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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簡官招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許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簡官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簡官招因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47,000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其自110年3月17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後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已於110年7月28日確定在案。則依照消債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院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該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程序。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前聲請清算程序,經鈞院審查後,債權人未受償在案,惟債務人每月領取之老人津貼及租金補助款僅6,879元,顯已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4,400元,又如何維持債務人之最低生活水準,恐已有於收入狀況為不實記載之故意。

2.另清算制度乃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某求債務人於經濟生活得有重建更生機會,倘債務人濫用甚至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之免責制度,不在意日後償債能力,反而規避債務人原應承擔之債務,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本質。

3.綜上所述,債務人具有前述不應免責之事由,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債務人清算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債權人權益。

(三)債務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已經78歲,無工作能力,無固定收入,也沒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述之情形,希望鈞院裁定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債務人簡官招是於33年2月出生,於110年1月7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時已經將近77歲,沒有辦法工作,僅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879元及內政部營建署之租金補助每個月3,000元,合計每月收入僅6,879元。又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44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僅6,879元,扣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440元後,已經無任何的餘額。是本件在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本件債務人的所得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且有不足,即無所謂的仍有餘額可言。因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的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又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陳稱自債務人聲請本次消債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皆未受償云云。又查,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清冊,包含西元1992年出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郵局存款3,049元以及農會存款。其中前開汽車迄今已出廠逾29年,堪認已無殘餘價值,無變價實益及清算價值。又農會存款乃為社福津貼的帳戶,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有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110年4月6日傳真之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宗可稽。另債務人在郵局的存款雖尚餘3,049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存簿提存紀錄,其大部分之匯款紀錄皆為租金補助,亦屬社會補助之一種。又查,債務人現在每月僅有6,879元之收入,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440元,上開存款縱使非屬社會補助,亦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弟122條第2項規定亦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系爭郵局存款亦不屬清算財團。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債務人每月領取之老人津貼及租金補助款僅6,879元,顯已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4,400元,又如何維持債務人之最低生活水準,恐已有於收入狀況為不實記載之故意云云。惟查,債權人並未具體舉證究竟債務人是有如何不實內容的記載,亦無具體說明債務人應該以如何的內容記載始為真實。債權人僅是臆測之詞,無具體的舉證,本院難認為可採。而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認為債務人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0年7月28日確定在案。而且,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21-11-30