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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楊鳳英

邱效詩 住○○市○區○○○路○段00000號00 樓之0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被 告 殷千惠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在被繼承人楊士平死亡後,未有原告所主張之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等情,難認被告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意思,被告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應屬有效,故原告以被告之拋棄繼承行為無效,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楊士平之繼承權存在,及被告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楊士平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主要係以:㈠緣訴外人楊士平(下稱楊士平或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

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嗣且父親早歿,故其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母親即被告,而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胞兄楊士毅,被告與楊士毅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於110年4月1日向經法院准予備査在案。

㈡又楊士平生前為永和體育事業社、永和羽球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下稱羽球館)之經營者及現場教練,因需款週轉,自108年起至109年間陸續向原告等借款,核計分別向原告楊鳳英借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原告邱效詩借得410萬1,300元,均未清償,不料被告為楊士平之繼承人,明知前述球館為楊士平經營之球館,球館内之動產設備為楊士平所有,且知悉楊士平積欠原告等債務,竟於楊士平死亡後,先變賣處分所遺財產再將變賣所得款項納為己有後辧理拋棄繼承,藉使原告等追償無著,致生損害於原告等,因被告於處分被繼承人遺產時,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倘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非法所許,自應認其拋棄繼承無效;再者,原告等為被繼承人生前經營之球館球友,多次前往該球館打球,亦知悉球館設備器材非無價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除將該球館設備器材頂讓與訴外人廖啟宏外,並於110年4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辧理歇業登記,可知被告主張其並未處分被繼承人財產乙節,純屬飾詞而難採認。被告明知前述球館及球館内之動產均屬被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在外尚積欠債務,竟仍處分遺產並將所得款項納為己有,顯有欲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難以追償,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形,自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㈢被告於楊士平死亡後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處分獲取對

價,自應認其對被繼承人楊士平之繼承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繼承權存在與被告表示拋棄繼承二者間之法律效力有所相悖且不能二立,顯見兩造就被告對楊士平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乙節法律狀態容有不明,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或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原告對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揚士平之繼承權存在,應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住居於嘉義地區、亦非該永和體育社之經營者,竞於楊士平死亡後,前往臺中地區清點該體育社之動產設備,將之作價出售予訴外人廖啟宏, 並於110年4月26日辦理歇業,轉由廖啟宏在原址成立詠裕羽球館,皆顯見被告在楊士平死亡後即已承認並處分楊士平之遣產獲取對價;再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楊士平生前購買使用,被告並未使用,被告僅係純為車輛登記名義人而非所有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其嗣後所為之拋棄繼承應屬無效。

㈣被告明知被繼承人遺有財產,卻就原告等之詢問多所推辭,

除拒絕透露變賣情事及所得款項流向外,並辦理該羽球館歇業業務,核其所為顯有隱匿被繼承人遺產情節重大之情形,已不得享有限定利益。另被告明知被繼承人尚有債務並未理直,竟猶逕行處分楊士平遺產,並於取得對價後,復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究其原因顯係為使楊士平之債權人難以追償,且因其未陳報遺產清冊,並拒絕為任何說明,縱債權人日後聲請法院選任楊士平之遺產管理人,亦因遺產早經被告處分而難以追尋款項流向,被告所為顯然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原告等為楊士平之債權人,自得主張被告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綜上,被告前述所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63條之規定,已難認其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有效,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尙仍存在,且因其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形存在,自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楊士平之繼承權存在;被告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楊士平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被告主要則以:㈠因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楊士平於110年2月5日過世,由於其尚

未結婚而無子嗣,父親早已過世,因此原第一順位的繼承人為被告,但被告無意繼承其財產,因此在拋棄繼承的法定期間内,與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兄長楊士毅直接共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同年4月1日經法院核備在案。又拋棄繼承權雖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但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後段(舊法)既明定其方式,則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當難認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則依前述裁判意旨之反面解釋,可見被告已依照法定方式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乃因此回溯到繼承開始時而發生拋棄繼承的效力。

㈡又原告雖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有借款債權,但被告作為繼承

人,卻在辦理拋棄繼承前,私下變賣處分屬於被繼承人之遺財,因此拋棄繼承應屬無效乙節。然被告在被繼承人在世時,就無意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直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先由原告就有利其主張之事項及被繼承人在該球館內有留下被繼承人動產設備之遺產即被告有私下出售前述遺產等情負舉證責任,然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雖提出兩造之通訊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拋棄繼承前已經出售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然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在該羽球館中有留下動產設備之遺產,已如前述,且被告在前述通訊中只有回答稱:「如今士平(即被繼承人)也走了,士平的錢還有我的錢也一起被姓王的捲走了,我只能靠舅舅的救濟,我如今是空的一個人甚麼也不是了,士平他對不起大家也用他的命賠罪了,只能說他下輩子再還大家。」等語,根本未提及被繼承人有在該羽球館内留下動產設備之遺產,且未表示自己已經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並且出售給他人之情形,則原告執此主張被繼承人在該羽球館内有留下動產設備之遺產,及被告坦承自己繼承遺產並加以出售處分,仍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並非該羽球館的經營者,卻於110年4月

1日聲請拋棄繼承後不久就將該羽球館辦理歇業,顯然是已經私下將屬於被繼承人遺產的動產出售給他人始辦理註銷等情。然原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在該羽球館内留下動產設備等遺產,亦未能證明被告有繼承及出售遺產,已如前述,且被繼承人因為已經過世,加上被告又已拋棄繼承而無人繼續經營該羽球館,國稅局為避免重複課稅,因此通知被告要辦理註銷,該情形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綜上,由於被告自始就無意繼承被繼承人的一切權利義務,並直接辦理拋棄繼承,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在該羽球館内有留下動產設備之遺產,及被告在拋棄繼承前有繼承前述遺產並加以處分等情,且原告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因此,應認為原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㈣又依證人廖啟宏之證述,可見證人是自行向該羽球館房東承

租球館及球館内的設施,而且證人明確表示承租時未曾問過被告意見,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對價,證人承租球館後,只見到球館内留有PU、球柱、廠房、電燈、冰箱等原先球館設置的設備,並由證人向房東廖之華以現況承租,現場已無任何楊士平遺留,而與其經營球館有關之羽球用品或相關用品等遺產存在,且證人亦證稱未向被告徵詢如何處理例如 PU、球柱、廠房、電燈等設備或是要支付任何對價向被告購買該設備,可證明楊士平未在該羽球館内遺留任何遺產外,亦可證明證人承租該羽球館及相關設備的對象僅有房東廖之華而非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在拋棄繼承後有變賣楊士平遺留在球館内的遺產給證人廖啟宏,亦屬無據。何況,該羽球館的所有人是訴外人廖之華,被告亦無權干涉廖之華處理上述設施,故原告的此部分主張,顯然是其個人臆測,並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拋棄對於楊士平的繼承關係後,私下將該球館及遺產出售給證人,顯非事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繼承後將楊士平的遺產私下賣給證人廖啟宏等情,證人廖啟宏已證稱是其自己去找羽球館的房東廖之華承租該羽球館及相關設備,而且其承租時未見到球館内留下任何楊士平遺留下的遺產,並證述其未曾徵詢被告意見,未對被告支付任何對價,可見原告僅徒憑訴外人劉佳城的對話,而自行臆測,顯不可採。

㈤再者,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自始就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自認

被告有使用該車,可見該車並非楊士平所有而非其遺產;又依據裕融企業有限公司函覆,可見被告於109年11月間確實為購買系爭車輛向該公司貸款200萬元,並自109年12月5日起按月清償3期分期款後,因喪子之痛而出售系爭車輛,並於110年2月23日前將其售得之價金全數清償自己的貸款債務,故系爭車輛既為被告貸款購得而為其所有,自非被繼承人遺產等語,作為抗辯。

四、本件經兩造協商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繼承人楊士平於110 年2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父已

過世,故其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母親即被告,而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胞兄楊士毅,被告與楊士毅已於110年3月2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同年4月1日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㈡原告邱效詩於110年3月5日以被告為楊士平之繼承人即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被告在繼承楊士平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邱效詩合計借款414萬3,400元及律師費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邱效詩未補繳裁判費,該清償借款為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8號駁回訴訟確定。

㈢被繼承人生前為永和體育事業社(址社:臺中市○○區○○里○○路000000號)之負責人,並經營羽球館。

五、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等對被繼承人楊士平有借款債權,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否,影響原告是否應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義務,而被告雖不爭執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惟被告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已詳見上述,因被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權,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以被繼承人楊士平之繼承人而負清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楊士平之繼承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繼承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

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固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處分被繼承人前述球館及球館内之動產、辦理永和體育事業社(下稱系爭事業社)歇業及出售前述系爭車輛等遺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形,難認其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有效,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尙仍存在,且因其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形存在,自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被告則以前述詞為抗辯。此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楊士平之繼承人,楊士平於死亡前

,各向原告楊鳳英借貸150萬元、原告邱效詩借貸410萬1,300元,均尚未清償,而被告已於110年3月2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同年4月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繼字第362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此有本院依權職調取前述民事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可信為真實。

⒉又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之108年度間之財產,名下有系爭事業社

投資金額20萬元、營利所得3萬0,386元、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國民小學薪資所得9萬5,050元,於109年度名下則有系爭事業社投資金額20萬元、前述國民小學薪資所得6萬3,94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被繼承人108、109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並為兩造所未爭執。

⒊再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關於前述羽球館租賃情形及其館

內之設備及動產等,證人廖啟宏到庭結證述:「(問:羽球館實際經營者?是否知道羽球館是自有的不動產還是向其他人承租?):應該是楊士平本人;(楊士平)過世後,我去問才知道他向別人租賃。」、「(問:後來為什麼會去問?)因為我生前有與楊士平認識,知道他有做羽球館,他過世後我有夢到他,我就想說去瞭解這個狀況。」、「(問:你瞭解的情況?)暸解,羽球館是他向別人租賃的。」 、「(問:後續有無做什麼處理?)要做什麼處理?後來我去把羽球館租下來,換我承粗。」、「(問:去找哪一個房東?)廖之華,我們有租賃契約,我有每個月匯款紀錄,廖之華是原本的房東,楊士平也是向她承租。」等語,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而關於館內設備、動產等,證人廖啟宏復證述:楊士平過世後,我再去羽球館,大概二、三個星期後,羽球館裡面有場地,場地是無人投幣場地,販賣部鎖起來,正常要去的話就要投幣或是櫃台有接待人員,我有看到 PU、球柱、廠房、電燈,就是一些打球的設備,沒有裁判椅,休息室沒有辦法看到有什麼設備,楊士平過世前有休息室有桌子、冰箱、櫃子,就是一些生活用品,左邊進去那個販賣部,裡面有一個房間,我沒有進去房間,我只有去到販賣部,販賣部有賣球拍用品等語;又關於在楊士平死亡前該羽球館內之擺設,經提示GOOGLE現場圖片閱覽後(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證人再證述:

是楊士平死亡前該羽球館內之擺設,右邊是有桌椅,也有賣水的冰箱,我去看的時就是圖片那樣,也是有冷氣空調設備,我承租後,冷氣空調設備壞掉了,我有另外修理。販賣部要去承租的時候,裡面就是打開的,然後我經營的時 候我也不知道鑰匙在哪裡,所以我換掉門鎖了,我承租時未向他人詢問球柱、冰箱、投幣機、冷氣等設備是何人所有,但是依照我認知應該是楊士平所有,我承租的時候,依照場地的現況向房東承租,當時我有問房東這些設備要清空嗎?房東說就依照現況承租,去年2月底,我去承租的時候這些設備都還在,冰箱是金車公司所有然後訂飲料它送冰箱,不知道是送還是借,照片上黑色蓋袋的穿線機已經壞掉,所以圖片內的設備,我承租的時候都還在,房東說剩下這些設備說讓我處理(問:設備是涵蓋租金裡面?),我承租羽球館的時候沒有徵求殷千惠的意見,也沒有徵求殷千惠就羽球館裡面的設備之處理,而在楊士平過世後我去羽球館所看到的圖片上的設備沒有變動過,但販賣部已經清空了,就販賣一些球拍之類的運動用品,我承租的時候就沒有了,我在承租羽球館過程,並未支付殷千惠任何對價,只有對原來的房東廖之華,及支付租金予廖之華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53頁),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至363頁)。

⒋又關於該羽球館販賣部之羽球拍等運動用品乙節,除經證人

廖啟宏為前述證述外,其復證述:其後來有與孫昭莉認識,

孫昭莉應該是有協助羽球館事務的運作,因為我有看過她, 楊士平過世後,我有請孫昭莉幫忙羽球館事務,我有支薪,請她當員工,我們都叫她小莉姐,她原本就在永和羽球館幫忙,之前會幫楊士平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又證人孫昭莉到庭結證述:他(楊士平)去世前一年,我是晚上去羽前館上班,因為白天有工作,自109年9月開始,登記來打球的人,還有打烊,館內有一般的架子、電風扇,我去的時它已經在那邊了,那邊設備就有冷氣、室內打球的網

子、羽球館的地板,旁邊有一間展物室,他人(楊士平)住那邊,是鐵皮屋,一間他住的,一間是展示中心(販賣部),但是可以賣東西,後期沒有什麼進貨,我去的時候裡面大概只有剩下兩三支羽球拍,還有羽球,我有問為什麼不進貨,他說獲利不高,所以不進貨了,羽球大概有一箱,品牌不一樣,罐裝的,箱裡面有各廠牌,用完再叫,他前女友有直銷,其他的就是其前女友放的直銷東西,直銷賣髮飾、夾子,我有說箱子要不要丟?他說不要,那是前女友的,她會搬走。楊士平後來有在外面租房子,有把衣物搬出去,他過世後,房東有說,但是被告在嘉義不方便,他過世後,我隔一天去他外面的租屋處拿衣服去放羽球館那邊他的房間裡面,被告說等她後事處理完後再過來載送,因為卡在過年,因為過年沒有營業,所以被告是過年後才來,被告說楊士平之前住那邊,說要整理衣物要拿回去燒,就是過年後,所以在楊士平過世後,沒有人去羽球館拿有價值的物品,過世後羽球館裡面的東西沒有變動,只有羽毛球、球拍只有被告拿回去,被告以為是楊士平的,我有跟被告說,被告後來有寄給邱效詩,有請邱效詩幫我帶回去羽球館,楊士平生前希望羽球館可以繼續經營下去,但我本身並非羽球專業,我只是過去幫忙,我考慮很久,因為經營羽球館應該要教練比較好,我要去租的時候,房東就說她已經租給其他人了。房東前有問我說要不要租?我說等我考慮一下,因為租下來要有一筆錢週轉,等到我要租的時候,她說已經租給一個教練了,只是叫我交接,交接的時候,羽球館裡面設備沒有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7頁)。經相互審閱核與證人廖啟宏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均屬相符,應可採認。可見被繼承人所經營的該羽球館係向他人承租,非其所有,而在楊士平死亡後,經證人廖啟宏自行與訴外人廖之華接洽承租,包括該與羽球館內之場地、動產設備等,被告並未有任何參與或處分該羽球館及其設備、動產等之情事可明。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辧理歇業登記,可知被告有處分被繼承人財產。惟被告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其陳稱:因為我怕被扣稅,國稅局說羽球館不是我的,與房東契約已經終止了,到士平走之後就已經終止了,羽球館不能使用了,國稅局說要辦理歇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此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其所檢附之全體繼承人歇業協議書略載永和體育事業社負責人楊士平因於110年2月5日死亡,繼承人皆無意繼承,推由殷千惠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商業歇業登記,經該市政府依法撤銷前核准之商業登記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函文暨所附歇業協議書、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204頁)。被告因無意繼承,但誤認恐有稅務問題,而消極申辦歇業事宜,顯難認被告在前述拋棄繼承後,有所謂處分遺產或承認繼承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楊士平的繼承前,有前述處分或隱匿被繼承人前述球館及球館内之動產等遺產,其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⒌再者,原告雖主系爭車輛係楊士平生前購買使用,被告僅係

純為車輛登記名義人而非所有人等語,並提出FaceBook網站登載之照片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9至350頁)。然證人孫昭莉證述:他(楊士平)有4輛車,後面2部為賓士車,過世前有購買新車,大概109年10、11月間,賓士車停在羽球館的停車場,但我不知道他買的是哪一台車等語,而經本院提示原告指稱楊士平購買之所附前述截圖內車輛後,其復證述:我不知道該車輛誰買的,他只有說換車,說舊車問題蠻多的,也沒有提到負擔車輛錢的擔問題,比較不會跟我說他私人財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則依證人前揭證述,尚難認系爭車輛確為被繼承人所購買。又參以被告確係於109年11月4日以18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9年11月2日異動原因繳銷,並於同年11月5日辦理外區繳銷重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於110年3月8日經被告轉售予他人,並辦理車輛異動過戶,而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曾以系爭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金額200萬元,並約定60期繳款,每期攤還4萬0,600元,且在繳納3期分期款後,該貸款已經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前清償完畢等情,此有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文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文及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等車輛異動資料、前述公司函文暨所附客戶對帳單及繳款與還款明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9至490、397至414、449至451、501至50

8、523至525頁)。可見系爭車輛確係被告本人購買及登記為車主,縱認被繼承人有使用系爭車輛,但原告並既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為被繼承人購買或為所有人,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㈢基上,被告於被繼承人楊士平死亡後,並未有原告所指稱之

處分、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等情事,尚難認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意思,則被告於110 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為法所許,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被繼承人楊士平死亡後,既未有原告所主張之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等情形,依前述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意思,則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故原告以被告之拋棄繼承行為無效,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楊士平之繼承權存在,及被告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楊士平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