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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盈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滕雅馨訴訟代理人 滕守仁

侯信逸律師複 代理人 侯淑恩律師被 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7,62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12,5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37,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將「L10101計畫台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下稱26吋工程)發包與被告及訴外人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鋼鐵)承攬。被告再將其中「26”管線-清管、試水壓、乾燥及氮封工程(含烏溪隔離站Tie-in施工)」(下稱A工程;原證1,契約書、會議紀錄、報價單等,本院卷一第19至49頁;原證10,漏附之前開契約書第5頁,本院卷二第65頁)與「處理推進NO.4卡鑽取出追加工程(含推進工作井、地質改良、卡鑽機頭取出、配管、回填及復舊,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下稱B工程;原證2,契約書、會議紀錄、報價單等,本院卷一第51至83頁)及「推進NO.18、推進NO.19追加工程(含推進工作井、地質改良、推進工程、配管、回填及復舊,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下稱C工程;原證3,契約書、會議紀錄、報價單等,本院卷一第85至115頁)等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被告另追加「推4前進井及到達井依指示協助拔除部份鋼板樁及拆除前進井及到達井之水平支撐」(下稱D工程;原證4,工程報價單、請款單明細表、出租簽單、請款明細表、簽認單等文書,本院卷一第117至133頁)、「12/27~1/31管線阻塞依指示進行氮氣及空壓機併行方式進行通管作業」(下稱E工程;原證5,工程報價單、薪資請領明細、申請請款表、過磅單、機具出租憑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請款單、明細表等,本院卷一第135至195頁)暨「2/1~2/22因管封塞依指示裁切推9南側管段,進行通管、清管、及復原焊接包覆等工作」(下稱F工程;原證6,工程報價單、工作時數明細、薪資請領明細、機具出租憑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請款明細、明細表、請款單等,本院卷一第197至215頁)、「9/27~11/10因河堤破裂及自來水管脱落斷裂造成河水侵入工作井,進行阻水及搶救工作」(下稱G工程;原證7,工程報價單、工作時數明細、薪資請領明細、請款明細、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簽認單、請款單、收據、客戶請款單、作業證明書、估價單、吊卡出租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租簽單、請款單明細表與其他文書等,本院卷一第217至763頁)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惟26吋工程於109年2月26日裝建試車完工,於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1日完成全案初驗,並於109年11月25日完成全案複驗,即已驗收完成(原證8,初驗紀錄、驗收紀錄,本院卷一第765至767頁)。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A至G工程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221,271元,因開工初期被告借貸工地週轉金10,000,000元與原告,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19,221,271元,爰依上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原告又於110年6月7日再次請求被告給付(見原證11),被告於110年6月8日收受通知後仍未給付(原證13,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二第119頁),故請求自110年6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茲就各工程說明如後:

(一)系爭A工程尾款即剩餘保留款1,500,000元(未稅)部分:

1、兩造於108年4月3日簽訂A工程契約書,惟A工程於109年11月25日驗收完成,竣工且移交中油公司,綠帶復舊工作於110年6月30日竣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第5-2-4條約定(原證10,本院卷二第65頁)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尾款1,500,000元。

2、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書第5-2-4條約定所有竣工文件(含業主請款文件),提送完成並經業主審查核可,同時將所有管線辦理移交業主即中油公司完成後,始符合系爭付款條件;而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時(原證9,109年10月30日平鎮南勢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769至775頁),尚未符合付款條件,自無付款義務云云。然:

(1)26吋工程於109年11月25日驗收完成(見原證8,本院卷一第767頁,惟原告於110年6月7日再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尾款1,500,000元(原證11,平鎮南勢郵局8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被告於110年6月8日收受後並未給付。

(2)況26吋工程已驗收完成並辦理移交作業與中油公司,兩造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1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則系爭A工程尾款1,500,000元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3、被告另抗辯其為原告代墊工程費用387,588元(見被證8,本院卷一第851頁;見被證36,本院卷二第435至442頁;見被證38,本院卷三第37至64頁),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云云。然:

(1)被告支出上開費用時均未曾先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逕支出前開費用,原告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

(2)縱認被告所抗辯前開費用與原告之施工有關,然依被告所提單據,均係於108年12月至109年6月間所給付(見被證38,本院卷三第37至64頁),被告於斯時即已發現施工瑕疵,因前開請求權被告遲至110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809頁)始向原告主張扣抵,則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主張扣抵亦無理由。

(3)況被告就前開費用茲又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依據,顯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而應予駁回。

4、被告又抗辯其得依系爭A工程契約第5-5條、第5-6條、第5-8條之約定,扣減試壓水費455,611元、20%管路試壓工資121,496元共577,107元云云。然:

(1)系爭A工程契約試壓水費僅編列12萬元(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主張扣款455,611元、121,496元,不符合A工程契約第5-5條、第5-6條之約定。

(2)前開扣款屬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於109年1月12日前已發現(見被證11,本院卷一第871頁),卻遲至110年8月26日始具狀主張,此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3)被告雖主張其發現時間應依A工程契約第5-6條之約定決之,即待業主中油公司實際對被告扣款時起算云云。然此僅係金額確定時期,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狀態無涉。

5、被告再抗辯其委轉中油烏溪案共同投標廠商長榮鋼鐵公司代原告提供氮氣,依A工程契約第11-4條約定(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35頁)應扣除氮氣費3,563,450元云云。然:

(1)前開約定係以被告自行履約為適用前提,然被告自認該氮氣非其所提供,故其依A工程契約第11-4條約定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原告並否認109年1月22日、1月27至29日之氮氣供應與原告施作工程有關,此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況被告前開損害賠償費用,遲至110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809頁)始向原告主張扣抵,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主張扣抵亦無理由。被告於審理中復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扣抵,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而應予駁回。

6、被告復抗辯原告進行烏溪隔離站Tie-in施工工程時,造成26”吋球閥(MOV-6002 SN:8977)及10吋球閥(MOV-6112..SN:8982)内部洩漏,被告因此遭業主扣款;與26”球閥(HV-B09 SN:8979)内漏,業主要求被告應於40日内支付球閥更新費合計2,401,970元,而主張扣抵云云。然:

(1)系爭10吋球閥(MOV-6112..SN:8982)扣款10%即89,899元部分,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編號:TMPEA000000)000年8月3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112年鑑定報告)第10頁鑑定結論第1項記載:「原告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所採用爆管方式,累積爆管達49次,確為造成系爭球閥產生内部洩漏之主因」等語,原告不爭執前開記載,但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催告原告修補,原告否認與原告施作項目有關。

(2)系爭26”吋球閥(MOV-6002SN:8977)經112年鑑定報告記載扣款金額依施工期間計為385,166元部分,然該鑑定報告並不可採,因前開球閥於原告執行爆管前即109年3月18日測試時,已由業主中油公司發現,並行文要求被告應於109年4月1日前處理改善(見本院卷五第383頁)。又此球閥位置與原告施行爆管之位置間,尚有其他球閥及盲版可完全阻隔,不致受影響,此有系爭工程烏溪隔離站之「管線平面圖」(見本院卷六第193至238頁)及「側面圖」等圖說可證;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此客觀事實,仍認與原告施作爆管有關,應屬誤會,應不符合系爭A工程契約第5-6條約定,自不得扣抵。

(3)26”球閥(HV-B09 SN:8979)内漏,業主要求被告應於40日内支付球閥更新費1,931,397元部分。

①依系爭112年鑑定報告第10頁最後1行結論認,系爭工程在

驗收使用時,該26”球閥(HV-B09 SN:8979)業經中油公司驗收合格無瑕疵可指,嗣於保固期間内始發生洩漏瑕疵,此種事後於保固期間内所生瑕疵,是否因原告之施作爆管行為所致?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若有,可歸責比例為何?均非無疑問。

②況該球閥並非原告所提供之材料或由原告施工安裝,非屬

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就26”球閥(HV-B09 SN:8979)使用之保固責任範圍内,前開鑑定報告漏未提及,應仍不符合A工程契約第5-6條約定,自不得扣抵。

(4)縱認前開26”吋球閥(MOV-6002 SN:8977)、26”球閥(HV-B09 SN:8979)之内漏均因原告爆管行為所致,然前開鑑定報告仍漏未審酌設計圖說設計不良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均不可採。

①前開鑑定報告提及「7.原告所採用爆管方式,因先進行管

内加壓、後操作(開啟)球閥,透過提高管壓在球閥開啟瞬間,將管内水及雜物沖出。原告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累積爆管49次結果,仍未如願達成排水需求,反而造成原殘留管内之銲渣、雜質等,因提高水壓、持續衝擊球閥之密封表面,而造成其損(刮)傷而洩漏」(見鑑定報告第9頁)。

②然鑑定報告漏未就本案全線管路長達21.5公里、途中又有

深入地下達50公尺深者,且轉彎多,另全線無設計任何高點排氣及低點排水裝置,造成無法排水之客觀事實進行鑑定,即原設計圖說在「有深入地下達50公尺深者、且轉彎多」之情形下,亦可能存有「全線無設計任何高點排氣及低點排水裝置,造成無法排水」之設計缺失,更可能有定作人或依被告指示施作存有過失,並非可全歸責原告。

③前開全線管路設計瑕疵業經114年9月9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認定屬實(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11點鑑定結果即第4至15頁)。顯見係因不得已而使用爆管方式所生球閥損害,前開鑑定報告並非彰顯或考量原設計圖說之缺失,故未就被告或定作人即業主過失責任、原告可歸責事由行比例分擔,因設計圖設計不良不得已使用爆管方式所花費之時間也非當然無從主張展延工程之事由,自應認系爭鑑定報告尚不足支撐被告主張扣抵有理由。

(二)系爭B工程(推進N0.4卡鑽取出追加工程)未給付工程款5,220,818元部分:

1、B工程契約不生效力:

(1)兩造雖於108年簽訂系爭B工程契約,惟B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以甲方(即被告)正式與業主(中油)簽訂追加契約(處理推進NO.4卡鑽取出)完成後始得生效」(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53頁)。因被告嗣未與中油公司簽訂前揭追加契約,故B工程契約不生效力,因此原告之請求自不受B工程契約第3-4-5、4-2條約定之拘束。

(2)因被告受有自中油公司給付之11,518,712元(見被證34,本院卷二第431頁推4中油實際認列處),而B工程契約既不生效力,然系爭B工程為原告所施作且已完工,被告受領上開11,518,712元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2、被告主張業主扣款474,140元而應扣抵,應無理由。蓋前開金額係被告與中油公司就本工程結算表内原項目壹.十

三.1.D.b縮減至原本金額之0.38(見本院卷二第666頁),故由業主以減價驗收方式扣款,則此部分金額即已不在結算表内,原告之請求亦僅為經業主中油公司結算之範圍,故被告主張應扣抵顯無理由。

3、被告另主張扣抵代墊工程費715,248元(見被證32,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被證42,本院卷三第165至268頁),應無理由:

(1)原告否認該工程費與原告所施作工程有關,且被告既未先通知原告修補,顯見該工程未必與原告所施作工程有關。

(2)被告雖自承被證32(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明細表項次15、21至26為B工程範圍,項次1至5、7、8、10至14為C工程範圍,然其亦認B、C2工程很難區分隸屬何項目(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則其所提出之個別項目作為代墊費之依據,已有疑義。

4、原告請求物調款315,106元(未稅,見本院卷三第453頁),應有理由:

(1)被告雖抗辯其與中油公司基於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有就物價指數調整可取得物價調整款,然兩造間並無物價調整款之約定,故原告無從請求云云。

(2)然物價調整指數之波動既為客觀所不爭之事實,且原告對此所為超出合理成本以外之支出,本應非兩造契約範圍内所得預料,若認應由承攬人即原告全額負擔亦不公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106元;另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

5、系爭工程經被告與中油公司結算金額為11,833,818元【計算式:11,518,712元(見被證34,本院卷二第431頁)+315,106元(見本院卷二第666頁)=11,833,818元(見本院卷三第453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613,000元後(見被證34,本院卷二第431頁),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5,220,818元。

(三)系爭C工程中關於「推進18追加工程」、「推進19追加工程」工程款4,640,174元部分:

1、C工程契約不生效力:

(1)依系爭C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以甲方正式與業主(中油公司)簽訂追加契約(推進NO.18 N0.19)完成後始得生效」(見原證3,本院卷一第87頁)。

(2)查被告嗣未與中油公司簽訂前揭追加契約,依前開約定C工程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不受契約拘束,而被告受有自中油公司給付23,487,200元(見被證34,本院卷二第431頁;推18、19中油實際認列13,186,380元+10,300,820元=23,487,200元)及621,400元(未稅)物調款(見本院卷二第666頁)合計24,108,600元(見本院卷三第453頁)。然:

①C工程契約不生效力,然為原告所施作且已完工,被告受領

上開23,487,200元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②系爭621,400元(未稅)物調款,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理由同前所述。

③前開金額合計24,108,600元【計算式:13,186,380元+350,

790元+10,300,820元+270,610元=24,108,60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748,613元(見被證34,本院卷二第431頁,推18屬中油直接工項部分)、9,719,813元(見被證34,本院卷二第431頁,推19屬中油直接工項部分)後,剩4,640,174元,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2、被告所抗辯依系爭C工程契約第9-19條約定扣除工安罰款148,000元,依系爭C工程契約第5-2條、第8-3條約定扣除逾期違約金1,205,013元,依系爭B、C工程契約第3-4-8條約定之代墊費1,624,831元等部分:

(1)系爭C工程契約既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抗辯依前開契約約定扣除前開費用,均為無理由。

(2)又原告是否逾期尚屬不明,此涉及被告與中油公司他案尚未確定之判決,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工程逾期係因原告施工所致,僅憑驗收紀錄尚有不足,故被告所抗辯應扣抵逾期違約金1,205,013元,自不可採。

(3)系爭代墊費1,624,831元部分:①原告否認被告所抗辯系爭代墊費1,624,831元與原告所施作

之系爭工程有關,且被告既未先通知原告進行修補,顯見該工程未必與原告所施作工程有關。

②被告已自認被證32(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明細表項

次15、21至26為B工程範圍,項次1至5、7、8、10至14為C工程範圍,且自認B、C難區分隸屬何項目(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則被告所提個別項目作為代墊費之依據,顯有疑義,原告否認可扣抵之事實。

③被告就該扣抵費用所提單據均係於107至108年間開具(見

被證42,本院卷三第165至268頁),其遲至111年1月22日始於本件訴訟向原告主張扣抵(見本院卷三第5頁),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茲被告又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依據,顯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系爭D工程(協助拔除部分鋼板樁及拆除水平支撐)工程款213,000元(未稅,原證4,本院卷一第117至133頁)部分:

1、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1)本件追加工程係基於協助富鈺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進行鋼板拔除與拆除水平支撐,主因係負責廠商富鈺公司不願意配合施作而轉由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非如被告所稱係因原告施工草率、因原告施作致鋼板樁玷汙等可歸責原因所致,被告亦未舉證富鈺公司所述是否真實。

(2)證人方培明已證稱,系爭追加工程係經工地主任楊仁賢回報後,考量為工作井安全及工作井擴張、加強和後續工程,工作井在工期持續進行須變更補強,確認安全無虞,故施作時間很重要,其依楊仁賢所回報之消息確認富鈺公司無法配合,故先請原告協助施作,非如被告所稱係可歸責原告所致(見本院卷四第224頁)。

2、系爭追加工程(D、G)係因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並經兩造同意完工後再以實際發生工項提出單據作為請求追加款依據,被告主張方培明無代理權限,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亦不得對抗原告。

(1)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2)證人葉松淵證稱追加工程依被告内部規定係董事長之權限,而就本件追加工程(D、G工程)亦經時任董事長之莊國輝指示工程盡快如期如時完工,現場相關權限均交由方培明處理(見本院卷四第239頁第12至14行、第241頁),況依葉松淵證詞,尚有執行長陳宜珊、秘書劉怡秀等,足以表徵方培明就系爭追加工程(D、G工程) 均經董事長莊國輝授權為之,原告既經方培明指示而施作,被告當應負履行責任。況原告對莊國輝是否確有授權方培明處理系爭追加工程當無從知悉,被告就追加工程之時任顧問縱有客觀上代理權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

(3)證人方培明證稱兩造已言明先行施作再辦理追加計價,並以實際發生之工項提出單據作為請求追加款依據(僅能請求直接施作之工料費,不得請求管理費、零料費、利潤等費用),且執行細節及計價資料僅須經現場人員確認後交給工地主任楊仁賢,再由方培明確認轉呈財務長葉松淵後即可(見本院卷四第224至225頁)。則被告抗辯至多僅能以與富鈺公司之報價為請求,顯違兩造合意,當非可採。

3、被告雖抗辯追加款單據請求亦須被告做後續確認始可請款,而主張原告仍不得請求追加款項,並無理由:

(1)證人楊仁賢證稱「確認完後要再移送給公司,至於要經過方培明或者公司採購,要看當下是顧問或其他長官有到工地會直接先轉交給他們,或是承包商親送或寄送給公司…我就是確認結果之後請其將資料轉送給公司,再讓公司做後續確認的工作」(見本院卷四第234頁),原告就D及G工程均未經被告採購人員簽核,當不得主張追加款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五第136頁)。

(2)然證人楊仁賢既證稱「確認完後要再移送給公司,至於要經過方培明或者公司採購,要看當下是顧問或其他長官有到工地會直接先轉交給他們…117、135、197、217頁的工程均已經完工。都經過我在現場確認無誤。我在現場確認無誤後會直接轉交方培明,他時間下擔任顧問。因這些數量都是我在現場監督施工,包含人員數量等,之後確認完成再移送給公司…」(見本院卷四第234頁),核與證人方培明證稱「執行細節及計價部份資料,僅須經過現場人員確認後交給工地主任楊仁賢,再由方培明確認,轉呈財務長葉松淵後即可認之」(見本院卷四第224至225頁)相符,即本件追加工程單據之簽認,在經過現場人員、楊仁賢、方培明確認後,由方培明轉呈財務長葉松淵,即已完成原告所認知之單據簽認程序。至相關單據後續是否經被告採購簽核,屬被告公司内部採購事項之條件,並不當然拘束原告。更況本件追加工程款單據未經被告簽核,係因現任董事長莊惠美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認所致,此有證人葉松淵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39頁),若須經被告採購完全簽認,原告方得請款,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五)系爭E工程未稅工程款11,059,412元與系爭F工程未稅工程款1,079,706元部分:

1、系爭E、F工程試壓完成時間為108年12月25日,於108年12

月26日開始進行排水作業,每日皆有持續加壓,然因卡管問題,故最終分別採用900型1台、800型1台、750型3台、550型1台,共6台之最大型空壓機,及2台氮氣槽車再行加壓作業,但仍無法排出Pig及内積水,發生原因應係E、F工程途經環境高低落差過大、U型推管過多之管線設計瑕疵所致,有L10101計畫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管線鋪設圖說可證(原證3,本院卷六第193至238頁)。E、F工程後終由被告之業主即中油公司給予被告建議,由被告指示土木包商於109年2月8日進行開挖、打樁、回填、AC鋪設等土木作業,被告並指示原告應配合於109年2月11日進行切管及2段之清管工,E、F工程即於109年2月11日完成排水及清管工作,後數日並完成黃金焊口之組立焊接及檢驗完成,再用3天時間完成全線乾燥、氮封作業,並經中油公司檢測完成。

2、系爭E工程為追加工程:

(1)E、F工程之施作試壓完成時點,自108年12月25日LINE對話可知(原證4,本院卷六第239至254頁),被告之專案負責人方培明,已於前1日即108年12月24日下午16時許起,依中油公司液工處副處長康文正之指示,開始以70公斤持續試壓24小時(原證5,本院卷六第267頁),該試壓結果並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16時許經方培明確認合格,並開始升壓至105公斤持續加壓(原證4-1,本院卷六第255至256頁)。

(2)後於108年12月26日,康文正指示被告開始準備排水作業(原證4-2,本院卷六第257至258頁),故排水作業係由中油公司建議並由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但仍無法順利清除管線内之積水。康文正遂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30分指示,為求加速管線低點水封障礙及乾燥作業,請被告立即以氮氣槽車替代空壓機,方培明亦表示遵辦中油公司指示(原證4-3,本院卷六第259至260頁),並命原告施作,但直至109年1月15日、16日分別採用前開共6台之空壓機、氮氣槽車3車,均未能排除管線内之積水而持續有卡管問題,故於同年月16日早上進行爆管作業(原證4-4,本院卷六第261至262頁),施作過程皆有被告109年2月10日EF-管施-2461號文中清管壓力記錄表可稽(原證6,本院卷六第269至304頁)。

(3)依L10101計畫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之26”管線-清管、試水壓、乾燥及氮封工程契約(即A工程契約)第2頁施工計價明細所示(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均未記載在遇有卡管情形之處理施工項目為何,足見因本件管線設計瑕疵所致之管線卡管問題,致須以增加空壓機、氮氣槽車之方式清管,均屬契約之情事變更,依向來工程慣例,契約之變更本即屬追加工程,而非如被告所抗辯屬原工程契約範圍。

(4)證人方培明已證稱其有受被告公司董事長莊國輝以手諭授權本件工程(見本院卷四第230至231頁),並有指示E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更證稱E工程確屬本件追加工程(見本院卷四第225至226頁),是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5)依114年9月9日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4至15頁)所認訂合理之施工費用單據,包含工資(鑑定報告附件14)、氮氣(鑑定報告附件8)、機電機具-和順機電空壓機(附件5、17)、中油油品(附件18)與管理費、雜支費、稅利費等:無單據,以施工費用9.689%計算(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11頁(E)點)。是系爭E工程未稅工程款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11,582,601元。

3、系爭F工程為追加工程:

(1)原告就系爭工程推9點到達井南側/國道3號橋下處,在其他土木廠商進行開挖作業後,所作之截管開口及黃金焊口之組裝焊作業,均係由被告聽從中油公司建議後所指示。

(2)蓋於109年1月16日爆管作業進行後,仍無從排除長途管線内之水氣、積水,同年月21日康文正亦向方培明表示考量臺中廠端之氣壓僅維持於每平方公尺4.7公斤,不會升高,且中間點之烏溪開關站仍可聽到摩擦、水流聲,故指示方培明繼續補充氮氣增加風量,以利pig推出,方培明亦表示109年1月23日至26日之春節期間已排工班進行補充氮氣作業(原證4-5,本院卷六第263至264頁),但至109年2月4日,pig均未有所移動,109年1月27日方培明向中油公司康文正表明,此種卡管積水無法排除之問題,可能係基於空氣推水不利、管線長度、地勢高低等因素綜合影響所致,康文正並向方培明表示是否有考慮進行分段切管、黃金焊口作業,方培明表示有在考慮進行。

(3)至109年2月4日下午5時許,康文正遂於群組内指示被告於推9處試聽管線位置後再行選定適切地點進行切管,分成2段推pig,中油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方振仁亦有參與本專案,並於109年2月11日於群組内詢問被告公司目前切管作業之進行程度,方培明遂表示系爭工程管線全程狀態,包含最高點、最低點、直線總長、HDD、推進點數等,並說明於109年2月8日已於推9點到達井南側/國道3號橋下處請土木承包商開挖1個6公尺×2公尺之工作坑,同時指示原告施作切管,截管開口並行黃金焊口(原證4-6,本院卷六第265至266頁,原證8,本院卷六第313至318頁),足見原告就本工程之施作,均因被告指示所進行。

4、且原告前開主張均經證人方培明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楊仁賢、被告公司財務經理葉松淵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21至262頁),故被告抗辯當不足取。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原告既係依被告指示所施作,被告又受中油公司人員指示建議而指示原告,顯見原告就本工程之施作符合被告業主即中油公司契約之規範及要求,且非原告自行施作,此由被告曾就系爭工程行文業主中油公司,請中油公司會同辦理契約變更作業可證(原證6,本院卷六第269至304頁),堪認系爭工程為追加工程甚明。

5、原告提出之單據經現場工程師確認後,送工地主任楊仁賢確認施作項目及數量無誤,再送專案負責人方培明確認,再送公司採購轉呈財務長葉松淵,有證人方培明、楊仁賢證詞可證已經其等確認無誤。另補正「液氮過磅申請請款表所附單據(原證14,過磅單、地磅單、送貨單等文書,本院卷二第121至151頁)。

6、依114年9月9日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4至15頁)所認定合理之施工費用單據,包含工資(鑑定報告附件14)、氮氣(鑑定報告附件8)、機電機具-和順機電空壓機(附件5、17)、中油油品(附件18)與管理費、雜支費、稅利費等:無單據,以施工費用9.689%計算(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11頁(E)點)。是系爭F工程款請求金額為764,320元。

7、被告所抗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系爭A工程契約第11-4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5頁),應扣抵氮氣費用3,563,450元(見被證10,見本院卷一第869至870頁)部分:

(1)被告所抗辯前開費用不符合系爭A契約第11-4條約定,因該約定係以被告自行履約為適用前提(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被告自認該氮氣非被告所提供,而係委轉長榮鋼鐵代原告提供氮氣。

(2)被告所抗辯者為原告於109年春節期間(約1至2月間)所使用之氮氣費用,然被告遲至110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809頁)始向原告主張扣抵,則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主張扣抵亦無理由。

(3)況被告就前開費用茲又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依據,顯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而應予駁回。

(六)系爭G工程(即9/27-11/10因河堤破裂及自來水管脫落斷裂造成河水侵入工作井,進行阻水及搶救工作)未稅工程款5,508,161元部分(原證7,本院卷一第217至763頁):

1、系爭109年11月5日鑑定報告書結論與110年9月30日鑑定報告結論(見被證31,本院卷二第422頁)記載損害結果有諸多因素所致,非當然可歸責於原告施工:

(1)被告主張G工程之鄰損事件與C工程主張扣抵鄰損事件損害賠償,均為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2)依前開鑑定報告結論記載:「…本次發生地面塌陷、自來水送 水管破損、護岸間裂沉陷之原因,應與北岸工作井設置位置、工作井鋼板樁、北側護岸品質、潮汐水位變化劇烈有關 ,且此四種因素互為影響」(見被證31,本院卷二第422頁),足見瑕疵之產生有諸多因素。

(3)次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12日「台中市梧棲區臨港路西側安良港大排水南、北岸地面塌陷及自來水管損壞原因」鑑定報告書(見被證47)之鑑定結果分析與結論記載,已確認施工廠商即原告,已有依契約做好工程及安全措施,就河堤地面塌陷情形,經鑑定人合理推測係於被告承包其於該工區即已存在(見被證47,本院卷三第338至340頁),故就該瑕疵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所致,被告抗辯當無理由。

2、本件追加工程係被告指示原告所施作(D 、G),並經兩造同意完工後再以實際發生工項提出單據作為請求追加款依據:

(1)證人方培明已證稱,G工程係被告指示由原告施作,並係因需立即搶修之安全理由,且肯認當時言明應先施作再辦理追加計價,以實際發生之工項提出單據作為請求追加款依據(僅得請求直接施作之工料費,不能請求管理費、零料費、利潤等費用),相關單據(原證7,本院卷一第217至763頁)業經現場工程師確認,送工地主任楊仁賢確認施作項目及數量無誤,再送自己(時任專案負責人)轉呈財務長葉松淵(見本院卷四第228頁),並證稱此工程屬額外所追加(見本院卷四第229頁)。

(2)由證人方培明前開證詞,足認本件工程係因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自有理由。

3、被告所抗辯依109年11月5日鑑定報告(見被證31,本院卷二第407至426頁)應扣抵5,508,161元(嗣更正為後述之追加費用2,415,000元)部分:

(1)鑑定報告結論已記載堤岸破損及自來水管破管等損害結果係諸多因素所致,非當然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所致(見被證31,本院卷二第422頁),故原告自不負延遲或罰款責任,被告主張扣抵自無理由。

(2)另依110年3月12日鑑定報告書記載(見被證47,本院卷三第322至378頁),已確認施工廠商即原告,已依契約做好工程及安全措施,就河堤地面塌陷合理推測係被告承包其於該工區即已存在(見被證47,本院卷三第338至340頁),是前開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所致,原告自不負延遲或罰款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A、B、C、D、E、F、G之工程款共29,221,271元(計算式:1,500,000元+1079,706元+11,059,412元+5,220,818元+4,640,174元+213,000元+5,508,161元=29,221,271元),經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10,000,00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221,271元(計算式:29,221,271元-10,000,000元=19,221,271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然:

1、依前開說明,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A、B、C、D、E、F、G工程款共19,221,271元。

2、而就E、F工程,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E工程11,059,412元、F工程1,079,706元,合計12,139,118元。嗣因E、F工程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4年9月5日鑑定(案號:0000000000號),依鑑定結論認E、F工程均屬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且E工程合理施工費用為11,582,601元、F工程合理施工費用為764,320元,E、F工程合理施工費用合計為12,346,921元,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9,429,074元。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9,074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方培明同意追加原告所請求之系爭D〜G工程,然依方培明所提授權書,無論從格式、内容等各方面來看,根本無法得出其負責工地現場執行所有職務之結論,更無法認定方培明有代理權,故方培明無權指示原告施作系爭D〜G工程,其與原告之約定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依兩造契約所示,原告需判斷指示者之代表權。

(一)按董事長對内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所採取為董事長單獨代表制。按原證1、2、3第9-6條規定:「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約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二)查證人方培明證稱為被告外聘之顧問(見本院卷四第222頁),僅負責監督工地進度,並無自行對外承諾廠商之權限。方培明無自行與原告締結任何工程契約之權限,不得僅憑其一己之言即認被告同意追加工程。證人方培明固證稱「依據公司的授權,我負責工地現場執行所有的職務」,然方培明亦證稱為被告外聘之顧問,並非被告編制内之人員,更非被告公司代表權人,是無代表權限。次查證人方培明並非鑑定專家,原告以「管線阻塞是否係設計瑕疵及原清管的問題造成管線阻塞」為題詢問證人方培明,證人方培明就此所為證詞並非經專業鑑定,並不可採;又證人方培明並非被告代理(表)權人,是證人方培明所為就編號E、F工程之指示並非被告之指示。至證人方培明證稱係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莊國輝親筆全權授權手諭,當庭提示授權書並表示該授權書牽涉一些協調事項、社會人事、地緣政治等,希望鈞院保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1頁);惟檢視方培明所謂之授權書,内容僅提到「善用此款應對三年保固,同時與永龍對薄公堂」,該授權書與本案内容不符。又證人方培明證稱:「我的報告對象:被告公司執行長。相關決定她會給我裁示」,並於庭後提出文件(見本院卷四第265至279頁),註記「遠東機械執行長決策」。惟雖Gmail以「推18、19之推進及配管電焊趕工追加事宜」,然執行長用語為「中油案應克服眼前外部的問題盡速完成,内部程序已不再是我司完成本工程的阻礙,請你們善盡所負職責。和盈綵公司間的合作,我以為應是我司完成本工程的助力,雙方的利益與目標應是一致的。工程會議隨時可應你們的需要召開,財務和採購會全力配合」,從執行長之電子郵件回復可知,僅止於召開會議討論,並未指示或授權方培明有代表(理)被告之權限。

二、系爭編號E、F工程為系爭A工程之範疇。

(一)按原證1合約第3-1條約定:「甲方依照中油工程案號(契約號):GAZ0000000工程契約條件,乙方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L10101計畫台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輪氣管線工程」-26"管線-清管、試水壓、乾燥及氮封工程(含烏溪隔離站Tie-in施工),採統包責任施工,總價決標」;第3-2條約定「乙方履行上開義務時,亦應遵守甲方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所訂GAZ0000000工程契約書上之規範及要求(亦即甲方在上述契約書中所應履行之規定,乙方應一併遵守)」;第8-5條約定「本契約内由乙方進行多分段之清管、乾燥、盲封、試水壓以及最終26°管線全線乙次一清管、試水壓、乾燥及氮封作業,其施工過程中之作業均須依業主(中油)已核定之計劃書以及各項規範、圖說與規定施作」。

(二)查中油公司針對長榮遠東聯合承攬團隊所提出之「清管、試壓、乾燥及氮封施工程序計畫書」,最後以108/07/01管施-即-0000000號工程備忘錄通知可進版(REV.1)【見被證50】,並以施工計畫書(REV.OB) 依中油審查意見進版施工計畫書(RBV.1),並以108/07/03EF-管施-2160號函【見被證51】,依該施工計畫書第16至17頁皆提出試壓排水,皆以壓縮空氣來推動清管器,並未提及原告所主張使用氮氣加壓排水之方法。原告為原證1「清管試壓氣封工程」之統包廠商,不論在施工計劃書之製作或實際工程之執行應遵守中油公司之相關規範,此為原證1第3-2條所明文約定。依「中油管線工程」工程說明書4.29.2規定「本工程採全線清管試壓,試壓及清管用水限用清水,…」4.

29.4規定「本工程嚴禁抽用地下水」(見被證1)進行清管作業時,發生管線阻塞(清管頭無法順利推出)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即原證5「通管作業工程」),及後續因應處理作業費用(即原證6「推9南側切管工程」),係因原告未遵守相關規範所造成,自不應將其列為追加費用而要求被告給付。關於清管作業,「中油管線工程」工程說明書附件53「長途輸油氣管線清管作業要點」(下稱「清管作業要點」)【見被證2】,此亦為原證1「清管試壓氮封工程」契約書第18條附件18.5之附件)5.3規定:「清管前確認工作應確認清管器於管線内暢通無阻,不致造成卡管現象,始可進行清管工作」,遇清管器卡管時,該如何排除,亦於該「清管作業要點」5.6清管器卡管排除作業

有所規範。然原告卻以大量液 氮搭配空壓機加以推擠之方法,欲將清管器推出完成清管作業,惟經原告大量無限制使用氮氣仍無法順利將清管頭排出管外後,才再選擇推9南側管段區域進行開挖切管,讓清管頭得以順利排出,最後原告再將推9南側管段焊接復原(見原證6),然後再進行下一階段之全線清管、氮封等作業。原證6「推9南側切管工程」之作法與清管作業要點5.6.3「無法找出卡管位置處理:…清管器卡管時,可選用分區逐段開挖切管,尋找清管器卡管位置」相同,本即為原規範中針對清管器卡管之作業方式,足證原告以大量液氮搭配空壓機加以推擠之方法值得商榷,而排除清管卡管所需之相關費用亦已包含於原證1契約中,況此清管器卡管之疏失係可歸責原告,原告自無請求原證5、6追加費用之理。

(三)如前所述,證人方培明非鑑定專家,就「管線阻塞是否係設計瑕疵及原清管的問題造成管線阻塞」所為證詞並非經專業鑑定,並不可採;又證人方培明並非被告代理(表)權人,其無權代理E 、F工程之指示,均如前述。況證人袁維廷就原證1「26”管線-清管、試水壓、乾燥及氮封工程(含烏溪隔離站Tie-in施工)」證稱:「因那時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報價,跟我報價的範圍基礎就是所有東西都是總價承攬,不會追加任何費用,相關責任就會在合約裡面寫清楚,做為發包依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4頁),足證兩造對原證1契約明確約定總價承攬,系爭E、F工程原已包含在原證1契約範圍内,原告自不得要求追加系爭E、F工程。

三、系爭B、C工程部分:

(一)按原證2、3契約書第7-4條結算款約定:「甲方與業主(中油)簽訂完成之追加契約(處理推進No.4卡鑽取出)屬乙方須履行之所有工項全部完成並經業主(中油)全部驗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業主(中油)全部之款項後,甲方乙次支付乙方剩餘之所有尾款……」;第7-5條保留款約定「…其所有之保留款須待甲方完成業主(中油)所有之追加契約(處理推進No.4卡鑽取出)工項且符合最終驗收之規定…甲方無息退回乙方之所有保留款」。查被告雖未與業主中油公司簽訂追加契約,然兩造均係遵循原證2、3之條款履約,兩造自仍應遵守此原則計算契約價金。

(二)查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即以EF-管施-2409號函向中油申請第28期估驗進度款,其中包含第4次契約變更之相關工項(見被證23)。中油直至110年3月11日管施-EF-0000000號工程備忘錄(見被證24)表示審查無意見,後續依原契約代表廠商長榮鋼鐵向中油請領款項,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始自長榮鋼鐵取得該筆款項(見被證25)。中油就推4卡鑽取出工程及推18、19追加工程已給付被告之金額,已以被證34「遠東-盈綵結算金額明細表(總表)」表示直接工程費為35,005,912元。比對中油110年12月17日液工管所發字第11011456550號函附附件項次壹.十三.1【推進工程NO.4障礙排除相關費用】計算至次壹.十三.3.F【推進鋼襯管(工料全,含地盤改良)】金額計35,005,912元,兩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69頁)。至項次壹.十三【第4次契約變更工程費(含項次壹.十三1至16)、壹,十四、壹,十五、壹.十六】之金額因涉及原合約總額結算與其他契約變更項目留至本次給付之問題,應以被告所述附件七項次壹.十三.1之金額計算至項次壹.十三.3.F之金額加總方為中油公司實際就推4卡鑽取出工程及推

18、19追加工程直接工程費給付之金額。

(三)則系爭B工程(原證2)金額:

1、按原證2契約書第4-1條約定:「本契約為依據甲方與業主(中油)108年6月24日處理推進NO.4卡鑽報價討論會議紀錄結論,雙方協議暫以推NO.4卡鑽取出之直接工程費(契約第3-3.預估價格與數量明細表中之項次壹,乙方有執行施工項目)計算80%加上8.05%的利潤為基礎方式由乙方承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詳細預估契約價金計算方式如下:直接工程費= (NT$11,992,852) *80%*108.05% (承商利潤8.05%)=10,366,621(未稅)」。第4-3條約定「配管焊接費用採實作實算(單價=NT$80,000元/口,未税),由甲方供料 ,乙方責任施工」。第4-4條約定「PE包覆費用,採實作實算(單價=NT$3,500元/天,未税),由甲方供料,乙方責任施工」。

2、查原告本應按原證2合約書第3-3條確實履約,詎因原告擅節省工料遭中油發現,乃將第3-8條明細表中壹1.1.2(即被告與業主結算表中原項目壹.十三.1.A.b)地下管線探測費用全數删除,並將第3-3條明細表中壹1.4.2翼板/基礎結構復舊施工(即被告與業主結算表中原項目壹.十三.l.D.b)縮減至原先金額的0.38。因而造成被告可自中油公司請款金額減少474,140元(見被證28),違反原證2契約第8-2條約定,被告自可依約扣抵。是中油將原本之直接工程費11,992,852元,扣除原告節省工料扣款474,140元,最終結算後金額為11,518,712元(直接工程費),依

原證2第4-1條進行換算直接工程費之驗收比例為96.0465%(即11,518,712/11,992,852);屬實作實算之焊接口數有9口,換算原預估數量10口為90%。直接費用為9,956,774元【計算式:10,366,621元(兩造簽約之直接費用)×96. 0465%=9,956,774元】;換算實作實算焊接口數為720,0

00 元【計算式:80,000元/口×9口=720,000元】;PE包覆為 94,500元【計算式:3,500元/天×30天×90%= 94,500元】。綜上,兩造就推進NO.4以中油對被告及長榮鋼鐵就本追加工程項目結算後金額換算本案經結算後之未稅金額合計為10,771,274元【計算式:9,956,774元(直接工程費)+720,000元(焊接費用)+94,500元(PE包覆點工)】。

(四)系爭C工程(即原證3)金額:

1、按原證3契約書第4-1條約定:「本契約為依據甲方與業主(中油)108年5月13日推18報價討論會議紀錄結論,雙方協議暫以鑽取出追加工程(契約第3-3條預估價格與數量明細表中之項次壹,乙方有執行施工項目)計算80%加上8.05%利潤為基礎方式由乙方承攬(連工帶料)預估契約價金計算式:推18=NT$16,731,080×80%×108.05%(承商利潤8.05%)=NT$14,462,346。推19=NT$16,731,080×80%×108.05%(承商利潤8.05%)=NT$14,462,346,均未稅」。

第4-3條約定:「配管焊接費用採實作實算(單價=80,000元/口,未税),由甲方供料,乙方責任施工」。第4-4條約定「PE包覆費用,採實作實算(單價=3,500元/天,未税),由甲方供料,乙方責任施工」。

2、查原告應按原證3契約書第3-3條確實履約,詎因原告擅自節省工料遭中油公司發現,致中油公司減少原預定給付之契約價金:

(1)推進NO.18部分,將第3-3條明細表中壹1.1.1(即被告與業主結算表中原項目壹.十三.2.A)推進工作井(9.0m×4.5

m)縮減至原先金額的0.55;壹1.1.3(即被告與業主結算表中原項目壹.十三.2.C)「出發及到達井、鏡面地盤改良」縮減至原先金額的0.55;壹1.1.4(即被告與業主結算表中原項目查十三、2.D)「RCP管材料及苑工」認定施作數量自原編列37縮減至30。

(2)推進NO.19部分,將第3-3條明細表中壹1.1.1(即被告與業主結算表中原項目壹.十三.3.A)推進工作井(9.0m×

4.5m)縮減至原先金額的0.55;1.1.3(即被告與業主結算表中原項目壹.十三.3.C)「出發及到達井、鏡面地盤改良」縮減至原先金額的0.55;壹.1.1.4(即被告與業主結算表中原項目壹.十三.3.D)「RCP管材料及施工」認定施作數量自原編列37縮減至30;壹.1.1.6(即被告與業主結算表中原項目壹.十三.3.D)「推進鋼襯管含工/料」認定施作數量自原編列2縮減至1。

3、則推進NO.18部分,被告已支付原告未税金額10,396,613元(屬直接工程費為9,748,613元;屬實作實算項目為648,000元)。中油最後逕行認定有驗收合格之數量,與被告及長榮鋼鐵作結算後之直接工程費金額為13,186,380元,換算108年5月13日推進NO.18報價討論會議紀錄之直接工程費16,731,080元後之驗收比例為78.8137%;屬實作實算焊接口數8口,換算原預估數量11口則為72.7272%。

則直接費用金額為11,398,308元【計算式:14,462,346元(兩造簽約之直接費用)×78.8137%=11,398,308元】;換算實作實算焊接口數為640,000元【計算式:80,000元/口×8口=640,000元】;PE包覆為76,363元【計算式:3,500元/天×30天×72.7272%=76,363元】(見被證28)。綜上,兩造就推進NO.18追加工程依中油結算後計算之未稅金額共12,114,671元。

4、系爭推進NO.19部分,被告已支付原告10,511,818元(未稅,屬直接工程費9,719,813元;屬實作實算項目792,000元)。中油公司最後逕認有驗收合格之數量,與被告及長榮鋼鐵作結算後直接工程費金額為10,300,820元,換算108年5月13日推進NO.18報價討論會議紀錄之直接工程費16,731,080元後之驗收比例為61.587%;屬實作實算之焊接口數有10口,換算原預估數量11口為90.909%。依上述結果換算實際結算直接費用金額計為8,904,029元【計算式:

(被告與原告簽約之直接費用)×61.567%=8,904,029元】;換算實作實算之焊接口數為800,000元【計算式:80,000元/口×lO口=800,000元】;PE包覆為95,455元【計算式:3,500元/天×30天×90.909%=95,455元】(見被證28)。是兩造就推進NO.19追加工程依中油公司結算後計算之未稅金額計9,799,484元【計算式:8,904,029元(直接工程費)+800,000元(焊接費用)+95,455元(PE包覆點工】。

5、則【原證2】編號B、【原證3】編號C工程中之推進NO.18、推進NO.19工程,按中油付款比例換算後結算金額計為32,685,429元【計算式:10,771,274 元+12,114,671元+9,799,484元=32,685,429元】。然被告實際上就原證2即B工程及原證3即C工程業已給付原告共28,169,426元(未税,見被證34),是B、C工程費應為4,516,003元(計算式:32,685,429元-28,169,426元=4,516,003元)。

6、然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964,223元、趕工追加費用2,415,000元、工安罰款148,000元、損鄰1,938,

790元、代墊費用1,624,831元及借款10,000,000元(如後述),可知扣除原告本應負擔之相關罰款等減項,就編號B、C工程,原告仍積欠被告12,574,841元。

(五)原告主張B、C工程為不當得利部分:

1、按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繼續之附款。故當事人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資為左右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於契約約定一方債務之應否履行?繫諸他方契約相對債務之履行者,固非該條所稱之條件,而屬「約定條款」或「履行條款」。

2、按系爭B、C工程契約雖於第1-2條約定「本契約以甲方正式與業主(中油)簽訂追加契約(處理推進NO.4卡鑽取出)完成後始得生效…」、「本契約以甲方正式與業主(中油)簽訂追加契約(推進NO.18、推進NO.19)完成後始得生效…」,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與中油簽署(第4次)契約,即條件不成就云云。惟:

(1)兩造對於系爭B、C工程已施作完工並交由中油接收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原告亦不否認兩造後續均係依前開契約進行實際屬於第4次變更合約之工程。

(2)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附件1:工程概述第9條中自認:「…R4追加工程原告是在未有合約時,在彼此互信的基礎下於108年5月27日開工日隨即進場施工,後被告才於108年7月2日時以會議記錄做成決議並說明按會議内容執行,直到108年8月才簽訂正式合約…合約只是制式條款,原告才勉強同意簽訂…」(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可知原告係同意以108年7月2日會議記錄去修改原契約條文第1-2條,讓原證2、3之契約不會因被告未正式與中油公司簽訂追加契約而失其效力,故將108年7月2日會議紀錄作為原證2、3之附件即原證2之19-10、原證3之19-9(見被證44)。原告簽訂正式合約後如認第1-2條繼續存在有效,則兩造依契約所為之相關法律行為將處於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已依契約實行之行為將因原告所述溯及失效,則又如何詮釋原告已完工交付中油之B、C工程?況原告如主張原證2、3契約不生效力,原告前所受領進度款亦將無法律上之原因,同樣應返還給被告,如此將造成兩造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非兩造締約意思。

(3)被告無法正式與中油簽訂(第4次變更)追加契約,亦非可歸責被告,而係可歸責原告訴訟代理人滕守仁。蓋係滕守仁為原告爭取追加工程項目而修改中油報價單,致中油於會議表示「…主張會超過其底價,議價不成後中油將逕自辦理第四次契約變更結算…」,復於109年11月3日第4次契約變更(R4)議價會議(見被證45)廢標紀錄中載明「因廠商修改本公司報價單,新增項目及修改數量,故本案宣布廢標」,始導致廢標,造成被告未能與業主中油公司簽訂正式合約。

(4)是兩造對被告未與中油簽署(第4次)契約,及系爭B、C工程已施作完工並交由中油接收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且原告已自認有原證2、3契約,顯然該條款應解為繫諸他方契約相對債務之履行者,非所稱之「條件」,而屬「約定條款」或「履 行條款」,故原告追加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應無理由。

四、系爭D工程部分:

(一)原告所指原證4「推4前進井及到達井依指示協助拔除部分鋼板樁及拆除前進井及到達井之水平支撐」即工程D或稱「推4水平支撐拆除」,被告原委託富鈺公司施作。然因施工不慎造成推4水平支撐圍令上填滿CLSM,致富鈺以此為由主張無法施工而拒絕進場施作(見被證4)。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1月2日當庭自認圖上鐵架上之工材周圍有CLSM(見本院卷二第267頁),顯見此為原告施工草率所致,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二)退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原告報價遠高於被告與富鈺公司合約關於該工項金額,顯逾正常市場合理價格;況該項工程係因原告施工不慎所致,應比照富鈺公司與被告就原推4工作井之合約計價方式計算拔樁費用為妥。蓋富鈺公司之報價包含90天租金、將設規(鋼板樁、水平支撐等)運回富鈺公司歸還、保險費用等(見被證16),然相較於原告針對「19米鋼板樁拔除」、「水平支撐拔除」之報價分別為63,000元、150,000元,顯高於富鈺公司之價格46,620元、144,000元(見被證17)。

五、系爭G工程部分:

(一)108年8月6日中油公司發現推18出發井設施並未完善,底部出現湧沙現象,108年8月11日中油公司巡邏時發現推18及推19出發井雖經土質改善,仍有沙水湧入工作井内,被告接獲業主通知,除立即於108年8月6日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滕守仁召開會議要求改善外(被證6,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843至844頁),並以函(被證7,108年8月12日遠東字第108081201號函、工程備忘錄、照片等附件,本院卷一第845至850頁)通知原告改善,並警告如放任不管恐致嚴重倒塌,然原告亦無積極改善作為,最後於108年10月3日北岸工作井東側約5米外之地面發生大範圍坍陷,台水公司送水管損壞;次月即11月3日大排水渠道南岸距南岸工作井約5米外靠近臨港路3段臨港1號橋旁,上方地面亦發生大範圍坍陷,再次造成損壞。造成台水公司向被告起訴求償,而台水公司起訴之依據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即明確指出北岸工作井位置、工作井鋼板格2項為主要因素,而此2項因素正為原告負責部分,目前被告與台水公司仍進行訴訟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5號)。故原告主張系爭G工程即原證7「推4、18、19工作井積水事件」為追加工程,實屬無稽。

(二)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1月5日鑑定報告,可知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鄰損事件,依C工程契約第3-4-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執行施工過程中,如係為乙方施工因素造成鄰損、…乙方需負責甲方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異議」;9-1條約定「履約標的為經驗收移交甲方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短少,概由乙方負責」(見原證3)。查原告主張之原證7「9/27-11/10因河堤破裂及自來水管脫落斷裂造成河水侵入工作井,進行阻水及搶救工作」即編號G工程,係因原告進行原證3編號C工程時,因施工不當致台水公司管理之臨港路3段臨港1號橋旁送中火 450mm、送西碼頭400mm2條送水管損壞,致被告遭求償壹佰玖拾參萬捌仟柒佰玖拾元(見被證5)之鄰損事件,非追加工程。依原證3契約約定,除工作物本身修復及其他相關責任應由原告自己承擔外,因已造成被告受損害,相關損害賠償1,938,790元亦應由原告負責。

六、被告對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得主張扣抵部分:

(一)就系爭A工程即原證1部分:

1、依原證1契約書第5-5條約定:「驗收結果或施工過程中未依核定之計劃書執行或甲方及業主(中油)之相關規定進行施工作業或與規定不符時,甲方不予計價」;第5-6條約定:「施工過程中,由業主(中油)認定因施工瑕疵因素而浪費材料或違反規定致甲方遭業主扣款,相關費用由乙方進度款中扣除」;第5-8條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乙方須無條件補足差額予甲方並不得異議」。

2、查原告明知依業主中油公司之規範嚴禁抽用地下水,卻使用地下水,經業主查獲抽取地下水做為試壓用水(見被證11),致被告遭業主扣減試壓水費455,611元,「26”管路試壓工資”」亦因此遭扣除20%即121,496元(見被證12)減價驗收。原告施工違反業主規定,被告依前揭約定,得自原告進度款中扣除577,107元(計算式:455,611元+121,496元=577,107元)。

3、次查原告進行烏溪隔離站Tie-in工程時,以爆管方式進行清管作業,致烏溪隔離站内新設球塞閥有洩漏可能,造成

26”吋球閥及10吋球閥内部洩漏(見被證19、被證20),致被告遭業主認定應減價收受(見被證13),而分別遭長榮鋼鐵減價扣款405,342元(未税)及89,899元(未税)【見被證14】。此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編號:TMPEA112036之五、鑑定結論認:(一)原告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所採用爆管方式,累積爆管達49次,確為造成系爭球閥產生内部洩漏之主因。(二)爆管方式非施工程序計畫書(REV.1)内容,未經中油核可……(三)本案系爭球閥因爆管方式產生内部洩漏被中油扣款金額:1.26“球閥(MOV-6002 SN:8977):被扣款(10%)385,166元(施工期間)。2.1“球閥(MOV-6112SN:8982):被扣款(10%)85,425元(施工期間)。3.26“球閥(HV-B09 SN:8979):被扣款(100%)1,931,379元(保固期間)」。是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原告未依原證1契約約定而以不合規定爆管方式進行清管,致業主中油公司對被告扣款,被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自原告進度款中扣除之規定,主張扣抵合計2,401,970元(計算式:385,166元+85,425元+1,931,379元=2,401,970元)。

4、另依原證1第18-2條規定之中油案預定施工時程表(見被證21),原告應於108年9月5日完成全段試壓、乾燥 、氮封,然原告遲未完工,且109年春節期間因故無法提供氮氣施工,被告乃依原證1第11-4條規定轉向長榮鋼鐵代為提供氮氣(見被證9),依前開約定被告自行履行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得由貨款或進度款中逕行扣除,是長榮鋼鐵來函要求扣款3,563,450元(未税,見被證10),被告依約自得主張扣抵。

5、末查被告為原告代墊工程相關費用共387,588元(未税,見被證8,本院卷一第851頁),此本屬原告履行原證1應自行支出之費用,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代墊之項目有升野企業有限公司施作「108.10.10管内清洗工程款」25,000元、堅合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之「26”清管用皮碗」30,000元、歲聖閥門管件有限公司「管配件材料(絕緣墊片)」1,500元、昶逸機械有限公司「清管用空壓機租金230,000元、預付款及維修費94,838元(見本院卷三第52至58頁)、台中廠球閥排水作業點工1,500元【(該點工林雅雯推測應係原告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此自原證5工作數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及薪資請領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可證】與盈品五金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間購買五金工具1批4,750元。其中「108.10.10管内清洗工程款」簽收單(見本院卷三第40頁);昶逸機械有限公司提供之清管用空壓機租金、預付款及維修費,有被證38單據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2至58頁),其中第54頁、57頁之機具出租憑單與原告於原證6中所提2張機具出租憑單(見本院卷一第

205、207頁)係同筆款項,原告已自認前開第205、207頁昶逸機具費用非其支出,係原告誤植(見本院卷三第443頁原告說明欄位)。既非原告所支出,依被告所提相關單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支出,原告自應將被告代墊之前開款項返還被告。

6、基上,被告得主張扣抵6,930,115元(計算式:577,107元+2,401,970元+ 3,563,450元+387,588元=6,930,115元),已遠超過原告所主張原證1系爭A工程尾款150萬元。

(二)工安罰款:依原證3第9-19條規定,原告作業時若未依工安規定而被開罰單,則原告須自行負責罰單。根據被告統計原告施工期間,因原告未依工安規定,致中油對被告開罰之工安罰款共148,000元,依原證1契約第9-19條、原證2契約第9-19條、原證3契約第9-19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工安罰款(見被證30)。

(三)逾期罰款:依原證3第5-2條約定,原告如未依業主中油公司所要求之期限内完成各項施工項目,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依原證8驗收紀錄可知該推進工程18及19已逾期44日曆天,依原證3第8-3條約定,被告可逕行由契約價金進度款中扣抵計1,205,013元(見被證40)。

(四)被告支付之趕工追加費用(見被證29)。

1、原告所簽立之「授權暨保證聲明書」(見被證29)第2條:「…日後倘若本工程(L10101計畫台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輪氣管線工程)於竣工結算過程中或完成後,因上述三項合約工程因素有遭受業主對本工程(L10101計畫台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進行任何有關工期之延遲、逾期罰款,或有關本公司承攬貴公司上述三項合約工程之任何行政缺失等裁罰確定時,除雙方原協議完成並支付予本公司之追加費用(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整-含税)將全數返還予貴公司(經貴公司通知日起算,七日内返還)外,貴公司針對上述所發生之各項罰鍰與處罰,得另依雙方已簽訂契約(合約編號:L00000-0000-000&L00000-0000-000)中之各項契約規定與罰則辦理」。

2、查自原告所提原證8驗收紀錄第3點可知,推進工程NO.18及NO.19,經結算逾期44日曆天,故被告得依原告簽立之前開聲明書請求原告應返還2,415,000元。

(五)協助代墊屬原告推NO.4與NO.18、NO.19施工責任費用,已支付金額共1,624,831元(未稅,見被證32、被證42)。

且前開代墊款係依原證2、3工程契約條款第3-4-8條「…本契約屬乙方履約範圍内之各項作業或材料,如為甲方代為製作、施工或執行時,相關費用甲方得逕行直接由乙方之工程款或進度款扣抵(包含甲方代執行之必要管理費用)…」所請求,非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請求權,自不受該條款相關時效規定之拘束。

(六)原告因資金不足而於108年9月12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此為原告所自認,兩造約定還款日期為108年11月30日,利息為年息2.65%,並自匯出款項中直接扣除,有被證33之借款約定書為證。

(七)對前開扣抵之各請求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規定為消滅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1、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被告所主張之扣抵項目均主張依民法第514條規定為消滅時效抗辯,顯無理由,分述如後。

2、被告為原告代墊本案工程相關費用共387,588元(未税,見被證8),並非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亦非如原告所主張需請求原告進行瑕疵修補之瑕疵發見,而係原告履行契約由被告代墊支出,被告依原證1第5-8條主張扣抵(原原證1缺漏第5頁),原告不得異議。

3、被告所主張試壓水費及26”管路試壓工資,亦非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亦非如原告所主張需請求原告進行修補之瑕疵發見,而係違反規定致被告遭中油扣款,依原證1第5-6條約定扣款。是與原證1編列試壓水費為12萬元,及損害賠償由第三人中油介入兩造承攬無涉。況原證1第5-6條約定扣款要件「致甲方遭業主扣款」,並非單純為影響定作人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之要件。

4、氮氣費用(見被證9)如前述係因原告無法依約提供,轉由長榮鋼鐵提供並要求被告扣抵,該費用並非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而係採購標的短缺,依第5-8條約定被告自履行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得由貨款或進度款中逕行扣除。

5、原告進行烏溪隔離站Tie-in工程時,在清管階段以爆管方式進行清管作業,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所採用爆管方式,累積爆管達49次,確為造成系爭球閥產生内部洩漏之主因。致業主中油公司對被告扣款,被告自得依前揭契約約定,自原告進度款中扣除規定,主張扣抵2,401,970元。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壹)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中油公司於104年3月16日將26吋工程發包與被告及長榮鋼鐵承攬,被告再將其中A、B、C工程發包原告承攬,有原告所提契約書、會議紀錄、報價單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49頁)、漏附之契約書第5頁(見本院卷二第65頁)與契約書、會議紀錄、報價單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83頁)及契約書、會議紀錄、報價單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5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尾款即剩餘保留款1,500,000元(未稅)部分: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A工程於109年11月25日驗收完成且移交中油公司,綠帶復舊工作於110年6月30日竣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若無債務履行障礙事由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尾款1,500,000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書第5-2-4條約定所有竣工文件(含業主請款文件)提送完成並經業主審查核可,同時將所有管線辦理移交中油公司完成後,始符合系爭付款條件;而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時(見本院卷一第769至775頁),尚未符合付款條件,被告自無付款義務云云。然: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系爭A工程契約書第5-2-4條約定,所有管線驗收完成並協助被告將所有竣工文件(含向業主請款文件)提送完成並經業主審查核可,同時將所有管線辦理移交予業主完成後,被告1次支付原告所有之剩餘保留款,有系爭A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則本件兩造並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前開驗收移交等約定),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是依前開說明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是兩造認前開約定為條件,似有誤會,然本院仍得本於兩造前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法律。次查系爭26吋工程已於109年11月25日驗收完成並移交與中油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五第31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而原告於110年6月7日再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尾款1,500,000元,被告於110年6月8日收受後並未給付,亦有原告所提平鎮南勢郵局8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是系爭保留款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其為原告代墊工程費387,588元(被證8,本院卷一第851頁;被證36,本院卷二第435至442頁;被證38,本院卷三第37至64頁),而請求原告返還並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

1、按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定性應如何評價,屬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或法律關係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亦有規定。

2、查被告所抗辯其為原告代墊工程費387,588元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自行支出之費用,有前開原證1之契約書與被告所提代墊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51頁)及匯款回條聯、支票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請款單、機具出租憑單等文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42頁與本院卷三第37至64頁),是前開工項既為原告即本人履行系爭契約應自行支出之費用,然由被告為原告管理而支出,不論為適法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均得依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前開代墊工程費387,588元,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應可認定。則系爭A工程尾款1,500,000元經抵銷後,僅剩1,112,412元。又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開與系爭工程無關、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抗辯,則均不可取。

3、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是雖係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仍須以將致延滯訴訟為前提,法院始得予以駁回。若並不致延滯訴訟者,法院仍不得駁回其提出,觀前開法條文意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前開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前開關於被告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等主張,自不可採。

(四)被告抗辯得依系爭A工程契約第5-5條、第5-6條、第5-8條約定,扣減並抵銷系爭試壓水費455,611元、20%管路試壓工資121,496元共577,107元部分:

1、按被告所抗辯系爭A工程契約第5-5條、第5-6條、第5-8條所約定之前開內容,有前開A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2、查被告所抗辯原告明知依中油公司規範嚴禁抽用地下水,卻使用地下水,經中油公司查獲抽取地下水做為試壓用水;致被告遭業主扣減試壓水費455,611元,「26”管路試壓工資”」亦因此遭扣除20%即121,496元減價驗收合計共577,107元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工程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871頁)、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73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依系爭A工程契約第5-6條、第5-8條約定自進度款或價金中扣除,自屬有據。是系爭A工程款所剩1,112,412元,依約扣除前開577,107元後,僅剩535,305元(計算式:1,112,412元-577,107元=535,305元)。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A工程契約試壓用水費僅編列12萬元,被告主張扣款455,611元、121,496元,不符合A工程契約第5-5條、第5-6條之約定云云;然系爭A工程契約第5-6條、第5-8條之約定,並未限制扣款數額,有前開約定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又原告另主張前開扣款屬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然前開扣款係依前開契約約定所生請求權,應屬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並非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自無前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告關於前開消滅時效之主張亦不可取。

(五)被告再抗辯其委轉長榮鋼鐵代原告提供氮氣,依A工程契約第11-4條約定應扣除氮氣費3,563,450元部分:

1、按A工程契約第11-4條約定,原告對某一項目之施工作業因遲延而未履約,被告為免延誤工程得自行履約,有關被告自行履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得由貨款或進度款中扣除,有前開A工程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

2、被告所抗辯依A工程契約書第18-2條約定之中油案預定施工時程表,原告應於108年9月5日完成全段試壓、乾燥、氮封,然原告遲未完工,且109年春節期間因故無法提供氮氣施工,被告乃依前開第11-4條約定請長榮鋼鐵代為提供氮氣,嗣長榮鋼鐵要求扣款3,563,450元等事實,有被告所提施工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與長榮鋼鐵函、出貨統計表、過磅單、交貨單(見本院卷一第853至868頁)及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869至870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然依土木技師公會114年9月2日鑑定報告書所載,前開氮氣費3,563,450元非系爭A工程之範圍,而屬系爭E、F工程之一部分,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E、F工程款,即前開氮氣費3,563,450元屬系爭E、F工程之一部分工程款,詳如後述,是自無於系爭A工程之工程款重複扣抵必要。

(六)被告復抗辯原告施工造成26”吋球閥(MOV-6002SN:8977)及10吋球閥(MOV-6112..SN:8982)内部洩漏,被告因此遭業主扣款;與26”球閥(HV-B09 SN:8979)内漏,業主要求被告應於40日内支付球閥更新費計2,401,970元,而主張扣抵部分:

1、系爭A工程契約第5-8條之約定,業如前述。而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認,(一)原告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所採用爆管方式,累積爆管達49次,確為造成系爭球閥產生内部洩漏之主因;(二)爆管方式非施工程序計畫書(REV.1)内容,未經中油核可;(三)系爭球閥因爆管方式產生内部洩漏被中油扣款金額:1、26“球閥(MOV-6002 SN:8977):被扣款(10%)385,166元(施工期間),2、10“球閥(MOV-6112SN:8982):被扣款(10%)85,425元(施工期間),3、26“球閥(HV-B09SN:8979):被扣款(100%)1,931,379元(保固期間),有機械技師公會112年8月30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2、是被告自得依前揭契約第5-8條之約定,自原告進度款中主張扣抵合計2,401,970元(計算式:385,166元+85,425元+1,931,379元=2,401,970元)。而依前開說明,系爭A工程款僅剩535,305元,經被告以此2,401,970元扣抵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請求;反係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計1,866,665元(被告則主張扣抵原告可請求之其餘工程款,見本院卷九第8頁)。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催告原告修補,原告否認與原告施作項目有關云云;然被告係依前開契約5-8條之約定扣抵,而非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且原告前開主張與對前揭鑑定報告之質疑並無證據可推翻鑑定結果,亦核與前揭鑑定報告結論不符,自均不可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工程(推進N0.4卡鑽取出追加工程)未給付工程款5,220,818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8年簽訂系爭B工程契約,惟B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須以被告正式與業主中油公司簽訂追加契約(處理推進NO.4卡鑽取出)完成後始得生效,有原告所提系爭B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嗣未與中油公司簽訂前揭追加契約,故B工程契約不生效力,與原告確已施作系爭B工程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均堪信為真實。

(二)則原告施作系爭B工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損害,而被告亦確因此受有利益,而屬不當得利,應可認定。另參酌原告所主張被告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B工程而自中油公司受領給付11,518,712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結算金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推4中油實際認列處),自屬被告所受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11,518,712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所抗辯遭扣款474,140元而應扣抵部分:

1、原告所主張前開金額係被告與中油公司就本工程結算表内原項目壹.十三.1.D.b縮減至原本金額之0.38,有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66頁),自堪信為真實。

2、故既經中油公司以減價驗收方式扣款,則此金額已不在結算範圍内,原告之請求亦僅為經中油公司結算之範圍,故被告主張扣抵,顯無理由。

(四)被告另抗辯依系爭B、C工程契約第3-4-8條約定與不當得利,扣抵代墊工程費1,624,831元(見被證32,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與被證42,本院卷三第165至268頁;原告有時則僅記載為被告係主張扣抵715,248元)部分:

1、按系爭B、C工程契約第3-4-8條約定,本契約屬原告履約範圍內之各項作業或材料,如為被告代為製作、施工或執行時,相關費用被告得逕行直接由原告之工程款或進度款扣抵,有原告所提系爭B、C工程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93頁)。

2、查被告所抗辯代墊工程費1,624,831元,業據其提出代墊款明細、請款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日報表、申請單、地磅單、對帳單、試驗報告、明細表、會議紀錄等文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65至268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

B、C工程契約均屬無效,原告所施作之B、C工程均屬不當得利,詳如前述與後述。是兩造間就此部分工程,既無承攬契約存在,被告自無須先通知原告修補;況被告亦自認被證32(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明細表項次15、21至26為B工程範圍,項次1至5、7、8、10至14為C工程範圍,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所代墊前開工程費與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無關,均不可採。則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前開代墊工程費1,624,831元。

3、是原告雖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11,518,712元,然經與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代墊工程費1,624,831元之不當得利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9,893,881元(計算式:11,518,712元-1,624,831元=9,893,881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315,106元(未稅,見本院卷三第45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無依據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固著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僅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亦有規定。

2、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物價調整款約定之事實,且被告與中油公司基於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縱有就物價指數調整可取得物價調整款,且物價變動應為兩造所可預見,既無證據可認定因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物調款315,106元,自屬無據。至物價調整亦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致對造之損害,物價調整係社會經濟變化所使然,即被告就系爭物調款獲利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調款315,106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9,893,881元。然原告另主張被告已給付即清償6,613,000元,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另有結算金額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是扣除後前開清償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80,881元(計算式:9,893,881元-6,613,000元=3,280,881元)。然系爭A工程之工程款與被告所抗辯前開扣抵金額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866,665元,亦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開系爭B工程款3,280,881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前開1,866,66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14,216元(計算式:3,280,881元-1,866,665元=1,414,216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C工程中關於「推進18追加工程」、「推進19追加工程」工程款4,640,174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簽訂系爭C工程契約,惟依系爭C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須以被告正式與業主中油公司簽訂追加契約(推進NO.18 N0.19)完成後始得生效,有原告所提系爭C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證3,本院卷一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嗣未與中油公司簽訂前揭追加契約,故C工程契約不生效力,與原告確已施作系爭C工程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均堪信為真實。

(二)則原告施作系爭C工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亦確因此受有利益,而屬不當得利,應可認定。另參酌原告所主張被告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C工程而自中油公司受領給付23,487,200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結算金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推18、19中油實際認列13,186,380

元+10,300,820元=23,487,200元),自堪信為真實,是前開23,487,200元,自屬被告所受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23,487,200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621,400元(未稅),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無依據部分:

1、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僅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業如前述。

2、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物價調整款約定之事實,且被告與中油公司基於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縱有就物價指數調整可取得物價調整款,且物價變動應為兩造所可預見,既無證據可認定因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物調款611,400元,自屬無據。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已給付即清償9,748,613元(推18屬中油直接工項部分)、9,719,813元(推19屬中油直接工項部分),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另有結算金額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是扣除前開清償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18,774元(計算式:23,487,200元-9,748,613元-9,719,813元=4,018,774元)。

(五)然被告抗辯依系爭C工程契約第9-19條約定扣除工安罰款148,000元,依系爭C工程契約第5-2條、第8-3條約定扣除逾期違約金1,205,013元,依系爭B、C工程契約第3-4-8條約定之代墊費1,624,831元等部分:

1、查系爭C工程契約既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抗辯依前開契約約定扣除前開費用,均屬無據。

2、且依系爭B、C工程契約第3-4-8條約定之代墊費1,624,831元部分,業於前開B工程款中抵銷完畢,自無從再予抵銷或扣除。

(六)是於此項工程中,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4,018,774元,再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各工程剩餘工程款(含扣抵後)1,414,216元後,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開工程款合計為5,432,990元(計算式:4,018,774元+1,414,216元=5,432,990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D工程(協助拔除部分鋼板樁及拆除水平支撐)工程款213,000元(未稅)部分:

(一)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著有規定。故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亦即,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二)查證人方培明於本院結證稱伊為被告外聘顧問,依被告授權負責工地現場執行所有職務;系爭D工程係伊決定,記憶中係依楊仁賢回報,為工作井安全及工作井擴張、加強和後續工程,伊所得訊息係原本廠商富鈺公司無法配合,故伊決定先拆並進行補強等;系爭D工程已完工,針對本院卷一第177頁工程項目,兩造當時言明先施作再辦理追加計價,以實際發生工項提出單據作為請求追加依據,且僅得請求直接施作工料費,不能請求管理費、零料費、利潤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至224頁)。證人楊仁賢於本院結證稱系爭D工程已完工,經伊現場確認無誤,伊確認後直接轉交顧問方培明;伊接受被告公司之方培明所給方向即不計代價趕快完工,故由原告來追加工程,原告所提單據伊會確認並於旁邊簽名;原告施作完成後,原告有給被告追加單據請求辦理追加,伊確認簽名後由廠商直接交付被告,請款單正本即本院卷一第117至133頁等文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3至235頁)。時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之證人葉松淵於本院結證稱原告確有提出相對應工程單據請款,經往上送,然現任董事長未批准;然追加當時董事長莊國輝於工程進行階段與其等多次討論,明確指示工程盡快如期完工,現場相關權限交給方培明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7至239頁)。則自前開證人證詞相互參酌以觀,兩造就系爭D工程已約定先施作再辦理追加計價,並以實際發生工項提出單據作為請求追加依據,應可認定;則兩造就系爭D工程已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與被告依原告所提單據「給付報酬」(可得確定),是兩造就系爭D工程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應已成立;況被告既同意由原告施作且已完工,至少亦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抗辯方培明無代理權限與前開各抗辯,自均不可採。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D工程(協助拔除部分鋼板樁及拆除水平支撐)工程款213,000元,自屬有據。

(三)則系爭D工程款213,000元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開工程款計5,432,99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計5,645,990元(計算式:5,432,990元+213,000元=5,645,990元)。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E、F之工程款共12,346,921元部分:(原請求系爭E工程款11,059,412元、F工程款1,079,706元計12,139,118元;嗣因鑑定認E、F工程均屬原告之追加工程,且E工程合理施工費為11,582,601元、F工程合理施工費為764,320元計12,346,921元)。

(一)系爭E、F工程經送土木技師公會114年9月2日鑑定結果認,系爭E工程期間所使用之氮氣為增壓排氣之用,與原契約氮封工項不同,可視為新增工程,系爭E工程所使用之氮氣數量換算約964,288L,與契約數量355,000L落差極大;另由被告所提送與中油公司之函文,可證明E工程使用氮氣之要求為被告之上屬單位指示,後由被告外聘僱問方培明下達執行指令,故可研判非原A工程施工範圍。又若方培明未獲授權辦理系爭E、F工程,則被告員工徐石英應據實回報並要求方培明停止執行,且工地主任楊仁賢所載施工日誌,被告已蓋聯合承攬章,應有所知悉,若屬A工程之範圍而非追加工程,被告應立即要求停工等事由,而認定系爭E、F工程為原A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另鑑定結果亦認定,E工程施工費為11,582,601元(未稅)、F工程施工費為764,320元合計12,346,921元,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方培明於本院結證稱伊為被告外聘顧問,依被告授權負責工地現場執行所有職務;系爭E工程之報價單品名、數量、單據等(本院卷一第135至195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51頁)應無問題,系爭E工程屬額外的。系爭F工程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且已完工,係由伊責成楊仁賢負責督導及確認施作項目與數量,兩造當時言明先施作再辦理追加計價,以實際發生工項提出單據作為請求追加款依據,且僅得請求直接施作工料費,不能請求管理費、零料費、利潤等費用;系爭F工程之報價單品名、數量、單據(本院卷一第197至215頁),均經現場工程師確認後送楊仁賢確認無誤再送專案負責人即伊確認,再送財務長葉松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至227頁)。證人楊仁賢於本院結證稱系爭E、F工程均已完工,經伊現場確認無誤,伊確認無誤後直接轉交方培明,因前開文書所示數量均係伊在現場監督施工包含人員數量等;伊接受被告公司之方培明所給方向即不計代價趕快完工,故由原告來追加工程,伊會看追加部分是否有完工,數量會依原告所提單據確認,原告所提單據伊會於旁邊簽名;原告施作完成後,原告有給被告追加單據請求辦理追加,伊確認簽名後由廠商直接交付被告,請款單正本即本院卷一第135至195頁、第197至215頁等文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3至235頁)。時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之證人葉松淵於本院結證稱原告確有提出相對應工程單據請款,經往上送,然現任董事長未批准;追加當時董事長莊國輝於工程進行階段與其等多次討論,明確指示工程盡快如期完工,現場相關權限交給方培明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至239頁)。證人翁國賓於本院結證稱系爭E、F工程與原契約計畫書不符,均非施工計畫書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7至259頁)。則自前開鑑定報告與前開證人證詞相互參酌以觀,兩造就系爭E、F工程已約定先施作再辦理追加計價,並以實際發生工項提出單據作為請求追加依據,應可認定。則兩造就系爭E、F工程已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與被告依原告所提單據「給付報酬」(可得確定),是兩造就系爭E、F工程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應已成立;況被告既同意由原告施作且已完工,至少亦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抗辯系爭E、F工程為系爭A工程契約之範圍與方培明無代理權限及前開各抗辯,自均不可採。則原告依所追加之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E、F工程之工程款合計12,346,921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長榮鋼鐵扣款氮氣費3,563,450元係為原告施作系爭E、F工程,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扣抵系爭工程款云云。查被告前開抗辯有被告所提長榮鋼鐵函所附過磅單、交貨單等與長榮鋼鐵函所附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53至868頁、第869至870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氮氣費3,563,450元本應由原告支出,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3,563,450元,並與系爭E、F工程款12,346,921元抵銷,自屬有據。是經抵銷後,系爭E、F工程款僅剩餘8,783,471元(計算式:12,346,921元-3,563,450元=8,783,471元)。

(三)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依據,顯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而應予駁回云云。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理由同前開被告主張其餘扣抵部分相同,不再贅述。

(四)則系爭E、F工程8,783,471元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開工程款計5,645,99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為14,429,461元(計算式:8,783,471元+5,645,990元=14,429,461元)。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G工程(9/27-11/10因河堤破裂及自來水管脫落斷裂造成河水侵入工作井,進行阻水及搶救工作)未稅工程款5,508,161元部分:

(一)依被告所提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12日函與所附「台中市梧棲區臨港路西側安良港大排水南、北岸地面塌陷及自來水管損壞原因」鑑定報告書記載,可合理推判北岸工區地面塌陷問題在遠東公司承包商施工前即已存在,而南岸地面塌陷最根本原因與北岸地區塌陷原因類似,不排除與大排潮水淘蝕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42頁),故被告所抗辯該瑕疵可歸責於原告施工,自不可採。

(二)證人方培明於本院結證稱伊為被告外聘顧問,依被告授權負責工地現場執行所有職務;系爭G工程係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伊基於安全理由指示立即搶修,系爭G工程已完工,係由伊責成楊仁賢負責督導及確認施作項目與數量;兩造當時言明先施作再辦理追加計價,以實際發生工項提出單據作為請求追加款依據,且僅得請求直接施作工料費,不能請求管理費、零料費、利潤等費用;系爭G工程之報價單品名、數量、單據(本院卷一第217至763頁),均經現場工程師確認後送楊仁賢確認無誤再送專案負責人即伊確認,再送財務長葉松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至228頁)。證人楊仁賢於本院結證稱系爭G工程已完工,經伊現場確認無誤,伊確認無誤後直接轉交方培明,因前開G工程文書所示數量均係伊在現場監督施工包含人員數量等;伊接受被告公司之方培明所給方向即不計代價趕快完工,故由原告來追加工程,伊會看追加部分是否有完工,數量會依原告所提單據確認,原告所提單據伊會於旁邊簽名;原告施作完成後,原告有給被告追加單據請求辦理追加,伊確認簽名後由廠商直接交付被告,請款單正本即本院卷一第217至763頁等文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3至235頁)。時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之證人葉松淵於本院結證稱原告確有提出相對應工程單據請款,經往上送,然現任董事長未批准;追加當時董事長莊國輝於工程進行階段與其等多次討論,明確指示工程盡快如期完工,現場相關權限交給方培明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至239頁)。則自前開證人等之證詞與系爭G工程之報價單品名、數量、單據等文書(見本院卷一第217至763頁)相互參酌以觀,兩造就系爭G工程已約定先施作再辦理追加計價,並以實際發生工項提出單據作為請求追加依據,應可認定。則兩造就系爭G工程已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與被告依原告所提單據「給付報酬」(可得確定),是兩造就系爭G工程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應已成立;況被告既同意由原告施作且已完工,至少亦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抗辯方培明無代理權限及前開各抗辯,自均不可採。則原告依所追加之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G工程款5,508,161元,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依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26頁)與被證29之授權暨保證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01頁)第2條約定應扣抵趕工追加費用2,415,000元云云;然債務不履行如無特別約定或規定(如天災地變等事由),需以有可歸責事由(如民法債編所規定故意或過失等)為限,然被告所抗辯之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亦不可採。

(四)則系爭G工程款5,508,161元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開各工程款計14,429,461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為19,937,622元(計算式:5,508,161元+14,429,461元=19,937,622元)。

(五)然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8年9月12日向其借款10,000,000元,約定108年11月30日返還,然迄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借款約定書、保證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開工程款19,937,622元與前開借款10,000,000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9,937,622元(計算式:19,937,622元-10,000,000元=9,937,622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37,622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十、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