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 告 鄧美運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被 告 鄧喬毓

鄧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鄧喬毓、鄧世偉對被繼承人鄧順明(男,民國○○○年○月○○日生)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鄧喬毓、鄧世偉應將被繼承人鄧順明所遺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鄧喬毓、鄧世偉應將被繼承人鄧順明所遺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本件被繼承人鄧順明、鄧湯春蘭因遭遇颱風土石流之特別災難而遇難死亡,推定為同時死亡,其二人間互無繼承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等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鄧順明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鄧順明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予以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鄧順明(下稱鄧順明)之胞妹,被告等為原

告長兄鄧順添(民國96年7月27日死亡)之子女,鄧順明及其母親鄧湯春蘭(下稱鄧湯春蘭)同住於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房屋,於民國98年8 月8 日因莫拉克颱風引發土石流崩塌,兩人連同前址房屋遭前述土石流掩埋,鄧順明、鄧湯春蘭遺體分別於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11日尋獲,而被繼承人鄧順明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或稱系爭不動產)。

㈡鄧順明與鄧湯春蘭同時遇難已如前述,雖先後尋獲其等遺體

,但無法證明其死亡時間之先後,應推定二人為同時死亡,互不發生繼承權;又因鄧順明未婚無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除長兄鄧順添業已死亡外,應由其兄弟姊妹平均繼承其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即訴外人鄧鐘榮、鄧文衍、鄧日美及原告等四人(下或稱原告等繼承人),惟辦理繼承登記時,誤將系爭不動產先由母親鄧湯春蘭繼承,再由鄧湯春蘭之繼承人再轉繼承,被告因而誤以鄧順添之代位繼承人資格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㈢又系爭不動產為鄧順明遺產,而為原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非鄧順明之繼承人,誤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已妨害原告等繼承人之所有權、繼承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塗銷繼承登記及變變更納稅義務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鄧喬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

書狀則以:原告指述鄧順明與鄧湯春蘭於98年8 月8 日因莫拉克颱風引發土石流崩塌,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11日分別尋獲其等遺體,系爭不動產係鄧順明之遺產,而為原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非鄧順明之繼承人等語。惟系爭不動產已於99年5 月12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99年5 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顯然原告於繼承登記時,已知悉其繼承權已遭侵害,自繼承登記時起算2 年為101 年

5 月11日,原告於110 年3 月間提起本訴,顯然2 年之時效業已消滅;又鄧順明、鄧湯春蘭分別於前述日期尋獲遺體,則本件繼承係自98年8 月10日、同年8月 11日,至原告提起本訴,已逾10年,時效亦已消滅,因此原告之請求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鄧世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鄧順明之胞妹,鄧順添、鄧湯春蘭為原告等繼承人之長兄、母親,被告為鄧順添之子女。

㈡鄧順明、鄧湯春蘭於98年8 月8 日因莫拉克颱風引發土石流

崩塌,兩人及住屋同遭前述土石流掩埋,鄧順明、鄧湯春蘭分別於同年8 月10日、8 月11日被尋獲遺體,而被繼承人鄧順明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六、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被告非被繼承人鄧順明之代位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利,則被告對被繼承人鄧順明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先為說明。

七、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民法第11條亦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謹按特別災難之發生,如臨於戰地、船舶沈沒、或其他遭遇可為死亡原因之危難,而有二人以上同時失蹤者,則其死亡之孰先孰後,應依其證明者而定。若不能證明其先後時,則推定其為同時死亡。蓋二人既係同時遇難,復不能別有證明,自應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故設本條以明其旨等語。因此,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當時存在,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學者稱為同時存在之原則,引申其義即繼承「開始」之際,有特定親屬關係人之間,始能取得繼承權利。此參考內政部函定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繼承開始當時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至於同時死亡者,互不發生繼承權,亦同此見解。再者,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前述事由,主張被告非被繼承人鄧順明之繼承人,被告鄧喬毓則以前述情詞為抗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代位其父鄧順添對被繼承人鄧湯春蘭之繼承,而取得對被繼承人鄧順明之遺產繼承權利?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鄧順明及其母親鄧湯春蘭同住於前址房屋,於98年8

月8 日因莫拉克颱風引發土石流崩塌,該清晨災變發生時,訴外人鄧鐘榮聽到有如戰車般的轟隆聲,即拔腿往屋外狂奔,66歲的哥哥鄧順明背著行動不便的86歲母親鄧湯春蘭要逃命,但晚了一步,兩人連同前址房屋全部遭前述土石流沖走掩埋,救難人員同年8月10日下午在泥濘土石堆中找到鄧順明遺體,並調來怪手開挖土石,於同年8月11日下午在鄧家下方約10公尺處找到鄧湯春蘭遺體,其等死亡原因均為前述颱風引發土石流崩塌,造成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此已據原告提出98年8月11日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剪報及內附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載死亡原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準此,被繼承人鄧順明、鄧湯春蘭既因遭遇前述特別災變同

時遇難,雖因事後經開挖而發現遺體有先後,然其等死亡之孰先孰後,原告、被告既均無法證明,則依前述規定,自應推定其等為同時死亡。因此,本件被繼承人鄧順明、鄧湯春蘭既推定為同時死亡,依前述說明,其二人間互無繼承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代位之被繼承人鄧湯春蘭,對於原告等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鄧順明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一般通常之交易實務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確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完成過戶或繼承之外觀表徵,如該稅籍資料與實際取得繼承不符,則此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已有妨害繼承人所有權之外觀,而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該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本於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塗銷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經本院調查,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鄧順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雖繼承登記其等為公同共有人,然其等並無繼承之權利,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行為應屬無效,而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其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就由原告及訴外人鄧鍾榮、鄧文衍、鄧日美公同共有,而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其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之繼承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而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所為,其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繼承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塗銷,尚屬有據,應屬可採。

九、又被告鄧喬毓雖抗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2年或10年之時效時間而消滅乙節。惟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而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經本院調查,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亦為鄧順明繼承人之身分,其僅為前述消滅時效抗辯,已見上述,且依卷附之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仍登載原告為公同共有人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尚難認有所謂侵害原告繼承權可言。因此,本件尚無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被告鄧喬毓辯稱原告已逾回復繼承權之時效,而不得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或變更,尚難採認。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鄧順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鄧順明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9年5月1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於99年5月間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被繼承人鄧順明之遺產(110 年度家繼簡字第3 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56.00 全部 19萬6,000 元 2 房屋 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117.60 全部 18萬5,200 元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