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孫佳宏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宏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9月9日所為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長期遭債權人即相對人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強制執行扣薪,於聲請清算前2年遭強制執行扣薪計新臺幣(下同)968,612元,前開遭扣薪金額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然原裁定計算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時,疏未扣除前開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致誤算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顯有違誤。
二、縱認本件債務人仍應受不免責裁定,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2項規定,系爭可處分所得之多寡,攸關日後債務人再行償還多少金額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獲准,故原裁定有前開違誤之處,且損及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云云。
貳、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並公告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51,345,604元 ,後就債務人名下所有存款、汽車等清算財團之財產計154,259元分配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且於110年4月8日做成分配表並於同年月19日公告,嗣債權人與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乃分配於債權人,而清算程序執行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0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將前開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6月16日確定。後經本院110年9月9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以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確定,雖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為由,而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中所認定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於抗告人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8月至109年7月可處分所得為3,098,161元,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計987,336元;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54,259元等事實,並不爭執。
抗告人僅主張遭債權人富邦公司扣薪968,612元,非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應自抗告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中扣除等前開主張云云。惟:
(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之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期司法院民事廳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遭債權人富邦公司扣薪968,612元部分,自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而無從自抗告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中扣除,故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可處分所得為3,098,161元,扣除債務人即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計987,336元(均見原裁定計算式,且為抗告人所不爭,亦如前述)後,尚餘2,110,825元(計算式:3,098,161元-987,33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既僅受償154,259元,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抗告人亦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予以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依法不得免責,抗告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且未經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不予免責。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