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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謝籈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高洺塗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之聲請狀內容記載,其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5,820元,前2年必要支出為480,000元,則其收支缺口顯不合理,亦即相對人已有相當時日入不敷出,設非其親友資助或其隱匿財產、收入,試問相對人如何生存?然檢視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除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外,並無其他民間債權人,從而相對人既無他人資助以彌補入不敷出之差額,則其勢必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另有所隱匿致其財產狀況不正確。若相對人有親友資助或有其他收入但未列入,則相對人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定之行為事由。

二、本件清算程序自民國109年7月31日開始,相對人自開始清算後僅有於台南應用大學之兼課鐘點費45,360元,平均月收入為9,072元;然相對人於10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所得係308,510元,平均月收入應為25,709元,核與相對人自稱月收入9,072元相距甚遠,且相對人對其於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之薪資或其他收入均漏未陳報,相對人於風傳媒、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更有多此投稿紀錄,亦未詳列其投稿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說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而不得為免責之裁定。

三、另依國稅局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核算相對人平均月收入應為25,709元,扣除相對人包含扶養費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833元後,尚有餘額。再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所載,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月收入為23,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833元後,可知其近2年收入可處分餘額為143,208元,然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故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前開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自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33,335,395元。後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財產僅存款3筆,考量資產規模不大、處分之複雜度亦不高,而不召集債權人會議僅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另審酌債務人所有存款餘額低於手續費,無變價實益及清算價值,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可供處分之清算財團,而認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顯無實益,而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1月21日確定。復經原裁定以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等情,經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部分,抗告人雖以前開事由主張相對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規定之行為事由云云。然: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與106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等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25至26頁、第129頁、第135至154頁),縱債務人曾因收入不足支應生活費而由親友資助,然前開證據所示之「清算裁定開始前」之親友資助之生活費,並非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或其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亦非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確定可取得之無償取得財產,自不屬消債條例第98條與第99條所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亦難認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就債務人親友資助部分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規定之事由,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二)債務人於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109年度收入61,200元部分,債務人即相對人抗辯係該系主任擔心債務人無講師費收入,而特別向教育部申請專案講習「檜意一下-觀光餐飲業實務研習」,但所排課程多非債務人專業,債務人遂轉聘其他業界講師授課,而由其他講師領取各次講師費,並提出領據、講師簽到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況依前開證據可知前開收入時間亦應係108年間,並非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或其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至系爭風傳媒投稿,相對人則抗辯係無償之投稿,並提出澄清聲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應屬可採;此外,亦別無證據可證明確有該稿費且屬消債條例第98條與第99條所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規定之事由,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至抗告人所主張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132,030元收入、交通部觀光局講習費、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出席費2,000元、臺南市旅行公會25,200元、觀光導遊協會14,990元、旅遊品質保障協會24,000元、旅行公會全聯會16,000元等收入部分,既係債務人勞務所得,自非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屬清算財團之範圍;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規定之事由,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三、債務人即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部分:

(一)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且法院所審查前開要件存在之時點,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9年7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為認定。

(二)抗告人雖主張依國稅局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核算相對人平均月收入應為25,709元,扣除相對人包含扶養費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833元後,尚有餘額。再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所載,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月收入為23,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833元後,可知其近2年收入可處分餘額為143,208元,然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故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

1、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固定收入,指具安定性者而言,亦即變動性不大,始稱固定收入;且係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收入即可,至之前有無固定收入在所不問。因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並不歸入清算財團,但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債務人非不得以之清償清算債權。而依債務人於原法院所提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總務處出納組電子信件資料(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兼課鐘點費共45,360元(計算式:5,040元+10,080元+10,080元+10,080元+10,080元=45,360元),核屬前開所稱固定收入。至前開大同技術學院109年度61,200元、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132,030元、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2,000元、臺南市旅行公會25,200元、觀光導遊協會14,990元、旅遊品質保障協會24,000元、旅行公會全聯會16,000元等收入部分,並不具安定性,與前開所稱固定收入有間。況前開大同技術學院109年度收入61,200元應係108年間,並非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或其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系爭風傳媒投稿係無償之投稿,均如前述;又前開收入亦不足證明係債務人於109年7月31日後之收入。從而,應以債務人於109年8月1日後在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兼課鐘點費之收入45,360元為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固定收入。從而,原裁定僅以前開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兼課鐘點費收入共45,360元,認定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9,072元,尚無違誤。

2、縱認依債務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收入平均每月約25,709元,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833元後仍有餘額,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然債務人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6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之期間可處分所得,因無107年、109年度各月份詳細收入資料可參,故依債務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108及前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清算卷第25頁、第26頁、第129頁及本院卷第71頁),以債務人107年度所得總額42,820元之半年數額21,410元、108年度所得總額208,980元整年總額、109年度所得總額308,510元之半年數額154,255元合計共384,645元計算,債務人於聲請前開清算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計為16,027元(計算式:384,645元÷24個月),扣除債務人聲請前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支出每月17,833元後,並無餘額。至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係因債務人無固定工作,乃以基本工資計算,實際可處分所得仍應以實際收入認定之。是債務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而無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從而,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原裁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