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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劉玫杏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余致榮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組織,本社總社之下,設有8個分社,本社總經理以下均屬於該社聘僱之員工,而原告自民國73年11月1日起即在被告之嘉南分社任職,工作地點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原告於任職時,並未與被告為得調動地點之約定,迄至110年10月間在上述地點工作已近37年,已符合公司規定之退休年資;乃被告竟以同上月(110年10月)5日令「甲○○原任職務:嘉南分社代經理、新任職務:總社農務科科長,交接日期定於同月15日、應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到總社報到」(見原證1),後再以同月(110年10月)6日函令原告於同月19日前往台中分社駐場協助出口業務(見原證2),原告表達不同意被告違法調動,並依法聲請調解(見原證3),經嘉義市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訂於11月3日進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見原證4);乃被告於調解爭議期間,仍堅持調動,拒絕原告在原嘉南分社工作,僅給付10月份半薪(見原證5),則被告之調動及拒付薪水等情,顯屬違法,且有損原告權益,原告乃於110年11月16日以嘉義林森郵局48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薪、特休未休及資遣費等,被告亦於翌(17)日收到該函,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證(見原證6)。

二、基上說明,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1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特休未休、110年度年終獎金、資遣費、退職金等,依序臚列如後:

(一)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57,589元: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1月17日終止,而依被告之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以下簡稱人事規則)第28條載「離職人員之薪津以半個月為核計單位,離職當月…,逾15日者之全薪」(見原證7),被告月薪為37,402元(計算式:薪俸27,600元+職務加給7,200元+提撥薪資補助款(1/6-6%)2,602元=37,402元),110年10月份僅付17,215元,尚積欠薪水20,187元(計算式:37,402元-17,215元=20,187元)及11月份全薪37,402元,共57,589元(計算式:20,187元+37,402元=57,589元)。

(二)特休未休37,402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著有明文。復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自73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嘉南分社職員,為兩造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工作年資屆滿36年,於翌日即同年11月1日取得該年度之特別休假30日,迄今因人力短缺全未休,依上述規定,應給付特休未休薪資37,402元。

(三)110年度年終獎金56,103元:依被告人事規則第31條載「本社為激勵員工士氣,提高工作效率,每年發給12個月薪給(含主管加給)及1.5月薪給額(含主管加給)之年終獎金,社務會得訂定績效獎金發給辦法提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32條載「資遣人員在同一考績年度如服務滿9個月以上者,發給全額之年終獎金。」(見原證7)。原告在同一考績年度服務滿9個月以上者,依上述約定,被告公司應發給全額「1.5月薪給額(含主管加給)」之年終獎金56,103元(計算式:37,402元×

1.5=56,103元)。

(四)資遣費1,464,018元:

1、復按勞工依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甚明。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人事管理規則31條:「員工1年可領12個月月薪(含職務加給)及1.5個月月薪年終獎金(含職務加給)」、32條:「資遣人員在同一考績年度服務滿9個月以上,發給全額年終獎金」(見起訴狀後附原證7),被告人事管理規則已經將「年終獎金」納入契約義務中,並明訂在同一考績年度服務滿9個月以上即發給,從而,原告於服務滿9個月之翌日,即10月1日取得此年終獎金請求權,被告負有給付年終獎金的義務。非任由被告單方可單方面決定是否給予,性質上即屬於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故應計入平均工資。

3、依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所稱『工資總額』,係指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基上,於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為認定之標準。」,查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10月1日取得年終獎金請求權之時點落在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故依上函旨,原告之年終獎金列入平均工資內,原告依此更正資遣費之計算並擴張請求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31條、32條規定(詳後二㈠所載),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取得1.5個月年終獎金請求權,依勞動部民國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旨(詳後二㈡所載),此1.5個月年終獎金發生在終止日前6個月內,應列入平均工資,故以,本件平均工資應為46,753元(計算式:37,402+(37,402×1.5÷6)=46,752.5,元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金額應為1,464,018元(參後附更正附表一)。

(五)退職金671,098元:依被告之人事規則第127條之記載(見原證7),被告應於員工退(休)職時,將儲存於專戶「1.由員工每月薪給內提撥1/24。2.由本社按各員薪給每月提撥1/6,其超出稅法規定部分以薪資列支」之原告退休(職)金給付員工,但因被告有動用該退職金,且未將退職金明細交付於員工,故以,原告尚無完整之退休(職)金數額,目前所統計之退職金額為671,098元(參後附表二),待被告提出退職金明細後,原告再予更正。

(六)代墊款181,603元:原告終止契約時,代墊被告110年度代墊款計181,603元(參後附表三),原告爰依代墊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請被告返還該款項。

(七)以上共計2,467,813元(計算式:57,589+37,402+56,103+1,464,018+671,098+181,603=2,467,813元),為此,訴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退一步言,設若鈞院認為被告調動合法,被告以110年11月19日函終止勞動契約生效者(按:此為假設語氣),原告既已符合退休條件,亦有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916,873元及原告自提退職金134,220元(詳後第四項所述);加計原請求之積欠薪資57,589元、特休未休37,402元、110年度年終獎金56,103元、代墊款181,603元,共計2,383,790元。

四、原告於被告違法調職時,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及2款所規定之退休年資,是若鈞院認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生效者,原告依法請領退休金及原告自提退職金,說明如後:

(一)按「勞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應可分為契約終止權,及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勞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即為勞工行使其契約終止權而向未來消滅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該項終止權係形成權,一旦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即產生形成效力,不待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得主張之,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而不待勞工再行使退休權利其中之契約終止權時(例如雇主先行依勞基法第11或12條之事由終止契約或勞工死亡時),則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並非因而消滅,而是即得隨時行使之。蓋因自請退休及所伴隨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既為勞工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權利,於法定要件充足時其權利即已發生,在法無明文時,不應因僱主之片面行為而予剝奪。是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83號、同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6號號判決意旨)。

(二)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原告為53年8月10日生,自73年11月1日起即在被告之嘉南分社任職,迄至110年10月間,被告違法調職時,為年滿55歲,工作近37年,符合上述規定第1款及2款規定之退休年資,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函終止勞動契約(參被告提出之被證9),是若鈞院認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生效者,基前(一)說明,原告既已符合退休條件,亦有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故原告依法請領退休金及原告自提退職金。

(三)說明原告得請求退休金金額如後:

1、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又再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2、原告於73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合作社,退休新制實施後,於99年6月1日選擇改用新制,原告依前述1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舊制年資為自73年11月1日至99年5月31日,共計25年7個月,前15年為30個基數,後10年7個月為11個基數共計41個基數,此退休金為1,916,873元【計算式:46,753元×(15×2+11)=1,916,873】。另依被告之人事規則第127條之記載「

一、員工退休(職)金應設專戶儲存,按下列標準提存⒈由員工每月薪給内提撥1/24。⒉由本社按各員薪給每月提撥1/6,其超出稅法規定部分以薪資列支」(見原證7),原告統計此退休(職)金額為671,098元(按:被告尚未提出退職金明細),被告與原告提撥之比例為4:1,即其中1/5,134,220元(計算式:671098+5=134,2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自提者,基上約定,被告於原告退休時,亦應返還。

(四)綜上,若鈞院認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生效者,原告亦可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916,873元及原告自提退休(職)金134,220元。【註:另加計原告請求之積欠薪資57,589元、特休未休37,402元、110年度年終獎金56,103元、代墊款181,603元,共計2,383,790元】。

五、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為此,訴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六、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116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093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2,697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上述第㈠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調職,並無不法:

(一)本件原因事實:查被告自107年10月起擔任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之代經理(被證1),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對於被告為調職處分(被證2),並承諾給予台中住宿之必要協助(被證3),原告於110年10月6日以「個人健康暨家庭因素無法同意調動職務」函覆被告(被證4),被告則於110年10月8日(被證5)再函達被告:「本社關於台端調職命令暨相關函文,如旨揭應於110年10月15日於嘉南分社完成監交、110年10月18日於總社報到、110年10月19日前往台中分社駐場協助椪柑出口業務等等,乃本社經營上所必須,因主要勞務地點暫時為台中,調動工作地點尚非過遠,並願提供各項生活必要之協助,已兼顧家庭之生活利益,故仍敦請台端履行旨揭調職命令為適。」,經查被告僅於110年10月15日將其部分經理職務與新任之代經理交接(註:帳目不清部分無法交接),但拒絕前往新職報到,但因嘉南分社新任經理已經就任,被告陸續清查嘉南分社之財務後,嗣後於110年10月29日(被證6)再次敘明調職事由函告原告:「經查,台端於任職期間,除未依本社人事管理規則,逕行聘僱直系血親,併有財務管理之瑕疵等情,違反勞動契約情事甚明,基此,為清查財務與保全事證,另考量本社如未行使懲戒權,調整台端之工作地點,以利運作,難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與調動合理性,併依本社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為據,調整台端工作地點,與法無違,故本社以本函重申台端調職命令意旨外,再補充事由如上,台端應於本函文函達之日起,三日內向總社報到並於報到日之翌日前往台中分社駐場協助椪柑出口業務,敦請台端履行旨揭調職命令為適。」,不料,雖兩造於110年11月3日進行勞資調解,然雙方毫無共識,原告仍具函拒絕前往新職報到(被證7),原告嗣後於110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參見原告起訴狀原證5)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旨。然被告在數日深入清查嘉南分社之財務後,被告特於110年11月19日函告原告:「台端任職本社嘉南分社期間違反本社人事管理規則,未經本社核可逕自聘用直系血親擔任會計暨嚴重違反財務秩序與內控、未到新職服勞務而屬無正當理由曠職,更有違犯刑法業務侵占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對於本社指摘缺失改善置若罔聞、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造成本社受有損害,台端之不當行為,本社難以容忍,爰除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8、39、44、73、

88、92、106條,懲處四次記大過以外,併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等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自110年11月19日起生效。」等旨(被證8),予以解雇。

(二)被告所為懲戒型調職,於法有據:

1、經查,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擔任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以下簡稱嘉南分社)之代經理職位(參見被證1),明知被告所制訂之「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社新進員工:…八、現任社員代表、理監事本人及理監事與總分社廠副總經理以上人員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被證9),原告亦知悉其女兒張育榛於107年4月起,開始在被告之嘉南分社擔任臨時員(被證10),約定定期僱傭至107年12月31日止,因此,受限前揭人事規定,原告至遲於107年12月31日定期僱傭期間屆滿時(即107年12月31日止)後,不得再繼續僱傭其女兒張育榛,詎料,原告之女兒張育榛於107年12月31日僱傭期間屆滿後,原告明知嘉南分社僅為分社性質,並無任免其臨時員之獨立權限(被證11),在未報請被告總社理事會決議通過暨總經理核定,竟從108年1月1日起刻意隱匿繼續僱傭其女兒張育榛及支付薪資之事實,迄至108年11月21日被告召開第14屆第18次理事會會議,被告始以嘉南分社名義向被告理事會提出議案(被證12):「案由:因業務需要,嘉南分社擬自109年元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聘臨時員(張育榛、王碧霞)2名。說明:本分人員遞減,為維繫業務,續聘張育榛及王碧霞等2名為臨時人員,本分社得是業務狀況,隨時終止僱用。辦法:俟理事會通過後,依據本分社辦事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僱用。(註:張育榛擔任工作為會計、業務、總務及清潔等工作)」等旨請求討論,第14屆第18次之理事會會議中,經參與理事討論,業已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張育榛間為直系血親關係,認為嘉南分社無權且不得僱用張育榛,原告同意撤回關於張育榛之續僱案,此觀該次理事會會議決議紀錄甚明(被證13)。換言之,原告即不得繼續以臨時員方式僱用張育榛擔任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之「會計」,基此,被告總社認為既然不得僱用女兒張育榛後,即應新聘會計,特於108年12月3日發函(被證14)詢問嘉南分社「是否有新任或新聘會計人員?」等旨,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以嘉南分社代理名義函覆被告總社「無聘任新任會計人員,以現有人員充分運用」(被證15),基此,被告總社於108年12月16日再次函達(被證16)原告:「…二、依據會計師事務所意見貴分社負責人與會計為一等親屬,不宜擔任會計,且依據本社108年11月21日第14屆第18次理事會決議貴分社臨時員張育榛(現任會計)不再續聘(不符本社相關規定)故請貴分社儘速決定會計人選告知總社,如貴分社仍遲延未決定會計人員,本社將依理事會決議派人控管貴分社付款,屆時請貴分社配合辦理以免違反理事會決議。三、分社經理不宜兼任會計。」等旨,至此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三令五申再強調「不得僱用張育榛」等旨,知之甚詳。

2、詎料,迄至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交接嘉南分社代經理之職務後,清查財務,赫然發現,被告雖曾於108年12月16日函告原告不得僱用張育榛,惟原告從斯時起迄至110年10月31日為止,竟全然無視被告之禁止,甚至仍為其女兒辦理勞、健保、退休金及支付薪資,漠視被告組織及人事制度,惡性重大。甚且,被告遍查嘉南分社所置之員工簽到簿,毫無張育榛之簽到紀錄及打卡紀錄,若非被告對於原告調職處分後,新任嘉南分社代經理清查財務後,否則難以發現原告隱匿犯罪之事實,關於原告於職務上虛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之文書,除已構成背信罪及職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違反本社人事管理規則,未經被告核可逕自聘用直系血親擔任會計暨嚴重違反財務秩序與內控,情節非常嚴重,被告另以刑事告訴追訴之。

3、110年10月15日被告之調職處分生效且嘉南分社新任代經理上任後,清查嘉南分社財務後,發現原告有違反人事規則等情,被告嗣於於110年10月29日(參見被證6)再次將調職事由函告原告:「經查,台端於任職期間,除未依本社人事管理規則,逕行聘僱直系血親,併有財務管理之瑕疵等情,違反勞動契約情事甚明,基此,為清查財務與保全事證,另考量本社如未行使懲戒權,調整台端之工作地點,以利運作,難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與調動合理性,併依本社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為據,調整台端工作地點,與法無違」等旨,如果讓原告仍然在嘉南分社任職,被告有可能無法清查財務與保全事證,故調整原告前往台中工作,換言之,被告業已盡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義務。

4、誠如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參見被證5)所函知原告:「110年10月19日前往台中分社駐場協助椪柑出口業務等等,乃本社經營上所必須,因主要勞務地點暫時為台中,調動工作地點尚非過遠,並願提供各項生活必要之協助,已兼顧家庭之生活利益,故仍敦請台端履行旨揭調職命令為適」等旨,被告業已聲明其調職處分均符合調職五原則。

5、末查,被告所為懲戒型調職,要屬合法。反觀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發函終止為止,明示拒絕向新職報到服勞務,即屬「無正當理由」曠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被告依法自得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以「未得其同意、調動不合法」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欠乏依據,並非合法:

(一)按「衡情,企業經營者為其經營上之所需,調整員工之職務,為企業經營者對僱用員工在人力配置及勞務管理上指揮監督權之重要內涵,則被上訴人基此對上訴人為職務之調動,除有違反法令及後述2.之情形外,尚難遽指凡未經上訴人同意之調動,即屬違反勞動契約,先予敘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茲為參。

(二)次按「於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時,並非必須與勞工商議,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得調動勞工之工作,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示,雇主在符合內政部所定調動五原則之情況下,仍得調動勞工之工作。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亦認『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同意始得為之』,可見雇主在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工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或誠信原則,仍得為之,並非必須取得勞工之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可參。

(三)查被告所發布之「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章(即人事規則第98條至第109條)(參見被證9)即係就「升遷調職」加以規範,換言之,該該人事規則已有概括之調職同意。被告已於前揭110年10月8日函知原告:「110年10月19日前往台中分社駐場協助椪柑出口業務等等,乃本社經營上所必須,因主要勞務地點暫時為台中,調動工作地點尚非過遠,並願提供各項生活必要之協助,已兼顧家庭之生活利益,故仍敦請台端履行旨揭調職命令為適(參見被證5)」等旨,亦即:⑴被告對於原告之調職乃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⑵被告對於原告調職,業已表示薪資未作不利之變更。至於被告以原告給付半薪,亦屬誤解,蓋被告以將其職務交接予嘉南分社之新任經理,舊職(嘉南分社)本無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所領取之半薪係指伊在嘉南分社任職代經理之職務僅達15日(十月份之半數),被告向新職報到,新職仍會給付原有薪資,被告僅因受領半薪即主張受有損害,難謂有據。⑶本件被告之調動,考量被告曾經處理椪柑,適逢椪柑出口外銷日本期間將至,被告調動原告前往台中分社駐場協助出口業務,該工作內容,本屬原告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⑷再者,原告調動工作地點僅在台中,台中距離嘉義並無過遠,況且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函知原告(參見被證3),「為免舟車往返,要求台中分社將協助安排住宿」,應予以必要之協助。⑸被告已考量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並無過份苛責,是以,被告調職處分核與調動五原則相符。

(四)第查,原告嗣後以未得其同意調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雖於110年11月17日受領,惟查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對於被告為調職處分(被證2)後,原告於110年10月6日以「個人健康暨家庭因素無法同意調動職務」函覆被告,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權終止,然原告仍應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換言之,原告至遲應於110年11月6日前為終止勞動契約,經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16日始為終止,已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不符,自難認為其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五)綜前,本件被告之調職處分係屬合法,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並非有據,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特休未休、資遣費、退職金、代墊款等,均非有據。

三、況查,被告拒絕向新職報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被告除依法行使懲戒解僱權,此外,經被告清查財務發現原告任職南分社期間,違反本社人事管理規則,未經被告理事會決議及總經理核可,逕自僱用直系血親擔任會計暨嚴重違反財務秩序與內控,更發現有詐領旅費、以及未經同意支用嘉南分社營業費用帳戶款項匯款至自己或他人帳戶,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對於本社指摘缺失改善置若罔聞、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法予以解僱(本狀所敘解僱事實僅部分,其餘解僱事由因事證甚多,被告將再另書狀補呈),是以,本件原告經被告依法解僱,原告起訴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特休未休、資遣費、退職金、代墊款等,自均屬無據。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在於起訴後已由吳連昌變更為乙○○,有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所提出之112年4月21日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120019619號合作社登記證可稽。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此,本件被告之部分,應由新任的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續行訴訟程序。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佰零一萬一仟九佰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11年3月4日另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十三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因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4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並附收件回執為證,乃於111年3月11日另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十三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上述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因為主張被告調動不合法,原告得終止雙方雇用契約,請求資遣費、退職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一為被告調動合法,原告不得終止雙方雇用契約,但原告已符合退休規定,得請求退休金及為自己提撥之退職金,此二請求應無法並存,因此,原告另以112年8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㈤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零五萬一千零九十三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上述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伊自73年11月1日起即在被告之嘉南分社任職,工作地點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被告嘉南分社於74年7月19日始為原告辦理勞保。被告於11年10月間以110年10月5日台果總字第1125號令,令原告自嘉南分社代經理調動為總社農務科科長;又另以110年10月6日台果總字第1126號函,調派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起,前往台中分社駐廠協助相關出口業務。原告申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於110年11月3日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110年11月16日以嘉義林森郵局48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欠薪、特休未休及資遣費等,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收到該函。另原告於73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之任職期間,在於99年6月1日轉換勞退新制,故被告自99年6月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查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8、9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內銷課集貨場73年11月份及74年元月份工資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一第63-65、67-68頁】;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110年10月5日台果總字第1125號令、110年10月6日台果總字第1126號函【本院卷一第23-25頁】;嘉義縣政府110年10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嘉義縣110年1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一第27-31頁】;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寄發之嘉義林森郵局第00004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5-38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69-81頁】等資料為證,且亦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間主要爭點在於:㈠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職性質為何?調動是否合法?㈡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以嘉義林森郵局48號存證信函,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伊的薪資57,589元、特休未休37,402元、110年度年終獎金56,103元、資遣費1,464,018元(先位聲明)、退職金671,098元(先位聲明)、代墊款181,603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916,873元(備位聲明)、自提退職金134,220元(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調職性質為任意調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110年10月5日台果總字第1125號令,令原告自嘉南分社代經理調動為總社農務科科長;又以110年10月6日台果總字第1126號函,派員告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起,前往台中分社駐廠協助相關出口業務。原告確實有表達不同意被告為職務調動、調動不合法,並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堅持調動職務。

(二)被告抗辯:

1、原告自107年10月起擔任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之代經理,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對於被告為調職處分,並承諾給予台中住宿之必要協助,原告於110年10月6日以「個人健康暨家庭因素無法同意調動職務」函覆被告,被告則於110年10月8日再函達被告:「本社關於台端調職命令暨相關函文,如旨揭應於110年10月15日於嘉南分社完成監交、110年10月18日於總社報到、110年10月19日前往台中分社駐場協助椪柑出口業務等等,乃本社經營上所必須,因主要勞務地點暫時為台中,調動工作地點尚非過遠,並願提供各項生活必要之協助,已兼顧家庭之生活利益,故仍敦請台端履行旨揭調職命令為適」。

2、被告所為懲戒型調職,於法有據。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擔任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之代經理職位,明知被告所制訂之「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社新進員工:…八、現任社員代表、理監事本人及理監事與總分社廠副總經理以上人員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惟仍違反規定,原告知悉其女兒張育榛於107年4月起,開始在被告之嘉南分社擔任臨時員,約定定期僱傭至107年12月31日止,於107年12月31日僱傭期間屆滿後,原告明知嘉南分社僅為分社性質,並無任免其臨時員之獨立權限,在未報請被告總社理事會決議通過暨總經理核定,竟從108年1月1日起刻意隱匿繼續僱傭其女兒張育榛及支付薪資之事實。迄至於110年10月15日交接嘉南分社代經理之職務後,被告清查財務,赫然發現,被告雖曾於108年12月16日函告原告不得僱用張育榛,惟原告從斯時起迄至110年10月31日為止,無視被告之禁止,仍為其女兒辦理勞、健保、退休金及支付薪資。且被告遍查嘉南分社所置之員工簽到簿,毫無張育榛之簽到紀錄及打卡紀錄,其違反本社人事管理規則,未經被告核可逕自聘用直系血親擔任會計暨嚴重違反財務秩序與內控。110年10月15日被告之調職處分生效且嘉南分社新任代經理上任後,清查嘉南分社財務後,發現原告有違反人事規則等情,如果讓原告仍然在嘉南分社任職,被告有可能無法清查財務與保全事證,故調整原告前往台中工作。被告所為懲戒型調職,要屬合法。反觀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發函終止為止,明示拒絕向新職報到服勞務,即屬「無正當理由」曠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被告依法自得終止勞動契約。

(三)本院判斷:

1、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2、查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將在嘉南分社擔任代經理之原告,以台果總字第1125號令,先調動至台北總社擔任農務科長;又於110年10月6日以台果總字第1126號函,再調至台中分社駐場協助支援外銷業務,使原告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均產生重大變動。因此,被告應該要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上述調動。惟查,原告已表達不同意被告調動,並即於110年10月5日聲請調解,經嘉義縣政府於110年10月6日以府勞資字第1100232257號函通知兩造,並委託嘉義市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進行調解,惟被告於調解爭議時仍堅持將原告調動,拒絕原告在原嘉南分社工作。又查,原告自民國73年11月1日起即在被告之嘉南分社任職,工作地點都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原告於任職時,並未與被告為得調動地點之約定,迄至110年10月間在上述地點工作已近37年。因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任意將原告調動工作的地點,未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顯然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而且,被告還稱此舉為懲戒型調職,即顯非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是屬於有不當動機及目的,明顯已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被告所制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等詞云云,並無從據為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三、原告以110年11月16日嘉義林森郵局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違法調動及拒付薪水等情,有損原告權益,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以嘉義林森郵局48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薪、特休未休及資遣費等,被告亦於翌日收到該函,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為證【本院卷(一)第35-38頁】。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為懲戒型調職,要屬合法。反觀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發函終止為止,明示拒絕向新職報到服勞務,即屬「無正當理由」曠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被告依法自得終止勞動契約。

(三)本院判斷:經查,被告以懲戒型調職為由,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任意將原告調動工作的地點,未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已甚為顯然。因此,本件被告核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而且原告表達不同意被告為職務調動,並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是被告仍然堅持調動職務,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則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以嘉義林森郵局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53,106元、特休未休之工資35,400元、110年度年終獎金53,106元、資遣費1,108,499元、退職金671,098元、代墊款78,285元,合計共1,999,494元:

(一)原告主張:

1、積欠薪資57,589元: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1月17日終止,而依被告之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28條載「離職人員之薪津以半個月為核計單位,離職當月…,逾15日者之全薪」(見原證7),被告月薪為37,402元(計算式:薪俸27,600元+職務加給7,200元+提撥薪資補助款(1/6-6%)2,602元=37,402元),110年10月份僅付17,215元,尚積欠薪水20,187元(計算式:37,402元-17,215元=20,187元)及11月份全薪37,402元,共57,589元(計算式:20,187元+37,402元=57,589元)。

2、特休未休37,402元:本件原告自73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嘉南分社職員,為兩造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工作年資屆滿36年,於翌日即同年11月1日取得該年度之特別休假30日,迄今因人力短缺全未休,依上述規定,應給付特休未休薪資37,402元。

3、110年度年終獎金56,103元:依被告人事規則第31條、第32條【原證7,本院卷(一)第39-42頁】,請求原告在同一考績年度服務滿9個月以上者,依上述約定,被告公司應發給全額「1.5月薪給額(含主管加給)」之年終獎金56,103元(計算式:37,402元×1.5=56,103元)。

4、資遣費1,464,018元:⑴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31條、32條規定,被告人事管理規則已

經將「年終獎金」納入契約義務中,並明訂在同一考績年度服務滿9個月以上即發給,從而,原告於服務滿9個月之翌日,即10月1日取得此年終獎金請求權,被告負有給付年終獎金的義務。非任由被告單方可單方面決定是否給予,性質上即屬於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故應計入平均工資。

⑵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5款及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10月1日取得年終獎金請求權之時點落在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故依勞動部民國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旨,原告之年終獎金列入平均工資內。

⑶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5款及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31條、32條規定,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取得1.5個月年終獎金請求權,依勞動部民國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旨,此1.5個月年終獎金發生在終止日前6個月內,應列入平均工資,故以,本件平均工資應為46,753元(計算式:37,402+(37,402×1.5÷6)=46,752.5,元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金額應為1,464,018元。

5、退職金671,098元:依被告之人事規則第127條之記載,被告應於員工退(休)職時,將儲存於專戶,之原告退休(職)金給付員工,但因被告有動用該退職金,且未將退職金明細交付於員工,故以,原告尚無完整之退休(職)金數額,目前所統計之退職金額為671,098元【附表二,本院卷(一)第19頁】。

6、代墊款181,603元:原告終止契約時,代墊被告110年度代墊款計181,603元【附表二,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爰依代墊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請被告返還該款項。

(二)被告抗辯:

1、本件被告之調職處分係屬合法,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並非有據,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特休未休、資遣費、退職金、代墊款等,均非有據。

2、況查,被告拒絕向新職報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被告除依法行使懲戒解僱權,此外,經被告清查財務發現原告任職南分社期間,違反本社人事管理規則,未經被告理事會決議及總經理核可,逕自僱用直系血親擔任會計暨嚴重違反財務秩序與內控,更發現有詐領旅費、以及未經同意支用嘉南分社營業費用帳戶款項匯款至自己或他人帳戶,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對於本社指摘缺失改善置若罔聞、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法予以解僱(本狀所敘解僱事實僅部分,其餘解僱事由因事證甚多,被告將再另書狀補呈),是以,本件原告經被告依法解僱,原告起訴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特休未休、資遣費、退職金、代墊款等,自均屬無據。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57,589元部分,核准53,106元:本件依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離職人員之薪津以半個月為核計單位,離職當月…,逾15日者支全薪」【詳原證7,本院卷一第41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10月薪資表,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所得之以半個月為核計單位的薪津,合計17,702元【包含薪俸13,800元、職務加給3,600元、分社補助款(1/6-6%)302元】。以此換算,則原告於110年10月份應得之全月薪津,應為35,404元【計算式:17,702元×2=35,404元】。而查被告於110年10月份僅給付原告17,702元,尚積欠原告110年10月份薪津17,702元【計算式:35,404元-17,702元=17,702元】。又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1月17日終止,依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離職人員之薪津離職當月逾15日者支全薪,因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月份全薪35,404元。以上金額,合計共53,106元【計算式:17,702元+35,404元=53,106元】。

2、原告請求特休未休37,402元部分,核准35,400元:本件原告自73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嘉南分社職員。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工作年資屆滿36年,於翌日即同年11月1日取得該年度之特別休假30日,迄今因人力短缺全未休。原告月薪35,404元,換算日薪為每日1,18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薪資35,400元【計算式:1,180元×30天=35,400元】。

3、原告請求110年度年終獎金56,103元部分,核准53,106元:⑴依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被告於

每年發給12個月(含主管加給)及1.5月薪給額(含主管加給)之年終獎金。另人事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資遣人員在同一考績年度服務滿9個月以上者,發給全額之年終獎金。⑵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以嘉義林森郵局48號存證信函,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被告於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收到該函,此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一第35-38頁,原證6】。因此,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在於110年11月17日終止。又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則依此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時,即具有資遣人員之身分。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發給全額即

1.5個月之年終獎金。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53,106元【計算式:月薪35,404元×1.5個月=53,106元】。

⑶至於原告主張伊於10月1日取得年終獎金請求權之時點落在終

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故依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旨,原告之年終獎金列入平均工資內云云。惟查,年終獎金,都是在年終以後始有發給員工,本件原告對於年終獎金請求權之時點,也應該是在於110年12月31日以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也是在110年12月31日以後始得給付年終獎金給與員工之義務,是此部分應該是屬於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之所得,不應將之併入於平均工資計算。因此,原告在本件所得請求之年終獎金部分,不應該提前將之列入平均工資內,附此敘明。

4、原告請求資遣費1,464,018元部分,核准1,108,499元:⑴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另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的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⑵本件原告自73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

在此期間內,於退休新制實施後,原告在於99年6月1日選擇改用新制。原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1年5個月又17天即11.46年,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2,865元【計算式:35,404元×11.46×1/2=20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外,原告舊制工作年資為自73年11月1日至99年5月31日,共計25年7個月即25.58年,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05,634元【計算式:35,404元×25.58年=905,634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總共為1,108,499元【計算式:202,865元+905,634元=1,108,499元】。

5、原告請求退職金671,098元部分,核准671,098元:⑴依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127條規定:被告應

於員工退(休)職時,將儲存於專戶「1.由員工每月薪給內提撥1/24。2.由本社按各員薪給每月提撥1/6,其超出稅法規定部分以薪資列支」之員工退休(職)金給付員工【本院卷一第42頁,原證7】。

⑵本件因被告有動用該退職金,且未將退職金明細交付於員工

,因此,原告尚無完整之退休(職)金數額,目前所統計之退職金額為671,098元【詳本院卷一第19頁,附表二】。而查,被告辯稱於97年12月31日被告已以現金轉帳方式,結清在97年以前原告工作年資之退職金361,826元云云;惟查,被告111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後附之現金轉帳傳票,並未經權責單位簽章或用印,而且被告也沒有提出該部分現金轉帳傳票之所示金額已確實轉入於甲○○帳戶361,826元之證明文件。因此,被告辯稱已經結清在97年以前原告工作年資之退職金361,826元云云,尚缺乏證明的資料,故難予採信。另查,原告於98年以後退職金部分,依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民事答辯㈧狀的說明,原告甲○○於98年以後退職金如下:①98年至107年:346,048元(由總社記帳提撥);②國泰世華結清退回:30,790元;③108迄至110年:101,394元。以上金額,合計478,232元。

⑶綜合上述說明,原告甲○○在於97年以前所累積之退職金,合

計應該有361,826元。此部分數額,因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確實已經結清的證明文件資料,而且原告也否認有收取,故被告仍然應該給付。另外,原告於98年以後退職金,合計有478,232元。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退職金,合計總共840,058元【計算式:361,826元+478,232元=840,058元】。而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伊退職金671,098元,此數額是在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退職金671,098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全數准許。

6、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181,603元部分,核准78,285元:⑴原告主張伊於終止契約時,代墊被告110年度費用之代墊款計

181,603元【本院卷一第21頁附表三】,原告爰依代墊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

⑵而查,原告主張伊代墊被告110年度費用共計181,603元【詳

本院卷一第21頁附表三】。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支出的收據、發票等資料【詳本院卷二第25-32頁及第159-232】,其中收據或發票已註明抬頭即實際購買人或買受人,或記載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之統一編號,或社員代表之旅費領款已簽章,在客觀上得認為是與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的業務有關,而可以認列的部分,計有下列事項及金額:公務車油費3,655元;蘋果禮盒722元(註:原告請求金額為722元;發票金額為723元);會計監察之飲料260元;春節理監事代表禮盒3,899元、運費170元、1,530元;油費1,330元、1,291元;業務檢討會用礦泉水85元;探視蕭理事購買亞培安素及奶粉1,108元;業務檢討會社員代表旅費7,492元、財產出售刊登費(110年4月廣告費收據)1,300元;公務車油費1,377元、公務車維修5,620元、屏東分社喬遷(購買電器用品)2,900元;會計査帳飲料10元、225元、225元;公務車油費1,318元、1,000元、1,390元與探視代表購買奶粉1,397元;出售刊登費(110年5月廣告費收據)1,300元;南化場鑰匙80元、清潔用品277元;兩位代表奠儀5,000元;110年8月公務車油費1,559元、1,461元、1,441元、過路通行費455元、公務車維修費5,208元、檢驗費300元;110年5-7月公務車油費1,400元、1,763元、1,444元、1,432元;財產出售刊登費(110年8月廣告費收據)1,300元;查帳人員飲料345元、370元;業務檢討會社員代表旅費8,542元;110年9-10月公務車油費1,304元、1,300元、1,490元、1,569元;高速公路過路通行費541元;支票戶行票查詢費100元。以上項目及金額,合計共78,285元,在客觀上與被告業務有關,原告代墊而支出上述費用,被告自應該要返還給原告。

⑶另外,本件因收據或發票未註明抬頭即實際購買人,而且亦

無記載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統一編號,因而無法認列部分,計有:會計監察之便餐3,200元、便當400元、禮盒2,000元;春節理監事代表之香菇禮盒22,800元、臘肉5,130元;業務檢討會便當(餐)4,850元;公務車檢驗450元;會計査帳便當2,950元;查帳人員便餐3,880元、3,650元、700元、700元、2,390元、3,550元、計程車車資3,100元;秋節禮盒28,200元;會計用厚紙板57元。上述的項目及金額,收據或發票未註明購買人,亦無記載被告的統一編號,因此,無法認列。另外,原告所請求代墊費用之社員代表禮物部分,其中所主張的代墊費用2,640元(未含稅)、220元(未含稅)之部分,因原告所提出兩張費用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顯示的內容無法辨識,故該部分費用無法認列。另外,原告主張參加理監事會及年度代表大會的旅宿費12,720元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支出費用的憑證或收據,故無法認列。此外,原告祭拜土地公(福德正神)購買食品770元的部分,雖難謂不適當,然此僅屬原告個人的信仰行為,非係受被告之委任而祭拜。而且,在客觀上也與被告合作社業務無關,原告個人信仰的祭拜,無法證明被告也受有利益存在。是此部分的發票,雖然有記載被告合作社的統一編號,但因僅屬原告個人的信仰,非屬受被告委任之行為,且與被告合作社的業務無關,故無法認列,附此敘明。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53,106元、特休未休之工資35,400元、110年度年終獎金53,106元、資遣費1,108,499元、退職金671,098元、代墊款78,285元。以上合計,總共1,999,494元。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一)原告主張: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

(二)被告抗辯:原告拒絕向新職報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被告除依法行使懲戒解僱權,本件原告經被告依法解僱。

(三)本院判斷: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復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查,本件是因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原告始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因此,原告依上述規定得請求被告應發給服務證明書,並載明非自願離職。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調職性質為任意調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以110年11月16日嘉義林森郵局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乃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53,106元、特休未休之工資35,400元、110年度年終獎金53,106元、資遣費1,108,499元、退職金671,098元、代墊款78,285元,合計總共1,999,494元;並得請求被告發給載明非自願離職的服務證明書給原告。至於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給付退休金1,916,873元及自提退職金134,220元之部分。其中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與請求資遣費部分,兩者事由無法併存。本件既已經命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由再命被告給付退休金,因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退休金1,916,873元的部分,即屬無從准許。另外,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自提退職金134,220元部分,因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退職金671,098元部分,已經獲全部核准之勝訴判決,故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自提退職金134,220元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127條等規定,於(一)先位聲明: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108,499元、退職金671,098元,合計1,779,597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及(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53,106元、特休未休之工資35,400元、110年度年終獎金53,106元、代墊款78,285元,合計219,897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㈠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1,916,873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逾上述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合計1,999,494元),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外,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是屬於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必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本院命被告應為金錢給付【1,779,597元、219,897元=1,999,494元】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原告於73年11月1日起即在被告嘉南分社任職,此有原告留存之被告嘉南分社內銷課集貨場11月份、74年元月份工資收據各1張(見原證8),而被告嘉南分社於74年7月19日始為原告辦理勞保,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證9)可證。

二、原告任職期間為73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止,於99年6月1日轉換勞退新制,故被告自99年6月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後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原證10)可證。

三、原告確實有表達不同意被告為職務調動、調動不合法,並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堅持調動職務,並於拒付勞資爭議期間之薪資,說明如後:

(一)依原告110年11月5日竹崎灣橋郵局存證信函第15號函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連昌與總經理曾詠松收件回執(見原證11);原告有表示不同意被告之職務調動等情,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收到此函。

(二)依原告110年11月10日嘉義北社郵局存證信函第92號函及被告總經理曾詠松收件回執(見原證12);原告以此函表示被告刪除嘉南分社保全權限、不給付嘉南分社鑰匙、刁難原告在嘉南分社提供勞務及故意不辦理交接等情,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收到函。

(三)依被告110年11月11日新店寶橋郵局存證信函第121號函(見原證13);被告於此函表示原告應到新職報到服勞務,拒絕受領原告至嘉南分社服勞務。

(四)參中華民國110年日記簽到簿(見原證14);原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5日均至被告嘉南分社工作並簽到,於110年11月5日以後嘉南分社鄭忠維代經理拒絕原告簽到。

(五)依原告與被告嘉南分社鄭忠維代經理LINE對話(見原證15),被告嘉南分社鄭忠維代經理表示,原告派令在總社,嘉南分社無權給辦公室鑰匙及保全權限。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兩造關於調動職務之勞資爭議,經嘉義縣政府勞資調解,並以該府110年11月10日函覆雙方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與兩造(見原證16),則於此爭議期間之前,被告不得為不利於原告之行為,乃被告卻拒絕原告至原處工作,並拒付10月15日以後薪水,明顯違反上述規定。

四、說明被告將調動原告工作,違反勞基法第10-1條規定:

(一)查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且調職命令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此觀該條立法說明即明。是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其經營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因調職所蒙受之不利益,依上開規定為基準,綜合考量判斷雇主調動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告將在嘉南分社擔任代經理之原告,先調動至台北總社擔任農務科長、再至台中分社駐場協助支援外銷業務(見起訴狀後附原證1-2),原告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均產生變動,基上最高法院意旨,應得原告同意,原告於被告調動職務時,已明確表達不同意,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時,聲明若被告堅持調動,可以資遣原告,但被告仍違法調動,不給資遣費。

(三)被告調動原告工作,非業務需要並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1、被告總社人力充沛,編制29人,實際20幾人。

2、被告一面函令原告至總社擔任農務科長(見起訴狀後附原證1),一面又函令至台中分社支援外銷業務(見起訴狀後附原證2),職務內容、工作地點均有不同,讓原告奔走於不同地點,工作內容及職責顯不相關,張官李戴假裝業務需要,且台中分社人力也是20幾人,根本不需人力支援,而事實上,是嘉南分社需要人力支援。

3、嘉南分社虧損及業務萎縮且人力不足(編制15人實際5人)(見原證17),被告目的要逼退原告以節省資遣費(曾詠淞總經理接任時即放話要結束嘉南分社),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4、原告不去報到,被告於10月18日、19日,11月3日、9日、10日派了含曾詠松總經理多名人員來嘉南分社查帳,看看有無違法證據可以將原告記過免職,顯見被告調動原告工作,有不當動機及目的,此有上述中華民國110年日記簽到簿內載「110/11/3台中分社經理、會計一名、總社會計、屏東分社會計蒞臨查帳,總社廖沈等人蒞社來查帳,內銷貨款手續費繼續請款」(見原證14)可證。

(四)又原告已年屆退休之齡,調動原告至台北、台中,從事不同工作內容,顯非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原告擔任嘉南分社代經理,根本沒有做過出口柑橘外銷作業,卻在發給本人函文中謊稱本人柑橘出口作業很專業,且此調動至台北、台中工作,增加原告往返住處及工作地點之勞頓,原告又無法兼顧家庭,影響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甚鉅,乃被告全未考量,逕為調動,顯屬違法。

五、被告以110年11月19日令(見原證18),羅織事由,將原告懲處四次記大過解職,並不生效力,且所載內容並非事實,說明如後: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合法終止,被告自不得再就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乃被告於翌(17)日收到上述存證信函後,竟以110年11月19日令,羅織事由,將原告懲處四次記大過解職,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

(二)被告總社總經理及理事會故意曲解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要分社員工即原告女兒張育榛離職。

(三)被告總社曲解人事管理規則第6條的規定,總經理是決定編制外定期及不定期人員名額,而不是決定誰有資格任用。

(四)被告總社曲解人事管理規則第7條,編制外定期及不定期人員任免依勞動契約約定。人事規章並無規定每年需呈理事會決定去留,理事會每年決定不定期人員去留,有違勞基法保護勞工規定。

(五)進用新人(不定期)補編制內人員工作,按照人事管理規則規定根本不需報核,因為各分社依據總分社財務收支權責劃分表,財務收支是各負盈虧,分社只要財務許可,各分社可依據人力運作自行請人,只要不超出編制員額即可,是曾詠松總經理違法擴權以遇缺不補用來逼退員工的伎倆(因為臨時人員替補編制人員工作)掌握在他手裡,他不讓你請人,你只有乖乖做,做不了你只有鼻子摸者自行離職,他就不用發遣散費,也可藉此方法規避勞基法有關資遣的規定。

(六)被告總經理曾詠松太太也是曾詠松尚未成為經理就進來,也因為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才不用離職,跟張育榛任用完全一模一樣,被告總經理曾詠松太太可以,原告女兒張育榛就不行。

六、本件請求權基礎:

(一)薪水: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二)特休未休: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勞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

(三)資遺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勞工依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四)110年度年終獎金56,103元: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人事規則第31條載「本社為激勵員工士氣,提高工作效率,每年發給12個月薪給(含主管加給)及1.5月薪給額(含主管加給)之年終獎金,社務會得訂定績效獎金發給辦法提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32條載「…資遣人員在同一考績年度如服務滿9個月以上者,發給全額之年終獎金。」)

(五)退職金: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人事規則第127條之記載:本社員工退休(職)金之提存及給付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員工退休(職)金應設專戶儲存,按下列標準提存「1.由員工每月薪給內提撥1/24。2.由本社按各員薪給每月提撥1/6,其超出稅法規定部分以薪資列支」)。

(六)非自願離職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25條第3項、4項規定。

(七)關於原告上述請求權基礎所述及之「兩造勞動契約」,雖較為概括,但確實為兩造約定,亦為法院判決所採(參後附判決),併此敘明。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為懲職型調職,企業經營者為經營上所需得調整員工職務,並非必須與勞工協議取得勞工同意,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九章即係就升遷調職加以規範,被告調職為經營上所必須,地點在台中尚非過遠,願提供生活必要協助,符合調動五原則云云,並無足採,說明如後:

1、依上述不爭事項(三)被告110年10月5日調職函(即被告提出之被證2)僅載「(降)調被告職務,從嘉南分社代經理為總社科長」(按:除職務調降外,代經理之職務加給較總務科長多,顯對原告薪資及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而已,既無載「因何業務必要」,亦無載「原告有何應懲處事由」,且參被告於同函載「(升)調鄭忠維,從屏東分社業務組長兼業務組長兼業務課可長為嘉南分社代經理」,顯見原告工作之嘉南分社仍需要代經理,而參被告110年10月6日調職函(即被告提出之被證2)將原告調往台中分社駐場,足證總社並無因業務需要,需原告至該處工作,乃被告卻於原告拒絕違法調動後,後再於多份函增加文字欲合理其調職之合法性,甚至於10月29日函稱其行使懲職權,調整原告工作地點云云,則以此多份函增加諸多調職理由,適足以證明被告於10月5日調職函,非業務需要,且參被告於10月29日函載「...為清查財務與保全事證,另考量本社如未行使懲戒權,調整台端之工作地點,以利運作...」,顯見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存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不符合勞基法第10-1條第1款「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2、查原告從嘉南分社代經理為總社科長,除職務調降外,代經理之職務加給較總務科長多,故此調動,亦對原告薪資及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不符勞基法第第10-1條第2款「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3、查兩造並無得調動工作之約定,而被告雖辯稱其人事規則訂有得調動員工職務,然參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九章為「升調」,即係規範員工升職調遷之規定,均無懲誡調職之規定,即其中第98條至101條為升職、第104條為因業務必要調職、第109條為降等調整職務,而依第109條規定「員工非因第82條之規定,不得予以降等,但主管人員因特別事故,無法勝任現任職務時,得調整職務,但維持原薪級」,其82條規定「員工考績連續2年考列丙等者...」,而本件原告近年考績為乙等,且無因特別事故,無法勝任現任職務之情,乃被告逕將原告降調至台北本社,顯違反被告訂立之人事規則。

4、綜上,本件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除未經原告同意,亦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其所發布之調職命令,已屬違反勞工法令及雙方勞動契約。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未向新職報到故未給付十月份半數薪水云云,惟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04月16日勞資3字0000000000號函略以:

「核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所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其期間之起訖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調解期間: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故以,原告110年10月5日向嘉義縣政府聲請調解至嘉義縣政府以110年11月10日函檢付雙方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與兩造此「勞資爭議期間」,被告不得就此『調動職務』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行為』,乃被告以原告未到新職工作拒不給付薪資,即違反上述規定,自應照付此爭議期間之薪資。

(三)被告辯稱:原告已未得其同意調職終止勞動契約,不論原告是否有權終止,然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查:

1、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違反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止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準此,縱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勞工仍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

2、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以嘉義林森郵局48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違法調動、拒絕受領原告在原處工作且不給付薪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附工作報酬」及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薪、特休未休及資遣費等,被告亦於翌(17)日收到該函,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違法調動、拒絕受領原告在原處工作及未付原告爭議期間薪水,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前仍仍持續,基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且被告未付原告爭議期間薪水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附工作報酬」,此並無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準此,原告當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

(四)說明嘉南分社聘僱原告女兒張育榛之原因如後:

1、原告女兒張育榛係在107年3月30日為嘉南分社前前經理洪敏峰所聘僱,因斯時分社無法按時支付員工薪資(期間106年06月~108年08月),甚至原告於欠薪期間還代墊國軍款項(388883元),於106年09月原來會計一聽欠薪立馬走人,連請2位會計每人只作3個月,其中一個有專業會計證照一聽青果社賣財產支付薪水也立馬走人;在欠薪情形下根本請不到人,在萬般無奈為維持分社運作下,嘉南分社前經理洪敏峰於107年3月30日請原告女兒張育榛幫忙會計工作,張育榛也一直被分社欠薪,一直到108年2月1日才領到第一次薪水,此有臨時工資收據可證(參原證19)。

2、前經理洪敏峰離職,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被硬接總社調派令接任代經理,以當時欠薪的氛圍,因各分社財務獨立,根本無人願意一接經理就馬上無薪水可發,(在欠薪情形下,當時總社繼續每月扣分社15萬元管理費),但是依據本社人事管理規則第106條的調遷規定,不報到依曠職論,為保住飯碗不得不接受。

3、總社逼退3步曲:⑴第一步-預缺不補自然加重工作量:原告於107年10月接代經

理後,因108年04月二崙人事出缺,曾總規定現有人力調度使用(參原證20),當時是欠薪情形下,員工要從嘉義灣橋輪流到雲林二崙上班,交通距離超過45公里,最後員工受不了,離職3人分社剩2人(編制15人),再加上曾詠松總經理處處查帳刁難,又要育榛離職,又請不到人接替育榛工作,原告實在無法承擔整個分社工作,實在受不了於108年12月26日向總社辭去代經理職務,此有辭職公文及總社不准公文(參原證21-22),故曾詠松總經理早已知道會請育榛工作實在情非得已,不准辭代經理代表默認請育榛繼續工作事實,一個人實在無法負擔分社所有工作,況且也沒有違反本社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

⑵第二步-故意請人離職;又加重工作量:0000000以代經理不

能請自己人要育榛離職…另請他人,事實是故意曲解人事規則第18條的規定是現任副理以上人員,直系血親不得為本社新進員工,但育榛是本人在欠薪期間,洪敏峰當經理時,進來幫忙的工作,根本不適用本條規定,卻故意要其離職,做事已熟練的人不用,要請新人增加本人負擔;分社有招新人但大家一聽到來不只做會計工作(要兼任收發 文書 出納 會計 總務 清潔 業務)且打聽之下青果社一直在賣土地度日,連分社本部都要賣了,又有何前景可言況且總社幫分社招人都請不到,一個人實在無法負擔所有工作,總社又無法派人支援(公文台果總字1944號-只單純想做付款工作)實際也沒有派人支援,依據本社總分社編制表,嘉南分社編制15人目前含臨時人員5人(分社本部2人),屏東分社編制26人,目前含臨時人員12人且蔬果共同運銷金額,嘉南分社比屏東分社多4.2倍;對外招人又請不到人(總社自己也有幫忙請人也請不到),基於分社經理人職責,萬般無奈下只有繼續請自己人幫忙以維持嘉南分社正常運作至今。

⑶第三步-調動工作地點為名、行逼退之實:110年上半年總社

查帳就知道這種情況,況且每年都派了比分社還多人(最多達5人)查帳2次,若有非法公款盜用,早就移送法辦,總社也默認此種狀況至今,在百般刁難情形下,本人苦撐分社工作,堅持不自行離職,110年10月29日公文調動時再重提舊事,更自露馬腳原來是為了不聽話,懲戒員工哪有什麼業務需要及業務專長;哪有甚麼證據保全?純粹一派謊言之詞,就是藉機濫用權力,修理本人,規避勞基法資遣費規定,損害本人工作權益。況且曾詠松總經理自己當台中分社經理他的太太也在台中分社上班,要如何解釋?是不是也要請曾詠松總經太太也要離職。

(五)被告總社辯以:其為懲職型調職,不須原告同意,被告人事規則第九章即有規範云云,惟:

1、被告自承其將原告調職,屬懲戒性調職,然被告懲戒性調職並不合法,原告前已敘明理由於民事爭點整理狀第三項。

2、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之規定,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經查,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另按勞基法第70條第6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查:

被告於將原告調職後,事後補充認為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顯見該調職與工作規則無關,亦有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當屬不合法。

3、又勞基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可見勞基法授權雇主單方面制定工作規則,其內容則應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查,調動原告職務和工作地點,除對原告體力及家庭產生不利外,工作條件如工資及退職金,亦因總、分社,每一薪點換算金額都不一樣,而影響原告工資及退職金,即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之規定,則如被告工作規則,得作為恣意將原告調職之依據,亦有違反勞基法第71規定,應屬無效。

(六)本件被告之民事答辯(三)狀載:被告清查財務發現原告任職嘉南分社期間,於107年至109年間有數度詐領差旅費等情,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罪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並提出反駁如後:

1、嘉南分社往例旅費請領,需提出「旅費請領單」,後附「派差核准通知單」、「工作日誌」及相關單據(如:購買物品、高鐵車費者,要付發票、車票,或以佈達標準請領),並非分社提出「旅費請領單」1紙,總社不須核實即照付,乃被告略掉上述申請資料及單據明細,栽贓原告不符規定,並提出刑事告訴,顯有誣告之嫌。

2、原告任職經理期間,總社監事會每年均有派人查帳,且經會計師簽證合法,107年、108年、109年均經會計決算,經代表大會同意通過,若真有不法情事,早就移送法辦,怎可能直至現在才發現,另原告本人申領出差費都是年底一起請領,都有派差核准通知單與旅費請領單、出差工作日記、交通費證明單釘在一起申報,確認原告都有出差事實,被告提供出差資料不完全,且張冠李戴的,原告除代經理還兼組長總務出納及灣橋場場長,出差並非只參加理事會還含退職金會議及理監事及代表資格審查會議…等,107年出差旅費請領單,是參加退職金會議等,第一筆是參加退職金會議,被告卻故意去比對理事會日期,莫非是故意栽贓原告誤導法官嗎?

(七)針對被告指控浮報差旅費乙事,反駁如下:

1、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三)狀載:發現原告任職嘉南分社期間,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有數度詐領差旅費等情,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罪云云,後在111年7月4日鈞院開庭更改指控:原告浮報差旅費,常年代表大會開會2日,可申領3日差旅費,原告申領4日差旅費,開會1日申領2日差旅費,原告申領3日差旅費…云云,均非事實。

2、被告之嘉南分社往例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期間,經理與總務課長(組長)均提前一天與本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出差,服務招待本社年邁社員代表或新當選社員代表和本社轄區之當選理事或監事,原告先提前一天至台北,當天晚上總社與社員代表有座談會,這是公開且行之有年,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總社歷任理事主席與總經理都有出席也知情,因實際出差3天,依總社規定可申領4日差旅費、往年如此申報差旅費,總社查核也沒表示不可;前任經理洪敏峰也是如此派差本人出差。

3、107~109年旅費請領單,有兩筆報差旅費3天,因該會議有兩天(如社務會議一天、理監事會議一天),開會有公文及簽到,並有會議記錄送主管機關備查,不可能造假、因年代久遠、原告需看過107年至109年每次理監事會開會所附之【總分社、處工作報告】才能回答。

4、由被告提供【被證22】之108年「旅費請領單」,足以證明原告於108年5月4日~11月18日區間至總社參加所有會議含理監事會議,全部沒有申請差旅費。

5、總社至今還拒絕審核及發放本人110年本人差旅費及因公代墊款項(包括理事及社員代表差旅費代墊款),可見總社有權糾正錯誤不實的差旅費申請;此有後附原告110年因公代墊憑證可證(參原證23)。

6、由此證明原告不僅無浮報差旅費意圖,更己身作則帶頭讓經費拮据的嘉南分社節省差旅費支出,乃被告略掉上述原本申領旅費資料;不明察秋毫、違法調動時還胡亂指控、甚至刑事告發,事發原因是總社曾詠松於於違法調動時,有心羅織原告罪名,在勞資爭議期間就大啦啦派了20人次收集本人犯罪證據,將會計資料換鑰匙鎖在電腦室,並更換保全密碼,違反勞動契約不讓原告進辦公室還積欠勞資爭議期間原告工資及103年~105補薪點工資,公然藐視法律規定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於勞資爭議期間不得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再單憑複印「旅費請領單」資料且不向原告查證,就無的放矢、栽贓原告不符規定;並提出刑事告訴,顯有意圖掩飾其違法調動且有誣告之嫌,綜上所述,被告之指控、顯非可採。

(八)被告總社於111年8月26日之答辯(五)狀指控,並非事實,說明如後:

1、查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因積欠嘉南分社員工103至106年度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等,經前離職之經理洪敏峰訴請給付,經鈞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給付(參原證24),依上述判決載:「被告青果運銷總社於107年3月28日召開107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應補給103至106年度薪資」、「被告青果運銷總社函覆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應付離職人員欠薪、退職金及各項應付款已於108年7月11日匯入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則被告總社既決議補給員工欠薪、退職金及各項應付款,並有函覆原告擔任代經理之嘉南分社,原告因此將積欠員工之款項,匯與原告及另一職員劉英賢,於法並無不合;況且,嘉南分社積欠員工工資,若分社財務許可,分社經理依職權亦可發放;而原告及另一職員劉英賢遭分社積欠薪水多年,僅索取欠薪,未計利息,對被告亦屬仁厚!

2、續聘張育榛合情合理合法,說明如後:⑴總社曾詠松及理事會決議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8項規定。

⑵張育榛之任用係經報總社核准任用,此有107年總社第14屆第

8次理事會決議錄(參原證25)、108年第14屆第11次理事會決議辦理情形可參(參原證26)。

⑶張育榛工作是承接嘉南分社編制人員會計工作,依勞基法第9

條第1項有繼續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人員,非有勞基法第11條共5項法定原因不得要其離職。

⑷故以,嘉南分社聘僱及續聘張育榛(1)合情:於嘉南分社財政困難,積欠員工薪資(欠薪11個月)期間被任用,續用合情。

(2)合理:無人應徵,總社又無法派人支援承擔其工作、為維持分社業務運作,續用合理。(3)合法:總社要張育榛離職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8項及勞基法第9條第1項不定期契約之規定。

3、綜上,原告差旅費申領都有出差事實,且申領金額不超過應領金額,甚至於108年5月4日至108年11月18日,雖有出差,但都沒有申領差旅費,且各差旅申請,都經總社派人查核過。

(九)對於被告112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是該內容是亞洲信託撥款進農會及嘉義合庫員工退職金並非進入原告個人帳戶,經與原告討論該兩帳戶均為嘉南分社之帳戶,倘被告主張原告退職金,請提供撥款進原告帳戶之明細。另外,被告今日庭呈民事答辯(七)狀,關於調動的部分,我們認為被告並無符合調動的相關規定,此部分引用先前書狀,被告主張我們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我們認為我們是因為被告違法調動終止勞動契約,所以並無所謂曠工三日之情形。至於剛剛被告稱原告選用新制之時間是依照被告公司為原告提撥6%勞退之明細所載日期,因為此日期是原告選用新制後被告公司才有依照提撥的規定提繳,此有原證十可證。另外,被告公司於原告初就職時(73年11月)至86年間均未提撥原告員工退職金,而且之後還以公司缺少營運資金將該退職金借出,再以公司所有官田區三塊厝段170-25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依此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未予原告結清年資。

(十)被告於111年6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辯稱:原告之舊制年資業於97年底結清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上開書狀後附附件「現金轉帳傳票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載「摘要:員工退職金:全部亞洲信託、借方金額:2,861,476元」…「員工退職金-甲○○、貸方金額:361,826元」,如有該轉帳傳票之入款,係轉入被告嘉義合庫-通存-#1043帳戶,並非原告個人帳戶,原告無該帳戶資料;令原告該時期之薪資存摺,並無留存,故無法勾稽確認。

(十一)提出原告起訴狀後附附表三代墊款,之日期、金額、備註事項之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或其他支出憑證之證明文件,另原告再行核對發票等資料,發現有部分款項少列,墊款金額應較多,但願縮減為附件三之金額。

(十二)另外,被告公司於原告初就職時(73年11月)至86年間,均為提撥原告員工退職金,而且於98年8月28日為籌措營運資金,將該退職金借出,再於99年2月3日以公司所有官田區三塊厝段170-25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82,521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依此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未與原告結清年資,此有原告前於鈞院112/6/19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官田區餐塊厝段170-25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保證責任可供參酌;則退一步言,上述361,826元,有進入原告個人帳戶者,亦僅是給付原告一部分退職金,並非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

貳、原告證據資料:原告提出被告台果總字第1125號令、被告台果總字第1126號函、嘉義縣政府110年10月6日函、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薪津表暨存摺、嘉義林森郵局48號存證信函、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資遣費試算表、內銷課集貨場薪資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竹崎灣橋郵局1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嘉義北社郵局9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新店寶橋郵局12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中華民國110年日記簽到簿、對話紀錄、嘉義縣政府110年11月10日函、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共同運銷供應統計表、被告台果總字第1367號函、被告台果總字第1366號令、勞動部民國106年07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107年4月臨時員工資收據、被告台果總字第533號函、被告台果總字第524號函、被告台果總字第1943號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嘉南分社開支申請單暨發票、嘉南分社旅費請領單暨派差核准通知單、嘉南分社開支申請單暨合作金庫銀行票據微信開戶查詢費收據、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本社107年5月24日第14屆第8次理事會決議錄、本社第14屆第11次理事會(107.11.21)決議辦理情形、官田區三塊厝段170-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99年1月19日函、更正附表二、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嘉南分社開支申請單暨發票收據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擔任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之代經理,明知必須有出差之事實,方能依規定申領差旅費(含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且「搭台鐵或客運者,出差日期會議1日結東者為2日,會議延續2日者為3日,於依此類拖」(被證17),承前,被告清查財務發現原告任職南分社期間,發現於107年至109年間,有數度詐領差旅費等情,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罪,業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亦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合併數項事(參見民事答辯二狀),依法予以解僱:

(一)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填具乙紙「旅費請領單」(被證18),出差事由:「參加退職金會議等」,並於該單據填寫下列各項出差時間:

1、時間:「107年3月12日至3月13日,工作地:台北;火車費600元二筆,膳食費320元二筆,宿費1047元1筆,汽車費40元機票費30元,共計2日旅費」經查:被告召開之第14屆第7次理事會議(被證19),召開時間為107年3月14日,會議為期一日,當時擔任嘉南分社之經理為洪敏峰為實際出席者,原告並未出席,本不得申報出差,原告竟然申報於107年3月12日至13日出差,共二日旅費,原告並無出差之事實,亦無提出任何支出交通住宿之憑據,卻浮報火車費二筆、膳食費二筆、宿費一筆、汽車費機票費,向被告詐得款項2957元。

2、時間:「107年3月27日至3月30日,工作地:台北;火車費600元二筆,膳食費320元四筆,宿費1047元3筆,汽車費40元機票費30元,共計4日旅費」經查:被告所召開之第107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被證20),召開時間為107年3月28日至29日,會議為期二日,原告依本社申報差旅規定至多僅能申報三日旅費,但原告竟申報四日旅費。原告涉嫌浮報膳食費與宿費各一筆(320元+1047元)之不實事項,使被告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上開期間之膳食費與宿費各一筆,向被告詐得款項1367元。

3、時間:「107年10月4日至10月5日,工作地:新店;火車費600元二筆,膳食費320元二筆,汽車費40元機票費30元宿費1047元,共計2日旅費」之國內出差旅費:

經查:被告所召開之第14屆第10次理事會議(被證21),召開時間分別為107年9月20日,該次會議由當時嘉南分社經理洪敏峰出席,原告當時尚未擔任嘉南分社之代經理,原告根本未參加該次會議,原告竟在107年年終虛報不實請領旅費。

原告涉嫌浮報2日旅費(2037元+920元)之不實事項,使被告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上開期間之2日旅費,向被告詐得款項2957元。

(二)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填具乙紙「旅費請領單」(被證22),出差事由:「參加理監事會議」,並於該單據填寫下列各項出差時間:

1、時間:「108年1月14日至1月16日,工作地:新店;火車費609元二筆,膳食費320元三筆,捷運汽車費24元二筆,宿費1100元二筆,共計3日旅費」經查:被告所召開之第14屆第10次理事會議(被證23),召開時間為108年1月15日,為期一日,原告依本社申報差旅規定至多僅能申報二日旅費,但原告竟申報三日旅費。原告涉嫌浮報膳食費與宿費各一筆(320元+1100元)之不實事項,使被告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上開期間之膳食費與宿費各一筆,向被告詐得款項1420元。

2、時間:「108年3月12日至3月15日,工作地:新店;火車費609元二筆,膳食費320元四筆,捷運汽車費24元二筆,宿費1100元三筆,共計4日旅費」經查:被告所召開之第14屆第13次理事會議(被證24),召開時間為108年3月14日,為期一日,原告依本社申報差旅規定至多僅能申報二日旅費,但原告竟申報四日旅費。原告涉嫌浮報膳食費與宿費各二筆(320元×2+1100元×2)之不實事項,使被告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上開期間之膳食費與宿費各二筆,向被告詐得款項2820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差勤管理及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

3、時間:「108年3月25日至3月28日,工作地:新店;火車費609元二筆,膳食費320元四筆,捷運汽車費24元二筆,宿費1100元三筆,共計4日旅費」經查:被告所召開之108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被證25),召開時間為108年3月27日,為期二日,原告依本社申報差旅規定至多僅能申報三日旅費,但原告竟申報四日旅費。原告涉嫌浮報膳食費與宿費各一筆(320元+1100元)之不實事項,使被告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上開期間之勝食費與宿費各一筆,向被告詐得款項1420元。

4、時間:「108年11月19日至11月22日,工作地:新店;火車費609元四筆,膳食費320元四筆,捷運汽車費24元四筆,宿費1400元二筆,共計4日旅費」經查:被告所召開之第14屆第18次理事會議(被證26),召開時間為108年11月21日,為期一日,原告依本社申報差旅規定至多僅能申報二日旅費,但原告竟申報四日旅費,申報内容中原告既有申報住宿費二筆,又同時申報火車費四筆,可見原告有浮報之嫌,原告涉嫌浮報火車費二筆、膳食費二筆與宿費一筆(609元×2+320元×2+1400元)之不實事項,使被告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上開期間之火車費二筆、膳食費二筆與宿費一筆,向被告詐得款項3258元。

(三)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填具乙紙「旅費請領單」(被證於),出差事由:「參加理監事會議」,並於該單據填寫下列各項出差時間:

1、時間:「109年3月5日至3月6日,工作地:新店;火車費1194元一筆,膳食費640元一筆,汽車費24元一筆,捷運機票50元一筆,宿費1400元二筆,共計2日旅費」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8日召開第14屆第20次理事會議(被證28),嗣後於108年3月10日召開第14屆第21次理事會(被證29),確實無於109年3月5日至6日召開任何會議,被告竟申報有於108年3月5日至6日出差,原告僅限參加理事會議或社員代表大會等,方得請領旅費,別無其他出差事由,原告疑似虛報不實之事由,請領旅費。原告涉嫌浮報2日旅費(1194元+24元+50元+640元+1400元)之不實事項,使被告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上開期間之2日旅費,向被告詐得款項3308元。

2、時間:「109年3月25日至3月28日,工作地:新店;火車費594元一筆,膳食費320元四筆,汽車費12元二筆,機票費25元二筆,宿費1400元四筆,共計4日旅費」經查:被告所召開之109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被證30),召開時間為108年3月25日至26日,為期二日,原告依本社申報差旅規定至多僅能申報三日旅費,但原告不僅申報四日旅費。甚者,原告在旅費請領單内容中原告竟申報住宿費高達四筆,顯有浮報之嫌。原告涉嫌浮報膳食費一筆與宿費二筆(320元×2+1400元×2)之不實事項,使被告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上開期間之膳食費一筆與宿費二筆,向被告詐得款項3440元。

3、時間:「109年7月1日至7月2日,工作地:台北;火車費609元二筆,膳食費320元二筆,宿費1400元一筆,共計2日旅費」經查:被告僅有在109年7月22日召開第15屆第3次理事會(被證31),查於109年7月1、2日間並無任何理事會會議,原告疑似虛報不實之事由,請領旅費。原告涉嫌浮報2日旅費(2329元+829元)之不實事項,使被告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上開期間之2日旅費,向被告詐得款項3158元。

4、時間:「109年7月29日至7月31日,工作地:新店;火車費609元二筆,膳食費320元二筆,宿費1400元一筆,共計3日旅費」經查:被告所召開之第15屆第3次理事會(參見被證31),召開時間為109年7月22日,為期一日,原告申報時間為7月29日至7月31日,顯有不符,依本社申報差旅規定至多僅能申報二日旅費,但原告申報三日旅費,顯有浮報之嫌。原告涉嫌浮報膳食費與宿費各一筆(320元+1400元)之不實事項,使被告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上開期間之膳食費與宿費各一筆,向被告詐得款項1720元。

二、原告調職前之薪資給付者為被告嘉南分社,原告調職後之薪資給付者為原告總社,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即未到原告總社報到,原告總社無從辦理薪資給付項目,原告不僅未曾也拒絕給付,調職處分亦未有任何拒付薪資意旨,是以,原告指訴「被告拒付110年10月15日以後之薪水」云云,除突顯純屬原告個人恣意主觀意見,嗣後原告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更非有據。

三、原告辯稱:「原告…根本沒有做過出口柑橘外銷作業,被告卻…謊稱本人柑橘出口作業很專業」等旨,亦與事實不符:

(一)查民國98年7月17日被告函令原告調職,從原任嘉南分社灣橋場廠長,新任為「嘉南分社代組長兼任嘉南分社灣橋場廠長」,從98年至99年間,即曾處理灣橋場柳橙(屬於柑橘類水果)外銷至大陸,此有派令函文(被證32)及會議紀錄(被證33)可稽,亦處理灣橋集貨場柑桔自動化包裝機械拆除事宜(被證34),更以親筆簽呈建議如何加速柑桔自動化包裝機械拆除釋疑(被證35),是以,原告辯解「根本沒有做過出口柑橘外銷作業」並非實在。

(二)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參見民事答辯一狀被證5)之函文業已揭示函達被告:「本社關於台端調職命令暨相關函文,如旨揭應於110年10月15日於嘉南分社完成監交、110年10月18日於總社報到、110年10月19日前往台中分社駐場協助極柑出口業務等等,乃本社經營上所必須,因主要勞務地點暫時為台中,調動工作地點尚非過遠,並願提供各項生活必要之協助,已兼顧家庭之生活利益,故仍敦請台端履行旨揭調職命令為適。」,換言之,原告主要係前往台中分社駐場「協助」椏柑出口業務等等,乃本社經營上所必須,僅是協助立場,並無可能超出原告體能及技術範疇,原告卻一再曲解被告調職意旨,難謂有據。

四、經查,承前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31日填具乙紙「旅費請領單」(被證18),108年12月31日填具乙紙「旅費請領單」(被證22),於109年11月31日填具乙紙「旅費請領單」(被證27),等請款單之背面表單,均無附上任何交通費用單據,有照片翻拍(證物36)可稽,是以,原告主張曾提供單據云云,要非可採。

五、承前,檢視旅費請領單,幾乎是原告一手填載另手自己核銷,完全自己控管。相關支出憑證帳冊,若不是被告派任新任經理後取得帳冊後始能發現。又經律師親自檢視,旅費請款單之「背面」自始均無附上任何交通費用單據,原告之辯解,顯非可採。

六、原告收受調職處分後,未經被告同意,竟於110年11月15日報到前一日,將嘉南分社於竹崎農會帳戶内之存款轉帳至自己及及訴外人劉英賢帳戶,匯款之日,並無任何文件或帳目可茲判斷給付:

(一)查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對於被告發布調職命令,復於110年10月29日再次函告因原告財務管理有瑕疵,基於行使懲戒權及保全事證目的,重申調職處分,促請原告立即履行調職處分,原告實質上不宜擔任嘉南分社之代經理職務,明知嘉南分社於竹崎農會帳戶内之存款,專供嘉南分社營業費用之用,未經被告人同意,竟於110年11月14日該日,分別將上開帳戶内之存款,以下列轉帳方式,分別轉帳數筆款項至自己帳戶及訴外人劉英賢帳戶(證物36):

1、轉帳新台幣30800元至原告自己於竹崎農會之帳戶,並於嘉南分社竹崎農會存摺上填載「100年終」。

2、轉帳新台幣24000元至訴外人劉英賢(即原告之胞妹)竹崎農會之帳戶,並於嘉南分社竹崎農會存摺上填載「100年終」。

3、轉帳新台幣984240元至原告自己及訴外人劉英賢(即被告之胞妹)竹崎農會之帳戶,並於嘉南分社竹崎農會存摺上填載「103〜1」

4、轉帳新台幣55836元至原告自己竹崎農會之帳戶,並於並於嘉南分社竹崎農會存摺上填載「107年終」。

5、轉帳新台幣49632元至訴外人劉英賢(即原告之胞妹)竹崎農會之帳戶,並於並於嘉南分社竹崎農會存摺上填載「107年終」。

(二)告訴人於110年11月份核對帳冊後發現,原告訴人為清查被告竟利用告訴人調職處分生效前一日,於110年10月14日同一天中轉帳前揭第1至第5項款項,合計0000000元,未經被告同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告之利益。

七、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同一天中轉帳前揭第1至第5項款項,合計0000000元後,向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為嘉南分社積欠被告之薪資、年終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於110年4月23日函請被告提供嘉南分社「歷年應付員工薪資款項詳列明細」(含個別員工薪資、退職金、獎金、津貼),並請嘉南分社提供十年100年至110年明細分類帳簿及傳票憑證以供查核(證物37)。詎料,原告收受該函後,遲遲未提供,被告據此,予以記過處分(證物38)外,再次函請嘉南分社提供,然嘉南分社除於110年5月7日、110年5月31日提供電子檔(證物39),並未提任何帳簿及傳票憑證以供查核,關於嘉南分社是否確實有積欠原告薪資、年終等疑義,原告迄今並無提供任何帳簿及傳票憑證以供查核,是以,原告辯稱嘉南分社積欠原告之薪資、年終云云,並非實在。

(二)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對於原告發布調職命令,原告竟利用調職命令於110年10月15日生效前,關於嘉南分社是否積欠被告薪資、年終等疑義,尚未經被告確認及核定以前,原告本不得自行認定是否確有積欠等情,況且原告明知翌日已不再繼續擔任嘉南分社之代經理職務,卻仍執意於110年10月14日為侵占款項行為,明顯違背職務,造成被告損害,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八、綜前,原告未經同意支用嘉南分社營業費用帳戶款項匯款至自己或他人帳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造成被告受有損害甚明。此外,原告尚有拒絕向新職報到,原告任職南分社期間,違反本社人事管理規則,未經被告理事會決議及總經理核可,逕自僱用直系血親擔任會計暨嚴重違反財務秩序與内控,更發現有詐領旅費,被告綜合上情,依法予以解僱,確實與法有據。

九、原告主張張育榛曾經107年總社第14屆第11次理事會議決議核准任用等情,經查,原告於該次開會提出續聘意旨時,故意隱匿張育榛與伊之間為「直系血親」關係,迄至第14屆第18次理事會議,原告隱匿等情,才遭揭露,原告明知被告第18次理事會議禁止伊不得僱用,甚至嗣後被告曾再函文要求原告不得繼續以臨時員方式僱用張育榛擔任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之會計,豈料原告竟仍違法僱用,遭被告解僱,迄今原告竟然還舉「其隱匿致被告理事會陷於錯誤而為第11次理事會決議」為據,難謂可採:

(一)查被告所制訂之「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社新進員工:…八、現任社員代表、理監事本人及理監事與總分社廠副總經理以上人員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被證9),原告亦知悉其女兒張育榛於107年4月起,開始在被告之嘉南分社擔任臨時員(被證10),約定定期僱傭至107年12月31日止。

(二)次查,被告107年第14屆第8次理事會會議召開時間為107年5月24日,第14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召開時間為107年11月21日,前者,決議内容為「嘉南分社因業務需要擬自107年4月1日、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僱用臨時員3名」,後者決議内容為「嘉南分社因業務需要擬自108年元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僱用臨時員3名」,原告並未出席第14屆第8次理事會,蓋原告當時並非嘉南分社代經理。惟迄至第14屆第11次理事會,原告以嘉南分社代經理身份出席,卻未於提案内容,向理事會說明張育榛與伊之間為「直系血親」關係,此觀該次會議議程甚明(證物四十)。換言之,原告故意隱匿張育榛與伊之間為「直系血親」等情,以致該次會議理事因此做成錯誤之決議,此有會議紀錄之錄音可稽,被告待調取後在向鈞院陳報。

(三)迄至108年11月21日被告召開第14屆第18次理事會會議,被告竟故意再次隱匿,仍嘉南分社名義向被告理事會提出議案(被證12):「案由:因業務需要,嘉南分社擬自109年元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聘臨時員(張育榛、王碧霞)2名。

說明:本分人員遞減,為維繋業務,續聘張育榛及王碧霞等2名為臨時人員,本分社得是業務狀況,隨時終止僱用。辦法:俟理事會通過後,依據本分社辦事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僱用。(註:張育榛擔任工作為會計、業務、總務及清潔等工作)」等旨請求討論,第14屆第18次之理事會會議中,經參與理事討論,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張育榛間為直系血親關係,認為嘉南分社無權且不得僱用張育榛,原告當下表示同意「撤回」關於張育榛之續僱案,此觀該次理事會會議決議紀錄甚明(被證13),顯見原告自知僱用張育榛不合法,自行撤回議案。

(四)綜前,原告竟然還大言不慚,引用「其隱匿致被告理事會陷於錯誤而為第11次理事會決議」為據,殊不知,被告召開第14屆第18次理事會會議早已察覺張育榛與原告之間為「直系血親」等情,適足以證明,被告理事會陷於錯誤而為第11次理事會決議。

十、被告浮報差旅費等情,於嘉義地檢署偵查時,到庭辯稱:「請領單背面均有派差核准單及證明」等旨,惟原告當庭提出相關請領單正本時,均查無原告所指文件,顯見原告所辯,難謂可採。惟被告須另特向鈞院先行陳報者為:

被告原檢附之證據,均為翻拍證物影本,為確認正本存在,經告訴人盤查整理,發現【證物18】(即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所填具「旅費請領單」),遍尋不著,無法排除遺失,訴訟代理人考量缺少證物18之正本,難僅以影本支持告訴人所指訴犯罪事實,基此,關於107年度詐取差旅費之部分(亦即先前指訴含證物18至證物21之事實)被告不予追究,至於先前書狀指訴原告有於108年度及109年度之浮報差旅事實,仍維持。

十一、經查,原告之舊制年資業於97年底結清,是原告主張其舊制年資尚未結清,並非事實。

十二、原告固以被告拒付薪水為由於110年11月16日發存證信 函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對於被告為調職處分(被證2),並承諾給予台中住宿之必要協助(被證3),被告則於110年10月8日(被證5)再函達被告:「本社關於台端調職命令暨相關函文,如旨揭應於110年10月15日於嘉南分社完成監交、110年10月18日於總社報到、110年10月19日前往台中分社駐場協助椪柑出口業務等等,乃本社經營上所必須,因主要勞務地點暫時為台中,調動工作地點尚非過遠,並願提供各項生活必要之協助,已兼顧家庭之生活利益,故仍敦請台端履行旨揭調職命令為適。」,是以,調職前原告之任職於嘉南分社,原給付薪資之單位亦為嘉南分社,調職後,原告應擔任被告總社之農務科科長,給付薪資之單位亦變更為總社。查原告10月15日於嘉南分社僅完成監交,卻未再向總社報到後,原告根本無從為薪資給付(註:給付薪資單位改為由被告總社給付,在未變更薪資轉帳手續前,被告並無管道完成給付),被告並無拒絕給付等情,是以,原告以被告拒付薪水為由於110年11月16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二)次按,查原告拒絕向新職報到,被告數次發函催告其履行調職處分,詎料原告仍繼續拒絕向新職報到,客觀上業已構成無故曠職三日。

十三、被告數次發函要求原告履行調職,被告幾乎給予一個月緩衝期間,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爰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一)本件被告所為調職合法,原告本有到新職報到服勞務之義務,其堅持向原職服勞務,乃屬非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勞務,被告本可拒絕受領而不負受領遲延責任。又原告未到新職服勞務,自屬「無正當理由之曠職」,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二)按「又上訴人無故拒絕接受被上訴人依法所為之調動,已構成 得逕行解雇之事由,則原審就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所為之論述,無論當否,已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顯見被告調職處分於法有據者,勞工拒絕調動本甚即可構成解僱之事由,無須探究勞工是否繼續曠職三日以上。

(三)查原告拒絕向新職報到,給予近一個月緩衝期間,然原告始終拒絕履行其職務,不僅客觀上業已構成無故曠職三日,亦屬「無正當理由之曠職」,被告依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無違誤。

十四、系爭36萬1826元之匯款均在97年間,目前匯款單據,尚在調取。又系爭憑據雖為現金轉帳傳票,然實際與帳戶轉帳均為同時為之,原告於97年間確應已收取無訛。

十五、關於原告主張退職金671,098元僅以起訴狀附表二為據,觀該表格及主張金額,欠乏任何說明,難認其所述為真。

關於原告之退職金,承前,97年以前之退職金年資均已結清(參見民事陳報狀),至於98年以後退職金如下:98年至107年 346,048元 嘉南分社自98年6月起未按月提撥,故此款項由總社記帳提撥 國泰世華結清退回 30,790元 108迄至110年 101,394元 合計 478,232元

十六、關於原告所列代墊費用,全數項目均未有出有任何憑據以實其說,原告亦未敘明代墊之原因、內容為何?何以原告認為所代墊款項應屬嘉南分社應負給付義務?被告就原告主張項目均予以否認,併此敘明。

貳、被告證據資料:被告提出107年9月25日台果總字第1335號令、被告10年10月5日台果總字第1125號令、被告110年10月6日台果總字第1126號函、嘉南分社110年10月6日台果嘉業字第0039號、被告110年10月8日台果總字第1142號函、被告110年10月29日台果總字第1247號函、原告竹崎灣橋郵局15號存證信函、被告110年11月19日台果總字第1367號函、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被告107年5月24日第14屆第8次理事會決議錄、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分層負責權限區分表、原告於第14屆第18次理事會部分決議錄、被告108年12月3日台果總字第1806號函、嘉南分社108年12月11日台果嘉總字第0404號函、被告108年12月16日台果總字第1873號函、第11屆第21次理事會決議、107年旅費請領單、第14屆第7次理事會議議程及決議錄節本、第107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日程表及議程節本、第14屆第10次理事會議決議錄、108年旅費請領單、第14屆第12次理事會議議程及決議錄、第14屆第13次理事會議議程、108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第14屆第18次理事會議議程、109年旅費請領單、第14屆第20次理事會議程、第14屆第21次理事會議程、109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第15屆第3次理事會議程、被告民國98年7月17日函令、99年3月4日嘉南分社會議紀錄、被告99年10月15日函、原告99年10月22日簽呈、旅費請領單背面(出差工作日記、交通費證明單)、存摺明細資料(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0月29日之交易明細)、被告110年4月23日台果會自第504號函、被告110年5月5日台果總字第578號令、嘉南分社110年5月31日台果嘉業字第27號函、第14屆第11次理事會議議程、被告97年12月31日員工退職金現金轉帳傳票、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等資料。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