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林盧玉秀
林明利
林明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被 告 林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清源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清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明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林盧玉秀、林明利、林明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林盧玉秀為被繼承人林清源之配偶,原告林明利、林明
泰、被告為被繼承人與原告林盧秀之子女,林清源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死亡。林清源生前基於養兒防老及相信被告將來會盡扶養義務之心,於100年1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贈與被告,並於100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自105年12月起,無工作意願,不再扶養林清源及原告林盧玉秀,且對林清源、原告林盧玉秀不聞不問,非但未給付林清源、原告林盧玉秀扶養費,更於106年3月底向伯父林清標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林清源於106年4月4日知悉後非常生氣,向被告表示要撤銷上開土地之贈與。被告又於107年12月6日向訴外人陳振東借款25萬元,林清源獲悉後,亦極為憤怒,乃於107年12月7日向被告及其配偶邱繪紋表示要撤銷上開土地之贈與,被告以後也不能繼承其遺產等語。被告對林清源及原告林盧玉秀未盡扶養義務,且不聞不問,未盡人子孝道,造成林清源精神上極大痛苦,有重大之虐待行為,既經林清源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被告已喪失繼承權,由原告依法繼承林清源留下之遺產。故原告依繼承人之權利,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且應塗銷繼承登記。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清源之配偶、子女,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清源之子女,被告對林清源有喪失繼承權存在之事由等語,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清源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顯影響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源遺產之應繼分,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清源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而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於被繼承人長期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林盧玉秀與被繼承人林清源於64年2月8日結婚,婚後育
有原告林明利、林明泰及被告,林清源於108年7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2月起,無工作意願,不再扶養林清源
及原告林盧玉秀,且對林清源、原告林盧玉秀不聞不問,非但未給付林清源、原告林盧玉秀扶養費,更於106年3月底向伯父林清標借款5萬元,林清源於106年4月4日知悉後非常生氣,向被告表示要撤銷上開土地之贈與。被告又於107年12月6日向訴外人陳振東借款25萬元,林清源獲悉後,亦極為憤怒等情,業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2號卷核閱無誤。
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邱繪紋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自108年初就沒有回家,不知道人在哪裡,被告從105年就沒有給父母親扶養費,也沒有工作,對父母親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讓原告林盧玉秀、林清源很難過,107年12月6日被告向訴外人陳振東借款25萬元,陳振東的配偶至醫院探望林清源時向林清源提起這件事,被告說不出來,林清源就很生氣,對被告說贈與被告的土地要拿回來,以後也不能繼承遺產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依此,被告因長期不工作,不扶養被繼承人林清源,甚至向林清源之友人借貸鉅額款項,於108年初離家後,迄今去向不明,在林清源臥病至死亡期間,亦未曾予以照顧,甚至林清源死亡後亦未返家協助料理後事,顯然嚴重違背我國之親子倫理,可認已使林清源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參之上開見解,該情節應已構成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行為之程度。又證人邱繪紋業已到庭明確證稱林清源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等語,且由林清源生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行為訴訟,欲藉該方式終結雙方間之贈與關係乙節以觀,亦可認原告主張林清源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乙情,應屬事實。從而,本件被告應喪失對被繼承人林清源之繼承權,堪可認定。
㈢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清源所留之遺產有繼承權,而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卻仍就林清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則被告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顯已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原告以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有理由。
㈣綜上,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清源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
承人林清源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故被告對被繼承人林清源之繼承權應已喪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清源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依繼承回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2 109年9月29日 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