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樸拓空間規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聖偉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被 告 羅上宇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3,831,749元。嗣依同一法律關係,於110年9月6日具狀擴張請求為3,945,810元(本院卷一第357頁),核其所為僅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107年2月委任原告就位於嘉義市○區○○○○000號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為室内設計規劃,設計規劃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4,000元,其中121,600元應於契約簽訂時支付,並於施工圖面及工程估算表單完成時,再支付121,600元,完工後再支付60,800元。被告於107年3月6日雖已支付121,600元。惟於109年2月20日簽收施工圖面及工程估算表單時卻未給付121,600元,109年9月完工交屋時亦未給付60,800元。
二、被告於l08年10月25日預付前期工程費500,000元。雙方於109年2月20日簽定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30日,工程總價為4,459,227元,其中簽約金1,783,690元應於契約訂定時給付,並於工程完成時,再给付1,783,690元,工程完成驗收後再給付891,847元。被告並於109年3月10日給付工程款800,000元。嗣因工程延宕,雙方遂於109年5月22日協議解除契約,並約定自109年5月22日起各項工程款項由原告先行墊支,待工程完成後,再由原告重新列單向被告請求。
三、109年5月22日起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施工或配合被告自行任用的工人,並依被告指示墊支自己及被告任用的工人之施工費用及工資。
四、原告109年9月完工交屋後,原告即列單向被告請款,惟因被告主張因原告之遲延,受有建築財產及身心煎熬之損害,雙方舉於109年12月20日協議,原告提出「未收之工程款部分,由樸拓空間規劃公司自行吸收,另樸拓空間規劃公司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支票,分五期,每月中支付)以為陪償,已完成之室内裝修亦為陪償,贈與羅先生」為和解條件,並於109年12月24日要求被告應以字據為承諾之要式,内容並應載明「雙方同意結案兩不相干」,被告則以收到原告郵寄之支票後始出具同意結案協議書回覆原告,109年12月25日原告則再以「雙方出來到調解委員會把和解的内容寫清楚」為和解成立之要式提出於被告,被告則由張芳如以「我們今天處理好,不要再拖過週末了」、「6點前」、「你要兩清版本,3:30之前給我」通知被告限期成立和解。再由被告以「@柳如果有不知情的第三者介入那我想也沒什麼好談了」、「直接由公部門詢司法途徑解決」拒絶原告所提之和解條件。
五、109年12月20日的書面是原告法定代理單獨前往被告住處,若未照被告意見所寫,可能就無法離開,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人身不自由,因此不是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
六、綜上所述,原告業已於109年2月20日完成施工圖面,並已於109年9月完工交屋,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剩餘之委任及承攬費用共3,945,810元,爰依民法第548條、491條、505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七、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3,945,8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107年2月間簽立委任契約,就系爭房屋為室内設計規劃並且承攬裝修工程,就(一)設計規劃部分,費用為304,000元,被告於簽約時給付121,600元;另外(二)承攬裝修工程部分,109年2月20日簽立「最上川羅宅裝修工程約定同意書」,工程總價為4,459,227元,被告於簽約時給付1,783,690元;原告只跟被告請領工程款80萬元,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亦已支付。109年8月21日原告之請款單均未請款,非被告拖欠,雙方簽約書面時並無記載完工日,經被告不斷向原告確認催促,被告始回覆完工期限,但一而再再而三遲延,原告108年4月13日稱需要2.5個月,於108年6月進場後9個多月,於109年3月31日仍未完工,遲至109年12月仍無法完成。
二、自施工以來,除不斷遲延外,原告均未如實到場監工或督促,明知已經設計規劃安裝系統櫃,電線明線用櫃身遮掩即可不須開挖牆壁電線渠道、卻任由工人任意粗濫施工,四處挖開壁面,更有甚者,竟然毁傷主結構梁柱4柱以上,危及整棟住宅結構安全、濫挖牆面過深以致裸露傷及鋼筋、破壞傷害底板導致漏水;導致出售系爭房屋之建商拒絕提供原有之15年保固;此外,提供之木材品質瑕疵遭到退貨、更遭被告發現水電、衛浴、鐵工報價浮灌;110年9年5月,原告自知心虛,於109年2月20日簽立「最上川羅宅裝修工程約定同意書」,約定「一、甲(被告羅上宇)、乙(原告)雙方於107年2月開始合作,雙方最初計畫乙方於109年9月完工交甲方,但自109年起多次延遲完工時間,至今延宕未決,嚴重拖延,已影響甲方生活規劃與作息。二、乙方109年5月20日下午3時25分電話中主動向甲方表示將重新提出估價單,現雙方協議,甲乙雙方於109年2月20日所簽立之『最上川羅宅裝修工程約定同意書』工程合約書無效。三、乙方因監工不周、施工潦草、導致新房漏水、鋼筋露出、失誤不斷,突增多項工程,乙方已多次釋出善意,承諾願負責,茲因至109年3月10止甲方之工程款已經超前給付乙方,故自即日起各項工程款統一由乙方支付,待全部工程完工後乙方再重新列單向甲方請款。」故,109年3月10日止,被告已付原告設計費126,000元及工程款172萬元,合計184萬1,600元整。
三、但原告仍然無法如實施作,狀況百出,不斷拖延,被告身心倶疲,無力無奈,雙方約定於109年12月20日釐清工程責任歸屬,原告自知造成被告新居毀損不堪,理虧致歉,須負擔全部責任尋求諒解,雙方達成和解,原告簽立按耐指印書面「期間工程因本公司未能盡工程管理及監造之責,造成羅先生建築、財產及身心煎熬,本公司深表歉意,為賠償羅先生所受之損害,於109年12月20日,雙方約定於羅先生辦公室面談,面談後雙方同意,茲未收工程款部分,由樸拓公司自行吸收;另樸拓公司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120萬元(支票,分5期,每月中支付),以為賠償。已完成之室內裝修亦為賠償,贈與羅先生,此據為憑」。原告主張此書面是非自由意思之陳述,係臨訟杜撰,實無可採。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2月24日於雙方LINE群組上,亦稱「依週日所約定,已將支票開立好,請問何時能拿過去公司……」,又事後仍有現場會勘,雙方互動正常、無異狀。況原告未按設計施工亦無到場監工,其施工破壞房屋,造成主柱結構受損,因而導致漏水問題嚴重,造成被告損失慘重,原告自知理虧而簽立此書面,無非自由意志之情。
四、原告於109年2月20日所簽立之「最上川羅宅裝修工程約定同意書」、109年12月20日簽立和解書,原告自承未能盡工程管理及監造之責,造成被告建築、財產及身心煎熬,深表歉意,為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於109年12月20日,面談後雙方同意,茲未收工程款部分,由原告自行吸收;另原告並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120萬元(支票,分5期,每月中支付),以為賠償。已完成之室内裝修亦贈與羅先生以為賠償。則包括原告自109年12月20日和解成立起,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款項,因為原告既已自承過失並吸收尾款以及願意簽立票據,與被告和解,自無重複請求給付之理,原告實無再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理。則原告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非有理。
五、綜上,本件並無請求之理由,也無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驳回聲請。又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實感德便。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2月間簽立室內設計規劃承攬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下稱系爭規劃合約)。另於109年2月20日簽立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下稱系爭裝修合約)。
(二)依系爭規劃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
A.簽立本委託契約時,被告應支付原告設計費40%,計121,600元。
B.本案施工圖面及工程估算表完成時並交付被告時,被告應同時支付原告設計費用40%,計121,600元。並依工程報價另行簽定工程合約始進行後續之室内裝修工程。
C.完工後被告應支付原告設計費20%,計60,800元。
(三)被告已於107年3月6日支付系爭規劃合約第四條A。條款約定之121,600元。其餘同約款B.C之款項,被告均尚未支付。
(四)兩造於109年5月22日簽立「最上川羅宅裝修工程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兩造於109年2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裝修合約無效。並約定原告因監工不週,施工潦草導致新房漏水、鋼筋露出,失誤不斷,突增多項工程。原告亦多次釋出誠意,承諾願意負責。故自即日起各項工程款項統一由原告支付,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原告再重新列單向被告請款,結清款項。(本院卷一第86頁)
(五)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簽立書面與被告稱:「樸拓空間規劃公司於108年至109年間承攬羅上宇先生興美七街最上川羅宅裝修工程,期間工程因本公司未能善盡工程管理及監造之責,造成羅先生建築財產及身心煎熬。本公司深表歉意,為陪償羅先生所受之損害。於109年12月20日雙方約定於羅先生之黎陽辦公室面談。面談後雙方同意茲未收之工程款部分,由樸拓空間規劃公司自行吸收,另樸拓空間規劃公司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支票,分五期,每月中支付)以為陪償,已完成之室内裝修亦為賠償,贈予羅先生,此據為馮」等內容(本院卷一第88頁,下稱系爭109年12月20日書面)。
(六)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規劃合約、系爭裝修合約、系爭同意書、系爭109年12月20日書面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系爭規劃合約及民法第548條請求被告給付182,4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本院卷第86頁之書面及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63,41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認定事實,除兩造不爭執者外,應憑證據。而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證明該事實為真實之行為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即不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否則將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系爭規劃合約及民法第548條請求被告給付182,400元,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載,被告依系爭規劃合約第四條B.C條款約定,原告將本案施工圖面及工程估算表完成時並交付被告時,以及設計完工後,此二個時點為被告應支付上開182,400元(計算式:121,600元+60,800元=182,400元)之時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已完成本案施工圖面及工程估算表並交付被告,及設計已完成等事宜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裝修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上的「雙方協調之備註事項:」欄位有手寫之「附件1.工程預算表2.透視圖3.施工圖集」等文字,足證原告業已將系爭規劃合約第四條B.約定之施工圖面及工程估算表交付被告。惟查,被告否認雙方簽立之系爭裝修合約書有上開手寫之文字內容,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提出所持有之系爭裝修合約書正本可見,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裝修合約正本中第四、五、六條中手寫之阿拉伯數字,及「雙方協調之備註事項:」欄位有手寫之「附件1.工程預算表2.透視圖3.施工圖集」等文字均以鉛筆書寫,而被告持有之系爭裝修合約書正本則無上開手寫文字,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91頁)在卷可佐。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裝修合約雖有上開文字,惟係以鉛筆書寫,鉛筆易遭塗改,非一般人簽立正式文件時會使用之書寫工具,且被告持有之系爭裝修合約正本亦無上開文字,是原告所持系爭合約書正本之鉛筆內容,是否為兩造約定之內容,即非無疑。則被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裝修合約並無該等約定,自屬有據。
3、兩造簽立之系爭裝修合約「雙方協調之備註事項:」欄位內容為空白,並無「附件1.工程預算表2.透視圖3.施工圖集」等文字,已陳述如上,則原告主張系爭裝條合約中「雙方協調之備註事項:」欄位有「附件1.工程預算表2.透視圖3.施工圖集」之記載,可認原告已將本案施工圖面及工程估算表完成並交付被告云云,顯非有理。
4、系爭裝條合約中「雙方協調之備註事項:」為空白,鉛筆書寫之文字非兩造約定之內容,已陳述如前。是原告主張設計完工日期是109年2月20日還是109年9月原告其實也不確定,但不管是哪個日期都已經屆至,證據也是系爭裝條合約中「雙方協調之備註事項:」之記載(本院卷一第345頁),即非有據。
5、系爭裝條合約中「雙方協調之備註事項:」之記載為空白,原告仍執以主張「雙方協調之備註事項:」欄鉛筆手寫之文字可以證明原告已完成並交付本案施工圖面及工程估算表與被告,且設計已完工等事,均非有理。
6、本件並無其餘證據證明原告已完成並交付本案施工圖面及工程估算表與被告,且設計已完工等事,佐以被告抗辯設計尚未完工,一直在修改(本院卷一第34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548條請求182,4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及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3,763,410元,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於109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雖載明「……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原告再重新列單向被告請款,結清款項。」等文字,然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又簽立不爭執事項(五)內容之書面(即系爭109年12月20日書面)與被告收執,其中提及「雙方同意茲未收之工程款部分,由樸拓空間規劃公司自行吸收,另樸拓空間規劃公司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支票,分五期,每月中支付)以為賠償,已完成之室内裝修亦為賠償,贈予羅先生」,是依原告書立之此書面(即系爭109年12月20日書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向被告表示①未收之工程款由原告自行吸收;②原告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支票,分五期,每月中支付)以為賠償;③已完成之室内裝修亦為賠償,贈予羅先生等意思,並已到達被告,是此意思表示之內容自然對原告發生拘束,而於兩造間發生效力。依系爭109年12月20日書面中「未收之工程款由原告自行吸收」之意思表示,既表明工程款由原告自行吸收,當然發生免除被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約定工程款的義務,則被告依系爭109年12月20日書面拒絕給付兩造間承攬關係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109年12月20日書之訂立為和解之要約、非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109年12月20日書面之內容為原告對被告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並無其他就被告應履行事項之約定,難認其為和解之要約,且原告於系爭109年12月20日書面簽立後之109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原告已依系爭109年12月20日書之約定開立好支票,難認其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理。
3、依系爭109年12月20日書面之內容可知,原告已於109年12月20日表示自行吸收兩造間承攬關係之未付工程款,並應另行給付120萬元與被告,是原告據以請求承攬工程款3,763,410元,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伍、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規劃合約及兩造間之委任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4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黄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