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 請 人 洪育寧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劉浩然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自民國97年起加入直銷公司成為經銷商,於101年6月成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公司)擔任負責人,為籌措營運資金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嗣於106年8月間,聲請人將○○公司搬遷另址,卻遭房東欺瞞,於裝潢搬遷後始發現該址無建物使用執照,故政府無法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因○○公司無法營運致血本無歸,並於108年4月29日歇業解散,聲請人頓失收入,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以卡養卡,以致無力清償。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5,116,982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除金融機構欠款外,另有民間債務約464,717元,收入扣支出餘額僅3,554元,審核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請求調解不成立及不出席調解;債權人乙○○表示聲請人確實有向其借款59萬元,除每月應償還3萬元外尚有每月延遲違約金,自107年11月6日起算迄今約54萬元未受償。而聲請人表示每月收入約24,000元、支出約20,446元,每月最多僅能還款3,000元至3,500元左右,又聲請人對債權人乙○○之債權已陸續清償5筆共15萬元,目前約積欠44萬元左右,因聲請人與到場之債權人乙○○未能協議,且其他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公證書、匯款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存證信函、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行車執照、存摺內頁、帳戶明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07年資產負債表、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7年1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收入證明切結書、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45至173、213至220、301至303頁)。
㈢查聲請人主張於101年6月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已於108年
4月29日歇業解散,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有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聲請人自110年7月1日起於○○○○醫院擔任一般職員,時薪16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4,000元,現依111年基本工資調漲為25,250元,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07年資產負債表、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7年1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收入證明切結書、薪資袋、在職證明書為證,應予堪認。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5至211頁、第347頁)。經查,聲請人長子為000年0月生,目前為4歲,為未成年人,亦無所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並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3,500元,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前開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5,000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認列。
㈤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2,076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後,僅有餘額3,174元(計算式:25,250元-22,076元),顯不足清償中信銀行陳報願提供以還款金額1,980,000元,分120期、0利率,期付16,5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或以1,600,000元1次結清方案(見本院卷第265頁),況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316,540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