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曜春律師即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 黃松年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黃松年所遺座落在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五五三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松年(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78年10月3日死亡)生前遺有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553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號),土地部分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5年間公開標售,由訴外人陳文馨以新臺幣(下同)181萬2,345元買得,該金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保管中,建物尚由嘉義市政府列冊管理,故未併付拍賣。因黃松年在臺無繼承人,陳文馨於標得上開土地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在案。陳文馨旋於109年6月1日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109年嘉簡字第395號判決「被告(黃曜春律師即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應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喪失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或前開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649元」,並於110年3月3日確定。前開553建號建物因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停止辦理標售,遺產管理人固有清償債權之法定義務,但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執行名義得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553建號建物,用以清償陳文馨請求之租金債權,是聲請人為執行清償債權之職務,於黃松年無親屬會議成員得召開之情況下,有向法院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黃松年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
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因被繼承人黃松年無繼承人,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變賣事宜,甚為明確,是以,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黃松年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另聲請人已於109年6月3日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又陳文馨旋於109年6月1日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109年嘉簡字第395號判決「被告(黃曜春律師即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應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喪失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或前開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649元」,並於110年3月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109年度嘉簡字第395號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承人尚欠租
金及遺產管理人報酬,故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處理聲請人管理報酬與代墊費用等職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