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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債 務 人 許哲嘉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黃春旺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葉紹明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

黃良俊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張新榮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瑞彥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陳政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所為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1、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據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民國110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參原審卷第744頁),稱債權人無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陳報㈡狀內容,並無意見等語。據此,自有請債權人就其債權計算書利息債權逾5年部分,應自債權表中剔除,並重行計算之補正可能,惟原審漏未依職權命債權人為補正,故原裁定之計算金額顯有違失。

3、據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110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參原審卷第718頁至725頁),其債權憑證自103年7月11日至今,未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據此,自有請債權人就其債權計算書利息逾5年部分,應自債權表中剔除,並重行計算之補正可能,惟原審漏未依職權命債權人為補正,故原裁定之計算金額顯有違失。

4、對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109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參原審卷第642頁)關於信用貸款債權,聲請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539號支付命令請求自95年1月7日起之利息,以及自95年1月23日起之違約金,距離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101年間,均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且未有其他法定時效中斷事由,應以罹於時效,故上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逾5年部分,應由債權表中剔除,並重行計算之補正可能。惟原審漏未依職權命債權人為補正,故原裁定之計算金額顯有違失。

5、對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參原審卷第734頁至第740頁),其債權憑證自101年12月10日至109年11月6日,期間均未繼續強制執行,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且未有其他法定時效中斷事由,應以罹於時效,故上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逾5年部分,應由債權表中剔除,並重行計算。

6、對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迄今未提出三筆債權各自之債權計算書,且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1日函(參原審卷第769頁至77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665號支付命令,迄至109年5月29日方取得債權憑證,顯見自97年至109年間債權人均未繼續強制執行,是上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逾5年部分,應由債權表中剔除,並重行計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司促字第26784號支付命令,分別於97年、99年、109年強制執行,則99年至109年期間,債權人均未繼續強制執行,是上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逾5年部分,應由債權表中剔除,並重行計算。惟原審漏未依職權命債權人為補正,故原裁定之計算金額顯有違失。

7、對於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110年1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參原審卷第759頁至764頁)稱98年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於109年7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據此,自有請債權人就其債權計算書利息債權逾5年部分,應自債權表中剔除,並重行計算之補正可能。惟原審漏未依職權命債權人為補正,故原裁定之計算金額顯有違失。

8、對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109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參原審卷第672頁至684頁),本金為134,554元,與其109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本金144,068元均不符(參原審卷第213頁至215頁),則債權人之債權計算書明顯誤載、誤算。惟原審不察,逕以債權人之債權計算書金額計算,故原裁定之計算金額顯有違失。

9、對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351號支付命令,迄至109年強制執行扣薪,顯見自100年至109年間債權人均未繼續強制執行,據此,自有請債權人就其債權計算書利息債權逾5年部分,應由債權表中剔除,並重行計算之補正可能。惟原審漏未依職權命債權人為補正,故原裁定之計算金額顯有違失。

10、對債權人裕融企業公司:裕融企業公司109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參原審卷第557頁至567頁),認系爭車輛未取回無殘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經查,債務人於109年間,曾向債權人承辦人員陳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修車廠,經修車廠人員估算,縱使車輛報廢,尚有殘值逾9萬元,債務人因此向承辦人員表示,願意讓債權人把車子拖回去處理,然債權人堅詞拒絕,縱使債務人表示由其申請報廢,再把系爭車輛殘值提存至提存所,債權人亦為拒絕。故債權人明知系爭車輛尚有殘值,卻逕行聲請債權憑證而不願意處系爭車輛,著實令人遺憾。是債務人懇請原審命債權人再次強制執行,債務人將盡力配合處理,抑或由債務人逕將系爭車輛報廢,再把系爭車輛殘值提存或匯款至債權人帳戶內,俾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

(二)綜上,原審裁定計算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之疏失已臚列其上,依抗告人自行計算金額,尚未逾1,20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懇請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1年起因投資失利、工作不順,向銀行信用貸款,以卡養卡,債務與日俱增,致無力清償。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1,336,526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本金2,758,702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15,327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抗告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而查,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1,336,526元云云,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分期筆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惟經原審分別於109年9月3日、109年10月14日函詢各債權人陳報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債權計算書,並於109年12月23日函詢債權人對抗告人就其債權有疑義部分表示意見,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中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合計為13,446,454元,有上開各債權人函覆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一千二百萬元:

本件原審於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之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嗣後,債權人重新陳報債權,其中有部分債權人減縮主張的債權金額。本院經參考債權人所陳報的債權及債務人有無爭執的意見後,重新核對計算抗告人之債務金額結果,為如附表第二審認定金額欄內所示之數額,合計債務額總共為11,423,490元。因此,本件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一千二百萬元。

五、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的認定:

(一)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嘉義縣太保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次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資料,抗告人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於109年4月17日存款餘額為29元;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於109年3月12日存款餘額為9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於109年1月16日存款餘額為112元。合計存款餘額共150元。

另外,抗告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一部,惟係於西元2005年出廠,迄今已逾15年,殘值甚微。

(二)次查,抗告人目前擔任醫院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而查,抗告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抗告人還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佐參。抗告人陳稱除領取政府兒少補助及濟世行善會之金額外,因抗告人的前妻無意探視子女及分擔扶養費,於108年8月起與抗告人失聯,故伊每個月還必須要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6,453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抗告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已逾43歲,自109年3月1日起擔任醫院司機工作,底薪28,000元,另外還有全勤獎金,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子女之扶養費6,453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約8,681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11,423,490元,至少必須要1315個月即109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全部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抗告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清償。因此,本件堪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六、抗告人更生償還計劃:

(一)抗告人陳稱伊目前擔任醫院司機的工作,每月薪水30,000元,扣除伊每月生活費14,866元及扶養子女的費用6,453元後,願意以1個月為1期,預計每個月償還金額11,000元。

(二)抗告人另稱目前伊有遭到薪資的強制執行,伊現在也都有每月償還債權人的債權,如果法院認為本件債權總額未逾1200萬元而進入更生,抗告人能夠按照先前陳報更生方案,依約履行。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本件抗告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查無其他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固非無稽。惟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債權人另重新陳報債權,有部分債權人減縮債權金額,經重新計算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合計總共11,423,490元,尚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前揭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在原審陳報 之債權金額 原裁定認定金額 重新陳報債權後 第二審認定金額 備 註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98,256元 494,606元 588,742元 2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2,091元 1,819元 2,091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397元 256,397元 ⑴257,397元 ⑵290,905元 詳註1.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0,667元 1,901,573元 1,257,183元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6,328元 1,021,677元 594,477元 6 國泰世華銀行 3,752,274元 3,733,298元 3,752,274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0,365元 810,719元 870,365元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0,878元 37,158元 8,639元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762元 261,985元 264,762元 10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755元 48,755元 24,310元 詳註2.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5,412元 732,324元 785,412元 1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781元 1,781元 1,640元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2,479元 272,139元 332,479元 1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95,988元 466,289元 256,360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 100,000元 56,972元 1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44,427元 2,667,230元 1,383,867元 詳註3. 17 甲○○ 68,000元 68,000元 68,000元 1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7,615元 570,704元 627,615元 合 計 14,207,475元 13,446,454元 11,423,490元 註1. 永豐銀行:㈠就信用卡債權部分,永豐銀行在原審減縮債權金額為257,397元;㈡另尚有101司促字第3539號支付命令債權部分,金額目前合計為290,905元。抗告人對於上述債權金額沒有意見。 註2. 因京城銀行並無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抗告人抗辯就104年9月1日以前利息部分(24,445元)已經罹於時效;至於本金13,885元及104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利息10,425元,共計24,310元,此部分不爭執。 註3. 台新資產管理(股)公司有三筆債權,債權本金分別是519,539元、170,895元、148,731元。抗告人對於債權本金沒有意見。另外,依據提出之債權憑證: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665號支付命令:債權本金519,539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4,157元,合計524,696元。另外,利息部分為其中481,436元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利息計算如下:①自95年8月27日起,迄至於104年5月28日以前部分,因距離109年5月29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中斷時效的時間,已逾回溯5年的時效期間,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故此段期間部分的利息,不予以計算。②債權人聲請於109年5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故請求權時效中斷:⑴回溯前5年即自104年5月29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利息481,436元的部分,應予以計入。⑵自109年5月29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後,計算至110年12月22日為止,利息部分約為53,552元。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司促字第26784號支付命令:債權本金為170,895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367元,合計173,262元。因此部分執行名義內容無記載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故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司促字第24941號支付命令:債權本金為148,731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190元,合計150,921元。因此部分執行名義內容亦無記載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故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以上合計,台新資產管理(股)公司之債權數額,總共1,383,867元【計算式:524,696元+481,436元+53,552元+173,262元+150,921元=1,383,867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