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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家暫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32號110年度家暫字第23號聲 請 人 官資雅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相 對 人 陳添元關 係 人 陳首榮

陳正中陳玉眞陳玉子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部分:

1、相對人陳添元為聲請人之外祖父,相對人患有聽覺機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因失智,已無判斷事物之能力,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相對人的長女陳玉眞(即聲請人母親)與次女陳玉子平時就會談及相對人一下就忘、腦袋沒記性、失智、記憶短暫等話題。且相對人配偶陳黃錦雲於109年12月住院期間,相對人竟誤以為其已過世,有關係人陳玉子傳送的LINE的對話紀錄可參。在平常家庭聚會或探視過程中,相對人對於子女現況、不動產及金錢財物,均表示沒有印象、腦袋空空,有錄影檔案為證,由此足認相對人已達心智欠缺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2、聲請人不定期陪同母親陳玉眞返家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感情緊密。相對人目前雖由長子陳首榮及次子陳正中輪流照顧,但其等每月各自領取照護、醫療等相關所需費用。關係人陳首榮現因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遺產等罪嫌(嘉義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44號)為檢察官偵辦審理中,應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3、本案審理中法院原本已經排定相對人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鑑定,但關係人陳首榮等拒絕讓相對人前往。關係人陳首榮等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的診斷證明,但這是關係人自己更換的鑑定醫院、鑑定醫師,已嚴重損害聲請人的訴求。關係人更可能有刻意隱瞞、誤導朴子醫院李政峰醫師看診的情形,其等並沒有告知醫生就診的目的與監護宣告有關。

4、關係人陳首榮等主張聲請人與母親陳玉眞未時常探視相對人乙情,絕非事實,是因近來聲請人及母親陳玉眞與關係人陳首榮、陳正中、陳玉子等3人(下稱關係人3人)交惡所致。

聲請人的父母曾於110年8月7日父親節前夕前往探望相對人,卻遭到陳首榮粗暴的驅趕與辱罵,為了避免關係人如此狂妄言行再度發生,所以自110年8月中旬起到後續訴訟結束,才決定暫時不返家探望相對人。且本案110年10月21日開庭調查結束後在法院外廣場,關係人3人及關係人陳玉子之配偶林良期,對聲請人咆哮、肢體拉扯,其等4人身為長輩,關係人陳首榮、陳正中更是警察退休,竟然如此藐視司法,聲請人也會保留對其等的追訴權。

5、為使相對人之相關權利及醫療照護獲得最妥適處理,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陳添元為受監護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官資雅為監護人。又賴廷彰為相對人之外孫(賴廷彰之母為陳玉玲,陳玉玲已過世),應可協助釐清相對人陳添元之相關財產,請求指定賴廷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聲請暫時處分部分:相對人現由關係人陳首榮、陳正中照護中;聲請人與關係人3人不睦,聲請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後,鈞院原已排定110年11月1日至嘉義榮總為精神鑑定鑑定,依該院鑑定流程,相對人需在鑑定期日前3週接受鑑定醫師黃聖雲醫師之評估門診。經聲請人預約110年10月7日下午之門診掛號後,以律師函方式,附加法院上開函文以及門診預約掛號結果為附件,寄送存證信函予關係人陳首榮、陳正中,請偕同相對人前往門診,但關係人不願意配合。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其目前之心智狀態究竟如何,是否具備自理日常生活,均屬不明。為此事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第1款之規定,核發暫時處分。

㈢、並聲明:

1、監護宣告部分:①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②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③指定賴廷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暫時處分部分:命關係人陳首榮、陳正中應協助使相對人於法院指定之期日及醫療院所,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態進行鑑定。

二、關係人陳首榮、陳正中、陳玉子表示意見略以:

㈠、關係人3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及次女,關係人陳首榮、陳正中現輪流照顧相對人,與相對人一起生活,與相對人的關係較聲請人更為緊密,均不同意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更不認同聲請人在聲請狀所述之事。

㈡、相對人已經高齡90歲,只是有重聽但沒有失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云云,並不屬實。相對人已前往為朴子醫院身心科就診,確認意識清楚,無失智情形,判斷能力正常,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無非為達到其他目的,也讓相對人非常生氣,聲請人身為外孫女,沒有徵得相對人同意,豈能夠不明究理的提出監護宣告,想要限制相對人的自由?聲請人本案指定要嘉義榮總黃聖雲醫師鑑定的用意何在?相對人心智沒有問題,如果順著聲請人的要求去醫院做鑑定,對於90歲的長者來說,是極大的傷害。

㈢、相對人現住處是三合院平房,全日大門敞開,不時有親友前來探望,聲請人表示無法回來探視相對人根本虛構。聲請人提出的錄音錄影,目的非常清楚,就是要對90歲高齡的父母偷偷套話,詢問金錢流向,這種意圖不軌的資料蒐集,讓親友感到不可思議、不寒而慄。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監護宣告係以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時精神或心智狀況,有無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為判準,非得僅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往病歷為鑑定資料。而鑑定程序仍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合實施,始得進行。再者,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解釋上僅有在身心障礙者之意思無法得知時,始有監護宣告適用之餘地。

2、本院受理本案後依聲請人之聲請,安排相對人到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然相對人已透過關係人陳首榮等3人表達不願意接受鑑定之意。經查,相對人與配偶陳黃錦雲育有二男、三女,關係人陳首榮、陳正中、陳玉子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及次女,聲請人則為相對人長女陳玉眞之女(即相對人之孫女),另相對人三女陳玉玲已過世(育有子女賴廷彰、賴廷亮2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關係人陳首榮、陳正中現輪流照顧相對人,與相對人一起生活,較之身為孫女的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更深厚的情誼,且親等關係上較聲請人更近。相對人的子女中,現生存者有4人,其中就有3人與聲請人立場完全不同,所以本院認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未徵詢過多數家人的意見,更遑論得到相對人的同意。

3、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提及關係人陳首榮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遺產等罪嫌(嘉義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44號)為檢察官偵辦審理中等語。且聲請人與關係人3人於本院調查時均提及聲請人對於祖母陳黃錦雲的遺產,以及相對人曾經出售房屋乙事有爭議。可見聲請人提出本案的原因之一,是為了達到釐清財產上爭執的目的,並非單純為了讓相對人獲得良好的醫療及生活上照顧而已。高齡近90歲的相對人面對孫女提出的本案,若無相當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是為了相對人的利益,本院認為沒有要求相對人本人必須前來法院開庭甚至與聲請人發生衝突的必要,故未對相對人進行詢問。

4、關係人3人已提出相對人在朴子醫院身心科就診後診治醫師李政峰之110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其上記載:「目前意識清楚,無失智情形,判斷能力及表達能力正常」等語。本院為求慎重,並發文詢問朴子醫院,李政峰醫師在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時是否有為相對人進行智力測驗或其他檢測?經該院以110年11月2日朴醫行字第1100055460號函覆稱:病人於110年10月12日至本院身心科初診,當日有安排心理測驗報告等語。又依後附心理治療檢查報告記載:「行為觀察:由案子及案媳陪同步行前來,意識清醒,因年邁動作遲慢,神情靜默,情緒平淡,重聽嚴重,溝通不易,長期記憶經評估可維持。測驗過程態度配合,持續力可,受重聽影響,即使在耳邊大聲講話,仍不易聽明白而會錯意,MMSE一些項目無法施測。…結論與建議:綜合上述,案主年事已高,五感功能逐漸退化,視力與聽力不佳,困難施用測驗工具進行評估。經會談與行為觀察整體評估,案主的退化尚屬正常老化範圍內,意識清醒,理解與表達能力無礙,在克服聽力障礙造成溝通的問題後,可自我表達個人意願」等語,可見相對人是因為聽力與視力不佳,導致在與人溝通上較為困難,但經評估屬於正常老化範圍,本院認為沒有強令相對人再至嘉義榮總進行精神鑑定的道理。

5、聲請人雖另提出關係人陳玉子傳送的訊息截圖,欲證明相對人神智不清。但關係人陳玉子已手寫書狀表明:聲請人所陳述欲監護我父親的理由,根本是胡扯一通,是為了達到其他目的所杜撰出來的不實指控等語。關係人陳玉子與聲請人母親陳玉眞同為相對人女兒,討論父親的身體狀況時有所擔心,如何能夠用於作為相對人已有失智的證據?更何況以相對人的高齡,難免發生老化,如果正常狀況的老化導致記憶力偶有錯謬就一定要被要求精神鑑定、受監護宣告,豈是監護宣告以保護相對人為前提的立法用意?再者,本院已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目前相對人名下並無太多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所以也沒有為了保障相對人日後財產遭不當轉移而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另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內容譯文中,相對人針對關於財產的問題答稱:「沒有啦!我沒印象啦!」等語,是長輩不願意正面回答問題或認為不需要向晚輩交代時常用的說詞,豈可用此來證明相對人已經失智或是相對人財產疑有遭關係人陳首榮盜賣之情形。

6、準此,因本件相對人拒絕在聲請人提出之監護宣告案件中至嘉義榮總接受精神鑑定,且已由關係人陳首榮陪同至朴子醫院身心科就診,完成測驗並確認僅有正常老化而無失智情形,聲請人亦無法偕同相對人進行法定鑑定程序。從而,本院無從判斷可否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且依現有證據本院認為沒有懷疑相對人心智欠缺之理由,需強令其接受鑑定。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暫時處分部分:

1、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5 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2、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因相對人拒絕配合精神鑑定,且已提出診斷證明佐證目前意識清楚,本院爰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已如前述。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未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何急迫性,從而本院並無權命關係人協助相對人進行鑑定。綜上,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不具備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而依據聲請人所提事證,亦查無何足資認定本件具有暫時處分必要性之事證。依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