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木松工程行即許景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再者,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審就本訴部分,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4,407元,惟與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396,526元抵銷後,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97,881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抵銷數額部分,即有上訴利益。據此,本件上訴就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94,407元(計算式:991,881元+396,526元=1,394,407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0,000元。上訴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94,407元(計算式:本訴部分1,394,407元+反訴部分2,000,000元=3,394,4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上訴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㈣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