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紅梅相 對 人 呂建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朴子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所為之110年度朴小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會之法定代理人吳紅梅經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0年7月9日申請報備一案,市府同意備查(發文字號:府工使字第1105016857號)故為本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在資格尚未被裁定不存在前仍為本會合法代理人,唯有如此才能維持本會正常運作;且管理費之催收亦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辦理。
(二)今貴院因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一裁定對於本會之影響可謂巨大,說明如下:
1、管理費之收取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金財神大樓規約及歷年區分所權人大會決議所辦理,應無爭議,且亦為本會唯一收入來源。
2、大樓各項共用設施保養維修及職工薪資皆依賴管理費支付,如果無管理費收入,輕則影響住戶生活起居重則身家性命安全。
3、高雄城中城大樓大火所造成影響可謂遍及全台,本大樓之情況與高雄城中城大樓同質為一住商混合大樓,該大樓無法做消防安檢及維護消防設施最主要原因就是無管理費收入導致該大樓管委會無法正常運作。本大樓被嘉義市消防局列為重點輔導之對象,該局並於11月16日上午至大樓進行消防演,由此可見該局如何重視本大樓消防安全之重要。
4、本大樓於今年初始完成外牆整建維護工程(俗稱拉皮),惟內部消防設施百廢待舉,唯一財源即是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以進行對大樓內部消防設施改善。「金財神一樓原住戶委員會」代表人侯博雄先生及蔡清泉先生(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皆有寄發存證信函及函文給本會要求盡速設置與修繕消防設備及公安設施。
5、且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何時可終結,無人可以確定或明確告知終結日期。如今貴院做此一裁定,已經致使嘉義簡易庭停止審理本會其他管理費催收案件,進而將導致大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拒繳、緩繳管理費,將會因收入銳減導致本會無法正常運作,立刻影響消防安檢維修工作,嘉義市消防局原訂11月19日進行複檢,本會因修繕進度延宕已向消防局展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請貴院明察,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的裁定。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應予類推適用;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而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則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四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朴小字第26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陳稱此裁定對於抗告人之影響巨大,而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抗告人雖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但抗告狀的內容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人僅是陳述原裁定對管理委員會之影響情況,並未表明原裁定違背的法令究竟為何,難認為抗告人已對於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因此,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