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彭義嘉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盧致宏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彭義嘉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耒經債權人可決,擬將案件移送民事庭改分消債清事件由法官裁定是否進入清算程序,並將本件報結,當否?請核示。兌明: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彭義嘉聲請更生事件,本案債權表公告並送達聲請人之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後於109年12月15日聲請撤回,惟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0年4月12日公告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嗣經過半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達可決。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即應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即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要求。
(三)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係列計為新台幣(下同)29,000元,惟經函詢聲請人任職之公司後,據其回覆聲請人於107年12月至109年4月間各式收入總額為682,565元(有陳報狀在卷為憑),故平均月收入應為40,151元。再者,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係列計為25,557元,高於本院在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事件審定之19,866元甚多,縱使依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調整,聲請人每月合理之必要生活費用亦僅為21,946元(個人生活費15,946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此外,聲請人亦未將存款及股票等財產列計於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中。是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低報收入、高估支出、漏列財產等情事,難認已符合本條例第64條之1所定已盡力清償之標準。
(四)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31日函詢聲請人是否願依本院建議調整更生方案,惟聲請人陳稱無法調整(有陳報狀在卷可稽),難謂聲請人有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亦難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五)綜上,本件不宜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轉由清算程序辦理為宜。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爰將案件移送民事庭改分消債清事件由法官裁定是否進入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即第59條的會議或第60條的書面)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但是,同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彭義嘉因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1,205,872元,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12月31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進行更生程序。而查,債務人彭義嘉在上述更生程序進行中,於109年5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451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合計248,472元,無擔保債權人受清償總比例8.58%之更生方案內容。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10月12日嘉院傑109司執消債更文字第5號函,通知債務人於107年12月至109年4月間之各式收入所得應為682,565元,平均月收入應為40,151元,而非債務人所陳報之29,000元。而依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6,000元即合計20,866元,加計債務人之存款5,511元及股票9,874元應列入財產資料,認為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金額應為17,549元以上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以109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若依109年10月12日嘉院傑109司執消債更文字第5號函說明五之計算每月須提出17,549元,債務人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並以110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無法修正更正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低報收入、高估支出、漏列財產等情事,難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所定已盡力清償之標準,認應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二)次查,債務人彭義嘉於109年5月25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薪資所得收入總額合計為687,395元、股利所得為4,492元,合計為691,887元。
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支出為581,564元,並提出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3,451元,共清償72期即248,472元之更生方案。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之執行中,於109年5月8日以嘉院聰109司執消債更文字第5號函,函查債務人任職之公司,經該公司提出債務人於107年12月至109年4月之薪資表,債務人於107年12月至109年4月之薪資總額,雖每月薪資本薪僅23,200元至24,000元,惟加計勤勉獎金、加班費、伙食津貼、特別獎金、每月獎金、年終及紅利、福委會發放之三節禮金、開工紅包及生日禮金後,薪資總額應為682,565元,每月薪資應為40,151元(計算式:682,565元÷17個月=40,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總額,應以963,624元計算(計算式:40,151元×24個月=963,624元)。又查,本件依債務人於109年5月25日提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支出為581,564元,平均每月支出為24,232元。又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8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本件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逾法定數額,故應以法定數額14,866元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數額。又查,債務人每個月扶養母親之費用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核定為5,000元,故債務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合計應為19,866元。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支出總額,應以476,784元計算(計算式:19,866元×24個月=476,784元)。則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為486,840元【計算式:963,624元-476,784元=486,840元】。又查,本件債務人於109年5月2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總金額為248,472元,顯然低於債務人在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的餘額486,840元。因此,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依據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於109年5月2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再查,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10年3月31日函詢債務人是否願依本院建議調整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110年4月8日具狀陳稱無法依本院函示修正更生方案。因此,本件顯難謂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故本件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由法院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時代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半數以上的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本件復無同條例第12條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而得撤回更之聲請或第64條第1項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因此,本件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的規定,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至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命開始清算程序,故本院經核閱上揭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註: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 項),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