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王麗美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被 告 王弘曆
王弘毅前列王弘曆、王弘毅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娜被 告 王小玲
王酈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8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王弘曆、王弘毅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酈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王涂綢於民國108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王小玲、王酈婚及王弘曆、王弘毅(王弘曆、王弘毅代位繼承王涂綢之子王明典,王明典於106年8月6日死亡)共5人,應繼分為原告、被告王小玲、王酈婚各4分之1(特留分各8分之1,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王弘曆、王弘毅各8分之1(特留分各16分之1)。被繼承人王涂綢於106年9月27日立有公證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王小玲、王酈婚、王弘曆、王弘毅各繼承4分之1,及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編號3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鄰○○○00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簡稱系爭房屋)由被告王弘曆、王弘毅各繼承2分之1,被告等人亦已依上開公證遺囑辦理土地登記及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變更登記。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女,按規定特留分應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就被繼承人全數財產8分之1之範圍內,原告有特留分,而前開公證遺囑所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原告並未分得任何遺產,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行使扣減權。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王水教約於88至89年間所興建,主要出資者為原告父親及母親王涂綢,王明典及被告王小玲、王酈婚僅幫忙支出部分款項,非主要出資者,且其等出資亦係扶養費之給予,不會改變起造人係原告父親王水教之事實,否則王水教於101年10月31日過世時,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豈會由其配偶王涂綢繼承,而非王明典繼承;且被告王弘曆、王弘毅之母親林娜係於96年9月13日與王明典結婚,98年11月9日始入境臺灣,其對於系爭房屋之興建過程毫不知情,故其所言系爭房屋係由王明典出資興建,並以被繼承人王涂綢名義登記乙情,並非事實。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於原告父親生前,係由原告父親在繳納,父親過世後,母親王涂綢與王明典共同居住,共同居住期間,房屋稅、水費、電費等由何人繳納不清楚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月8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王弘曆、王弘毅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09年1月20日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王弘曆、王弘毅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林娜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伊雖無法提出系爭房屋係王明典出資興建之證據,但系爭房屋共花費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實際上大部分係由其夫王明典所出資,被告王小玲等人有無出資伊不知情,被繼承人曾說系爭房屋之圍牆他出20萬元,且被繼承人曾說系爭房屋大部分係由其先生出資興建,又伊雖不知伊結婚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何人繳納,但伊與王明典96年9月間結婚後至王明典106年8月6日過世之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係伊等在繳納,被告王酈婚是否有匯入系爭房屋之電費至其帳戶,因伊帳戶不見,無法驗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王小玲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系爭房屋係88、89年間所興建,伊及父、母、妹妹、王明典均有出資,只是時間太久,各出資多少已不復記憶;至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何人繳納伊不知情,伊與被告王酈婚均未繳納過,但水費係大嫂林娜在給付,電費係被告王酈婚匯入大嫂林娜帳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王酈婚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王涂綢於108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王麗美、被告王小玲、王酈婚及王弘曆、王弘毅(王弘曆、王弘毅代位繼承王涂綢之子王明典)共5人,應繼分為王麗美、王小玲、王酈婚各4分之1(特留分各8分之1),王弘曆、王弘毅各8分之1(特留分各16分之1),上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
(二)王涂綢於106年9月27日立有公證遺囑,其內容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告王小玲、王酈婚、王弘曆、王弘毅各繼承4分之1 。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王弘曆、王弘毅各繼承2分之1。
(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9年1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小玲、王酈婚、王弘曆、王弘毅所有。
(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09年1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弘曆、王弘毅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則於109年1月20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王弘曆、王弘毅。
(五)原告於被繼承人王涂綢108年9月1日死亡後未分得任何遺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裁判參照)。再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2號裁判參照)。又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而如有多數繼承人得主張遺產之權利,或有多數繼承人均行使扣減權,因而保全之遺產並非悉屬單一扣減權所有,其多數繼承人或多數之行使扣減權人對於相當於特留分部分之遺產,仍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於分割遺產前,尚難認為扣減權人即取得特定財產之單獨所有權。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涂綢前於106年9月2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意旨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告王小玲、王酈婚、王弘曆、王弘毅各繼承4分之1;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王弘曆、王弘毅各繼承2分之1等語,已如前述,核其內容係就王涂綢所遺遺產指定分割方法;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等人業於109年1月8日持上開公證遺囑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於109年1月20日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及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均未獲分配等情,既認定如前,又被告王酈婚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上開公證遺囑顯與原告應受分配之特留分比例有違,準此,上開公證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致原告未受分配任何遺產,則被告等人依上開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王弘曆、王弘毅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林娜雖辯稱系爭房屋共花費400多萬元,大部分由其夫王明典所出資等語及被告王小玲雖辯稱系爭房屋,伊及父、母、妹妹、王明典均有出資等語,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所辯毫無所據,尚難採信;且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原始申報設籍人於89年12月係原告父親王水教,於王水教過世後之101年12月14日由本件被繼承人王涂綢繼承取得,持分1分之1,再於王涂綢過世後之109年1月20日由被告王弘曆、王弘毅繼承取得,持分各2分之1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9月1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可知王明典若確係系爭房屋之出資人,該屋於89年興建完成後,納稅義務人怎會登記為原告父親王水教?再者,於王水教101年10月31日過世後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時,竟將系爭房屋辦理由王水教之配偶即本件繼承人王涂綢繼承,而非王明典繼承,此顯有違常情,依此,被告王弘曆、王弘毅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林娜及被告王小玲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費、電費等費用,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各由何人繳納,被告等人亦不完全清悉,惟本院認縱上開費用由被告等人繳納,亦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利人一旦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行發生,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均如前述,準此,原告已行使扣減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即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經被告等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既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月8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王弘曆、王弘毅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09年1月20日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涂綢之遺產編號 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建物 嘉義縣○○市○○里00鄰○○○0000000號(稅籍編號:000 00000000)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4 存款 朴子市農會大槺榔分部372,267元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麗美 4分之1 2 王小玲 4分之1 3 王酈婚 4分之1 4 王弘曆 8分之1 5 王弘毅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