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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家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22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廖永輝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廖泰峯

廖靜鳴兼上一人之代 理 人 廖靜芬相 對 人 廖靜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廖泰峯、廖靜鳴、廖靜芬、廖靜賢各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又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廖永輝(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廖泰峯、廖靜鳴、廖靜芬、廖靜賢(下稱相對人廖泰峯、廖靜鳴、廖靜芬、廖靜賢)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廖泰峯、廖靜鳴、廖靜芬、廖靜賢負擔,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廖泰峯、廖靜鳴、廖靜芬、廖靜賢應自前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各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890元,如遲誤一期未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聲請人係30年1月3日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80歲,依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嘉義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8.37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

1,161,086元(計算式:2,890元×4×12×8.37=1,161,086元,元以下4捨5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而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前開裁定諭知,該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廖泰峯、廖靜鳴、廖靜芬、廖靜賢負擔,則相對人廖泰峯、廖靜鳴、廖靜芬、廖靜賢應各自負擔500元(計算式:2000元×1/4=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各應向相對人廖泰峯、廖靜鳴、廖靜芬、廖靜賢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