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鍾有盛被 告 鍾有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秀琴(下稱「母親」、「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死亡,兩造皆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黃秀琴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2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被告為其監護人,所以被繼承人的財產都是被告在處理。母親後事處理完畢後,有剩下一些錢,應該是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平分,但被告一直說錢已經花完沒有得分。原告前聲請調解請被告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即母親)的財產決算書,被告自己書寫的決算書如本案證據所示,其中有一條奉養照顧費180萬元完全不合理,因為母親一直住在雙福安養院,子女有空就會去探望母親,被告從台北搬回嘉義沒幾年,也沒有接母親到家裡面住過,反而母親是跟原告住了最久的時間,被告怎麼可以主張這條180萬元的奉養照顧費?既然母親過世後有留下現金,扣除開銷,原告可以按應繼分1/4分配,被告應該給付原告60萬元。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母親名下還有一筆沙坑段的土地沒有出售,這筆地原告可以按應繼分分配。至於五間厝的土地之前出售了,雖然賣290萬元,但母親生病之後住院,我有跟弟弟們說大家平均出錢來奉養母親,大家都說沒有錢,所以賣地的這些錢用來支付了母親的生活費、醫療費。我也承認這筆錢還有剩,但我身為長子,已經做了合理的分配,除了原告之外,其他弟弟都沒意見,也沒有人說要來訴訟的。原告沒有權利來分這筆錢,如果原告要分,請他把當年出售○○○路000巷0號房屋所得價金一起拿出來分。原告曾經在母親中風後帶著母親去辦印鑑證明,把母親上述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之後又出售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9日死亡,兩造皆為其繼承人,另有其他兄弟也是繼承人。
㈡、兩造母親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2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被告為其監護人。
㈢、原告前曾向被告提出陳報被監護人財產決算書之調解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本案起訴狀所附計算書即為被告所製作。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可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繼承自母親黃秀琴的遺產?如是,金額為何?經查:
㈠、兩造母親之繼承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其他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撰寫之財產決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金錢60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沒有權利請求這個金額。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完成分割,雖然被告承認自己是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的管理者,然而被告所保管的被繼承人金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依上開說明,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沒有權利獨自請求被告給付。
㈣、再者,被告撰寫之財產決算書,並無承諾給予原告60萬元之記載,原告也無從依決算書直接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縱有遺產,也需繼承人全體就遺產完成分割後,保管遺產之人才有交付義務;且被告撰寫的財產決算書並沒有承諾要給原告60萬元,原告也不可以主張依決算書請求。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法律上依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