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羅才吉相 對 人 羅民丑關 係 人 羅振華
羅敏嘉
羅如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監宣字第69號、109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民丑應受輔助宣告,又羅民丑之配偶羅江崙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9號為輔助宣告,故不宜為羅民丑之輔助人,羅民丑與抗告人同戶籍、同居,且抗告人有妻、子可照顧羅民丑,故應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並同意原審法院裁定如附表所示輔助人應遵守及受監督的事項等語,聲明:宣告相對人羅民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審驗羅民丑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再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基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下稱趙醫師)之鑑定結果判斷,認羅民丑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裁定宣告羅民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羅民丑與關係人羅敏嘉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羅民丑與關係人羅敏嘉、羅振華(以下逕稱其姓名)間存有一定的信賴及情感關係,且尊重羅民丑表明希望由羅敏嘉、羅振華共同處理事務之意願,認應由羅敏嘉、羅振華共同為羅民丑之輔助人等情,爰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羅振華及羅敏嘉於1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輔宣字第7號案件,利用原審法官尚未選任羅民丑之輔助人之際,於同年4月15日以贈與之名義將羅民丑名下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過戶至羅振華名下,並於同日以相同手法將羅江崙名下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至羅振華名下,另於109年4月23日以賤價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購買羅江崙名下前開173之5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建物,再以原為羅江崙名下之前開不動產向嘉義市農會貸款156 萬元為己用。羅振華復於原審法官詢問其名下是否有不動產及為何以168 萬元買下羅江崙名下不動產時,謊稱其名下無不動產,其購買該不動產係因該不動產在其名下較為安全,並欲將羅民丑、羅江崙帶回該不動產養老,然卻於將羅民丑及羅江崙名下前開不動產過戶之後,在未告知抗告人之情形下,逕自將羅民丑及羅江崙送往臺南市安養中心安置迄今。羅振華於此前20年來,無固定職業,長期在臺南地區租屋,與羅民丑同戶籍卻未同住,並於109年8月8 日、同年月14日有阻礙抗告人及關係人羅如玉(以下逕稱其姓名)探視羅民丑及羅江崙之行為,羅振華及羅敏嘉不適任羅民丑之輔助人。抗告人自出生迄至108年11月遭羅振華逼迫搬遷為止之期間,均與羅民丑、羅江崙及抗告人妻、子女同住同戶,並與羅如玉長期共同照顧、孝順羅民丑及羅江崙,給予羅民丑及羅江崙零用錢,幫忙繳納羅民丑及羅江崙之保險費及該戶籍地之稅金,法院應保護羅民丑之最大利益;另羅民丑及羅江崙有受立法院通過衛生福利部編列預算照顧,有長照2.0、康護巴士、喘息服務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二)選定關係人羅如玉為受輔助宣告人羅民丑之輔助人。(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關係人陳述略以:
(一)關係人羅振華、羅敏嘉:羅民丑名下祖產即嘉義市○○段&ZZZZ; &ZZZZ;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之000、000地號土
地於89年間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及羅振華名下,93年間因羅振華發生財務危機,因此將羅振華名下之前開土地持份移轉至抗告人名下,前開4 筆土地於99年間經嘉義市政府徵收並發放權利價值金,羅民丑乃於104 年間將嘉義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85 )土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羅民丑名下則登記有前開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分之515。而抗告人近年來拒絕扶養羅民丑、羅江崙,並意圖侵吞大部分祖產,拒絕返還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前開土地,羅民丑乃出於補償羅振華之心理,主動贈與其名下持有之前開土地予羅振華,羅振華絕無任何侵害羅民丑利益之行為,而抗告人拒絕返還祖產予羅民丑,抗告人方為真正侵害羅民丑利益之人。且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內容所示,羅民丑之郵局及農會存款均所剩無幾,抗告人拒不協助分擔父母扶養費,羅振華購買羅江崙房屋、土地之用意乃在於籌措、提供羅民丑、羅江崙二人生活資金,抗告人卻指責羅振華賤價購入羅江崙財產,惡意扭曲羅振華購買羅江崙房地之真意。且羅民丑、羅江崙之所以遷居臺南,係因抗告人未妥善照顧其等,羅民丑、羅江崙倘希望返回嘉義老家居住,羅振華自會將羅民丑、羅江崙送回嘉義老家安養,不存在「有家歸不得」之情形,抗告人所言顯不可採。再者,依據臺南市社會局及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羅敏嘉親力親為照料羅民丑與羅江崙,羅民丑肯定羅敏嘉之照顧與付出,而羅敏嘉對於羅民丑、羅江崙之狀況掌握度高,羅民丑與羅江崙於羅敏嘉位於臺南市之住處接受良好照顧,居住環境整潔,屋内用品擺設整齊,使羅民丑、羅江崙跌倒風險大為降低,堪認羅敏嘉、羅振華方為羅民丑輔助人之最佳人選等語。並聲明:1、抗告駁回。2、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關係人羅如玉:羅民丑及羅江崙生病期間,約3 年多均係伊與配偶帶羅民丑及羅江崙去醫院看診,前往農會提款做為羅民丑及羅江崙之花費,並非用於伊與抗告人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依抗告人及關係人羅振華、羅敏嘉之聲請,於109年4月20日在鑑定人即嘉基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醫師前訊問羅民丑之身心狀況,羅民丑對其姓名、是否認得在場人、現在何處、今年是民國幾年、100-7是多少等問題,雖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認得是女兒,但其餘問題均回答錯誤(回答:民國100零幾年、99,正確答案應為「民國109年、93」);並參酌趙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長年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於人、時、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計算能力與短期記憶力已有缺損,對於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判斷,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原審109年4月20日勘驗筆錄及趙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原審輔宣卷第49、55頁、監宣卷第31、37頁),故羅民丑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抗告人及相對人、關係人羅振華、羅敏嘉、羅如玉等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之配偶羅江崙因罹患失智症,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9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羅敏嘉、羅振華為共同輔助人等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輔宣字第9號全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及關係人羅振華、羅敏嘉、羅如玉等所不爭執,則羅江崙雖為相對人之配偶,但因其尚需他人協助處理事務,故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抗告人以前詞主張關係人羅振華、羅敏嘉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為相對人及關係人羅振華、羅敏嘉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裁定所選任之人選是否適當?
1、經原審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其等,並提出訪視報告略為(見原審輔宣卷第129至132頁、原審監宣卷第99至102頁):相對人在羅敏嘉住處的受照顧情形良好:相對人、羅江崙與羅敏嘉現同住於臺南,羅敏嘉已退休,現為家管,負責接送相對人、羅江崙就醫及全天候照顧。羅振華平時居住善化,亦可協助接送就醫。相對人、羅江崙原與羅才吉同住在嘉義老家,約於108年11、12月間由羅敏嘉接回臺南佳里照顧,羅敏嘉已於109年5月13日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居住環境為3層樓透天厝,生活機能與交通尚可,坪數較小,但有家具與家電,整體通風佳,照顧用品如尿布、清潔用品等擺設整齊,降低跌倒風險,環境乾淨。
2、復經原審囑託嘉義市政府派員訪視羅才吉,並提出訪視報告略為(見原審輔宣卷第133至146頁、原審監宣卷第103至115頁):相對人在嘉義戶籍地生活多年,生活起居由長媳陳慧玲照顧,並有孫子陪伴,羅敏嘉接走後,則拒絕羅才吉之探視;羅才吉之居住處為2層樓透天厝,環境乾淨明亮,羅才吉另表示羅敏嘉、羅振華過往有積欠債務與背信問題,擔憂會棄相對人不顧。
3、為了解相對人及其配偶羅江崙在羅敏嘉處受照顧及實際生活情形,原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其提出報告略以(見本院109年度家查字第31號卷第4至6頁):
(1)因經歷兩位外勞照顧不當情事,疫情影響、外勞漲價且品質不佳、甚難適時媒合銜接,羅敏嘉親力親為,羅江崙怕其身體無法負荷,便於109年7月20日入住長照機構,相對人開始使用日照資源,平日白天待在機構、機構接送,晚上羅敏嘉幫相對人洗澡,惟羅敏嘉於109年10月需開刀並靜養3個月以上,相對人於109年9月12日入住與羅江崙同間之長照機構,羅敏嘉頻繁探視並接送回診,特別假日也會帶相對人及羅江崙出去走走,入住長照機構是相對人及羅江崙的意思,在機構可跟不同人互動,且控制飲食及穩定服藥下,狀況有改善,相對人可行走,會幫忙照顧羅江崙。
(2)相對人領有每月7,500元老農年金,羅振華買下嘉義老家之餘額便係支應相對人及羅江崙開銷,迄今羅江崙郵局餘約100萬,相對人郵局及農會各剩約1萬多元,現需負擔相對人及羅江崙之機構費用分別為2萬5,000元、2萬8,000元,相關耗材及就醫費用另計。
(3)羅振華已買下嘉義老家,預計羅敏嘉、相對人與羅江崙回嘉義住,屆時會需要做無障礙空間處理,羅江崙擬請看護協力照顧,相對人使用日照或居服資源;羅才吉希望讓相對人、羅江崙回到熟悉的老家,可自己照顧,或申請長照來家裡照顧處理,非己身能力能照料才送去機構。
(4)相對人可自行走動,羅江崙需坐輪椅,相對人會協助推輪椅,會談中相較而言羅江崙思緒較為清楚,尚可說明過往與子女之互動經驗,知悉羅敏嘉及羅振華之照顧規劃,其等均表示夫妻要生活在一起,皆傾向由羅敏嘉、羅振華任輔助人及主要照顧者,對羅敏嘉之付出表示認同。
(5)結論:①相對人能表達目前生活之感受及經驗,其認同羅敏嘉之照
顧與付出,且不應與羅江崙分開而應同住,羅敏嘉就相對人及羅江崙狀況皆甚為掌握、可就照顧情形為細緻分享,除自行參與照顧外,尚積極媒合適切照顧資源以照料相對人及羅江崙,相對人及羅江崙現入住機構,羅敏嘉仍係頻繁往來並接送就醫,相對人及羅江崙現受照顧狀況無虞。②相對人及羅江崙希望一同生活且現係受有妥適照顧,建議
尊重相對人受照顧方式之期待,由羅敏嘉及羅振華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③相對人及羅江崙身體漸退化,照顧者負擔日益加重,獨攬
照顧之責並非長遠之計,亦不因是否任輔助人角色而阻礙其他子女之願意付出,如果能適度分散照顧責任及由全體子女參與分擔,發揮各自的親情功能,對相對人及羅江崙才為最大助益。
(三)綜據兩造陳述及前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羅江崙與關係人羅敏嘉現同住於臺南,羅敏嘉並有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坪數雖小但環境整潔,並未發現有照顧不佳之情形,且相對人與羅敏嘉同住期間,除由羅敏嘉負責其生活起居外,尚包括相對人之醫療事宜,此有羅敏嘉、羅振華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檢驗(查)報告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輔宣卷第17至21頁),足見相對人與羅敏嘉、羅振華間存有一定之信賴、情感及依附關係。是抗告人雖有盡孝道之心將相對人接回嘉義同住,惟無論在親屬支援、照顧環境及相對人意願等方面,關係人羅敏嘉、羅振華之現有條件均較抗告人為佳,且本件相對人已表明希望由羅敏嘉、羅振華共同處理事務之意願,此部分意願自應「優先考量」,再加以相對人亦表明希望與其配偶羅江崙同住,實無任意改變相對人意願及其生活環境之必要;再者,羅敏嘉、羅振華於原審均表明願受一定之財務監督機制,且願意定期製作財務報告,並同意引用109年度輔宣字第9號之附表內容;復考量羅敏嘉、羅振華有定期帶相對人就醫,且在發現相對人處理事務能力降低時,儘速聲請法院囑託醫師鑑定其心智狀況,以避免日後可能發生之不利益,足認羅敏嘉、羅振華之協助行為,確能相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此外,復未見羅敏嘉、羅振華有其他重大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考量上情,認關係人羅敏嘉、羅振華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雖抗告人主張羅振華於109年8月間有阻礙抗告人及羅如玉探視羅民丑及羅江崙之舉,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至抗告人雖主張羅敏嘉、羅振華未經其等同意即將相對人帶離嘉義老家,惟並未提出羅敏嘉、羅振華係以強暴、脅迫或詐騙方式將相對人強由嘉義遷至臺南居住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又相對人雖處理事務之能力降低,但其於前開鑑定時仍能概略回答法官與醫師的問題,其意識或精神狀況並非處於昏迷、茫然或不知的情形,復未見其於鑑定或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人身自由受有何種限制,再參諸前揭調查報告,若相對人真有遭羅敏嘉、羅振華挾持或脅迫,不得已而被迫住居在臺南地區之情,則其可利用於鑑定時、前開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甚且於原審或本院調查時之機會尋求援助?則不僅未見相對人有前些舉止,更見相對人於訪視時肯定關係人羅敏嘉、羅振華之照顧與付出,有如前述,準此,尚難僅以「羅敏嘉、羅振華帶相對人離開嘉義老家」之間接事實,即率予推斷相對人是被迫或半推半就遭帶離,而認關係人羅敏嘉、羅振華不適任輔助人,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五)又抗告人另主張羅敏嘉、羅振華有欠債與背信等問題云云,惟為羅敏嘉、羅振華所否認,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且亦查無羅敏嘉、羅振華有何刑事犯罪之紀錄,則抗告人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議;況縱認羅敏嘉、羅振華有積欠債務之情,亦難單憑此間接事實即逕認羅敏嘉、羅振華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至抗告人與羅振華、羅敏嘉間主張前揭所示土地、建物及其他財務等糾紛,雙方各執一詞,此部分尚待其等另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核與本件相對人應選任輔助人乙情無涉,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在聽取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之意見,並審酌前揭事證後,認為應選任關係人羅振華、羅敏嘉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供關係人羅敏嘉、羅振華遵守,並使抗告人、羅如玉有監督及會面交往之機會,期能減少雙方糾紛,並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表:共同輔助人羅敏嘉、羅振華對於受輔助人羅民丑之分工內
容及輔助方法、抗告人羅才吉、關係人羅如玉之監督方式及共同遵守事項(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抗告人與關係人合稱兩方)
壹、羅敏嘉部分:編號 事項 內容 一 日常生活、醫療照護、僱請看護等 (一)在尊重羅民丑對於實際受照顧方式之意願下,關於羅民丑之日常生活照顧(含食物、營養品、購買輔具、衣物等)、醫療照護(包括門診、健康檢查、保管健保卡、申請診斷證明書等,均舉例但不限)、聘僱看護、照護人力分配及照護方式安排,均由羅敏嘉單獨協助羅民丑執行;羅敏嘉得就前述的花費在備齊單據後向羅振華請款;羅敏嘉應衡酌是否為羅民丑生活所必需才得購買,也應隨時與羅振華保持聯繫,確認羅民丑目前的財產狀況,以為適當之控管及運用(例如營養品固有需要,但如果不是醫生建議或有醫囑購買,則購買金額不宜過高,否則將可能造成因購買高價的營養品,卻使得羅民丑的財產提早用盡,僅為舉例)。 (二)羅民丑的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等事宜(如遺失補發、換發、變更、保管及使用等),由羅敏嘉單獨協助處理;因前開申辦所生之必要費用,羅敏嘉得在備齊單據後向羅振華請款,羅振華不得拒絕。 (三)羅敏嘉應定期帶羅民丑(每年至少1次)至相關神經內科、精神科或身心科就醫,如經詢問醫生,認為有必要時(例如經醫生評估疑似已達或確認達中度以上之失智情形,或認為已有嚴重退化),則羅敏嘉應儘速安排其接受相關精神測驗或鑑定;如有相當事證,則應儘速為羅民丑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二 安置於養護機構、養護契約之簽立、手術、住院等 (一)是否須將羅民丑送到養護機構照料,應優先尊重羅民丑的意願,如羅民丑已明確表達要去養護機構居住,羅敏嘉於通知其他子女後,得協助羅民丑辦理簽約及入住事宜。 (二)如羅民丑無法或不能妥適表達其意願,且有須將羅民丑送至養護機構之必要,則羅敏嘉應在3個月內與羅振華、羅如玉、羅才吉討論,且取得超過半數之同意(亦即全家4名子女中,除了羅敏嘉自己外,羅敏嘉還要取得其他至少2名子女的同意),始得與養護機構簽立養護契約及送羅民丑入住。 (三)如對於羅民丑是否送養護機構,兩方在3個月內仍然無法達成共識,則得聲請法院調解或裁定變更輔助方式。 (四)羅民丑有須受重大醫療行為(指住院、手術或其他侵入性治療、檢查等),而由羅敏嘉協助羅民丑決定時: 1.優先尊重羅民丑的意願。 2.若羅民丑無法表達其意願,或雖有表達能力,但已難以辨識其意願或無法處理複雜的決定時之處理: (1)羅敏嘉應於事前3日以適當方式通知其他子女關於自己選擇的內容。 (2)若是臨時突發致不及事前通知,則應於事後3日內補行通知。 (3)若有子女表示不同意羅敏嘉選擇的醫療機構或治療方式,則兩方應在7日內自行會面共同討論之,如仍然無法達成共識或兩方連自行會面的時間地點都無法談論決定,則羅敏嘉在取得至少1名子女的同意後,得自行決定適當之醫療機構與治療方式。 三 羅民丑與羅如玉、羅才吉之會面交往 (一)事先通知之義務: 1.羅如玉、羅才吉得在不影響羅民丑的生活作息下(探視時間原則為上午9時至晚上10時止),於決定探視時間前至少2日,以適當之方式(例如簡訊、E-MAIL或LINE訊息,舉例但不限)通知羅敏嘉後(無須得羅敏嘉或同住親友之同意),前往羅民丑之住處探視或以其他方式聯繫感情及取得資訊(如致贈禮物、拍照、電詢羅敏嘉關於羅民丑的生活狀況、病情等,舉例但不限)。 2.如果未通知或通知時間少於2日,則應得羅敏嘉之同意後才能探視。 (二)羅如玉、羅才吉於探視時: 1.得偕同自己親友,但人數(包括本人)原則不得超過3人,如超過3人以上,則超過之人數應得羅敏嘉之同意後,始得進入探視。 2.得要求在室內單獨與羅民丑會面(即拒絕其他人在場),羅敏嘉應協助清場,且不得拒絕配合或為消極之干擾。 3.得要求將羅民丑帶出戶外走動,惟外出時間如超過3小時,則應得羅敏嘉之同意。 4.除非經羅敏嘉同意,否則於室內探視時,不得錄音或錄影,如有違反,則羅敏嘉得禁止違反者最近3個月內前來探視。 (三)羅敏嘉如決定變更羅民丑之住居所、養護機構及醫院,則應於變更後5日內通知其他子女變更後之詳細處所(如門牌號碼、病房號碼等)、機構或醫院名稱;其他子女亦得詢問羅敏嘉,羅敏嘉不得拒絕告知。 (四)其他探視之說明:為避免兩方對於何謂羅敏嘉得以正當理由減少或拒絕探視發生爭議,故特別明定如下: 1.要求探視的時間選在上午9時至晚上10時之外。 2.未按照前述的規定通知探視。 3.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有如「不宜探視、禁止一切除照顧者外的探視」等字樣(但如果開立的內容僅為「多休息、多休養、宜休息、宜靜養」之類等,則羅敏嘉不能持之拒絕探視);其他子女得要求羅敏嘉提供前述診斷證明書的正本閱讀,並為影印帶走影本。 4.若醫療機構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多休息、多休養、宜休息、宜靜養、不宜外出走動」等類似的內容,則羅敏嘉得為下列限制: (1)將前來探視的人數限定為1名(原規定最多3人)。 (2)探視時間3小時(原規定為上午9時至晚上10時止)。 (3)不得帶羅民丑外出(原規定得帶出戶外3小時)。 5.經羅民丑以書面或口頭明確表示不希望某子女前來探視或某時段要求完全的安靜,不希望有任何人來探視等語,此部分為杜爭議,須由羅敏嘉提出前開表達時的全程錄音錄影內容,才可以拒絕該名子女或禁止其他人前來探視,且遭拒絕或禁止探視的子女,得要求羅敏嘉提供該錄音錄影的拷貝電子檔案。 (五)以上會面交往如有未盡事宜,應由有爭議之一方與羅敏嘉先行協商,協商不成立得聲請法院調解。 四 醫療資訊之提供 其他子女得要求羅敏嘉提出羅民丑最近1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羅敏嘉不得拒絕。前開之要求,每2年僅限1次。 備註 如果羅敏嘉有不確實執行職務(例如不定期帶羅民丑就醫、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子女前來探視、拒絕提供羅民丑的診斷證明書、錄音錄影檔案等,僅為舉例),致生羅民丑受有損害或其他不利益,將有可能被其他子女將來聲請法院改定輔助人或變更執行職務之參考事由。
貳、羅振華部分:編號 事項 內容 一 開立專用帳戶(專款專用) (一)羅振華為協助羅民丑處理收益及財產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羅民丑須為帳戶名義人,下稱專用帳戶),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羅民丑之水電費、存入非羅民丑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現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就該專用帳戶之相關資料(如存摺、交易明細等),應保留至羅民丑死亡後滿3年始得銷燬之。 二 羅民丑得自由支配使用之每月零用金 (一)若羅民丑表示想要使用金錢,則羅振華應自專用帳戶中提領讓羅民丑使用,但每月提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羅民丑自行使用;羅振華亦得視情況降低每月給予的金額,但最少不得低於每月3,000元。 (二)若羅民丑未表示想要使用金錢,則羅振華得不予提領,但保留的數額不得挪至後面的月份使用。 三 羅民丑之申辦補助及金融機構等事務 (一)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15日內,羅振華應將羅民丑名下所有的金融機構(如郵局、銀行、農會、信用合作社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他重要財產證明文件(如定存單,舉例但不限,下合稱物件)清點整理完畢;如前開物件在其他子女手上,則應協助羅民丑取回,取回後由羅振華協助羅民丑代為保管。 (二)羅民丑於金融機構之相關事項(如開戶、結清帳戶、存款、提款、定存、解約定存、辦理提款卡、遺失補發、變更印鑑及密碼等),均由羅振華協助羅民丑辦理;辦理上述事項所生的一切費用(例如雜費、申請費、行政規費、影印費等),均由羅民丑之財產中支付。 (三)羅民丑如有相關補助、津貼及救助金等事項要處理(如身心障礙補助金、急難救助金、中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敬老津貼、退休金等,舉例但不限),均由羅振華協助羅民丑辦理。 四 存款、保險、及其他一切收入之使用 (一)羅振華自羅民丑開立之金融帳戶(如郵局、銀行、農會、信用合作社等)提領(含匯款)存款之每月限額為新臺幣3萬6,000元。 (二)前開款項用途: 1.由羅振華視具體情形用以支付羅民丑每月生活、醫療及照護(含聘請看護費用)等必要費用;羅振華亦得直接交給羅敏嘉協助使用,如有剩餘,羅敏嘉應向羅振華報告剩餘金額,並予以交回或是自下月金額中扣除。 2.前開數額與每月零用金分開計算。 3.如有必要支領逾前開金額,應先徵詢其他子女之意見後,並取得其中至少2人之同意(也就是4名子名中,須有3名子女同意);若有急迫事由而不及取得同意,則應於使用後30日內,告知其他子女,並取得其中至少2人同意;前開同意應以書面或E-MAIL、LINE訊息為證,並由羅振華保管至少5年。 4.兩方得自行協議變更每月限額的數額,如無法協議,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處分不動產 (一)所謂處分,包括買賣、出租、贈與、設定抵押權、地上權、移轉所有權(舉例但不限)等一切使用收益不動產的行為。 (二)處分時機:羅振華在核算每月花費時,如果發現依目前的花費狀況,羅民丑之全部收入(包括動產及補助)將在約10個月內耗盡或不足以支應羅民丑之生活時(聲請人向本院表示羅民丑名下不動產多為共有等語,則在處分上較為不易,故更應提早預為規劃,例如尋找買家),則羅振華應於發現之日起20日內,以適當方式(如存證信函、簡訊、LINE)主動聯繫其他子女,並召開全體子女的親屬會議,討論應如何為處理(例如是否要處分不動產,如是,則應如何處分及所得價金應如何處理;或子女均同意保留不動產,但同意分擔羅民丑的扶養費用等,僅為舉例)。 (三)注意事項: 1.如羅民丑之心智狀況尚能理解何謂處分不動產、處分的效果及後續使用金錢的意義,則羅振華應先與羅民丑討論,詢問羅民丑想要以什麼樣的方式來處分不動產;如果發現羅民丑之心智狀況已無法或難以進行討論,則羅振華應儘速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不得逕自協助羅民丑處分不動產。 2.羅振華應將羅民丑希望(包括羅振華自己的建議)如何處分不動產的細節(例如要賣出哪一筆土地、價金多少、價金用途等,僅為舉例)以適當之方式(例如書面或簡訊)告知其他子女;其他子女得要求羅振華提出買賣契約草稿、將來處分所得資金的計畫用途等資訊,並得要求檢視相關的單據及財務報告,羅振華不得拒絕。 3.前開會議如無法達成一定的共識,則羅振華得於取得其他2名子女的同意後,協助羅民丑處分不動產,但前開同意應以書面文件保留至少5年,以杜爭議。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行使同意權之處理: 1.其他子女除非有正當理由及事證(例如,不能僅空泛稱輔助人就是沒有好好照顧或是輔助人拿到錢後就一定會亂用,卻拿不出任何的證據),否則原則上不得拒絕同意處分不動產。 2.如果其他子女有濫用同意權之情形(例如未於20日內表達是否同意、拒絕出席親屬會議、羅振華已檢附相關單據、財務報告證明羅民丑名下除不動產外之財產,已經不足以支付後續的生活費用,但其他子女仍不同意,致使籌措羅民丑的生活費用遭到阻礙,此僅為舉例),則羅振華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調解或變更取消該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子女的同意權限。 (五)處分不動產後: 1.羅振華於協助羅民丑處分不動產後,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匯)入前開專款專用的帳戶內,並全數用於羅民丑之生活必要花費,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2.其他子女得要求羅振華寄送相關處分的書面資料影本(例如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交易明細等,僅為舉例)。 3.如羅振華未得到足夠子女人數的同意,而逕自協助羅民丑處分不動產或有其他損害羅民丑利益之行為(例如賤賣不動產、將所得款項挪作他用,僅為舉例),則羅振華有可能會因此負起相關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六 財務報表之製作及寄送 (一)羅振華應自109年起,於每年11至12月間,選定一基準日,統計製作羅民丑該年度之收入(含各項補助)、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如股票股數、不動產明細及公告現值等),除將上開資料留存備查外,並以書面或電子檔(亦可與電子檔案併行或單純寄交電子檔案)送交給其他子女,上開送交時間不得晚於隔年之3月31日(例如109年之財務報表,最遲應於110年3月31日送交);若其他子女中有表示表明不使用電子檔,則羅振華仍須以書面資料給該子女。 (二)羅敏嘉送交單據及計算書部分: 1.羅敏嘉應每2個月1次,將相關支用於羅民丑之單據(包括收據、發票,如有無法取得之情形,應製作支出憑證,並註明時間、品項、用途、金額及無法取得單據之原因)及計算書,並以書面或電子檔之方式送交給羅振華,以利其製作相關的財務報表。 2.為利便利、彈性及實際需要,就每月3萬6,000元中的1萬元,羅敏嘉得不提出單據即可請款,但就剩餘款項之花費仍應提出單據。 3.如羅敏嘉無正當理由遲交前開單據超過15日,且逾15日後仍拒絕說明理由或理由不完整,則羅振華得刪減每月給予羅敏嘉關於羅民丑之生活費用,但刪減後的每月額度不得少於2萬5,000元。 (三)書面財務報表及電子檔案應自寄送之日起算,最少保存5年後始得銷燬。 備註 羅振華若於協助執行職務期間未能遵守前述所定內容,並有事實足認不符羅民丑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等,將可能被其他子女將來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或變更執行職務之參考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