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陳玉燕
陳素貞相 對 人 陳宗明
陳昭榮關 係 人 楊玉玲
陳素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指定陳玉燕(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素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昭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宗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宗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陳昭榮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裁定所為選定關係人楊玉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宗明之監護人,抗告人並無異議。然原審之親屬同意書中,抗告人陳玉燕之簽章為相對人私自蓋印,當時抗告人陳玉燕並未看過此份同意書,抗告人陳素貞當時自相對人陳昭榮所獲知之資訊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宗明之監護人將由抗告人陳玉燕、陳素貞擔任,請求一、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二、指定陳玉燕、陳素貞、相對人陳昭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昭榮則以:同意抗告人主張,當初簽立親屬同意書時,有打電話知會抗告人陳玉燕,但當時抗告人陳玉燕表示其忙碌,同意相對人陳昭榮自行蓋印章,由其幫抗告人陳玉燕簽名等語。
三、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亦規範甚明。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可為改定之明文,為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無法陳報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有關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之同意書上印章非抗告人之印鑑,同意書
上之印章係抗告人便利辦理休耕補助而交予相對人,並非同意相對人陳昭榮蓋於同意書等語,然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你稱原審檢附同意書,印章不是你們二人所有的印章,所指為何?)陳玉燕:當時我在忙,沒有看過這份。陳素貞:當初他跟我們講說要讓我們兩個人當監護人,我怎麼知道裁定出來不是這樣。」、「(相對人是否有偽造文書情事?)陳玉燕:我沒有簽名、蓋章。陳素貞:我自己有簽名、蓋章,但是陳玉燕沒有簽名。」(見本院110年3月16日訊問筆錄)。足證,抗告人陳素真雖於同意書上蓋章,但誤以為是要擔任監護人,而抗告人陳玉燕並未親見同意書,亦未於同意書上蓋章之事實無誤。相對人陳昭榮到庭自承,有打電話給陳玉燕知會,陳玉燕說他沒有空,同意伊蓋印章,名字是伊幫陳玉燕簽名的等語(見本院110 年3月16日訊問筆錄)。益證,抗告人陳玉燕所述為真,是以,原審所附親屬同意書,難認抗告人均同意由相對人陳昭榮為受監護人陳宗明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陳昭榮對於抗告意旨亦到院陳稱同意與抗告人二人同
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10 年3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兩造意願,且兩造均為受監護人陳宗明之兄弟姊妹,與陳宗明關係密切,又訴外人陳素津即陳宗明之妹亦同意由兩造共同擔任陳宗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由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宗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更加善盡保護陳宗明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抗告人及相對人陳昭榮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宗明之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抗告人及相對人陳昭榮為受監護宣告人
陳宗明之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宗明之利益。原審此部分裁定尚有未洽,爰廢棄原審裁定第二項,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昌國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