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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劉許素滿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 告 劉玉珍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被 告 劉玉文

劉志泉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繼承人劉蓁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雙方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被繼承人劉蓁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雙方有禁止分割遺產的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為判決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雙方應繼分比例及遺產之特性及其用途等性質,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式分割,較能符合經濟效益及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劉蓁(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劉蓁

)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被告則為其子女,兩造均為劉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劉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 至5 號應准予變價分割,其餘部分依應繼分分配;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又附表一編號13被告劉志泉(下或稱劉志泉)借款新臺幣(

下同)107 萬元,係劉志泉於91年至93年間因購屋向劉蓁借款,借款金額各為91年10月9 日27萬元、92年12月25日50萬元、93年7 月12日30萬元,計107 萬元,而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内扣還。因此,附表一編號13之遺產,應分配予被告劉志泉為宜;再者,被告劉玉文(下或稱劉玉文)於劉蓁死亡後,代墊喪葬費44萬2,820 元,新北市○○區○○街

000 號房屋(下簡稱新生街房屋)修繕費45萬4,064 元,地價稅及房屋稅計2 萬3,989 元,合計92萬0,873元,此部分應自劉蓁之遺產先予扣除。則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每人各分得367 萬9,265 元,原告分得367 萬9,264元,分割方法同意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6 至12之存款及投資,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原告對於劉玉文所主張附表三代墊喪葬費用、附表四代墊新

生街房屋修繕費用、新生街房屋及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 樓之11房屋(下簡稱中華路336號房屋)及416 巷5 之5

號房屋稅金、附表五代墊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及劉玉文主張漏列劉志泉向劉蓁借款或應歸扣107 萬元及其他金額、劉蓁遺失金子150 萬元賠償債務及代墊劉蓁指示購買生前契約共2 份,原告的代墊費26萬元,及附表八劉玉文於11

0 年10月15日補列之代墊地政規費、住院、醫療費用、租賃服務費等部分,均無意見;又原告否認附表六所示劉玉珍代墊中華路336 號房屋修繕費用部分;再者,附表七所示劉蓁遺產租金收益部分,新生街房屋租金應更正為127 萬6,000元,中華路336 號房屋租金應更正為75萬1,670 元等語。

三、被告等之陳述:㈠被告劉玉珍主要係以:

⒈劉玉珍同意附表一編號6 至12之存款及投資,依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分配,並同意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變價分割,動產部分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劉蓁為職業軍人退休,死亡時其親屬得向機關請領喪葬補助,劉玉文曾向劉玉珍表示已請領喪葬補助,則於受領補助之範圍内,不得再由劉蓁之遺產中重覆支付;再者,新生街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劉玉文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自大興土木為修繕行為,更未能證明新生街房屋確有修繕之必要,依法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若劉玉文執意主張修繕費應自劉蓁之遺產扣還,則劉玉珍亦於105 年間為中華路336 號房屋之修繕支付如附表6 所示金額計7 萬3,141 元,亦應自劉蓁之遺產一併扣還。

⒉又劉玉文稱為劉蓁代墊認祖歸宗費用、新生街房屋修繕費用

及稅費、醫療費,但未見其說明前述請求原因關係為何,則其所指代墊費用究屬代墊扶養費、借款或其他,即有不明。劉蓁生前並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生病住院時更將一筆款項交予病房護理長作日後醫療費之用,難以劉玉文所提單據逕認劉玉文有支出前述款項;再者,劉玉文所提前述房屋修繕單據均未蓋有店章,劉玉珍否認前述單據之真正;又110 年1 月14日之單據載明「106 年8 月14日至106 年9月5 日於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1 樓施工」等語,但前述建物非在劉蓁之遺產範圍内,係原告於105 年間贈與劉玉文,而劉玉文數次將前述建物衍生之稅費、修繕費提出,足認劉玉文亦認受贈之前述建物與劉蓁之遺產有密不可分之關聯,則劉玉珍前提出被告等各分得建物一幢之提議,並由劉玉文分得中華路416 巷5 號房屋,可認與劉玉文之想法相符,為本件最公平之分割方案。又劉玉文提出25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稱劉蓁向其借款25萬元等語,但系爭借據之字跡並非出自劉蓁之手,劉玉珍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系爭借據於74年間簽立,當時劉玉文年僅17歲,豈有可能懷有25萬元鉅款足供借貸予父親劉蓁,且劉蓁名下並無系爭借據所載「台北市○○路○段000 巷0弄00號」房屋,可認系爭借據全然不知所云,且借貸關係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則自劉玉文所主張與劉蓁約定還款期限為劉玉文結婚時起算至今已逾15年,而罹於請求權時效,至劉玉文稱劉蓁至嘉義時承諾會還錢、系爭借據非偽造等語,均為劉玉珍否認;再者,中華路336 號房屋於74年間為劉玉珍與原告共同居住使用,至劉玉珍於79年間結婚後始遷出,劉蓁亦無可能於74年間承諾前述房屋日後供劉玉文居住。

⒊再者,劉玉文主張支付劉蓁生前醫療費用部分,劉蓁有足夠

金額寄放錢在櫃臺,由醫院扣除費用,劉玉珍主張其他子女不用代墊醫療費用;又劉玉珍同意中華路336 號房屋租金,自105 年12月起至110 年9 月止,計70萬6,250 元計入劉蓁遺產。

⒋又劉玉珍否認劉玉文所指有劉蓁遺失金子150 萬元賠償債務

及劉許素滿生前契約26萬元,亦非屬劉蓁遺產範圍,應不得列入計算。另對於109 年7 月後,劉玉文就新生街房屋未再收取租金乙事,並無意見;再者,附表四編號11至35之稅金、規費非應自劉蓁遺產支出,劉玉文不得於本件請求,並否認醫療費用係由劉玉文支出,況89年間發生之醫療費用,亦已罹於時效,另租賃服務費單據抬頭為劉許素滿,與劉玉文無關等語。又中華路416 巷5 號建物非屬劉蓁遺產,劉玉文主張前述建物修繕費應自劉蓁遺產扣除,即屬無據;又劉蓁臺北莒光郵局(下或稱莒光郵局)帳戶於104 年12月28日經提領80萬元,而該筆交易係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12時2 分25秒進行「提轉及現」,及當次臨櫃交易80萬元款項一部分直接匯款、一部分直接領取,且旋即於12時3 分25秒由被告劉玉文將其中38萬元款項匯款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該80萬元中之38萬元既然用於喪葬費,並與被告劉玉文自稱自己代墊之喪葬費重疊,應自附表三劉玉文代墊喪葬費中予以扣除,應為2萬2,820元【442,820 -380,000 -40,000=22,820】,剩餘42萬元既係由被告劉玉文臨櫃領取現金,自應於其應繼分內扣還;再者,中華路336 號房屋於11

1 年1 月19日租約到期後,已委由被告劉志泉辦理斷水斷電,此後無人居住,但仍需繳納社區管理費,自111 年4 月至

6 月及7至9月份由被告劉玉珍各代為繳納管理費930 元,合計1,860元,應計入本件代墊費用等語,作為抗辯。

㈡被告劉玉文主要則以:

⒈劉玉文同意以原告起訴狀所提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後改稱同

意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6 至12之存款及投資,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劉志泉近20年屢向無自力救濟的中風父親劉蓁詐騙金錢,每得手後不久又來借錢,需索無度,並於101 年初劉蓁南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治療時,謊稱臺北家中遭小偷竊取劉蓁所有之存摺、印鑑與不動產契約,致中度殘障且中風的劉蓁不能維持生活,須由劉玉文墊付各項生活開支與醫療費等情;再者,劉志泉曾至劉玉文在嘉義縣大林鎮住所,逼迫劉玉文辦理拋棄繼承,並要求劉許素滿、劉玉文將所有劉蓁之不動產過戶給劉志泉等情。

⒉又有關劉蓁指示認祖歸宗費用,被告劉志泉將此歪曲為劉家

人前往大陸旅遊玩樂事宜,嚴重汙衊被繼承人劉蓁及劉家列祖列宗之尊嚴,劉蓁生前於嘉義榮民醫院親自交代劉玉文認祖歸宗尋找親人親筆、親筆手繪地圖陝西省武功縣公安局警官親自協尋之照片,而在該醫院照顧爸爸此數年,劉蓁告訴劉玉文其自政府來台後已逾幾十年無法返回故鄉認祖歸宗,因年齡老邁來日不多,盡可能在其死後帶回陝西認祖歸宗,同時將家裡年久失修漏水嚴重老舊房舍修好,因其一直未處理,當時被告劉志泉說臺北家中遭小偷,所有權狀、印章、存摺都遺失,所以在嘉義劉玉文幫其墊付的一切款項,包括尚未返還劉玉文的25萬元,叫劉玉文不用擔心錢之問題,將來都在遺產還給劉玉文,認祖歸宗費用代墊款計11萬3,706元。又劉玉文對劉蓁之代墊款計有附表三、四、五、八,均應自劉蓁遺產扣還,因新生街房屋遭第三人陳國進將前述房屋弄得殘破不堪,致廚房漏水嚴重且已波及鄰居,但劉蓁因身體不佳未能處理,希望劉玉文將前述房屋年久失修部分進行修繕及劉蓁在嘉義醫療,由劉玉文墊付之款項及向劉玉文所借之25萬元,並稱會歸還劉玉文,要劉玉文不用擔心錢的問題,將來都會從遺產中歸還劉玉文。

⒊再者,被告劉志泉於105 年1 月15日到被告劉玉文嘉義大林

家中要求辦理遺產過戶,當時被告劉志泉對在場的訴外人劉俊廷及劉俊宏強調其擔心臺北長期無人在中華路家中住怕遭小偷,劉蓁要劉志泉先幫保管存摺及所有權狀,劉俊廷及劉俊宏在爺爺劉蓁處保管的金子都在,劉志泉也有拿回内湖的家收起來保管,並未遭小偷偷走請大家放心,只要劉玉文把劉蓁這些遺產過戶給被告劉志泉辦好(拋棄繼承),被告劉志泉就會把金子拿回南部還給劉俊廷和劉俊宏,但後來於10

5 年4 月3 日在五指山國軍公墓忠靈塔前,為爭奪劉蓁財產被告劉志泉與劉玉珍發生打架,為免除姊夫黃金歲對被告劉志泉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劉志泉同意遺產公同共有,同時以新生街租金收入抵償已變賣的150 萬金子,於110 年5 月6日開庭時被告劉志泉表示當初中和新生街的房客說二姊去簽約時原告也有一起去,即可證明債權債務的抵償協商也是原告同意,既然與被告劉志泉協商結果被推翻,僅將新生街租金收入列入遺產,卻未見此150 萬金子債務列入遺產清單,罔顧照顧者劉玉文之損失,顯有失公平正義,該150 萬金子為被繼承人劉蓁所保管,保管不當的損失乃因被繼承人劉蓁南下嘉義榮民醫院交代被告劉志泉保管所發生,依據因果關係及雙方簽訂之保管條,被繼承人劉蓁自應負賠償150 萬元責任無疑,應列入被繼承人劉蓁遺產債務清償。因此,劉玉文將黃金約1 公斤價值約150 萬元委託劉蓁保管,劉蓁遺失該金子之150 萬元賠償債務,既然由原告出面處理抵償劉蓁遺失金子150 萬元之賠償債務的新生街房屋租金,依法計入遺產計算,劉蓁清償遺失金子之150 萬元債務,亦應計入遺產。

⒋又被告劉志泉於結婚時91年到93年間,自被繼承人莒光郵局

遺產帳戶提領之107 萬元,併同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額115 萬元,應於其應繼分内歸扣,因莒光郵局遺產帳戶於91年10月9 日被提領27萬元、92年12月25日被提領50萬元、於93年7 月12日被提領30萬元,以上由合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協公司)提供之訂金、簽約、用印、完稅款項明細可知,其中於93年

7 月12日以支付合協公司用印款現金支票30萬元,係由被告劉志泉從莒光郵局遺產帳戶提領後,當天開立莒光郵局本局禁背劃線現金支票30萬元支付合協公司無誤;莒光郵局主管表示該局開立之劃線現金支票,僅能從被繼承人劉蓁莒光郵局遺產帳號當天提領現金30萬元,票期也只能開立被繼承人劉蓁莒光郵局帳號提領日當天日期,支票抬頭孫曾寶慧,於同日由編號255502櫃員張美惠辦理以上作業,日期、金額内容與被告劉志泉繳交給合協公司提供之用印款莒光郵局本局劃線現金支票内容相符可得證之,該30萬元已從被繼承人前述帳戶戶内存款,兌現變成被告劉志泉名下房產,依法應列入歸扣。再者,莒光郵局遺產帳戶於91年10月9 日被提領27萬元及92年12月25日被提領50萬元,都是在當天從被繼承人莒光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後電匯到被繼承人華南銀行雙園分行遺產帳號0000000 ,被繼承人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99180存摺内容明確登載被繼承人於91年10月9 日電匯27萬元及同年12月25日電匯50萬元金額日期相符,入戶匯款後併同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 内存款,開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本行劃線禁背現金支票85萬元,支票抬頭孫曾寶慧,由被告劉志泉交付合協公司作為用印款,而該85萬元已從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内存款,兌現成被告劉志泉名下房產,依法應列入歸扣。因被告劉志泉職位僅是職員,一個人上班的微薄薪資,又要在高物價生活下支付配偶、子女日常生活開銷,以台新銀行内湖分行支付的50萬元支票、中國國際商銀支付的15萬支票,無法購入20年前價值980 萬元,臨臺北市内湖區美麗華百貨公司之豪宅,並在短短的2 年時間清償580 萬元高雄銀行貸款(93年8 月5 日設定抵押予高雄銀行内湖分行,於95年10月20日全數清償),實有悖常理,且被告劉志泉所購為成屋,依合協公司提供之購屋合約第4條及房地各期繳交明細表,可得知該980 萬元交屋款必須在一年内以即期支票或現金付清,且劉蓁生前曾言被告劉志泉該

980 萬元的房產,開口要劉蓁負擔到500 萬元,實際應歸扣金額是否應大於查核後115 萬元?90年到95年間被告劉志泉究竟以分次提領劉蓁銀行帳戶内現金(包含國稅局計算遺產前巳提領結清之帳戶)實際金額為何?方能確認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再者,被繼承人生前新生街與中華路房產所收的租金均未透過銀行轉帳收取,每次親收後現金都存放在睡覺的床下,及為符合退輔會的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補助,而被告劉志泉說要結婚及購屋,已經帶著配偶蔡燕雪來家裡要過很多次錢,就給被告劉志泉結婚購屋用,被告劉志泉購屋完稅款金額100 萬元係以劉蓁中和新生街與中華路房產所收的租金透過華南銀行雙園分行開立的方式支付給合協公司,本支的内容包括金額100 萬元、日期93年7 月21日、支票號碼0000000 ,均與合協公司提供的被告劉志泉購屋完稅款支票内容相符可得證之,該100 萬元已從被繼承人新生街與中華路房產所收的租金,兌現成被告劉志泉名下房產,依法應列入歸扣。又被告劉志泉購屋完稅款金額15萬元,係以劉蓁前述房產所收租金透過中國國際銀行内湖分行帳戶内開立本支方式支付給合協公司,該本支内容金額15萬元、票期93年7 月21日、支票號碼007325,支票抬頭孫曾寶慧,此與合協公司提供的被告劉志泉購屋完稅款支票内容相符合,依法應列入歸扣。再者,被告劉志泉購屋簽約款金額105 萬元,是以劉蓁前述房產所收的租金透過中國國際銀行内湖分行開立本支方式支付給合協公司,該張本支的内容金額105 萬元,票期93年7 月9 日、支票號碼007316,支票抬頭孫曾寶慧與合協公司提供的50萬元台新銀行本支被告劉志泉購屋完稅款支票内容相符合,該105 萬元已從劉蓁前述房產所收的租金,兌現成被告劉志泉名下房產,依法應列入歸扣。又被告劉志泉購屋簽約款金額50萬元,係以劉蓁前述房產租金透過台新銀行内湖分行帳戶開立本支方式支付給合協公司,該張本支的内容金額50萬元、票期93年7 月9 日、支票號碼315092,支票抬頭孫曾寶慧與合協公司提供的劉志泉購屋完稅款支票内容相符合,依法應列入歸扣範圍。

⒌再者,劉玉珍指稱劉蓁有一筆錢交予護理長,並非實在,因

發生劉志泉在嘉義榮民醫院護理之家欲解除劉蓁的長照合約事件,始由劉玉文後續須墊付各項費用,包括醫療費、伙食費、看護費、日常生活各項開支、、、以上代墊款項,僅就有單據保存部分提出償還;又劉玉珍指稱收據未蓋有店章僅有負責人親筆簽名,係為節省修繕費支出,當初與洪介仁師傅講好不額外付百分之五加值稅,故無法開立發票僅能開立收據等情;再者,中華路416巷5 號房屋,係父親、母親至嘉義前住所,因樓上住戶裝潢造成漏水嚴重,雙親飽受漏水之苦,整晚無法睡覺,父親並不知該次至嘉義會居住長達10年之久,本以為還會返回臺北,所以父親要劉玉文將前述房屋修好,但因照顧父親一直未處理,直至父親死亡後才完成其交代之事。又系爭借據非出自劉蓁之手,係因當時劉玉文大學聯考後外出打工,認識劉玉文配偶,其要找房子住,經劉蓁同意將前述中華路二段334 巷6 弄11號(門牌重整後為中華路二段336 號4 樓之11),由劉玉文配偶出錢裝潢,日後劉玉文結婚時再將裝潢費用還劉玉文作為嫁妝,嗣後劉蓁告知劉玉文會將這些錢歸還,但系爭借據原件因歷時已久,紙張斑駁泛黃,無法在30年前偽造,另劉蓁因中風都用左手書寫,因而筆跡特別,一般人是無法模仿。

⒍又對被告劉玉珍不實指控劉蓁郵局被提領之80萬元,為匯入

龍巖公司帳戶之38萬元,被告劉玉文否認有向郵局提領80萬元之事實,劉玉文滙至龍巖公司之款項為38萬元,與80萬元金額不符,足見該80萬元並非被告劉玉文提領。

⒎綜上,被告劉志泉向劉蓁借款107 萬元,應計入歸扣,於91

年10月9 日、92年12月25日、93年7 月12日之結婚購屋簽約款27萬元、交屋款50萬元、辦理高雄銀行購屋貸款30萬元,是劉蓁在嘉義榮民醫院親口告知劉玉文;再者,劉玉文將黃金約1公斤價值約150萬元委託劉蓁保管,劉蓁遺失該金子之

150 萬元賠償債務,既然由原告出面處理抵償劉蓁遺失金子

150 萬元之賠償債務的新生街房屋租金,依法計入遺產計算,劉蓁清償遺失金子之150 萬元債務,亦應計入遺產。又代墊劉蓁指示購買之龍嚴圓融生前契約,共有2 筆為52萬元,其中劉蓁部分26萬元計入喪葬費,劉許素滿部分計入劉蓁生前欠款代墊費26萬元,故未重複計算;再者,喪葬費扣除補助之4 萬元後,由劉玉珍、劉志泉依比例承擔此義務。又附表七新生街房屋租金收入,應更正為131 萬9,000 元,並補列附表八之代墊費用等語,作為抗辯。

㈢被告劉志泉則主要係以:000⒈劉志泉同意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變價分割,動產部分

同意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劉蓁死後,劉玉文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於107 年1 月25日以原告名義將新生街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李諭政,該租約原為1 年(即107 年1 月25日至108 年1 月24日止),嗣後續約至110 年1 月24日,惟李諭政因故提前於109 年9 月24日向劉玉文要求終止租約,故租賃期間共32個月,每月租金為4 萬3,000 元,又李諭政向劉玉文承租前述房屋期間,其中有3個月之租金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減為每月4 萬1,000 元,因李諭政提前於109年9 月24日終止租約,遭劉玉文扣押1 個月押金,計劉玉文期間所獲取之租金收益共141 萬3,000 元,均應計入被繼承人劉蓁之遺產範圍。

⒉原告聲稱劉志泉有於91年至93年間向劉蓁借款107 萬元,係

以郵局交易清單作為其主張之依據,但該交易紀錄僅能證明劉蓁有分別於91年10月9 日、92年12月25日、93年7 月12日各提領27萬元、50萬元、30萬元,實無從作為證明劉蓁有借款107 萬元予劉志泉,如依原告及劉玉文前述主張邏輯,則實際上向劉蓁借款107 萬元之人亦可能係劉玉文或他人。又劉蓁自臺北榮民總醫院轉院至嘉義榮民醫院,係因劉蓁年邁手術後需經常住院更換尿管,因劉志泉工作關係,無法經常陪伴照顧劉蓁,劉玉文提議因其子劉俊廷有躁鬱症須長期治療,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旁有買間房子可供劉蓁居住,且嘉義地區之醫療費用較低,可將劉蓁接到嘉義榮民醫院由其就近照顧等情;再者,以劉蓁之財力無需劉玉文代為支付其所稱之醫療費、看護費及認祖歸宗等費用,且劉玉文所提出系爭借據,時間竟在劉玉文年僅17歲時所簽立,如真有劉玉文所稱借款或代墊款等事實,豈可能在74年至104 年劉蓁死亡此段期間,劉蓁未曾交代或償還前述借款予劉玉文,足證此實屬劉玉文所杜撰;再者,劉玉文主張支付劉蓁生前醫療費用部分,基於父母子女間扶養義務,該費用非被繼承人生前負債。又劉玉文主張代墊喪葬費用、新生街房屋修繕費、中華路336 號房屋及416 巷5 號房屋稅金部分、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部分,其意見與劉玉珍相同,且劉志泉否認有劉玉文所述劉蓁遺失金子150 萬元賠償債務,而前述80萬元並非被告劉玉珍提領,亦與被告劉志泉無關,且被告劉玉文所述與事實不符,先指稱是借款,後又稱係歸扣及金額一再變動,此為被告劉玉文杜撰的事實等語,作為抗辯。

四、本件經兩造協商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繼承人劉蓁之配偶,被告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4 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13、16至17、編號14至15租金及18、19之債務、與編號20債權部分,另詳下述),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原告、被告等各為4 分之1 。

⒉兩造均同意前述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附

表一編號6 至12之存款及投資,均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被告劉玉文主張代墊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44萬2,820 元,並應扣除附表三編號7 所示喪葬補助費4 萬元,計40萬2,820 元。

⒋被告劉玉文主張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1至29、31所示之稅金,

劉玉文為分單繳納人,不計入其代墊費用;附表四編號30所示之稅金,劉玉文為所有權人應自行負擔;(被告劉玉文支出如附表四編號32至35所示之稅金等,均同意不計入劉玉文所主張之代墊費用,事後以記載有誤執以爭執。)⒌附表五編號1 至14所示費用之單據(被繼承人照護、背架及

認祖歸宗費用等),兩造同意為真正;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中華路416 巷5 號房屋修繕為被告劉玉文所有之房屋,不計入劉玉文代墊之被繼承人房屋修繕費用。

⒍被告劉玉文有收取被繼承人劉蓁遺產收益如附表七編號1 所

示之租金,為127 萬6,000 元;被告劉玉珍有收取被繼承人劉蓁遺產收益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租金,為75萬1,670 元,均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劉志泉有無於91年至93年間,因結婚、分居由被繼承人

受贈金錢及其金額?該財產應列入歸扣範圍,而繼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⒉新生街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劉玉文支付如附表

四編號1 至10所示房屋修繕費用45萬4,064 元 ,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為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而應扣還被告劉玉文?中華路336 號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劉玉珍支付如附表六所示房屋修繕費用7 萬3,141 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為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而應扣還被告劉玉珍?⒊被告劉玉文代墊如附表五編號1 至15所示之費用計64萬8,130

元(扣除編號16中華路416 巷5 號房屋修繕費用39萬元),及附表五編號17所示劉許素滿龍巖圓融生前契約,計26萬元,是否應計入被告劉玉文代墊費用?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為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而應扣還被告劉玉文?⒋被告劉玉文主張代墊如附表八所示之費用計5 萬1,944 元,

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為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而應扣還被告劉玉文?⒌被告劉玉文是否有將黃金約1公斤價值約150萬元委託劉蓁保

管,遭劉蓁遺失該黃金之150萬元賠償債務,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為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應扣還被告劉玉文?⒍又被繼承人劉蓁在莒光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28日經提領80萬

元,是否為被告劉玉文領取,而應由被告劉玉文負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及其額度?⒎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及應如何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就前述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件首應審酌則為被繼承人劉蓁之遺產範圍?㈠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4 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3、16至17、編號14至15租金及18、19之債務、與編號20債權部分,另詳下述)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等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内扣還。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2、1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劉玉文主張被告劉志泉於91至93年間因結婚、分居由被繼承人受贈107 萬元及其他如被告劉玉文答辯三、㈡、⒋等金額,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其餘被告則否認有前述歸扣之事實,被告劉志泉並辯稱前述歷史交易清單僅能證明劉蓁有分別於91年10月9 日、92年12月25日、93年7 月12日各提領27萬元、50萬元、30萬元,實無從作為證明劉蓁有107 萬元予劉志泉之事實等語。是以,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劉志泉有無於91年至93年間,因結婚、分居由被繼承人受贈金錢及其金額?該財產應否列入歸扣範圍,而歸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由劉志泉之應繼分中扣除此贈與價額?經本院調查:

⒈被告劉志泉於93年7 月9 日向合協公司購買「楓頌大直」房

屋(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之2 )及車位壹位(下稱内湖路房地)、總價980 萬元,繳款項目及金額等明細如附表編號7 至11,而其中如附表九編號8 所示之115 萬元,該115 萬元其中80萬元,係自附表九編號1 、3 之莒光郵局各提款27萬元、50萬元,分別匯入編號2 、4 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後,及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内其中8 萬元存款,合計轉帳為編號8 之面額85萬元本行支票,其中30萬元部分為自臺北莒光郵局現金提領後,開立為編號8 之臺北北門郵局面額3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均為93年7 月12日,用以支付前述購屋之用印期款款項等情,有合協公司繳款明細、繳款方式、支票影本及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暨函文、被繼承人劉蓁莒光郵局、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03 至105 頁、卷三第465 至563 頁)。又被告劉志泉於92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蔡燕雪結婚前設籍於原告劉許素滿、被繼承人劉蓁之中華路二段416 巷5 之5 號、中華路二段336 號4 樓之11戶内,並於93年8 月11日辦理遷入前述内湖路一段91巷57號4樓之2戶内等情,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95頁),可信為實。參以被告劉志泉於92年10月間結婚後,即於93年7 月9 日購入内湖路房地,並於同年7 月12日自被繼承人前述帳戶分別以匯款或支票方式共計給付合協公司用印款項115 萬元【計算式:80萬元+30萬元=

115 萬元】,可見被繼承人係因劉志泉婚後分居支付購買房地用印價款予協合公司,自屬於因劉志泉結婚、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 、2 項規定,自應於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時加入應繼財產,並於劉志泉應繼分中扣除。至於如附表九所示其餘部分及原告與被告劉玉文前述關於此部分之抗辯,雖有合協公司之前述繳款明細及支票影本,但遍查無其資金來源或確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及贈與等,原告及被告劉玉文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其他佐證,難以確定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自難認得歸扣而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⒉因此,依民法第1173條第1 、3 項之規定,自應以附表九編

號8 劉志泉受特種贈與時之價值115 萬元計算,將該115 萬元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再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由劉志泉之應繼分中扣除此贈與價額115 萬元。

㈢關於被告劉玉文雖主張代墊如附表五編號1 至15所示之費用

計64萬8,130 元,及附表五所示編號17原告劉許素滿「龍巖圓融」生前契約計26萬元及另主張其代墊如附表八編號2 、

3 所示之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乙節,固據提出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領款單、繳款單及旅行代轉付收據、借據、龍巖生前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 至477 頁)。惟此為其餘被告所否認,並以被繼承人生前並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生病住院時更將一筆款項交予病房護理長,作日後醫療費之用,難以被告劉玉文所提單據逕其有支出前述款項,且以被繼承人之財力無需被告劉玉文代為支付其所稱之醫療費、看護費及認祖歸宗等費用,且劉玉文所提出前述借據時間,竟在劉玉文年僅17歲時所簽立,如確有所稱借款或代墊款等事實,豈可能在74年至104 年間劉蓁死亡此段期間,劉蓁未曾交代或償還前述借款予劉玉文,足證此實屬劉玉文所杜撰,且劉玉文主張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部分,基於父母子女間扶養義務,該費用非被繼承人生前負債等語置辯。惟本院參以附表五編號16之中華路416 巷5 號1 樓為原告所有,其縱有相關修繕費用,亦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本院應審究者為如附表五編號1 至15所示之費用計64萬8,130 元,及附表五所示編號17原告劉許素滿「龍嚴圓融」生前契約計26萬元,與如附表八編號2 、3 所示之被繼承人醫療費用等,是否應計入被告劉玉文代墊費用?而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抵?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劉玉文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如附表五編號1 至13之醫療及照護、背架等費用(自89年11月至104 年11月20日),及另主張其代墊如附表八編號2 、3 所示之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乙節,是否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抵?即應以被繼承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定。

⒉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於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不動產土地、房屋計5 筆及存款、股票等,依前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所載,遺產已達1,456 萬7,932 元,其中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已達880 萬餘元,已認被繼承人顯有相當資力,為足有能力付出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者,此與被告劉玉珍、劉志泉抗辯被繼承人生前並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可作為醫療費之用等情形,尚屬相符。足見被繼承人於前述期間有相當資產可供其生活,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自己生活及繳納醫療費用或購買背架之情形,尚難認被繼承人於有受扶養之權利或代墊之必要。縱被告劉玉文因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曾為被繼承人支付其所主張之前述代墊之費用,尚不因而使其餘之被告或原告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且父母縱有相當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主動奉養或照顧父母,亦應係屬民法第180 條第1 款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情形,而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難認得請求返還該費用。因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劉玉文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看護費用等,而應先自遺產中扣抵,尚屬無據。

⒊又關於附表五所示編號14、15及編號17原告劉許素滿「龍巖

圓融」生前契約26萬元乙節。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於生前已有相當資產可供其生活,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已見前述。又參以被告劉玉文主張被繼承人指示陝西認祖歸宗乙節,則以被繼承人有足夠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情形,被繼承人既事前已規劃認祖歸宗之情事,自無需要由被告劉玉文為代墊費用之理,況被告劉玉文亦未提出其有以自己費用為墊付之事證;再者,觀以被告劉玉文所提出前述借據,雖載有劉蓁向劉玉文借到25萬元,但另有在劉玉文結婚後,劉蓁將自己坐落臺北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房屋約90坪借給女兒、女婿住,直到劉蓁將女兒錢還清為主等語、簽立時間為74年2 月25日,而被告劉玉文當時僅16歲餘之情形,此有前述借據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69 頁)。則被告劉玉文是否有此經濟能力借貸其父親當時幣值25萬元,已非無疑;又參以該借據内容,顯見雙方除書面載有借貸關係外,實際係被繼承人在劉玉文日後結婚後,願提供前述房屋供其與配偶無償使用之目的,況劉玉文已住嘉義縣境,如確有所稱借款之事實或尚未清償,應無在74年至104 年被繼承人劉蓁死亡前之此段期間,未向被繼承人劉蓁請求清償或經被繼承人交代償還前述借款予劉玉文,而經被告劉玉珍等抗辯其任由時效經過之理。至於原告劉許素滿「龍巖圓融」生前契約計26萬元部分,既非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非得自被繼承人遺產扣抵。縱認被告劉玉文願代為墊付,亦屬繼承人間之扶養問題,尚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因此,被告劉玉文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前述費用等,而應先自遺產中扣抵,亦屬無據。

㈣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玉文主張被繼承人遺失金子價值150 萬元,由原告處理抵償之賠償債務,應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乙節。惟其餘被告則否認有被告劉玉文所指被繼承人劉蓁遺失金子150萬元賠償債務。則原告與被告劉玉文所主張之前述被繼承人劉蓁之債務是否應列入消極遺產範圍?經本院調查,原告及被告劉玉文主張被繼承人遺失金子價值150 萬元,由原告處理抵償之賠償債務,應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固提出保管條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349 至351 頁、卷三第65至67頁)。惟為其餘被告所否認,而依前述保管條雖載有被告劉玉文於98年5 月5 日將黃金1 公斤價值150 萬元交付劉蓁保管10年乙節,然並無任何關於該黃金遺失之詳細情形或報案紀錄,而被告與被繼承人既已知悉簽立保管條,則若確有遺失保管物之抵償事宜,豈會未依例書立抵償書證,或提出被繼承人劉蓁確有同意賠償之確切事證或書證可得審認,而原告及被告劉玉文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明其主張屬實,則其等主張被繼承人對其負有前述債務,應列入遺產分配或先予扣還,尚難採認。

㈤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述條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306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⒈關於新生街房屋、中華路336 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及房屋修繕

費用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積極、消極遺產?⑴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與第三人李諭政訂有新生路房屋之

出租契約,自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7 月止,由被告劉玉文收取被繼承人劉蓁遺產收益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租金(併參閱該備註12),合計為127 萬6,000 元;被告劉玉珍之女黃榆絜與第三人就中華路336 號房屋訂有出租契約,由劉玉珍收取被繼承人劉蓁遺產收益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中華路

336 號房屋租金(併參閱該備註13),自105 年12月至111年1 月19日止,合計為75萬1,67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存摺類存款憑條、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7 至549 頁、卷二第332 至341 頁、卷三第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應計入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

⑵又被告劉玉文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劉玉文支付新

生街房屋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房屋修繕費用為45萬4,06

4 元;被告劉玉珍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劉玉珍支付中華路336 號房屋如附表六所示房屋修繕費用,為7 萬3,

141 元,是否均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為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在計算劉玉文所實際收取之租金,是否應扣除前述修繕維護之成本?經本院調查,被告劉玉文前述主張已據提出修繕費明細、榮億廣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勝鈦水電行等收據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而參以前述收據之修繕完工期間,除如附表四所示編號5 之費用1,800 元,係於101 年1 月2 日鐵捲門費用之匯款,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之費用,非屬前述遺產之管理費用外,其餘均屬於106 年12月、107 年1 月間之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修繕工程,且修繕項目為屋頂馬達、牆面、屋頂、鐵皮屋簷及漏水處理等應屬該房屋於107 年1 月間出租前之管理修繕所必需,以利出租及通常使用之必要,在扣除前述1,800 元後,合計45萬2,26

4 元【計算式:454,046 —1,800 =452,264 】。因此,計算被告劉玉文所實際收取之租金,自應扣除前述維護成本,方為妥適。至於被告劉玉珍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劉玉珍支付中華路336 號房屋如附表六所示房屋修繕費用7 萬3,141 元乙節。惟被告劉玉珍僅提出中華路房子支出表之GOOGLE試算表,並為其餘兩造所否認,其復未據提出任何估價單、單據或施工廠商或機構名稱等實際情形以供審認,此部分尚難採認,併此說明。

⑶至於被告劉玉珍主張中華路336 號房屋於111 年1 月19日租

約到期後,已委由被告劉志泉辦理斷水斷電,此後無人居住,但仍需繳納社區管理費,自111 年4 月至6 月及7 月至9月由被告劉玉珍代為繳納管理費計1,860 元,應計入遺產管理費用乙節,為被告劉志泉所不爭執,並有提出管理費收據及華南銀行存款憑條(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積欠水費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1、241 、315 頁),應可採認。

⑷綜上,被告劉玉文於自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7 月止實際收

取被繼承人劉蓁遺產收益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新生街房屋租金合計為127 萬6,000 元,扣抵被告劉玉文前述管理修繕費用合計45萬2,264元,則被繼承人此部分遺產收益應為82萬3,736 元【計算式:1,276,000 —452,264 =823,736 】;被告劉玉珍自105 年12月至111 年1 月19日止實際收取被繼承人劉蓁遺產收益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中華路336 號房屋租金合計為75萬1,670 元,扣除前述代為繳納管理費1,860元,則被繼承人此部分遺產收益應為74萬9,810 元【計算式:751,670 —1,860 =749,810 】。而前述因遺產所生之收益及負擔均屬遺產之一部,應均屬遺產範圍,而為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

⒉至於被告劉玉文另主張其代墊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新生街16

0號房屋租賃服務費3 萬8,000元及附表四編號32至35部分地價稅款乙節,固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7 至463 頁)。惟參以該委託皇星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前述房屋服務費之買受人為原告劉許素滿,並非被告劉玉文或已轉讓債權,且未經原告就此為請求,此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又參以被繼承人前述生存期間顯有相當資產可供其生活或繳納稅款,且前述地價稅款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生應繳納之稅款,並非遺產管理費用,則被告劉玉文據為請求,尚屬無據,自非得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扣抵。

⒊關於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費用部分:

⑴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内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顯見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再者,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以,本件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係遺產分割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喪葬費均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而其他非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不應由遺產中扣除,自屬當然。⑵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劉蓁之喪葬費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6

計44萬2,820 元,扣除喪葬補助費4 萬元及被告劉玉文提領之38萬元(詳下述㈥)後,合計2 萬2,820 元【計算式:442,820 -40,000—38,0000=22,820】,由被告劉玉文墊付等情,有圓融生前契約、客戶訂單、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以認定。

⑶又關於繼承登記費用部分,被告劉玉文主張其代墊如附表八

編號1 所示被繼承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525 元部分,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規費,亦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之說明,被告劉玉文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已支出之繼承登記費用525 元,尚屬有據。㈥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内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亦即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負之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應如何扣還,法未明定,應得類推適用前述規定為之。本件被告劉玉珍主張被繼承人莒光郵局帳戶於104 年12月28日經被告劉玉文臨櫃提領80萬元,劉玉文將其中38萬元款項匯款與予龍巖公司,其餘42萬元應為劉玉文提領現金乙節,被告劉玉文雖未否認有提領38萬元及匯予龍巖公司,及加計其他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參以被告劉玉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確有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前述38萬元,而前述莒光郵局之80萬元,確係經嘉義中埔後庄郵局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12時2 分25秒進行「提轉及現」,亦即當次臨櫃交易80萬元款項,其中一部分直接匯款、其餘部分直接提領現款,並旋即於12時3 分25秒由被告劉玉文將其中38萬元款項匯款予龍巖公司,此有莒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嘉義郵局111 年7 月21日家營字第1111800234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47 、201 頁)。

本院參以前述臨櫃提領及轉匯過程,被告劉玉珍主張前述款項為被告劉玉文領取,尚屬有據。則被告劉玉文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前述80萬元,除其中38萬元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予扣減外,其餘42萬元自應由劉玉文應繼財產扣還。

六、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

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已詳見前述。又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中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 不動產部分,兩造同意變價分配,其餘編號6 至

12、14至15為存款及投資、租金收入,編號13為被告劉志泉應歸扣之115 萬元,編號16至19為被告劉玉文、劉玉珍所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管理費用,編號20為被告劉玉文應扣還之42萬元等情形;則綜合前述各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租金,扣除被告劉玉珍代墊費用1,860元後,合計劉玉珍應返還收租74萬9,810元,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之租金,扣除被告劉玉文修繕及代墊繼承登記費用525元、喪葬費用2萬2,820元後,計劉玉文應返還收租80萬0,391元,再加計劉玉文應扣還前述42萬元,合計122萬0,391元,被告劉志泉應歸扣115萬元等,為本件應分割之應繼財產範圍。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算前述各項相關金額後,依附表一編號8、9所示存款合計682萬7,417元【3,413,623+3,413,794=6,827,417】,加計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20部分之前述相關金額予以分配後,被告劉玉文取得48萬6,463元、被告劉玉珍取得95萬7,044元、被告劉志泉取得55萬6,854元,再由兩造分配編號8、9存款,則原告合計可取得248萬6,905元、被告劉玉文可取得126萬6,513元、劉玉珍可取得173萬7,094元、劉志泉可取得133萬6,904元,其餘部分之分配方式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載。又本院審酌前述遺產之性質為不動產、存款、投資及利息、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每人各4 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及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等情,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為適當,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蓁之遺產(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4 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6,136.00 21,886分之36 185 萬7,450 元 ⒈變價分割。 ⒉於變價所得價金,扣除變價費用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權利比例(即兩造各1 /4 )分配。 ⒊前述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採四捨五入,不足差額,由原告吸收。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1,439.00 21,886分之36 55萬5,722 元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85.26 4 分之1 260 萬0,430 元 4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1 全部 4 萬8,800 元 5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 全部 9 萬1,300 元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37 萬7,267 元 ⒈編號8、9存款合併分配,由原告取得248萬6,905元、被告劉玉文取得126萬6,513元、劉玉珍取得173萬7,094元、劉志泉取得133萬6,904元;所生利息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⒉其餘部分即編號6至7、10至12之存款、投資及其利息、股息、紅利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⒊前述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採四捨五入,未能整除之個位數餘額由原告取得。 7 存款 臺北莒光郵局存簿儲金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萬0,171 元(原81萬0,171 元) 8 存款 嘉義玉山郵局定期儲金存單 341 萬3,623 元 9 存款 嘉義玉山郵局定期儲金存單 341 萬3,794 元 10 存款 臺北青年郵局定期儲金存單 存單號碼:00000000號 102 萬6,532 元 11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萬0,445 元 12 投資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550 股 4 萬5,570 元 13 債權 被告劉志泉應歸扣之115 萬元 115 萬元 14 租金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1 75萬1,670 元 15 租金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 127 萬6,000 元 16 債務 被繼承人劉蓁之喪葬費用 -2 萬2,820 元 17 債務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修繕費用 -45萬2,264元 18 債務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 -525 元 19 債務 中華路336號房屋社區管理費 -1,860 元 20 債權 被告劉玉文應扣還之42萬元 42萬元 備註: 一、本表編號7 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81萬0,171 元,被告劉玉文於104 年12月2 8日提領80萬元,其中38萬元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故喪葬費用為2 萬2,820 元【計算式:402,820 -380,000 =22,820】,其餘42萬元應由被告劉玉文應繼財產扣還。 二、本表編號8、9及13至20部分之分配,詳參六㈡之說明。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許素滿 4 分之1 2 劉玉珍 4 分之1 3 劉玉文 4 分之1 4 劉志泉 4 分之1附表三:被告劉玉文代墊費用【喪葬費用部分】編號 項目名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龍巖圓融契約書 104 年12月25日 26萬元 2 葬儀服務補價差(契約內自費項目) 105 年1 月8 日 12萬4,220 元 3 骨灰罐(自購) 104 年12月29日 4 萬5,000 元 4 嘉義市殯儀館冰櫃使用費 105 年1 月8 日 4,600 元 5 遺體火化管理費 104 年12月28日 8,000 元 6 大體接運費 105 年1 月4 日 1,000 元 7 喪葬補助費 105 年2 月16日 4 萬元 備註一:附表一編號1 至6 金額,計44萬2,820 元【計算式: 260,000 +124,220 +45,000+4,600 +8,000 +1, 000 =442,820 】;附表一編號1 至7 金額即扣除喪 葬補助費,合計40萬2,820 元【計算式:442,820 - 40,000=402,820 】。 備註二:已由劉玉文於105 年2 月16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申領4 萬元(本院卷二第25 6 頁)。

附表四:被告劉玉文代墊新生街房屋修繕費用、新生街房屋、中華路336 號房屋及416 巷5之5號房屋稅金部分編號 項目名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新生街160 號房屋修繕費 109 年11月19日 35萬4,300 元 2 新生街160 號房屋牆面及屋頂修繕 109 年11月19日 3 萬元 3 新生街160 號房屋鐵皮屋簷及招牌拆除清運 1 萬9,500 元 4 新生街160 號房屋漏水處理 106 年12月7 日 2 萬5,000 元 5 新生街160 號房屋鐵捲門 101 年1 月2 日 1,800 元 6 新生街160 號房屋頂樓馬達修理 107 年1 月13日 5,500 元 7 新生街160 號房屋遙控器 106 年12月4 日 3,500 元 8 新生街160 號房屋特力屋燈座 106 年12月24日 4,464 元 9 新生街160 號房屋特力屋安裝工資 106 年12月26日 3,000 元 10 新生街160 號房屋紗窗、門更換 106 年12月30日 7,000 元 11 新生街160 號房屋105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5 年12月10日 1,074 元 12 新生街160 號房屋105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5 年12月10日 1,074 元 13 新生街160 號房屋106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6 年10月31日 1,074 元 14 新生街160 號房屋106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6 年10月31日 1,074 元 15 新生街160 號房屋107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7 年11月2 日 1,031 元 16 新生街160 號房屋107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7 年11月2 日 1,031 元 17 新生街160 號房屋108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8 年11月1 日 1,031 元 18 新生街160 號房屋108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8 年11月1 日 1,031 元 19 新生街160 號房屋109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9 年11月2 日 1,031 元 20 新生街160 號房屋109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9 年11月2 日 1,031 元 21 中華路336 號房屋106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6 年10月25日 1,401 元 22 中華路336 號房屋106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6 年10月25日 280 元 23 中華路336 號房屋107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7 年11月2 日 1,304 元 24 中華路336 號房屋107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7 年11月2 日 261 元 25 中華路336 號房屋108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8 年11月1 日 1,304 元 26 中華路336 號房屋108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8 年11月1 日 260 元 27 中華路336 號房屋109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9 年11月2 日 1,314 元 28 中華路336 號房屋109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9 年11月2 日 262 元 29 中華路336 號房屋109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9 年11月2 日 1,868 元 30 中華路二段416 巷5 之5 號房屋109 年房屋稅(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109 年5 月6 日 3,722 元 31 108 年度地價稅欠稅執行通知 1,531 元 32 新生街160 號房屋101 年地價稅(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3 月1 日 3,018 元 33 新生街160 號房屋102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2 年11月9 日 3,206 元 34 新生街160 號房屋103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3 年11月22日 3,206 元 35 新生街160 號房屋104 年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04 年11月1 日 3,206 元 備註三:附表二編號1 至10,合計45萬4,064 元【計算式:35 4,300 +30,000+19,500+25,000+1,800 +5,500 +3,500 +4,464 +3,000 +7,000 =454,064 】。 備註四:被繼承人劉蓁於104 年12月26日死亡,故附表二編號 11至29、31稅金納稅義務人為其繼承人,且劉玉文為 分單繳納人,應不計入代墊費用。 備註五:附表二編號30稅金,劉玉文為所有權人應自行負擔, 不計入代墊費用;劉玉文支出如附表四編號32至35所 示之稅金,均不計入其代墊費用。附表五:被告劉玉文代墊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部分編號 項目名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醫藥費申報核定金額 (劉蓁部分) 5 萬5,504 元 2 103 年住院醫藥費 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日 2 萬6,400 元 3 102 年住院暫收款(1 月伙食費) 102 年1 月6 日 4,050 元 4 102 年住院醫藥費 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 7 萬7,729 元 (備註七) 5 101 年住院醫藥費 101 年3 月2 日至101 年8 月31日、101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2 萬8,841 元 6 臨時性照顧服務費(病危看護費-李霞) 101 年2 月19日至101 年3 月1 日 2 萬0,400 元 7 看護費(病危看護費-余玉枝) 104 年11月20日 1 萬0,800 元 8 日常生活照顧費(病危看護費-譚奇鳳) 104 年6 月16日至104 年7 月1 日 1 萬6,000 元 9 照顧服務費(病危看護費-合宜晟實業有限公司) 104 年11月4 日至104 年11月9 日 1 萬1,000 元 10 聘顧陪病服務員費(病危看護費-慈眼陪病員聯誼會) 89年12月24日至89年12月28日 7,200 元 11 聘顧陪病服務員費(病危看護費-慈眼陪病員聯誼會) 89年12月19日至89年12月24日 1 萬元 12 聘顧陪病服務員費(病危看護費-慈眼陪病員聯誼會) 89年12月13日至89年12月19日 1 萬2,000 元 13 背架 89年11、12月間 4,500 元 14 劉蓁指示陝西認祖歸宗費用 105年10月17日 11萬3,706 元 15 劉蓁親筆借據 74年2 月25日 25萬元 16 劉蓁指示臺北市○○路000 巷0 號房屋修繕 106 年8 月14日至106 年9 月5 日 39萬元 (備註八) 17 劉蓁指示龍巖圓融契約書(配偶部分) 26萬元 (備註九) 備註六:附表三編號1 至17金額,合計129 萬8,130 元【計算 式:55,504+26,400+4,050 +77,729+28,841+2 0,400+10,800+16,000+11,000+7,200 +10,000 +12,000+4,500 +113,706 +250,000 +390,000 +260,000 =1,298,130 】;若附表三編號17部分不 計入,合計103 萬8,130 元【計算式:55,504+26,4 00+4,050 +77,729+28,841+20,400+10,800+16 ,000+11,000+7,200 +10,000+12,000+4,500 + 113,706 +250,000 +390,000 +260,000 =1,038, 130 】 備註七:102 年2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及102 年4 月18日 至102 年4 月28日之費用重複計入,應扣除5,130元 【計算式:4,050 +1,080 =5,130 、82,859-5,13 0 =77,729】。 備註八:收據日期110 年1 月14日。 備註九:未見該契約,且非劉蓁喪葬費用。

附表六:被告劉玉珍代墊中華路336 號房屋修繕費用部分編號 項目名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中華路336 號房屋清空回收運費 105 年8 月15日 9,000 元 2 中華路336 號房屋雜支(飲料、口罩、打掃用具) 105 年8 月15日 470 元 3 中華路336 號房屋鋪木地板 105 年8 月15日 3 萬3,000 元 4 中華路336 號房屋清潔 105 年8 月15日 7,000 元 5 中華路336 號房屋油漆DIY 105 年8 月15日 1,793 元 6 中華路336 號房屋家具 105 年8 月15日 1 萬2,000 元 7 中華路336 號房屋窗簾 105 年8 月15日 2,438 元 8 中華路336 號房屋冰箱 105 年8 月15日 2,540 元 9 中華路336 號房屋洗衣機 105 年8 月15日 3,400 元 10 中華路336 號房屋感謝阿珣 105 年8 月15日 1,500 元 11 中華路336 號房屋社區管理費 111 年4 月至111 年6 月 930 元 12 中華路336 號房屋社區管理費 111 年4 月至111 年6 月 930 元 備註十:附表四編號1 至10金額,合計7 萬3,141 元【計算式 :9,000 +470 +33,000+7,000 +1,793 +12,000 +2,438 +2,540 +3,400 +1,500 =73,141 】。 備註十一:附表四編號1 至10,均無單據。附表七:被繼承人劉蓁遺產收益(即租金收入部分)編號 項目名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租金收入 107 年1 月至109 年7 月 127 萬6,000 元 2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11房屋租金收入 105 年12月至111 年1 月19日 75萬1,670 元 備註十二:簽約人劉許素滿,租金代收人劉玉文,每月租金4 萬3,000 元,其中3 個月為每月4 萬1,000 元及10 7 年5 月租金為3 萬5,000 元,因提前解約扣押金 4 萬3,000 元,計127 萬6,000 元【計算式:43,0 00× 26+41,000× 3+35,000=1,276,000 】。 備註十三:附表四編號2 之租金金額,計算至111 年1 月19日 ,合計75萬1,670 元【計算式:6,250 +12,500× 1 1+12,500× 12+12,500× 12+12,500× 12+12,50 0× 12+7,920 =751,670 】附表八:被告劉玉文於110 年10月15日補列之代墊費用【地政規費、住院、醫療費用、租賃服務費等部分】編號 項目名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 105 年5 月3 日 525 元 2 劉蓁101 年11月醫療費 101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 4,050 元 3 劉蓁和平醫院住院費 89年12月13日至89年12月28日 9,369 元 4 劉許素滿中和新生街租賃服務費 109 年10月30日 3 萬8,000 元 備註十四:計5 萬1,944 元【計算式:525 +4,050 +9,369 +38,000=51,944】附表九:被告劉志泉向合協公司購入「楓頌大直」交易流程及資金明細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 (新臺幣/元) 1 不明 27萬元 91年10月9 日 劉蓁莒光郵局帳戶,現金提款27萬元,並匯款至附表九編號2 。 2 不明 27萬元 91年10月9 日 劉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自附表九編號1 電匯入27萬元。 3 不明 50萬元 92年12月25日 劉蓁莒光郵局帳戶,現金提款50萬元,並匯款至附表九編號4 。 4 不明 50萬元 92年12月25日 劉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自附表九編號3 電匯入50萬元。 5 訂金 10萬元 93年7 月12日 刷卡。 6 簽約金 155 萬元 93年7 月12日(發票日期93年7 月9 日)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50萬元。 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支票105 萬元。 7 用印 115 萬元 93年7 月12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票85萬元(轉帳支),資金來源為附表九編號2 、4 之劉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計算式:8 萬元+27萬元+50萬元 =85萬元】。 ⒉臺北北門郵局支票30萬元,資金來源為劉蓁莒光郵局帳戶。 8 完稅 115 萬元 93年7 月21日 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支票15萬元。 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票100 萬元。 9 銀行貸款 580 萬元 93年8 月9 日 高雄銀行貸款撥580 萬元。 10 交屋款 5 萬元 93年8 月9 日 交屋結算刷卡。 備註十五:附表九編號7 之115 萬元之來源,為被繼承人劉蓁 莒光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備註十六:附表九編號6 、8 之155 萬元、115 萬元之來源, 均係被告劉玉文於111 年9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十 一)中,主張為被繼承人劉蓁前述新生街及中華路 房屋出租所收現金,各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各開立50萬元、105 萬元、15萬元、100 萬元之支 票(無資金流向)。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