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鄭月慎被 告 陳淑娟
陳國城
陳桂芬
陳峒瑋
陳姵慈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芊逸前列陳峒瑋、陳姵慈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東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東樑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鄭月慎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陳淑娟、陳國城、陳桂芬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上開3人合稱被告陳國城等3人),訴外人陳佳益亦為原告與陳東樑所生之子女,於96年1月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峒瑋、陳姵慈(上開2人合稱被告陳峒瑋等2人)代位繼承,兩造均係陳東樑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被繼承人與原告於64年3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本件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權,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49,93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5,749,933元,優先清償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權。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1、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東樑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國城等3人則到庭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被告陳峒瑋等2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等,扣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5,749,933元後,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被告陳峒瑋等2人共應分得4,529,042元;若無法以金錢補償,則上開遺產,被告陳峒瑋等2人主張均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二)並聲明:1、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東樑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被告陳峒瑋等2人主張之方法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東樑於109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為陳東樑之配偶,被告陳國城等3人為原告與陳東樑所生之子女,訴外人陳佳益亦為原告與陳東樑所生之子女,於96年1月9日死亡,被告陳峒瑋等2人為陳佳益之子女,代位繼承陳佳益,兩造均係陳東樑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繼承人陳東樑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建物,經鑑價後總值為18,239,587元及編號12、13所示之溪口鄉農會存款9,624,767元、農地休耕補助應收款項14,010元,以及編號14至16所示之汽、機車;其中編號14至16所示之汽、機車,兩造均同意由被告陳國城單獨繼承。
(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保單之保險理賠,兩造均同意非屬被繼承人陳東樑之遺產,並同意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陳東樑之遺產分配。
(四)本件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5,749,933元,另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等地政士費用共計58,605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之鑑定費用12萬元;兩造均同意本件遺產總額先扣除上開費用後,再予以分配。
(五)被告陳峒瑋等2人同意若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建物之產權有一半係被告陳國城阿公所有,上開建物價值之一半,亦不列入本件遺產總額分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5月18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100661255號函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存款對帳單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溪口鄉農會110年8月24日溪信字第1100002773號函後附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9月14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00257291號函後附之房屋稅稅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汽車、機車之行車執照、照片、被繼承人溪口鄉農會帳戶影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1月26日歐估嘉字第1110121號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87頁、第201至204頁、第235至237頁、第279至289頁、第305至309頁、第321至335頁、第341至403頁、第433至435頁、第463頁、第467至471頁、第479頁)附卷可查,均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東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三所示。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從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4年3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件被告均同意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且其等就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或原告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2、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然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對被繼承人陳東樑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自應於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而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5,749,933元乙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749,933元範圍內,自屬正當。
(三)被繼承人陳東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陳東樑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就系爭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2、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建物未經保存登記,而無法為繼承登記,其餘不動產均已辦畢繼承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惟兩造既均為陳東樑之法定繼承人,仍得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僅因上開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然就兩造所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自得為讓與之標的,核屬民法第831條所定之財產權,自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而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物之持分係由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即被告陳國城之阿公陳茂深各1/2乙情,有上開建物之稅籍資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89頁),又參以兩造均同意上開建物價值之一半不列入本件遺產總額分配乙情,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物之價值自應以162,256元計算(計算式:324,512元/2=162,256元)。準此,本件被繼承人系爭遺產總額為27,878,36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建物,經鑑價後總值18,239,587元,編號12所示溪口鄉農會存款9,624,767元,編號13所示農地休耕補助應收款項14,010元,共計27,878,364元);又兩造均同意本件遺產總額先扣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5,749,933元、地政士費用58,605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鑑定費用12萬元後,再予以分配乙情,復如前述,則系爭遺產總額扣除上開費用後,餘額為21,949,826元(計算式:27,878,364元-5,749,933元-58,605元-120,000元=21,949,826元),再依如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陳峒瑋、陳姵慈各應分得2,194,983元,原告及其餘被告各應分得4,389,965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陳國城雖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建物之持分亦係由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即被告陳國城之阿公陳茂深各1/2等語,惟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建物之全部持分係由被繼承人所有乙情,有上開建物之稅籍資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89頁),故被告陳國城上開所辯,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3、而前開地政士費用58,605元及鑑定費用12萬元,分別由原告及被告陳國城所墊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證,又兩造業已同意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5,749,933元,可先自系爭遺產中之存款先取償乙情,亦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9,624,767元(未加計利息),本應先清償上開原告、被告陳國城所墊付之費用,及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剩餘3,696,229元(計算式:9,624,767元-58,605元-120,000元-5,749,933元),顯不足分配予被告陳峒瑋等2人【其2人共應分得4,389,966元(計算式:2,194,983元×2)】,故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國城等3人於歷次到庭均明確表示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應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配予被告陳峒瑋等2人,被告陳峒瑋等2人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送鑑定前明確表示鑑定後同意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均見本院卷第409頁),再參諸原告、被告陳國城等3人均當庭表示被告陳峒瑋等2人若欲分配系爭遺產,應先將祖先牌位請回去拜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足見其等與被告陳峒瑋等2人間之關係明顯不佳,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顯不適宜於分割後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又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汽、機車,兩造均同意由被告陳國城單獨取得,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及為使本件遺產分割單純,以及避免被告陳峒瑋等2人若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後,兩造日後要處分各該不動產,易徒增不必要之爭執等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兩造應繼分比例等情形,認被告陳峒瑋等2人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共應分得之4,389,966元,應先自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先予分配,存款餘額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及編號13所示補助款,再由原告及被告陳國城等3人分配,如此,可認係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案,且符合系爭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詳細分配及補償計算式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及如附表四所示)。
4、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係兩造均當庭表示由本院安排鑑價公司,並由本院指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該所認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8,239,587元(如附表一編號11之建物以162,256元計算),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10頁)及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於卷外)可查。被告陳國城就鑑價結果雖辯稱鑑定價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然本件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方面專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土地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建物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後,據以估定上開不動產之價格為18,239,587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內容無誤,且鑑定人亦有進行現況勘察,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該不動產估定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被告陳國城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5、另被告陳淑娟於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4日始具狀表示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間係109年12月22日,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建物係以110年12月29日時之價值估價,兩者是否有差異?希望再函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補充說明等語。然查,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就上開問題詢問兩造:「本件不動產送鑑定時,本院疏忽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9年12月22日為估價基準,致鑑定時以110年12月29日時之價值為估價,兩造是否同意以鑑定之18,401,843元計算本件不動產之價值?或是由本院再發函請歐亞事務所就本件不動產於109年12月22日之價值作補充說明?」,兩造均當庭表示同意上開金額,並表示無庸再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姑不論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109年12月22日與本件鑑定時以110年12月29日之價值估算,僅差距1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建物之價額究有無差距?惟參以本件於言詞辯論後,僅被告陳淑娟對上開鑑定價額有意見,若本院逕請上開事務所作補充說明,並裁定本件再開辯論,對當庭同意上開鑑定價額之其餘兩造明顯不公,故本院綜酌上情,認被告陳淑娟表示希望由上開事務所作補充說明乙節,為本院所不採,亦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陳東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原告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 0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鑑定價額 1,761,487 1、被繼承人所遺編號1至16所示遺產價額23,402,570元,扣除國稅局核定原告可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5,749,933 元及地政士費用58,605元後之餘額17,594,032元 ,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及被告陳國城等3人可各分配3,518,8 06元,被告陳峒瑋等2人可各分配1,759,404元。 2、編號14至16所示汽、機車,同意均由被告陳國城單獨取得。 1、被告陳國城等3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2、被告陳峒瑋等2人主張: ⑴ 編號1至13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等,扣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地政士及鑑定費用後,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被告陳峒瑋等2人共應分得4,529,042元 ;若無法以金錢補償,則上開遺產,被告陳峒瑋等2人主張均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⑵編號14至16所示汽、機車,同意均由被告陳國城單獨取得。 編號1至11所示之土 地、建物由原告及被告陳國城等3人以各1/4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被告陳國城等3人再依如附表四所示方案分別補償予原告, 即被告陳國城應補償原告49,931元,被告陳淑娟、陳桂芬等2人應各補償原告169,932元。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 79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鑑定價額: 1,558,492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 10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鑑定價額: 3,531,986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鑑定價額: 3,332,160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鑑定價額: 124,800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面積:2,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鑑定價額 2,386,010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面積:1,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鑑定價額: 1,890,330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面積:2,6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鑑定價額: 2,859,070 9 建物 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未編門牌建物(面積 :12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鑑定價額: 191,206 10 建物 嘉義縣○○鄉○○段○○○段000號未編門牌建物(面積:17 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鑑定價額: 441,790 11 建物 嘉義縣○○鄉○○村○○○000號(面積 :1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鑑定價額: 324,512(兩造 均同意被繼承 人之權利範圍 僅為2分之1) ,故上開建物 價值162,256 12 存款 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 000000) 9,624,767及其孳息 編號12存款由被告陳峒瑋等2人先分別取得 2,194,983元後,其餘款項5,234,801元由原告單獨取得;另編號13所示補助款亦由原告單獨取得。 13 債權 應收款(農地休耕補助款) 14,010 14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上開標的因兩造均同意由被告陳國城單獨取得,故均未鑑定。 均由被告陳國城單獨取得。 15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16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的 1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AW046525) 2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 00000)兩造均同意非遺產範圍,不列入遺產,不予分割。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月慎 5分之1 2 陳國城 5分之1 3 陳桂芬 5分之1 4 陳淑娟 5分之1 5 陳峒瑋 10分之1 6 陳姵慈 10分之1附表四:被繼承人陳東樑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本件系爭遺產經計算後之總價值:27,878,364元。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建物,經鑑價後總值18,239,587元(原本鑑價總值18,401,843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物1/2價值162,256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溪口農會存款9,624,767元、附表13所示農地休耕補助應收款項14,010元。
(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土地、建物、存款、補助款等,共計27,878,364元(計算式:18,239,587元+9,624,767元+14,010元=27,878,364元)。
二、本件系爭遺產經兩造同意扣除下列費用後再予分配,經扣除後剩餘21,949,826元。
(一)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5,749,933元。
(二)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等地政士費用共計58,605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之鑑定費用12萬元。
(四)故本件系爭遺產經扣除上開費用後,應為21,949,826元(計算式:27,878,364元-5,749,933元-58,605元-120,000元=21,949,826元)。
三、各繼承人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應受分配之金額如下:
(一)原告及被告陳國城等3人應各分得4,389,965元(計算式:21,949,826元/5=4,389,965元,元以下4捨5入)。
(二)被告陳峒瑋、陳姵慈等2人應各分得2,194,983元(計算式:21,949,826元/10=2,194,983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各繼承人經計算後,就系爭遺產應受分配之金額如下:
(一)原告應分得10,198,503元【計算式:(21,949,826元/5=4,389,965元,元以下4捨5入),4,389,965元+5,749,933元+58,605元=10,198,503元)。
(二)被告陳國城應分得4,509,965元【計算式:(21,949,826元/5=4,389,965元,元以下4捨5入),4,389,965元+120,000元=4,509,965元】。
(三)被告陳淑娟、陳桂芬等2人各應分得4,389,965元(計算式:21,949,826元/5=4,389,965元,元以下4捨5入)。
(四)被告陳峒瑋、陳姵慈等2人各應分得2,194,983元(計算式:21,949,826元/10=2,194,983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建物,經鑑價後總值為18,239,587元,由原告及被告陳國城等3人保持共有,則上開4人每人就上開土地、建物各分配4,559,897元(計算式:18,239,587元/4=4,559,897元,元以下4捨5入)。
●備註:因計算後無法整除,經比例調整後,由被告陳國城分配4,559,896元。
六、被告陳國城等3人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下:
(一)被告陳國城應補償原告49,931元(計算式:4,559,896元-4,,509,965元=49,931元)。
(二)被告陳淑娟、陳桂芬等2人應各補償原告169,932元(計算式:4,559,897元-4,389,965元=169,932)。
七、綜上,經計算後,兩造就系爭遺產分配之結果如下:
(一)原告: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建物由原告及被告陳國城等3人保持分別共有。
2、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其中5,234,801元由原告單獨取得。
3、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補助款14,010元由原告單獨取得。
4、被告陳國城應補償原告49,931元,被告陳淑娟、陳桂芬等2人應各補償原告169,932元。
(二)被告陳國城: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建物由原告及被告陳國城等3人保持分別共有。
2、被告陳國城應補償原告49,931元。
3、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汽、機車由被告陳國城單獨取得。
(三)被告陳淑娟、陳桂芬等2人: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建物由原告及被告陳國城等3人保持分別共有。
2、被告陳淑娟、陳桂芬等2人應各補償原告169,932元。
(四)被告陳峒瑋、陳姵慈等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由其2人各取得2,194,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