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聲 請 人 許國群代 理 人 蕭敦仁律師相 對 人 陳台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初向聲請人要求離婚,聲請人表示若相對人能覓得兩位見證人即考慮離婚,嗣相對人於107年5月2日持有證人甲○○、乙○○簽名之兩願離婚書,表示兩位證人願出面證明兩造有離婚意願,希望聲請人能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殆今年聲請人方知證人甲○○、乙○○之署押均係相對人未經證人甲○○、乙○○之授權而偽造,則證人甲○○、乙○○未於兩造兩願離婚時與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且協議書上之簽名亦是相對人所偽造,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110年8月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7年10月17日結婚,嗣於107年5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聲請人主張兩造兩願離婚因證人甲○○、乙○○並未確實見聞、知悉兩造離婚之事而為無效,此與兩造的戶籍已為離婚之登記不符,故欲請求法院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且此種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聲請人主張證人甲○○、乙○○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證人甲○○、乙○○之署押係偽造等情,相對人對此陳稱略以:我們離婚的事情並沒有告訴甲○○,甲○○並不知道我們離婚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7頁),審酌兩造均不爭執證人甲○○未親自與聲請人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故足認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屬真正。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惟因戶政機關已受理離婚登記,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聲請人為此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