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許文憲即安信液化煤氣行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文憲即安信液化煤氣行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