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池安蜜相 對 人 陳玥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買賣房屋之買賣契約履行,於簽訂契約時,抗告人有明確告知仲介人員因手頭現金不足,須待抗告人出售自己的房屋取得價金後,方能給付買賣契約之價金,但因仲介人員疏忽未將條件載明買賣契約,而抗告人另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買方延遲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抗告人因此無法取得足夠資金給付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並非抗告人蓄意不履行契約債務,故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請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茲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稱之抗辯事由,核屬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自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業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5月14日 520,000元 110年5月20日 110年6月26日 CH94875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