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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家救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 請 人 徐金郎送達代收人 陳文彬律師相 對 人 徐叁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3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回復繼承權等,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