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逸柔律師即陳慶彬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陳慶彬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慶彬所遺座落嘉義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附18,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處分。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慶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慶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0年2月25日死亡)生前遺有座落嘉義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附18,稅籍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下簡稱系爭遺產】。因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慶彬之遺產及清償遺產債務,期間經歷2次債權人對遺產之執行程序,部分遺產經拍賣後清償債權人部分債權,但因又新增再繼承之遺產而仍有多筆遺產尚未處理及有多筆債務尚未清償;因現餘存之遺產均屬共有之持分,欲待債權人執行完全拍賣所耗時程甚久恐需多年,今就系爭遺產,共有人有依他案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229號)拍賣價格購買之意願,被繼承人陳慶彬積欠債務金額甚鉅,將現有全部遺產變賣仍恐有不足,然全部遺產均屬共有持分,管理使用收益不易,為保存遺產及清償債務容有變價保存管理及清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處分被繼承人陳慶彬所遺系爭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慶彬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處分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因被繼承人陳慶彬無繼承人,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陳慶彬之遺產變賣或處分事宜,甚為明確;準此,系爭遺產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承人尚欠債務,故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等職務,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或處分被繼承人陳慶彬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