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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陳素月

簡俊旭相 對 人 陳張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雖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新臺幣(下同)3971,941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該債權清償日期為80年9月19日,是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至95年9月20日即消滅,復依同法第880條規定,相對人得實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應至100年9月20日止,而相對人實行抵押權時已超過上開除斥期間,其抵押權已不得實行。況依申報地價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843,696元,而系爭土地上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第三人王素貞之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則系爭土地縱經拍賣,亦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係無益執行,實不得拍賣。從而,相對人所為聲請顯非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曾陸續於80年8月20日為擔保系爭債權辦理抵押權登記、於91年間又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清償系爭債權、91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在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

3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審理期間向抗告人請求清償系爭債權、94年間再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重上字第6號判決該債權存在確定,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96年5月3日起重行起算15年,迄今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自亦未逾除斥期間。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僅是作為課徵地價稅之基礎,非系爭土地之拍賣價值,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主要用途才是在計算土地之交易價值,系爭土地依公告現計算現值為5,077,800元,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尚有餘2,677,800元可供清償相對人,故抗告人以無益執行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抗辯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實行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又執行有無實益,係抵押權人持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時,由執行法院另行對抵押物鑑定價格並參考相關情形審酌認定是否駁回聲請,抗告人逕自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估算系爭土地現值抗辯未來執行並無實益云云,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據之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可採。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應認其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已經具備,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