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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鴻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長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至3項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明正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94,60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6,318,793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49,313,399元(計算式:12,994,606+36,318,793=49,313,39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6,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