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馮美蓉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煥洲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馮美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馮美蓉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27,146元之無擔保債務,因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1月15日確定在案。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院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91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其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
2、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今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4,133元,雖債務人向鈞院陳稱無工作收入,僅仰賴子女每月提供7,000元生活費,惟若如債務人所言,債務人何以長期支應其提出之個人必要生活開銷。懇請鈞院調查其確切收入情形,若為親友資助,其能否提出親友資助之證據,金額及頻率是否固定,其親友自身資力是否足以提供債務人生活支出,足茲證明債務人確為仰賴其親友資助生活,並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之情形。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或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其顯有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懇請鈞院依法裁定不免責。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4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4、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懇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
(三)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以上屬政府補助金)?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上屬其他收入)?茲因債務人於本件更生清算程序中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故債權人等無從判斷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8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裁定。懇請鈞院依職權函請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2、末按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而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業精於勤,荒於嬉,古有明訓。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案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3、本件積欠之債務金額非鉅,陳報人願提供債務人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式,如債務人有意願可請其來電洽商。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2、懇請鈞院查調並命債務人陳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務金流狀況,俾利鈞院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
(五)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本條例第78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謹請鈞院明察秋毫。
2、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消費資料供鈞院參酌,謹請鈞院鑑查。
3、觀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更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謹請鈞院就此清算事件諒為衡酌,實感德便。
(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經查,債務人截至109年1月14日止(開始清算前一日),於本行尚有積欠信用卡債務共計4萬2779元整(詳清算債權表)。
2、陳報人於本案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受償清算分配款598元,清算債權受償比例僅為1.39%(詳清算債權分配表),未逾20%。
3、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概屬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由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亦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法院如輕易對此種債務人予免責還款之責,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觀念,當非訂定之條例之最終目的。一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易茲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綜上所述,為此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七)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能夠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無固定的工作,於106年度所得收入僅9,041元;於107年度所得收入為202元。債務人每個月生活費用的來源,大多是依靠子女提供的每月約7,000元的生活費。
又查,債務人在聲請清算程序時,雖僅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6,800元云云。惟此係在子女提供其部分生活所需的情況之下,債務人僅為部分費用的支出,並非債務人之生活費用真的每月僅需要6,800元而已。本件於109年1月15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債務人每個月的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該要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的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始符合公平原則。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7,000元,扣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後,已無任何的餘額。是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債務人所得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且有不足,即無所謂的仍有餘額可言。因此,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的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本件既無具體證據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於110年1月15日已確定在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