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李世楷被 告 許文憲即安信液化煤氣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5,3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茲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文全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45,290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業已於96年12月13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 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 、違約金(含已發生者) 、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予陳報人及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在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文全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屢經催討迄未受償。原告嗣於104年8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文全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並於104年8月3日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暨104年8月24日之移轉命令。
四、查,原告寄發第三人收取通知函、法院公文予被告安信液化煤氣行,被告均未回覆,未依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文全薪資所得,惟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文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顯示於被告業已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文全薪資所得240,000元;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顯示於被告業已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文全薪資所得408,000 元。顯見,被告未依前開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將應扣押之薪資所得交由原告收取。
五、再查,被告依民事執行處之移轉命令每月應給付原告11,333元【計算式:408,000元÷12個月÷3=11,333】,應自104年8月薪資至109年12月薪資,共計64個月扣薪款,故得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額共725,312元【計算式:11,333 元×64個月=725,312】。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就被告更正105至108年度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文憲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訴外人許文全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兩者身分證字號差距甚大,僅被告所云為會計師誤植(誤寫),顯為推諉之詞。
(二)次查,貴院調閱訴外人許文全之109年度所得清單中,尚有被告之薪資兩筆各12萬元,退步言,縱使如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文憲開庭之答辯理由所云訴外人許文全在105年就已經沒有在被告任職(原告否認之),又怎會有於被告之109年度所得,顯見其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請更正之資料,僅為脫避給付扣押款所為之行為。
(三)再查,原告與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曾於貴院第18法庭勞動調解室進行調解,法定代理人許文憲自言「我是去年7月份才接安信液化煤氣行,之前負責人是我阿姨,所以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勞動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第24-26行)、「許文全任職於安信液化煤氣行,但我不知道安信液化煤氣行的狀況。可能是我弟弟許文全有在那邊送瓦斯,才有開扣繳憑單,許文全是之前在那邊工作,現在沒有在那邊了…」(勞動調解程序筆錄第3頁第10-13行),顯與其答辯所云為會計師誤植,更正105至108年度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不同。
參、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87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3日及104年8月24日嘉院國104司執字宇第25570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合資管字第1040002452號函及訴外人許文全105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許文全在於105年就已經沒有在安信液化煤氣行任職,安信液化煤氣行的薪資,本來是之前負責人在處理,之前負責人將身分證字號誤植,報成許文全的身分證字號。薪資的部分,是安信液化煤氣行所委託的會計師誤寫的,本來要報我(許文憲)的,結果報成許文全的。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5年度至108年度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影本。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安信液化煤氣行為被告,嗣後原告以110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因安信液化煤氣行為獨資商行,應以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又安信液化煤氣行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7月變更為許文憲,爰變更被告為許文憲即安信液化煤氣行。而按,獨資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實質上為當事人者即為該獨資商號的主人,而且,原告在於起訴時所記載之安信液化煤氣行法定代理人亦為許文憲,是原告上述所為之變更,僅是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係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外,原告於具狀聲請調解時,在民事聲請調解狀聲明欄原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25,312元,及自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後,原告另以110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而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5,3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為本件調解不成立,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的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因此,原告上述所為之更正訴之聲明,也僅是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係屬於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經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因該部分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故債權人於此後即已經不得再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僅得另外向法院具狀起訴,請求該第三人依照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給付債權人。但是,如果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若確實不存在時,則該第三人雖然未在於1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於10日期間經過以後,仍然還是可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也可以在數額上為爭議,或主張其他得對抗之事由,並不會因法定10日的異議期間之經過而立即喪失其得為抗辯的權利。
二、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性質上,是一種強制性的債權讓與,移轉命令經由執行法院核發後,如果於法定十日異議期間經過,而未異議者,移轉命令確定即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已經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在債權移轉之範圍內,即喪失該部分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債權人雖然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移轉命令為給付之時,直接對第三人起訴請求給付。惟另查,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因此,如果於移轉命令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在實際上對於第三人已無金錢債權者(例如離職),則該第三人即得以此事由,對抗債權的受讓人,而無須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繼續為給付。惟嗣後債務人如果又對於第三人取得金錢債權者(例如復職),則該第三人仍應依執行法院原本所核發之移轉命令,繼續將金錢債權給付於債權人,於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移轉命令繼續為給付之時,債權人得依原來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對於第三人起訴請求給付。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文全積欠原告945,290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於104年8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許文全之薪資債權,被告安信液化煤氣行已收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570 號之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查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87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3日所核發之嘉院國104司執宇字第25570號扣押命令及於104年8月24日所核發之嘉院國104司執字宇第25570號移轉命令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2557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亦不爭執。惟查,被告則否認有依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而給付原告725,312元之義務,被告辯稱訴外人許文全在於105年間就已經沒有在安信液化煤氣行任職等語。因此,兩造主要爭點,僅在於被告是否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而給付原告725,312元?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每個月應給付原告11,333元,許文全自104年8月至109年12月薪資,共計64個月扣薪款,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額,總共為725,312元云云,並提出許文全105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查,被告則辯稱訴外人許文全在於105年就已經沒有在安信液化煤氣行任職,因之前的負責人將許文憲的身分證字號,報成許文全的身分證字號,委託的會計師誤寫,本來應該報許文憲的,結果報成許文全的等語。而查,上情有被告所提出之105年度至108年度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影本載明佐參,而且,上述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申請書,業經安信液化煤氣行正式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遞書申請更正,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於110年4月12日收受在案。又按,被告安信液化煤氣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遞書申請更正,如果有不實,則將會涉犯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應無須為訴外人許文全而冒此風險之必要。是本件衡情應堪認被告所述上情,係屬真實。因此,原告提出許文全105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事實上,乃為許文憲的所得稅資料,故原告所提出之上述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以採認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資料。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關於被告辯稱許文全在於105年就已經沒有在安信液化煤氣行任職,此乃為消極的事實,如果要求被告就不存在的消極事實舉證,則顯然有失公平,因此,被告無須就訴外人許文全沒有在安信液化煤氣行任職之事實為舉證。而另原告是主張人許文全自104年8月至109年12月之期間,有在安信液化煤氣行任職,原告就主張此積極的事實,則應為具體的舉證。如果原告不能舉證,則除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的資料可據以認定事實之外,如果無其他具體證據佐參,即難認為原告的主張係屬真實。
六、復查,原告雖然聲請傳訊原本於先前擔任安信液化煤氣行的負責人黃玉雲到庭,而欲詢問訴外人許文全是否有於這段時間任職於被告安信液化煤氣行?惟查,證人黃玉雲於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原告的訴訟代理人詢問:「訴外人許文全是否有在安信液化煤氣行任職?任職期間有多久?」而黃玉雲則陳稱:「沒有,因為他還沒有當兵就被詐騙集團利用,說可以申請貸款,後來遭合庫設定為金融瑕疵,但他根本沒有在安信液化煤氣行工作,也沒有領薪水。被告公司都給記帳士記帳,記帳士可能是筆誤把許文憲搞成許文全,但事實上許文全根本沒有在那邊工作,怎麼可能有薪資」等語。而查,本院於110年5月4日另發文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詢,請該局檢送安信液化煤氣行於申請更正後之許文全及許文憲之104年度至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到院參辦,嗣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於110年5月11日以南區國稅嘉縣服管字第1101242047號函覆並檢送許文全及許文憲二人之104年度至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十二紙到院。而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得許文全在於104年間仍有在安信液化煤氣行任職,104年給付總額(所得額)240,000元;自105年至108年則均無許文全之所得資料;另於109年間許文全又有在安信液化煤氣行任職,109年給付總額(所得額)240,000元【詳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並另參第111至123頁】。另外,許文憲在於104年度則無所得資料;許文憲於105年至109年間都有在安信液化煤氣行任職,於105年度給付總額(所得額)240,000元、106年度給付總額(所得額)153,000元、107年度給付總額(所得額)264,000元、108年度給付總額(所得額)408,000元、109年度給付總額(所得額)240,000元【詳參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因此,黃玉雲雖陳稱許文全沒有在安信液化煤氣行工作,也沒有領薪水。然而,從被告安信液化煤氣行申請更正後之許文全及許文憲之104年度至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仍可見許文全於104年及109年的兩個年度期間,有在安信液化煤氣行領取薪資,年度給付的總額(所得額)均為240,000元,平均每個月薪資為20,000元。退一步言之,縱然本件確實是如同證人黃玉雲之所言,許文全確實沒有在安信液化煤氣行工作,也沒有領薪水。但是,被告安信液化煤氣行既曾經有以許文全的名義申報員工領取薪資的數額,且嗣後又有另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之前所申報的資料,則經被告申請更正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於110年5月11日以南區國稅嘉縣服管字第1101242047號函檢附之104年度至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如果仍然還是與事實不相符合,則不論當時被告所為的申報資料,是因為何種原因所造成的錯誤,被告安信液化煤氣行都應該要自行承擔責任,不應該再以許文全的104年度及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係與實際上的情形不符,而欲推諉給付扣押款的責任。否則,對於原告則難認為係屬於公平。
七、再查,被告安信液化煤氣行於104年8月7日已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5570號之扣押命令;另於104年9月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5570號之移轉命令,有送達證書可稽。而依照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24日嘉院國104司執宇字第25570號的執行命令(移轉命令),被告安信液化煤氣行每個月應給付三分之一的薪資數額給原告,即每個月應給付原告的數額為6,667元。其中,自104年8月薪資至104年12月薪資,期間5個月,合計數額為33,335元【計算式:6,667元×5個月=33,335】;另外,自109年1月薪資至109年12月薪資,期間12個月,合計數額為80,004元【計算式:6,667元×12個月=80,004元】。以上兩筆合計,總共113,339元【計算式:33,335元+80,004元=113,339元】。至於105年度至108年度之期間,因為安信液化煤氣行已經申請更正資料,現在已無許文全於105年至108年之期間有領取安信液化煤氣行薪資之證據資料,因此,本件無從命被告安信液化煤氣行依照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570號執行命令,每個月給付債務人薪資數額的三分之一給原告,附此敘明。
八、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而給付原告104年8月至104年12月及109年1月至109年12月之薪資債權移轉的數額,合計總共113,339元。
亦即,本件原告依據移轉命令、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就其債務人許文全在於104年及109年任職安信液化煤氣行之工作期間,請求被告安信液化煤氣行即許文憲給付原告104年8月至104年12月及109年1月至109年12月薪資債權移轉數額三分之一,合計總共113,339 元。從而,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請求被告許文憲即安信液化煤氣行給付113,339元,及自起訴狀(即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另依職權宣告如果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