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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時未有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而原告因戶籍登載之婚姻關係,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日簽署結婚證書後,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上雖載有證婚人、介紹人,惟當時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爰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有舉行公開的儀式,但非傳統方式,係遵照法輪功師父所留下之形式,學法、練功、心得交流,95年1月1日當天,所有功友一起到竹崎公園練功,之後到原告住所頂樓學法,學法後就請甲○○、李麗英為兩造蓋章,當時有10幾個人在場,之後因法輪功學員不能未婚而有同居之行為,所以兩造跪在師父的法相前面,請求師父為兩造主婚等語。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規範甚明。

本件兩造有無結婚之事實發生於00年間,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7頁),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規定。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亦即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故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此法定要式,縱曾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亦難認婚姻有效。如已依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該推定。

四、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之叔叔乙○○、證人即原告之舅舅丙○○、證人甲○○於本院110年5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你們是否知道兩造有去辦結婚登記嗎?)甲○○:我知道,因為結婚證書是我蓋印的。乙○○、丙○○:不知道。」、「(兩造結婚的時候,你們是否有去參加婚禮、公開儀式?)甲○○:沒有宴客請我們。乙○○、丙○○:沒有。」、「(你們何時才知道兩造有去結婚登記?)甲○○:我們法輪功修煉有規定,不是夫妻不能有性行為,他們因為看到有這個規定,所以他們說要結婚,請我幫他們蓋章。乙○○、丙○○:不知道。」、「(提示結婚證書)(系爭結婚證書上,「甲○○」的簽名是否你親簽?)甲○○:簽名不是我簽的,但是印章是我蓋的。」、「(你在蓋印章的時候,結婚證書上手寫得部分,是否均已寫好?)甲○○:是,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是兩造叫我幫他們蓋印章的。」、「(你在蓋章的時候,當場還有何人?)甲○○:現在我記憶不是很清楚,因為已經10幾年了。」、「(你在蓋章的時候,是否有主婚人在現場?)甲○○:我忘記了。我記得是我們學法交流之後,他們兩個拿來給我,請我幫他們蓋章的。」、「(依照法輪功的規定,沒有結婚不能有性行為,參加法輪功是否均要夫妻一起去?)甲○○:不是,例如我有修煉,但是我太太沒有修煉,但是我們可以發生性行為。」、「(你是否知道兩造何時去登記?)甲○○: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要去寫結婚證書是何人提議的?)甲○○: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結婚證書上的字是何人所寫的?)甲○○: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參加法輪功的修煉,並不需要公開發生性行為,跟有沒有結婚有什麼關係?)甲○○:修煉法輪功,就是要守規矩,除了夫妻之外,不能有另外的性行為。」、「(當天你們去蓋章的時候,只有在結婚證書上蓋章,有無舉行什麼結婚的典禮,例如新娘、新郎出場、夫妻對拜、交杯酒?)甲○○:沒有。」、「(為何結婚證書上寫95年1月1日上午11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甲○○:我不知道,我蓋章的時候,結婚證書上其他手寫的部分都已經寫完了,我只有拿印章去蓋而已。」、「(你蓋章的時候,李麗英是否與你一起蓋章?)甲○○:是。」等語(本院卷第65至69頁)。足證,兩造於95年1月1日在原告住處,並未舉行結婚之儀式,僅係請證人甲○○於兩造結婚證書之介紹人欄內簽名蓋章;再核證人乙○○及丙○○之證詞,益證,兩造結婚確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無誤。

㈡、復參酌證人甲○○證詞:「(你在蓋章的時候,是否記得有另一位證婚人在該處?)甲○○:我記得我是跟李麗英一起蓋章的,地點就是鹿滿萊爾富的頂樓。」、「(你稱簽名是在鹿滿萊爾富的樓上,該處是否法輪功練功的場所?)甲○○:那是原告的家,他們家就是我們法輪功在學法的地方。」(見本院110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兩造依循法輪功結婚儀式,由證人甲○○與另一名法輪功之學員李麗英在原告住處頂樓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而原告住處頂樓若未得原告或其家人之同意,一般人無從進去,此並經兩造於本院110年5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110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住處頂樓非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場地,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當時所依循之法輪功禮儀係舉行婚禮,仍無從認定兩造已行結婚之定式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其為結婚之事實,被告所辯已不足採。故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結婚證書後,即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兩造婚姻既未具備公開儀式之結婚法定要件,即與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未合,縱兩造曾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亦難認婚姻有效。又家事事件法關於婚姻事件,定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等類型,學理上就未備法定方式之婚姻,分類上應屬婚姻無效或不存在,非無爭執,然實務上就婚姻未備法定方式,當事人起訴聲明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者,向認聲明為正當。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