約險種即可知,原告確實涉及違規掛件,被告因此開啟内部調查,說明如下:
1、附表1係整理①同一要保人、被保險人,②撤銷原本自業務通路(即被告業務二部,下稱業二)投保之保單,③於六個月内再以保經通路(即泛亞保經)進件投保相同險種保單(主約險種相同)之投保案件。以上均有保戶簽署之原業二保單之要保書及契約撤銷申請書、泛亞保單之要保書可參(參乙證20至乙證29,除為說明本案外,與本案無關之保戶個人資料均予以遮蔽)。
2、以附表1項次1之保單為例:⑴要保人高福信、被保險人為高翊紘,險種代碼為T04B0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原係由原告陳玥曄區經理招攬、由業務通路進件(參乙證20-2第1、2頁)。
⑵上開0000000000保單於107年6月6日經要保人以「資金需求」
為由,簽署契約撤銷申請書、被告於同月7日受理(參乙證20-3)。
3、其餘由原告陳玥曄區經理招攬、由業務通路進件之保單,亦有遭到撤銷,另於泛亞保經通路進件之情形(多數情形相隔不到2個月)。因上開情事涉嫌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被告遂進一步開啟内部調查。
(四)被告發現原告業績明顯驟降、同時發現諸多重新投保案件之通路來源為泛亞保經業務員陳亮勳,遂因此開啟違規掛件之調查程序,被告為釐清事實而約談原告、預防性停止查詢保戶資料權限,實屬合理措施,原告稱被告重大侮辱或以不當手段逼迫原告離職云云,顯未依實陳述:
1、謹將原告陳玥曄、簡立聖於106年1月至107年8月間,依首年度業績(FYC)計算得出之承攬報酬,彙整如乙證30。觀諸附表1、乙證30即可知:
⑴原告陳玥曄區經理在106年至107年5月依照首年度業績(FYC)
計算得出之承攬報酬向來頗豐,動輒數萬元不等,106年11月的承攬報酬更高達18萬餘元。換言之,原告陳玥曄作為區經理,一直以來都有持續成功招攬多筆新保單,且保戶亦有實際繳納首期保險費。
⑵然而,原告陳玥曄區經理107年6月依首年度業績(FYC)計算得
出之承攬報酬突然出現負數(-39511元),無獨有偶,其配偶即原告簡立聖(為陳玥曄轄下業務員)107年6月依首年度業績
(FYC)計算得出之承攬報酬亦突然出現負數(-4598元)。⑶再對照附表1即可知,在107年5月、6月間,原告陳玥曄區經
理招攬之保單屢有遭撤銷,不到2個月再透過泛亞保經業務員陳亮勳進件投保之情形。
2、上揭涉嫌違法掛件事實之時間點,與原告陳玥曄區經理業績驟降之時間點高度重疊,通訊處柯經理因此懷疑原告陳玥曄區經理是否為了跳槽至泛亞保經,始透過在泛亞保經的業務員即其子陳亮勳進行違法掛件,以利其離職後仍可透過其子持續領取該保單之續年度服務報酬。柯經理方於107年7月10日向被告通報異常行為,並將陳玥曄區經理及其轄下業務員,即原告簡立聖等具有親屬或業績隸屬關係之人員一併納入調查範圍(參乙證10至乙證13之業務聯繫單)。
3、柯經理基於上開背景事實,始於107年8月13日與原告詢問掛件之相關事項,因此對話中才會出現「我現在是問你們要繼續在這裡做,還是做外面?」等語。睽諸前揭事實背景可知,柯經理係向原告確認留任意願,自難謂有何重大侮辱或逼迫離職可言。
4、至於原告執意主張柯經理陳稱不會按公司的考核規定讓你們繼續待在公司慢慢調降領續佣云云,然而上開對話内容僅係承攬關係法律效果之重申而已,此觀承攬契約書第4條載明「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契約......一、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參乙證1至乙證6)、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七章第六條載明:「(一)從事招攬時,若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營理規則之情事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原登錄......。(二)違反情節重大者將予以終止合作關係……」(參乙證16)等語即可明暸。
5、末查,被告預防性關閉原告AMPM權限根本不影響招攬保險一節,除乙證11之業務聯繫單業已載明「開放行動保功能」外,謹再提出業務員常用之系統畫面(乙證31)供參,並說明如下:
⑴被告為便利業務員招攬保單,開發諸多系統,本件所涉AMPM
系統,僅具有單純之查詢功能,如客戶生日、保單周年日、保單繳費狀況、我的VIP名單、當月受理業績查詢、當月承保業績查詢、歷史業績查詢、保費繼續率查詢等,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聲證3號第1頁系統晝面可稽。換言之,觀諸聲證3號第1頁即知,並無任何查詢以外之投保功能(例如列印要保書)。
⑵於109年4月12日以前,被告業務員欲使用行動投保系統、AMP
M系統等,各有其登入路徑,109年4月13日以後則統一由業務e平台網頁路徑登入。觀諸乙證31第1頁即可知,相關系統可依據功能分為「投保專區」、「服務專區」、「支援專區」等三大類,原AMPM系統於109年4月13日後改稱為行動辦公網,屬業務e平台下「服務專區」之系統,對照聲證3號第1頁及乙證31第2頁可知,109年4月13日後該系統之功能、介面均予維持,仍僅具有上文1所列之查詢功能,與「投保專區」不同。
⑶換言之,縱使無法透過AMPM權限查詢保戶資料,對於原告使
用投保專區的功能(例如列印要保書供保戶簽署)並獲致佣金一事並無影響。故而,原告主張被告關閉AMPM權限一個月影響其生計云云,顯故為誤導。
二、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撤銷其登錄,俾利其登錄於其他保險公司,被告考量原告執意長期曠職,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承攬契約亦因此消滅,並據以辦理撤銷登錄。依據兩造間契約約定,原告不得再請求續期佣金:
(一)承前所述,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於法無據。
(二)其次,原告陳玥曄為區經理,其餘原告均為其轄下業務員,因原告陳玥曄涉嫌違規掛件,被告遂展開調查,但原告於調查期間旋即以遭柯經理逼迫離職為藉口,於107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立即清空其放置於通訊處辦公室之私人物品,原告亦自陳早於107年9月7日(週五)即自行搬離所有上班工具及物品(參聲請狀第7頁),並主動提送離職手續文件,要求被告辦理撤銷登錄,原告簡妙君自同年9月11日起、其餘原告自同年9月10日起至10月9日均未出勤。在此期間被告曾於9月13日、27日不斷提醒、通知原告應出勤,但原告去意堅決,對被告知通知置若罔聞。
(三)原告為遂其撤銷登錄之目的,另向壽險公會申請辦理撤銷登錄,被告考量原告已決定轉任泛亞保經,且原告集體缺勤長達一個月之久,故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適法有據。
(四)以上有下列事證足憑:
1、依被告公司嘉義直轄一通訊處107年9、10月出勤簽到薄所示(乙證32),如早會開始時未到,會蓋「遲到」章,如早會結束確定曠職,即再蓋「未出席」章,而原告簡妙君自9月11日、其他原告自9月10日之簽到欄均蓋「未出席」章。
2、107年9月13日通訊處柯經理與原告五人(除簡立聖)之line對話紀錄載「通知:台端已曠職多日,107年9月6日存證信函内容僅為片面杜撰不實言論,並不為公司接受,任職公司期間,仍受台灣人壽展業人員管理辦法規範」等語(乙證33)。
3、107年9月13日被告公司區督導洪培翔與原告簡立聖間之電話通知錄音檔及譯文載:「區督導洪培翔:…在查明的這個過程裡面呀,這個部分因為也沒有確實那個同意離職,所以這部分你可能那要正常來出勤唷」等語(乙證34、乙證35)
4、被告公司107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載:「本公司業於107年9月27日以南港郵局第644號存證信函說明台端等七人3與本公司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則台端等七人即應依雙方僱傭契約履行出勤義務。況且本公司前於107年9月13日即已通知台端等七人在前開爭議未釐清前,仍需出勤,縱本公司嗣提出南港郵局第644號存證信函予台端等七人嚴正表明雙方僱傭契約仍存在,台端等七人卻罔顧僱傭關係仍繼續曠職。是故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台端等七人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爰終止台端等七人與本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並向公會通報註銷登錄」等語(乙證36)。
(五)原告連續曠職超過3日且一個月内已達6日,顯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事由,被告據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資遣費1,326,172元云云,實難憑採。
(六)再者,姑不論兩造間僱傭關係業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縱令原告執意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原告均無從請求續期佣金。蓋即使保單持續有效、保戶持續繳費,被告公司係以業務員持續服務保戶作為給付續期佣金之要件等情,為實務見解所明認,金管會亦承認此種類型之佣金(參答辯一狀第20-25頁)。是以,原告既不爭執兩造間僱傭關係、承攬關係均已終止,自無從請求續期佣金。
三、對證人柯志浩證詞之陳述:
(一)查證人柯志浩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原告雖主張離職後之續佣由柯志浩獲致,但原告主張不實,參下文),復於到庭作證時同意具結,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其證詞與事證完全相符(見下文),證人柯志浩之證詞應可採信,合先敘明。
(二)依證人柯志浩之證詞可證,被告發現原告諸多保單撤銷且另由泛亞保險經紀公司業務員陳亮勳(原告陳玥曄區經理及原告簡立聖之子)重新進件,顯有異常,遂開啟調查,為保護保戶資料而預防性停止原告查詢保戶資料之權限(但未停止投保等招攬保險之功能),屬合理措施,對其招攬保險獲致佣金亦不生影響,自非原告所稱之重大侮辱或不當逼迫離職。
1、依證人柯志浩之證詞,原告陳玥曄招攬之保單遭撤銷、相同保單從其他通路再行投保,其原以為遭其他通路業務員搶件,故為原告陳玥曄向被告爭取發放佣金,經通報、查對後,方發現係原告陳玥曄及簡立聖之子陳亮動由泛亞保險經紀公司重新進件。謹彙整證人柯志浩之證詞如下:
⑴「〔公司或法令對於保單掛件有無規範?規範原因為何?〕有
規範,因為業務員拿公司的勞保、健保、福委會等福利,只能為其登錄的這家公司招攬保險,不可為其他公司招攬,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展業人員營理辨法中有規定這樣的人員要撤銷登錄。」(參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9頁第24-29行)。
⑵「〔(請求提示乙證9至13之業務聯繫單)請說明這每張業務聯
繫單是否證人上給上司的業務聯繫單?背景為何?〕是我上給上司的業務聯繫單。於107年7月左右,我們接到契約通知,發現有些在我們單位成立的保單被撤銷,隨後以同樣的商品、同樣的要被保險人從另外的通路再進件,我們第一時間以為是同業惡意搶件,所以我上笫一份業務聯繫單,要求把這個佣金歸在第一次招攬人員身上,但隨後我們繼續暸解,惡意搶件的這些業務員,我們發現他是陳玥曄的兒子,如果是兒子搶媽媽的業績,看似不合理,所以後續把這些狀況報知公司,也請公司暫時關閉他們查詢的功能,為了是要保護客戶的個資。」(參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9頁第30行至第20頁第11行)。
⑶上開證詞核與下列事證相符①依乙證9號107年6月14日第一次業務聯繫單所示:「本通訊處
人員陳玥曄…之前招攬新契約保單號碼…同一險種、同一要保人或同一被保人,於三個月内跨通路進行保單契撤後再重新投保之保單…二、…送件單位為泛亞保經。三、為維護人員權益,擬請准予依保險契約契撤取消件規範,新契約第一年度之各項報酬計予第一次招攬之展業人員。」足證柯志浩於107年6月14日上第一次業務聯繫單時,目的是請求被告將保險佣金發給保單遭撤銷之原告陳玥曄。
②依乙證10號107年7月10日第二次業務聯繫單所示:「…陳員本
身過去多為公司競賽常勝軍,去年度起業績產量大幅下滑;又於近日直轄區多有新契約保單從公司契撤後,三個月内跨通路再重新進件投保的狀況。且經查詢發現陳員兒子陳亮勳目前登錄於短期進件之通路來源泛亞保經。基於業務管理原則,協請單位…向業支部申請勾稽清查…」可證約一個月後,柯志浩已發現從泛亞保經重新進件之業務員為原告陳玥曄及簡立聖之子陳亮勳,故請求被告再予査對保單資料。
③有關上情,亦有原保單、契撤/退保文件、及從泛亞保經進件
之保單(參乙證20至乙證29,為利鈞院閱覽,謹重新檢附調整版面後之附表1),以及原告陳玥曄、簡立聖107年6月至8月之業績突然大幅下跌甚至出現負數(參乙證30)之事證足稽。
2、證人柯志浩證稱,被告僅暫時關閉原告等人之系統查詢功能,謹彙整證人柯志浩之證詞如下:
⑴「〔(請求提示乙證9至13之業務聯繫單)請說明這每張業務聯
繫單是否證人上給上司的業務聯繫單?背景為何?〕…隨後我們繼續瞭解,惡意搶件的這些業務員,我們發現他是陳玥曄的兒子,如果是兒子搶媽媽的業績,看似不合理,所以後續把這些狀況報知公司,也請公司暫時關閉他們査詢的功能,為了是要保謹客戶的個資。」(參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9頁第30行至第20頁第11行)⑵「〔(請求提示原告所提甲證3第一頁)證人剛剛提及請公司暫
時關閉査詢功能,請確認是否為甲證3第一頁所示之功能?〕是。」(參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9頁第30行至第20頁第13-16行)。
⑶上開證詞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①乙證11號107年8月16日業務聯繫單載:「請協助關閉下列業
務員展業專區之使用權限、僅開放行動保功能。…一、本單位鴻運區近來發現多起移掛業績至經紀人之情況」。
②乙證13號107年8月29日業務聯繫單載:「…陳玥曄經理轄下業
務員離職登錄於同業經代,疑似移掛業績至同業之情事,申請啟動預防性清查,並關閉業務員展業專區之使用權限…三、基於落實内稽内控管理機制,中心建議做預防性處置,建議先行關閉下列人員AMPM(僅保留行動保功能),以盡維護客戶個資之責…」。
③對照原告自行提出之聲甲證3第1頁所示,其主張被停用之系
統功能為「客戶生日」、「保單週年日」、「期滿/生存金給付」、「保單借款」、「保單繳費狀況」、「我的VIP名單」、「當月受理業績查詢」、「當月承保業績查詢」、「歷史業績查詢」、「佣獎查詢」、「保費繼續率查詢」等,並無任何査詢以外之招攬保險投保功能(例如列印要保書)。
再查對業務員登錄之系統平台,係將投保功能、查詢功能區分(參乙證31第1頁),在在足證證人證詞與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3、從而,綜觀前揭證人證詞與相關事證,堪認原告陳玥曄及簡立聖確實涉嫌違規掛件,被告將陳玥曄、簡立聖及與渠等具有親戚或上司下屬關係者列入調查範圍並預防性停止AMPM權限(但未停止招攬保險之行動保功能),均屬合理有據之措施,也不影響原告進行辦理投保,並無重大侮辱或不當逼迫離職可言。原告一再辯稱被告關閉AMPM權限(查詢功能)逼迫其離職云云,顯係故為誤導,不足採信。
(三)依證人柯志浩之證詞可知,原告提出之聲甲證2號錄音檔及重點譯文並非完整,並無證據能力,且其於107年8月13日召集原告進行會議,目的僅在釐清客戶申訴、福委會補助、違規掛件等事項之事實,其間並無任何逼迫離職之言行:
1、實務見解肯認,經剪接、刪節之錄音紀錄,無證據能力,謹臚列實務見解敬供鈞院參酌:
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5號民事判決:「國泰
世華銀行雖提出廖瑞智與被上訴人間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重上卷第77頁至第78-1頁)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聆聽分析法與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進行鑑定結果,該錄音光碟確有7處中斷痕跡,其發生原因可能有錄音器材本身所致、或於錄音過程中,拉扯線路、碰觸錄音器材、按『暫停』、『停』鍵後,再按『錄音』鍵,或被剪接等因素所造成等情,已於該局100年9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載敘明確。上開錄音内容既出現中斷等異常跡象,無法呈現對話之全貌…該段對話究在廖瑞智離職日所錄,抑或上訴人臨訟錄製者,甚屬可疑。本院雖多次通知廖瑞智,但均未到庭,致無從判斷錄音之真實性,故不得援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指明:「…
惟此該錄音帶其内於A面之四分三十五秒、十一分五秒、B面之十八分十一秒、二十二分五秒及二十四分五十秒處有中斷痕跡…該錄音帶之對話内容既有中斷現象,不問係有意之剪接,抑係錄音時無意之暫停或轉錄時之瑕疵,對於兩造之對話内容、語氣及整體内容之判斷,極易發生失真之情事,故此錄音帶之對話内容應不適於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指明:「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有剪接、刪除對上訴人不利部分,該光碟顯然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本院綜合一切情節,認無審酌上開錄影光碟之必要,併此敘明」。
2、證人柯志浩證稱:「〔(請求提示甲證2)請證人說明這是不是107年8月13日證人與陳玥曄等7人召開會議的完整對話内容?如果不是,對話内容為何?〕這段對話是我們當天會議裡面的1、2句話而已,當天會議我們有提到客戶對簡立聖、陳玥曄的申訴案,另外也有提到他們用不實的行程跟單據申請福委會旅遊補助,還有在會議裡面陳玥曄也有承認把件送到經代,還說不只她們在做,還有其他人也這樣做。提示的這段内容我是問她們要好好在這邊做,還是要做外面的,如果要繼續掛件的話,就要用懲處處理,所以完全沒有逼迫員工離職,除了有違規或違反公司營理制度外,沒有任何人有權利要求哪個業務員離職。」等語(參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0頁第17-29行)。
3、再核對原告提出之聲甲證2號錄音檔及重點譯文,的確只有寥寥六句而已,顯非完整對話内容,原告任意刪節對話内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聲甲證2號之錄音檔及重點内容自無證攄能力,原告據以主張其遭被告逼迫離職云云,自無理由。
4、事實上,原告111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原證1號,即原告等人請求柯志浩損害賠償事件(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6號,早於109年3月6日判決原告等人敗訴確定,參附件9),該案所提出之附件1即本件聲甲證2號錄音檔之逐字稿,首句為「男1:多家解約?如果沒有呢?」其中,「男1」即原告簡立聖之陳述,此應為原告所不爭,而從上引之逐字稿首句内容觀之,沒頭沒尾,益證該錄音檔並非自始至終之完整錄音。
5、此外,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7年8月13日會議錄音譯文(參原證1之附件1)亦可知,由於證人柯志浩前經被告契約科通知陳玥曄有保單成立後經撤銷、隨即又進件之異常情形,因而詢問陳玥曄為何有跑件情形(即違規掛件_,但陳玥曄避重就輕,仍佯裝是被同業搶業績云云,證人柯志浩始說出「我現在只是要問你們是要繼續在這裡做還是要做外面(指保經)而已」,經一再追問,原告陳玥曄亦自承有掛件之情事(參原證1之附件1第2頁末句至第4頁第7行)。對照原證1上開部分之錄音譯文及證人柯志浩就此亦陳稱「〔甲證2的〕這段内容我是問她們要好好在這邊做,還是要做外面的,如果要繼續掛件的話,就要用懲處處理,所以完全沒有逼迫員工離職,除了有違規或違反公司營理制度外,沒有任何人有權利要求哪個業務員離職。」等語即可知,原告將其部分内容擷取如甲證2,逕稱證人柯志浩逼迫其離職,顯係斷章取義。
6、至於「考核…(中間同時對話不清楚)慢慢考,沒有這件事情」,核與違規掛件可處停止招攬或撤銷登錄處分等情相符,業如前述。亦即,上開陳述僅係法律效果之告知,當無逼迫離職可言,彰彰甚明。
7、從而,綜觀上揭證人證詞與相關事證,堪認證人柯志浩於107年8月13日召集原告進行會議,雖有陳述「我現在只是要問你們是要繼續在這裡做還是要做外面而已」、「願意走我就馬上送你走」、「慢慢考,沒有這件事情」等語,然其脈絡係因柯經理業已知悉原告涉嫌違規掛件,經詢問後原告陳玥曄仍避重就輕,始基於告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相關内外規範,關於保險業務員僅得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違反者得予以停止招攬或撤銷登錄之效果,提出「我現在只是要問你們是要繼續在這裡做還是要做外面(指保經)而已」等語,並非逼迫離職之言行,也因柯志浩一再追問,原告陳玥曄自承有掛件之情事。原告一再陳稱係被迫離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資遣費云云,顯無理由。
(四)不論原告有無加入任何Line群組,對於接收法令更新、公司活動或其他重要資訊並無影響,自無逼迫離職可言。
1、證人柯志浩證稱:「〔(請求提示甲證4)通訊處是否有成立新的通訊處LINE群組,未讓原告等6人加入?〕有。LINE群組其實只是一些同好方便聯絡用,不是公司主要的平台,我們重要訊息還是透過公文及會議佈達,LINE只是方便同好的聯絡,單位發生這些移掛至經紀人公司的事情後,很多人就不喜歡這個事情,就有人在群組裡面不願跟原告在一起。」等語即可明瞭(參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0頁第30行至第21頁第7行)。
2、依據聲甲證4號之Line截圖,可見不同通訊處群組,足證證人所陳業務同仁會依據其自身不同聯絡需求創設不同群組之證詞為真,且重要資訊被告本即係以紙本公文或公告方式周知所屬業務員,而非使用Line(詳參答辯一狀第18-19頁)。從而,綜觀上揭證人證詞與相關事證,堪認Line群組僅為業務同仁間彼此自行用以聯繫之用,並非公司指定使用之必備軟體,原告不論有無加入所謂通訊處新的Line群組,對於接收法令更新、公司活動或其他重要資訊並無影響,當無逼迫離職可言。原告辯稱另創通訊處Line群組而遭排除在外無法得知公司資訊、生計受影響云云,顯屬不實。
(五)證人柯志浩為釐清客戶申訴、福委會補助、違規掛件等事項,於107年9月4日早會時要求原告分開開會,並非逼迫離職,亦無其他逼迫離職之言行:
1、證人柯志浩證稱:「〔證人是否在107年9月4日召開早會時,驅趕原告等人出去會議室,說爾後你們這區自行開會,你們全部等候公司懲處吧,是否有此事?當時狀況為何?〕沒有驅趕這件事,只是因為原告當時涉及移掛件的事情,還有一些客戶的申訴,還有一些福委會的申請的問題需要釐清,不應該影響其他同仁正常開會,所以我有要求他們這個區分開來開會。因為他們要分開開會,有些事情要釐清,所以我是說等公司調查。」等語(參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1頁第8-17行)。
2、經查,被告確於107年8月7日收到保戶林俊良申訴,此有客戶服務照會單載明「保戶因患有糖尿病,投保時有告知業務,但近期查閱保單並無特別註明,擔心影響保單權益」等語可證(乙證37號),再查對原告所提出之107年8月13日會議錄音譯文,柯志浩的確是詢問原告上開保戶申訴事宜,及福委會補助、違規掛件等事項,原告空言陳稱證人柯志浩於全單位參加早會下當場斥責驅趕云云,顯係故為誤導。(參原證1之附件1第1頁倒數第2行至第2頁第2行、第2頁倒數第1行至第3頁第10行、第5頁第11行至第15行)。
(六)至於原告詢問證人陳玥曄之子陳亮勳因未受訓而被撤銷登錄乙節,姑不論待證事實不明,證人就此陳述之內容顯然不足以證實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1、關於證人陳玥曄之子陳亮勳前經撤銷登錄,證人柯志浩證陳稱:「〔當初陳玥曄的兒子陳亮勳因沒有訓練,被撤銷登錄,你知道嗎?〕知道。〔你怎麼跟陳玥曄說?〕我說他已經在這邊被撤銷,請他在同業重新受訓。」(參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2頁第1-8行)。
2、證人上開陳述,核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第13條「(Ⅰ)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Ⅱ)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等規定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3、即使陳亮勳係遭被告公司撤銷登錄而轉任於泛亞保險經紀人,對原告不得為非所屬公司招攬保險乙節並無影響,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仍屬無據。
四、謹就原告111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表示意見如下:
(一)原告雖辯稱,原證1所附錄音譯文足證被告逼迫渠等離職、考核應按雙方契約之展業制度云云(參111年3月7日陳報狀第1頁「一」、第2頁「四」等部分)。然如前述,違規掛件最重可處撤銷登錄之處分,證人柯志浩基於被告公司契約科通知有業務員涉嫌掛件,為釐清事實詢問原告要待在被告公司還是做外面,並因為非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會遭懲處而表示不會慢慢考降,僅係法律效果之告知而已,並無不當逼迫離職可言。
(二)原告雖辯稱,陳玥曄縱有移掛件也不足以代表全數原告之行為云云(參111年3月7日陳報狀第1頁)。然如前述,被告係為了保護保戶之資料,因而將與陳玥曄有親屬或上司下屬關係者一併預防性停止系統查詢功能,原告招攬保險、列印要保書等使用系統之權限不受影響(參乙證11,節錄如前)而無生計問題,自無逼迫離職可言,至為明確。
(三)原告雖辯稱,被告可依展業辦法「移轉件」之規定辦理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參考標準進行處理,為何待其表示沒有要離職時鎖住AMPM權限云云(參111年3月7日陳報狀第1頁最後一行至第2頁第5行)。然查:
1、如前所述,停止AMPM權限根本不影響原告招攬保險、列印要保書等辦理投保之功能,無礙於原告之生計,且原告仍得以臨櫃方式查詢保戶資料,是原告一再空言陳稱而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前揭主張僅係借題發揮,實不可取。
2、此外,姑不論原告所謂展業辦法係被告100年以前所制定者,現已由其他規定取代,本件所涉及之違規掛件,係該當展業辦法所稱「保險契約撤銷件、保險契約取消件管理」(參原證2第2頁),而非原告援引之「移轉件管理」。顯見原告一再故為誤導,所辯不值採信。
(四)原告雖辯稱,考核應按展業制度規定(如原證3),並非依照證人柯志浩之個人喜好,當場恐嚇原告等人云云(參111年3月7日陳報狀第2頁第9-12行)。然如前述,所謂不會慢慢考核等語係告知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展業人員管理辦法、承攬契約等之法律效果,原告一再斷章取義,實無可取。
(五)原告雖辯稱,若封鎖AMPM權限(即查詢功能)符合規定,為何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始回復權限云云(參111年3月7日陳報狀第2頁第3-8行)。實則,鑒於原告業已清空辦公室物品、拒絕出勤,並一再要求盡速辦理撤銷登錄事,被告因而認為斯時已無原先保護保戶資料之必要性存在,遂解除停權措施,本屬自然。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六)原告雖辯稱,證人柯志浩恐嚇之目的是否指向渠等離職後之津貼不得而知云云(參111年3月7日陳報狀第2頁「四」),更係惡意構陷。蓋:
1、被告業務員離職後,由培訓該業務員之上一代業務主管承接其所招攬之保單後續服務,但如非上一代業務主管,並無承接離職業務員所招攬保單後續服務之權限。此有原證4所載第二條第(六)項第1目係規定「保險契約之原招攬人終止委任時,得由其終止委任當工作月之上一代展業主管(倘原招攬人為展業主管)或直屬主管(倘原招攬人為非展業主管)承接服務,依招攬津貼、服務津貼之50%支領招攬津貼、服務津貼。」可稽。
2、因原告等人到任嘉義直轄一通訊處之時間均早於證人柯志浩,與證人柯志浩之間並無培訓關係,故柯志浩非屬原告「上一代業務主管」,渠等離職後之保單後續服務自始即不會由證人柯志浩承接(如原告否認,請原告舉證),證人柯志浩亦具結證稱續期佣金並非歸屬於伊,此有其證稱:「(原告離職之後,續期佣金是否歸給證人受領?)不是。」等語可考(參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1頁第18-21行),不容原告混淆視聽。
3、事實上,原告離職後,原告所招攬之保單後續服務均直接由被告公司為之,而非特定之業務員,有保單上歸紀錄可參(乙證38),足證原告故為誤導之詞實不足採。
(七)原告雖辯稱,應以實質薪資而非早會工時計算云云(參111年3月7日陳報狀第2頁「六」)。然而,原告將承攬報酬納入計算實有違誤(詳見答辯一狀第19頁第8至12行),且實務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締結僱傭、承攬之聯立契約,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明認:「被上訴人〔按:即被告〕固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惟適用勞基法之事業,並非不容與對該事業提供服務者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或成立僱傭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或聯立契約,亦難遽認本件契約之成立係為脫法行為而有無效之情形。」(參附件2第3頁第5-7行)。原告前揭主張顯係與兩造簽署之僱傭暨承攬之聯立契約(參乙證1至乙證6)不符,顯屬無據。
五、原告一再陳稱①金管會明定,不論與業務員的契約是否有效,均應給付續年度佣金;②被告為規避續發招攬佣金給離職業務員,將名目變更為續年度服務津貼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一)查①金管會肯認保險公司得以業務員「繼續提供服務」作為給付報酬之要件,亦即所謂「續年度服務報酬」;②最高法院等實務見解亦肯認保險公司得以業務員「繼續提供服務」作為給付報酬之要件等情,已如前述(參答辯(一)狀第24-25頁)。是以,原告一再主張,金管會明定不論與業務員的契約是否有效均應給付佣金予業務員云云(參勞動調解聲請狀第10頁、陳報(二)狀第1頁「一」部分),顯屬故為誤導,不值採信。
(二)承上,主管機關、最高法院既肯認保險公司得以業務員「繼續提供服務」作為給付報酬之要件,被告何來「規避離職不發續年度服務報酬」之情事?況且,早於95年12月25日被告展業制度即已明文規定「各級業務員不論任何原因終止委任合約者,其與本公司之各項權利及義務均全部終止,爾後不得再請領各項報酬。」(參原證3號【第一章第七條第(四)項】)故而,業務員於離職後既無法繼續服務保戶,被告規定不得再請領續年度服務等各項報酬,適法有據。
六、單單以原告離職後1年為例,互核柯志浩經理之報酬明細及附表1所示原告自泛亞保經送件之保單,堪認柯志浩經理並未因原告離職而承接其所招攬之保單並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原告一再主張柯志浩經理係為領取佣金而逼迫渠等離職云云,顯屬故為誤導。
(一)原告雖主張,觀諸原證3可知渠等離職後保單上歸柯志浩經理,其可因此領取續期佣金與服務津貼云云(參陳報(二)狀第2頁)。
(二)然查,被告展業制度規定得承接離職人員保單者為直屬主管或上一代主管,柯志浩經理與原告間既無培訓關係,無從承接原告保單並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參答辯三狀第23-24頁)。
(三)被告係於107年10月間註銷原告之登錄及解僱原告,謹先提供柯志浩經理107年10月至108年9月報酬明細如附(乙證39號)。說明如下:
1、為利業務同仁核對被告發給招攬保險之報酬數額,被告發給業務同仁之每月報酬明細均會一一列明當月發給之首年度服務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數額,以及各筆報酬所對應之保單號碼,此有乙證39號柯志浩經理報酬明細可證,合先敘明。
2、以原告提出之原證3為例,其上所載保單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離職後,均未見有列於上開柯志浩經理之報酬明細中。
3、另以答辯三狀附表1所示泛亞保單為例,其上所載保單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未見有列於上開柯志浩經理之報酬明細中。
4、以上證據,核與柯志浩經理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離職之後,續期佣金是否歸給證人受領?〕不是。」等語若合符節,堪認原告離職後之續年度服務報酬並未由柯志浩經理承繼領取,原告一再為虛偽陳述,不值採信。
(四)應補充說明者,原證3保單之所以記載柯志浩經理為服務業務員,係因原告離職時並無具有培訓關係之「上一代主管」存在(已離職),然被告不可能使保戶無業務員提供服務、任保戶流失,遂請不具備培訓關係之柯志浩經理擔任服務業務員,然其既非原告之上一代主管,自無從接替原告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因此報酬明細上所載服務報酬,均無法對應於原告招攬之保單)。
七、原告一再空言陳稱只要保戶有繳納續年度保費即應發給續年度佣金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一)查①金管會肯認保險公司得以業務員「繼續提供服務」作為給付報酬之要件,亦即所謂「續年度服務報酬」;②最高法院等實務見解亦肯認保險公司得以業務員「繼續提供服務」作為給付報酬之要件等情,已如前述(參答辯(一)狀第24-25頁)。是以,原告一再主張,只要保戶有繳納續年度保費即應發給續年度佣金、金管會亦肯認不論業務員與通路的契約是否有效均應給付業務員佣金、原告離職後若無人領取保單續年度佣金即屬被告公司之不當得利云云(參陳報(三)狀第2頁、第3頁「四」部分、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1行),顯屬故為誤導,不值採信。
(二)承上,主管機關、最高法院既肯認保險公司得以業務員「繼續提供服務」作為給付報酬之要件,則被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自原告合約終止時起不再發給續年度服務報酬,何來「不當得利」之可言?況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3號,被告早於95年12月25日展業制度即已明文規定「各級業務員不論任何原因終止委任合約者,其與本公司之各項權利及義務均全部終止,爾後不得再請領各項報酬。」(參原證3號【第一章第七條第(四)項】)足見此制度行之有年,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故而,原告於承攬契約終止後既無法繼續服務保戶,其向被告請求屬服務保戶對價之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各項報酬,於約於法均屬無據。
八、原告陳稱證人柯志浩領有原告所招攬保單之續年度佣金云云,俱與事實不符,益證原告臨訟杜撰、未依實陳述。
(一)原告雖主張,展業制度規定合約終止業務員之保單由上一代主管承接,直至最高承接主管,證人柯志浩就是通訊處最高主管云云(參陳報㈢狀第3頁「五」部分)。然查,被告前已敘明,證人柯志浩已於具結後證稱並未承接原告之保單利益(參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1頁第18-21行);觀諸107年10月至108年9月之報酬明細(參乙證39,詳參答辯四狀第3-5頁),足證證人柯志浩領取之續年度服務報酬,並無任何一筆源於原告所招攬之保單(如有,請原告舉證)。原告一再空言陳稱證人柯志浩就是通訊處最高主管,按規定將承接渠等之保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雖主張,乙證39載有「10809重製A-000000000」文字,無證據能力云云(參陳報㈢狀第3頁「五」部分)。然而,該註記文字僅係指保單本身之序號,而非保單號碼(謹節錄重製單明細表如下),且類此之序號並未出現於任何報酬之項下,對於證人柯志浩並未承接原告保單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之事實並無影響。況且,觀諸保單序號Z000000000之要保書(乙證40)即可知,其招攬人自始即為證人柯志浩,並非承接原告之保單。原告一再以隻字片語混淆視聽,實不可取。
(三)原告一再斷章取義,陳稱柯志浩經理逼迫渠等離職云云,不足採信。謹就原告所述離職流程(參陳報㈢狀原證2),澄清如民事答辯㈤狀附表2,懇請鈞院鑒察。
九、原告主張,①契撤後送件之佣金仍會發給前一位招攬人,因此陳玥曄招攬的保單於契撤後透過陳亮勳再進件並無意義;②陳亮勳不知道規定,始引起誤會云云(參陳報四狀「二、」部分),均與常情及事實不符。
(一)經查,保單之續年度服務報酬以業務員仍在職、對保戶持續提供保單服務為領取之要件,因此,如原告陳玥曄未辦理契撤,其離職後即無法繼續領取續其所招攬保單之續年度服務報酬,故原告等人方於離職前大量契撤保單、改由其子陳亮勳另透過保險經紀公司再進件,以遂其離職後得繼續領取該等保單之續年度服務報酬之目的。從而,原告稱陳玥曄招攬的保單於契撤後透過陳亮勳再進件並無意義云云,顯故為誤導。
(二)再者,原告主張契撤後送件之佣金仍會發給前一位招攬人云云,其主張依據為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八章第一條第(二)項第1款規定:「要保人契撤、取消其他展業人員經手之新契約,於契約撤銷或取消前後三個月內另投保新契約,且新舊契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者,新契約第一年度之各種報酬計予第一次招攬之展業人員。」(參陳報四狀原證1,即乙證16(下方頁碼22)),但觀諸上開規定文義即可知,所謂「新契約第一年度之各種報酬計予第一次招攬之展業人員」,適用前提為「第一次、第二次招攬之業務員均隸屬於被告公司」,旨在使報酬歸屬於正確之被告公司業務員。但本案情形,第二次招攬人(陳亮勳)並非隸屬於被告公司,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辯稱陳亮勳不知道上開規定乙節,更屬荒謬。蓋被告公司均會將修正後之相關規章辦法以email或內部網頁等方式公告周知,應為原告所不爭。陳亮勳既曾為隸屬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焉有不知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之理?原告此一辯詞顯與常情不符。
(四)綜上,原告辯稱契撤後佣金仍會發給前一位招攬人、陳亮勳不知道規定始引起誤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十、原告主張,直接由被告送件或透過泛亞進件,對被告公司並無損失,有損失的是證人柯志浩(業績無法算在他身上)云云(參陳報四狀「三、」部分),均與事實不符。
(一)查①被告展業制度規定得承接離職人員保單者為直屬主管或上一代主管,證人柯志浩與原告間既無代數關係,無從承接原告所招攬之保單並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②證人柯志浩已具結證稱其並未受領原告離職後之續年度服務報酬;③互核證人柯志浩之報酬明細及(答辯三狀)附表1所示原告自泛亞保經送件之保單,堪認其並未因原告離職而承接其所招攬之保單並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參答辯三狀第23-24頁、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1頁第18-21行、答辯四狀第3-5頁)。是以,原告一再空言陳稱證人柯志浩係為一己之利而逼迫離職,顯屬杜撰。
(二)至於原告辯稱由被告送件或透過泛亞進件,對被告並無損失乙節,被告謹鄭重澄明:姑不論此種短期內契撤再進件之情形,被告公司必須耗費諸多人力處理核保、計算報酬、查核是否有跨通路招攬等事宜,而非如原告所述不會造成公司任何損失;抑有進者,契撤後再行進件,對保戶而言,於舊契約契撤後、新契約承保前,將形成保障之空窗期,原告所為已嚴重影響被告商譽,甚至可能造成保戶損失或引發被告之風險(如:保戶於空窗期發生保險事故,不受保險契約之保障,極可能向主管機關投訴),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十一、原告主張,被告關閉查詢權限致其無法列印規劃書、無法向保戶說明云云(參陳報四狀「七、」部分),均與事實不符。
(一)查①被告於調查原告是否違規之際,僅暫時關閉查詢系統即ampm功能,但仍開放投保功能,有業務聯繫單、email可稽(參乙證13號、乙證14號);②查詢功能與投保功能並不相同,有系統畫面可稽(參乙證31號),觀諸聲證3號第1頁一可知查詢功能(ampm)並未包含投保功能,兩者並不相同等情,已如前述(參答辯一狀第16-18頁、答辯二狀第11-12頁)。原告一再空言陳稱其因無法查詢保戶資料詢而無法招攬保險云云,顯屬無據。
(二)縱令原告執意主張無法使用查詢權限即無法向保戶說明,因此無法招攬保險(假設語氣),被告業已敘明原告仍得臨櫃查詢保戶資料,原告亦不爭執得透過行動保功能招攬保險(參原告陳報四狀「七」部分、被告答辯一狀第11頁),是以,原告上開辯詞,仍屬無據。
貳、被告證據資料:被告提出原告簽署之委任合約書、承攬契約書與聘僱契約書、湯俊湘著保險學(三民出版社,67年7月,第137頁)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05月10日金管保壽字第10502542940號函、嘉義直轄一通訊處107.6.14業務聯繫單、嘉義直轄一通訊處107.7.10業務聯繫單及業務人員異常行為即時預警通報單、嘉義直轄一通訊處107.8.16業務聯繫單、嘉義直轄一通訊處107.8.28業務聯繫單、區域中心107.8.29業務聯繫單簽核意見、相對人107.8.30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保險契約通路爭議處置辦法、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節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制訂、金管會核備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獎懲辦法、被告公司內文、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台灣人壽契約撤銷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台灣人壽契約撤銷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台灣人壽要保文件取消通知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台灣人壽契約撤銷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台灣人壽要保文件取消通知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台灣人壽要保文件取消通知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台灣人壽契約撤銷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台灣人壽契約撤銷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台灣人壽要保文件取消通知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陳玥曄、簡立聖106年1月至107年8月之FYC、台灣人壽系統畫面、嘉義直轄一通訊處107年9月、10月出勤簽到表、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知原告簡立聖出勤之錄音檔及錄音檔譯文;台北南港郵局706號、707號、708號、709號、710號、711號存證信函、107年8月7日客戶服務照會單、原告所招攬之保單上歸情形、柯志浩107年10月至108年9月報酬明細、原告離職過程說明、保單序號Z000000000之要保書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