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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6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為真正,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8月15日在臺灣登記,婚後兩造同住在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00之住處,詎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出境後,迄今均未返臺與原告同住,復於107年間於大陸地區對原告聲請調解離婚,足見兩造已無夫妻情份,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同條第2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20日嘉水戶字第1100002181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4)閩寧證字第1275號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45至51頁),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16至117頁),亦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後,於104年10月20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00086852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所述被告長期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乙情,應可信為真實。又兩造目前雖未同住,惟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兩造於離婚訴訟過程中均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執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又參以兩造已分居逾6年,且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且被告於此期間,對家庭毫無責任感,是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離家至今不願返家所致,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