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敬文相 對 人 陳昱全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1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房屋買賣糾紛,業務未確實登載斡旋日期,房屋仲介人員也未確實告知抗告人不動產說明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此重大缺失,房屋仲介人員卻硬向抗告人追討斡旋金,抗告人原有意購買,卻因房屋仲介人員專業知識不足而無法購買,故抗告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成立,併退回抗告人所簽立本票(斡旋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且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其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支付斡旋金,然因房屋買賣尚有糾紛而認本票債權不成立等語置辯,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望民法 官 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抗字第2號 編 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09年10月1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1月1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