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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清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 請 人 邱宬盈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毓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邱宬盈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於109年12月10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並於109年12月10日檢送債權表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據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陳報到院,逾期未提出,本院得裁定開始清算。該通知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09年12月29日具狀陳報因其於109年11月遭公司資遣,現待業中無收入云云,經本院再函知聲請人應於110年3月底前提出工作及收入之證明文件,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嗣聲請人於110年3月25日具狀陳報,至今仍未找到固定工作,現無固定收入,請求准予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而未提出任何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核閱明確。足見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欠缺更生誠意,且不遵守法院之裁定及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遭原公司資遣,以現無工作,而無固定收入為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並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