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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伍玲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顏家宏關 係 人即 輔助人 顏依如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本院110

年度輔宣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意旨: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審認結果認為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及駁回抗告,並就本院之抗告判斷論述如下。

二、抗告意旨主要係以:㈠抗告人伍玲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顏家宏之配偶,關係人

即輔助人顏依如(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胞妹,顏依如與相對人長期不合,並經常吵架,相對人甚而離家出走,雙方感情非常不好,在相對人父親死亡後,顏依如、顏筱雯及徐小芳(下或稱徐小芳等)同為遺產繼承人,徐小芳等百般設法想讓相對人無條件放棄繼承,經抗告人努力協助相對人爭取權益,最終徐小芳等才願與相對人簽訂較公平且經公證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約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及車位之不動產,由全體4名繼承人平均繼承,實際上相對人並無前述光明路址之不動產,如此不利相對人的變化,全因徐小芳等故意誘騙相對人與抗告人分居,要求相對人拒絕與抗告人溝通,並以花言巧語讓相對人放棄共有前述不動產所致;又相對人繼承取得之股份,亦在徐小芳等煽動下,全數讓與徐小芳等,相對人最終僅保有現金遺產;又顏依如早知相對人有智能障礙,無法妥善管理財務,顏依如若真心想輔助相對人,在相對人繼承前述遺產前即可協助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顏依如遲遲不為,直至成功轉移前述遺產至顏依如名下後,始聲請輔助宣告,究其主要目的,應非為保障相對人權利,係藉此永遠分隔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以此取得管理相對人財務的權利,禁止相對人起訴請求顏依如返還遺產,亦避免抗告人以合法管道協助相對人取回被顏依如移轉之遺產。

㈡又家事調查官(下簡稱家調官)提出的調查報告提及:「相

對人與其家人過往互動難謂緊密,後續亦不會共同生活。」等語,顯見顏依如在取得輔助人權利地位後,不會與相對人同居共財,在顏依如與相對人互動溝通難困不良下,其根本難以得知相對人的生活需求,如何能正確給予其適當的生活輔助。因此,顏依如實際上根本不在意相對人死活,僅避免相對人在旁人協助下,對其爭取其侵奪之前述遺產;再者,原審裁定顏依如任輔助人理由,係因相對人在鑑定時表達其相關事務由顏依如處理之意願,相對人母親及胞姊在家調官訪視時,亦表達適合由顏依如任輔助人之意,惟相對人因生理缺陷,會下意識靠攏聽從當下與其較親密者之言,則相對人在原審曾表達願由顏依如擔任其輔助人,應非相對人真意,僅恰當時相對人與顏依如較為交好,不斷被其洗腦所致,相對人與顏依如互動難謂緊密;又過往二人同住時,曾因雙方互相吵架,顏依如任由相對人離家出走的不良紀錄,雙方實非如原審認定具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依附關係,此外,家調官前述報告提及:「相對人易輕信他人巧言而被操弄,判斷能力不足。」等語,相對人實際上根本無法判定誰成為其輔助人對其最有利,因此,即不應以相對人表示其信任顏依如為由,認定由顏依如擔任輔助人較為適切。

㈢再者,相對人母親、胞姊及顏依如係共同奪取相對人遺產的

侵權行為人,自會希望顏依如能順利擔任輔助人角色,以掩蓋其等罪行,原審未察,誤以相對人母親及胞姊係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而推舉顏依如擔任輔助人,以致作出錯誤裁定,而顏依如未與相對人同住,在與相對人相處上,總是漠視其情感表達及權利之主張,二者間情誼淡薄,溝通不良,實際上顏依如才是真正對相對人財產實施侵權行為之人,對相對人而言,原審選定顏依如為其輔助人,不符合被輔助人最佳利益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關係人答辯意旨主要係以:㈠原審參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 款明定,及於103

年12月3 日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 、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等規定,以相對人雖因其精神障礙,但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僅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可見相對人仍為有相當意思能力人,且其於鑑定時陳稱:同意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等語,在符合相對人利益之情況下,法院自應尊重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意願及選擇;又因相對人已婚,但本件係由關係人即顏依如提出,故本院囑託家調官與關係人、受監護宣告人進行會談,並據家調官提出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之家人及抗告人均表達,相對人金錢花用無度、易輕信他大巧言而被操弄判斷能力不足,倘遇到事情甚難有效處理,故不論係相對人家人或抗告人均表示,相關介入及行為係為保護相對人,相對人係需一定協助把關及過濾資訊等,實際與相對人談話間,相對人係有己身想法,然就較複雜之事務,倘欲進一步探究原因或相關計畫相對人有時較難具體說明討論,而係含糊帶過,甚或前後陳述並不一致,想法較為單純,現相對人對抗告人已喪失信任,並已對抗告人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及詐欺之訴訟,與抗告人之情感及經濟上均有紛爭,關係之不穩定較高,較難認抗告人適任輔助人角色,雖相對人與其家人過往互動難謂緊密,後續亦不會共同生活,然相對人表示其信任關係人,知悉受輔助宣告後對己身之影響,同意由關係人任其輔助人,相對人親屬亦均認同由關係人任之較為適切,實際觀察,關係人就相對人之想法、個性、行事作風及未來計畫,均係掌握了解,具一定能力、意願及關係基礎以持續跟相對人磨合、協調,實際給予協助且尚具支持系統,因此,建議由關係人任相對人輔助人應較屬適切等語,與相對人本人意願及選擇相同,認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較為適切,抗告並無理由。

㈡又依關係人提出之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所示

,相對人帳戶於109 年8 月間有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數筆匯入後,存款餘額曾高達新臺幣(下同)1,717 萬餘元,嗣後就開始出現不正常的現金提領狀況,一天提款均達10至15萬元,更於109 年9 月25日轉出兩筆金額分別為184萬餘元、1

00 萬元之大額款項,可見相對人因本身智能障礙,確實有無法妥善管理自身財務情形;再者,相對人與抗告人於109年9 月17日結婚後不久,竟於110 年1 月31日簽立協議書乙紙所載内容,在財務方面完全單方面偏向抗告人,處於不對等狀態,依前述協議所載,相對人購買之房地需登記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可以全權處分相對人的所有存款、工作薪資,甚至變更保險受益人為抗告人等情,前述協議内容對相對人之財產毫無保障可言,相對人與抗告人方結婚數月,並無長時間相處,未建立深厚情誼,如此協議以第三者角度觀之顯然失去公平,相對人如今對抗告人失去信任,並非無理由,雖其等婚姻關係尚存在,但抗告人在財產上,曾讓相對人做出如此不合理的協議,相對人對於協議內容已後悔,抗告人顯然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審審酌相對人的家庭狀況、意願,關係人對相對人生活事務均能主動、積極協助處理,且相對人在鑑定時亦表其相關事務由關係人處理之意願,相對人母親及胞姊在家調官訪視時也表達適合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之意,顯見相對人與關係人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依附關係,而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肆意爭執抗告,並無理由;再者,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與關係人間「LINE」對話截圖,並為惡化關係人之言論,均為斷章取義之不實之論述,實際上關係人甚為關心相對人,並應駁回抗告等語,作為抗辯。

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經本院調查:

㈠相對人前經原審於110 年9 月17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2 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認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鑑定,認其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原審據此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無不合,抗告人亦未就原審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部分聲明不服,則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法自有為其選任輔助人必要。

㈡原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之輔助人人選部分為調查

,其總結報告略以:相對人家人及抗告人均表達,相對人金錢花用無度、易輕信他人巧言而被操弄,判斷能力不足,倘遇事情甚難有效處理,故不論係相對人家人或抗告人均表述相關介入及行為,均係為保護相對人,相對人需一定協助把關及過濾資訊等,實際與相對人談話間,相對人有己身想法,然就較複雜之事務,倘欲進一步探究原因或相關計畫,相對人有時較難具體說明討論,而含糊帶過,甚或前後陳述並不一致,想法較為單純,現階段相對人對抗告人已喪失信任,並已對抗告人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及詐欺之訴訟,與抗告人情感及經濟上均有紛爭,關係不穩定較高,較難認抗告人適任輔助人角色,雖相對人與其家人過往互動難謂緊密,後續亦不會共同生活,然相對人表示其信任關係人,知悉受輔助宣告後對己身之影響,同意由關係人任其輔助人,相對人親屬亦均認同由關係人任之較為適切,實際觀察,關係人就相對人之想法、個性、行事作風及未來計畫均係掌握了解,具一定能力、意願及關係基礎以持續與相對人磨合、協調,實際給予協助且具支持系統。綜上所述,建議由關係人任相對人輔助人應較屬適切等語,有原審卷附調查報告足參(見本院110 年度家查字第19號調查卷宗第18頁)。

㈢又本院審酌前述調查報告及卷內全部事證,雖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本屬最親密相處之親屬,卻因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民事及刑事訴訟等爭訟,以致情感非如抗告人主張之緊密,且現維持分居狀態,足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情感疏離之事實尚屬明確;又相對人到庭陳明:相對人與抗告人沒有甚麼交往,抗告人都擺一個臉,雙方沒有多久就結婚了,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每日下午5 時30分下班,要準時10分鐘到家,相對人沒有到家,抗告人會一直打電話,相對人錢已經交給抗告人,但抗告人一直恐嚇相對人房子要過戶,相對人受輔助宣告,相對人的事情由關係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再者,相對人對抗告人既已喪失信任,並已對抗告人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及詐欺等民、刑事爭訟,顯見相對人與抗告人在情感及經濟等方面均有紛爭,關係明顯不穩定,難認抗告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斟酌相對人身心情況,意識狀態清楚,能自行陳述其意願,其於家事調查官及原審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清楚表達願由其胞妹即關係人顏依如擔任輔助人,且關係人支持系統充足,亦具備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在尊重相對人自主意願之情況下,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亦能確保相對人獲得良好之生活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原審參酌相關事證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予以贅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